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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工崽,法律为你撑腰——析一宗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倪学伟

时间:2024-05-21 01:46: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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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工崽,法律为你撑腰
——析一宗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

倪学伟

[案情]
原告罗代西,男,56岁,农民,贵州省晴隆县人。
原告岑志芬(罗代西之妻),女,56岁,农民,贵州省晴隆县人。
被告刘敏,男,31岁,农民,广西博白县人。
被告刘敏系“合浦22365”、“合浦2297”号捕捞船船主。1998年2月,被告取得了广西水产局渔政处签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准其于大风江以东广西沿岸一带渔场潜捕贝类。2000年初,原告之子罗如金受雇到被告船上进行水下采螺,双方口头约定:按所采螺的卖价5:5分成,最初所采的螺须留够2000元作押金后,才能支取工资,且在工作满2年后,才能取走押金。3月22日下午,罗如金与罗情、卢金贵等7人随船在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海面潜水采螺,船上人员卢金贵等发现离船约30米处有一人(罗如金)浮出海面,头部沉入水里卧伏于海面,即划木排将其救到船上进行人工呼吸,但罗已溺水死亡。3月25日,原告和罗如辉(罗如金之兄)等到合浦县处理死者后事,被告曾给原告100元生活费及2000元丧葬费押金收据。4月5日,被告与罗如辉达成“关于罗如金意外溺水死亡事故的处理协议书”,内容为:1、罗如金溺水死亡属意外事故,责任与被告无关;2、被告一次性向死者家属补差旅费、安家费等7000元,死者火葬费由被告支付;3、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尔后,罗如辉收到被告支付的7000元现金。但此前(3月25日)原告已向北海市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葛金锋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向法院起诉索赔。4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北海海事法院递交起诉状,代理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1500元,死亡补偿费31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56元,交通、伙食费3000元,共计49916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对此,被告辩称,其与水下采螺人员按5:5分享收益,与死者系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时承认:罗如金采螺是由他老乡教的,在船上学了2、3天就下水了。在采螺作业前,被告未就可能发生的事件制定预防措施和抢救方案,亦未责成专人对作业人员监护和抢救。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北海海事法院于2000年5月9日依法扣押了被告所有的“合浦22365”、“合浦2297”号捕捞船,并指定被告看管,每船每日看船费70元。因被告于指定期限拒不提供担保,且该船不宜继续扣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6月6日依法裁定将上述船舶予以变卖。6月12日,本院责令被告将船舶移交法院,但被告拒不移交。经查,上述船舶已不在原来扣押码头。本院遂于7月4日对被告位于广西博白县龙潭镇的一座房屋予以查封。7月19日,被告交纳1万元担保金,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对被告船舶不予变卖,但继续扣押;扣押期间由被告看管、使用。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属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与罗如金虽无书面合同,但依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充分证据,足以确认系水下采螺作业雇佣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以雇主身份对罗如金进行管理,罗除按采螺收获物的50%计为工资外,不存在对采螺及被告经营活动赢利共享、亏损共担、风险共负的权利义务约定,即显然不具有合伙经营之法律特征。被告辩称系“合作”、“合伙”关系,却不能提供符合其抗辩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身为雇主,未对受雇人进行严格岗前培训、必要健康检查,亦未制定严密防范措施,却贸然指令受雇人为高风险潜水捕捞作业,这明显是漠视受雇人生命健康权的行为,由此造成罗如金溺水身亡,被告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被告达成的“关于罗如金溺水死亡事故的处理协议书”,严重损害了罗如金亲属之合法权益,违反宪法、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属显失公平行为,原告对该协议不予承认,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本案赔偿标准,可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广西区劳动厅、统计局桂政劳险字(2000)17号《关于公布1999年全区职工年均工资的通知》等进行赔付。罗如金丧葬补助金按广西199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计付(521元×6个月)为3126元;罗生前系原告罗代西、岑志芬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子女之一(另有一子一女为共同赡养人),故原告2人各按广西1999年月平均工资10%享有被告赔偿10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1250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亦按月平均工资521元计取48个月,金额为25008元。上述费用共40638元,扣除已付原告9100元,被告应赔偿31538元。原告诉求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指定被告看管被扣押船舶,同时责令其提供担保,被告不仅未按时提供担保,反而将船舶从原扣押码头转移。在法院责令其移交船舶时,拒不移交,其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法院将对其另行处罚。被告系本案民事责任承担者,故看船费用亦应由其负担。
北海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刘敏赔偿原告罗代西、岑志芬死者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5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
2、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刘敏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本院;看船费476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6元,由原告罗代西、岑志芬负担4356元,减半收取2178元;被告刘敏负担1160元。
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与罗如金并非雇佣劳动关系,而是帮工合作关系;我对罗如金之死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之规定计算赔偿标准错误。我已与被上诉人达成经济补偿协议,应予认定。另外,财产保全费、看船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广西区高级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并认为:上诉人与罗如金之间是雇佣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对罗如金在工作期间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即应支付丧葬费、伤亡补助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补助费等。至于赔偿标准,因我国在这方面无明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广西区劳动厅、统计局的有关规定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令看船费由上诉人负担是正确的。广西区高级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11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被告刘敏与被害人罗如金的关系是雇佣劳务合同关系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一、二审中都始终不渝地辩解:刘敏与罗如金的关系是“合伙”关系,理由是挖螺所得双方约定5:5分成,因而存在一个权利共享、风险共担的事实,故在人身伤亡的处理上,被害人亦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责任。这一辩解是站不住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根据上述两法的有关规定,在合伙关系中,当事人具有以下的权利义务:第一,权利方面:各合伙人具有合伙事务的经营执行权,即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事务;合伙的重大事务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权对合伙经营的各种情况行使监督检查权;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由合伙人共有,即各合伙人享有盈余分配权。第二,义务方面,合伙人实际缴付出资,出资的方式可以是资金、技术、实物、劳务、知识产权等;承担合伙事务,分担合伙亏损;保护合伙财产;竞业禁止。本案中,被害人罗如金并没有享受上述权利,亦未承担上述义务,故被告刘敏与罗如金之间不是合伙关系。
被告刘敏与罗如金的关系应是雇佣劳务合同关系,理由是:第一,罗如金只是以出卖自己的劳务为生,除提供劳务外,别无长物;第二,罗如金并不承担采螺所需生产工具的投资,对采螺的盈利和亏损都不承担责任,而仅是领取固定比例的工资;第三,罗如金对采螺事务不具有决定权和管理权,只能服从雇主的管理;第四,双方所约定固定的5:5分成,并不意味着权利共享、风险共担,相反,它只是一种与劳动成果挂钩的分配形式,是雇佣劳务合同中对报酬的一种约定形式,体现的是按劳分配原则。
我国在起草合同法草案时,曾将雇佣合同纳入合同法调整,后因故取消。尽管早期的民法典即对雇佣合同关系进行了调整,但以中国现有的法律看,雇佣劳务合同关系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共同调整更为妥当。
2、驳回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判决只具有暂时的合理性,未体现法律的发展趋势
中国一度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认为精神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衡量。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生效施行,其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认为开了中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先河,但精神损害赔偿也仅限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及相应的法人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其他权利受到侵害,则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至二审判决为止,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都不承认生命权受到损害可以获得精神赔偿。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一、二审法院驳回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是正确的。
但是,人死不可复生,人死后给其亲人带来的精神痛苦无疑是巨大的,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所带来的精神痛苦都不可能大于失去亲人的痛苦,为什么法律不平等保护却要厚彼薄此呢?由此形成的怪圈是:丽人因其玉照辉映九州的“痛苦”获赔数十万元,而因他人侵权失去至亲至爱的家属却无法获得分文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不是司法不公的产物,这乃是立法不公的怪异结果。最高法院于2001年2月26日通过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而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予以支持。这一正本清源的规定,可以说是我国人权保护法治建设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式的进步。




联系地址:广西北海海事法院 倪学伟
邮政编码:536000 E-mail:nxw409@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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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 真:(0779)3204618



水泥产品质量认证管理办法

中国水泥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


水泥产品质量认证管理办法

(一九八八年五月三日中国水泥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水泥产品质量认证,处理有关认证的各项业务,根据“水泥产品质量认证章程”,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用的名词术语与“水泥产品质量认证章程”规定的名词术语相同。

第二章 认证准则
第三条 认证准则包括文件审查准则和工厂审查内容及考核标准。
第四条 文件审查准则
申请认证的企业必须提交质量认证申请书(包括附件),文件材料应能表明申请认证的产品质量均匀稳定,能达到考核细则要求。
第五条 工厂现场检查内容及考核标准(包括人员素质、规章制度、生产过程质量控制、工艺条件、质量性能指标、产品抽检等)见本办法附件“水泥质量认证工厂审查考核细则”。
第六条 企业在认证有效期满提出复查认证时,认证准则与本规定相同。

第三章 工厂审查员
第七条 工厂审查员条件
(一)具有质量管理和水泥专业知识的工程师、高级工程师;
(二)熟悉质量认证的有关文件和水泥质量监督检查业务;对企业进行审查评定时,具有综合评价能力;
(三)熟悉水泥标准及检验业务;
(四)了解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五)坚持原则,作风正派,严守工作纪律。
第八条 工厂审查员的批准程序
(一)工厂审查员由认证办公室从科研、生产、管理和质检机构等部门推存的人员中挑选,报认证委员会批准聘任。
(二)工厂审查员由认证委员会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并向国家认证管理机构注册、备案。
(三)凡经聘任的工厂审查员,由认证委员会发给《水泥质量认证工厂审查员证书》。
第九条 工厂审查员的工作纪律
(一)工厂审查员在执行审查任务时,接受认证办公室领导;
(二)工厂审查员必须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实事求是,不弄虚作假,不徇私情,不搞特殊化,严禁受贿;
(三)工厂审查员必须及时、有效地完成检查、监督任务。任务完成后立即向认证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
(四)对认证产品的技术资料严格保密。
第十条 工厂审查员资格的撤销
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认证办公室应提请认证委员会,撤销其工厂审查员的资格,收回审查员证书,报国家认证管理机构备案。
(一)由于正当原因本人提出申请;
(二)由于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推荐单位提出要求;
(三)严重失职或严重违反工作纪律;
第十一条 工厂审查员任期五年,根据需要要可连聘连任。

第四章 认证产品抽检和日常监督
第十二条 认证产品质量的抽样检验由国家水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简称水泥质检中心)负责,被认证产品的日常质量监督则由各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水泥质检中心或受其委托的省级水泥质检站负责,其职责范围是:
(一)根据认证办公室安排,对文件审查已合格的申请企业进行认证产品抽查检验,并将检验报告提交认证办公室和申请企业。
(二)用户对认证产品的质量有异议,认证办公室认为有必要对认证产品进行检验鉴定,委托由国家水泥质检中心执行。如涉及到产品复验,仲裁等,按现有规定进行。
(三)产品认证有效期间的质量监督和质量保证体系的检查。每年至少一次,可以与下列形式的抽检和检查相结合,如:各级监督抽查检验,地方产品抽检、行检等。
(四)各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水泥质检中心及省级水泥质检站应定期向认证办公室反映已认证产品质量情况。
第十三条 认证产品的抽检
(一)抽样按水泥质检中心制定办法进行,遵守国家经委颁布的监督抽查工作守则。抽样时间要严格保密,抽样人员不得予先告诉被抽企业。
(二)均匀性试验抽样:在同一编号出厂的水泥中除抽取水泥混合样外,按每十分之一取样吨位抽取分割样,其取10个分割样,每个不少于6公斤。取样方法与要求应符合水泥标准及有关规定。混合样及分割样应各自充分混合均匀,由抽检人员填好抽样登记表放入样品内,在被抽企业有关人员在场下,立即贴上封条,由企业负责三天内连同水泥混合样,送或寄到国家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地址:北京管庄)。
(三)水泥品质检验,严格按相应的国家标准检验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 水泥袋重合格率的抽查
在抽样的同时抽查水泥袋重,在企业发货栈台或仓库内按一定间隔在4个竖叠自上至下抽10包共40包过磅检斤,精确至0.1公斤(净重),并做好记录(纸袋 重量以10只纸袋重量平均),计算合格率。
第十五条 复查认证和日常质量监督的抽样方法与本规定相同。

第五章 复查认证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复查质量认证申请书的有关规定
(一)企业应在质量论证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认证办公室提出复查质量认证办公室提出复查质量认证申请书;
(二)申请复查质量认证时如原认证时所提供的资料有变动,则应在复查质量认证申请书上对变动事项提交补充材料;
(三)复查质量认证申请书的格式及办理申请的必要事项,见附录。
第十七条 复查质量认证的文件审查,工厂检查,产品抽检按《章程》第四章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进行复查认证时,企业应重新缴纳认证费用。

第六章 申诉与仲裁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诉
(一)企业对其产品的认证结论,被撤销认证合格证书,用户对认证产品有异议或发现工厂审查员有违纪行为时,可在一个月内向认证办公室直至认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认证办公室收到申诉后,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二)有关认证工作中的争议,由认证委员会裁决。
第二十条 仲裁规定
(一)处理有争议问题时,企业应向认证办公室提交必要文件资料,如申请书、有关检验报告、工厂审查报告,认证办公室与企业之间的来往信件等,认证办公室有权查阅发生争议的有关资料文件。必要时,可请有关专家咨询。
(二)认证办公室收到申诉后,应在一个月内受理仲裁事务,对仲裁过程尚未解决的问题严格保密。
(三)仲裁需作出如下结论:
1.批准发给质量认证合格证书;
2.拒绝发给质量认证合格证书;
3.撤销质量认证合格证书;
4.对工厂审查员违纪与否作出结论。
(四)认证委员会仲裁结论为最终裁决,一经裁决,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按裁决文件执行。
(五)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支付。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

2004年7月12日,公安部部长周永康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7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继续盘问工作,保证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权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继续盘问,是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发现具有法定情形而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进行盘问的措施。
第三条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及时、文明和确保安全的原则,做到适用对象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四条 继续盘问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归口管理。
第五条 继续盘问工作由人民警察执行。严禁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从事有关继续盘问的执法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以及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二章 适用对象和时限

第七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表明执法身份后,可以当场盘问、检查。
未穿着制式服装的人民警察在当场盘问、检查前,必须出示执法证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八条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一)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
(三)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赃物的。
第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适用继续盘问:
(一)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但未经当场盘问、检查的;
(二)经过当场盘问、检查,已经排除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嫌疑的;
(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最高处罚为警告、罚款或者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
(四)从其住处、工作地点抓获以及其他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或者拘传的;
(五)已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
(六)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经作为治安案件受理或者已经立为刑事案件的;
(七)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或者事件当事人的;
(八)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九)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的。
第十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适用继续盘问,但必须在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的四小时以内盘问完毕,且不得送入候问室:
(一)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二)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已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
对前款规定的人员在晚上九点至次日早上七点之间释放的,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领回;对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监护人而无法通知的,应当护送至其住地。
第十一条 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十二小时;对在十二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前款规定的时限自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被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至被盘问人可以自由离开公安机关之时或者被决定刑事拘留、逮捕、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而移交有关监管场所执行之时止,包括呈报和审批继续盘问、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处理决定的时间。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时限适用继续盘问,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适用范围继续盘问;
(二)超时限继续盘问;
(三)适用继续盘问不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四)以继续盘问代替处罚;
(五)将继续盘问作为催要罚款、收费的手段;
(六)批准继续盘问后不立即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继续进行盘问;
(七)以连续继续盘问的方式变相拘禁他人。

第三章 审批和执行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的人民警察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确有必要继续盘问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立即带回,并制作《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填写《继续盘问审批表》报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决定继续盘问十二小时。对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将《继续盘问审批表》复印、传真或者通过计算机网络报所属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备案。
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其他办案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拘传、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得适用继续盘问;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确有必要继续盘问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带至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按照本规定适用继续盘问。
第十四条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批准继续盘问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填写《继续盘问通知书》,送达被盘问人,并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未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
对被盘问人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单位而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继续盘问通知书》上注明,并由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但是,对因身份不明而无法通知的,在继续盘问期间查明身份后,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
第十五条 被盘问人的家属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因公安机关实施继续盘问而使被盘问人的家属无人照顾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亲友予以照顾或者采取其他适当办法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情况及时告知被盘问人。
第十六条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批准继续盘问后,应当立即结合当场盘问、检查的情况继续对其进行盘问,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
对继续盘问的情况,应当制作《继续盘问笔录》,并载明被盘问人被带至公安机关的具体时间,由被盘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对被盘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确有必要将继续盘问时限延长至二十四小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填写《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审批表》,报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值班负责人审批;确有必要将继续盘问时限从二十四小时延长至四十八小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填写《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审批表》,报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主管负责人审批。
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值班或者主管负责人应当在继续盘问时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延长继续盘问时限的决定,但不得决定将继续盘问时限直接从十二小时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第十八条 除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的情形外,对被盘问人不得使用警械或者武器。
第十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终止继续盘问,并立即释放被盘问人或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一)继续盘问中发现具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已经证实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
对经过继续盘问已经排除违法犯罪嫌疑,或者经过批准的继续盘问、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届满,尚不能证实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第二十条 对终止继续盘问或者释放被盘问人的,应当在《继续盘问登记表》上载明终止继续盘问或者释放的具体时间、原因和处理结果,由被盘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被盘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继续盘问登记表》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在继续盘问期间对被盘问人依法作出刑事拘留、逮捕或者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决定的,应当立即移交有关监管场所执行;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
第二十二条 在继续盘问期间,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保障被盘问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被盘问人进行刑讯逼供;
(二)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被盘问人;
(三)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四)侵吞、挪用、损毁被盘问人的财物;
(五)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实施处罚;
(六)其他侵犯被盘问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在继续盘问期间突患疾病或者受伤的被盘问人,公安派出所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救治,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并向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负责人报告,做好详细记录。对被盘问人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单位而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继续盘问登记表》上注明。
救治费由被盘问人或者其家属承担。但是,由于公安机关或者他人的过错导致被盘问人患病、受伤的,救治费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被盘问人在继续盘问期间死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 保护好现场,保管好尸体;
(二) 立即报告所属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主管负责人或者值班负责人、警务督察部门和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
(三) 立即通知被盘问人的家属或者单位。
第二十五条 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接到被盘问人死亡的报告后,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立即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二)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死因鉴定;
(三)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三日以内将鉴定结论送达被盘问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对被盘问人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单位而无法通知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上注明。
被盘问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后的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另行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重新鉴定。

第四章 候问室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经报请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派出所设置候问室:
(一)确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工作需要;
(二)警力配置上能够保证在使用候问室时由人民警察值班、看管和巡查。
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以上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不得设置候问室。
第二十七条 候问室的建设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房屋牢固、安全、通风、透光,单间使用面积不得少于六平方米,层高不低于二点五五米;
(二)室内应当配备固定的坐具,并保持清洁、卫生;
(三)室内不得有可能被直接用以行凶、自杀、自伤的物品;
(四)看管被盘问人的值班室与候问室相通,并采用栏杆分隔,以便于观察室内情况。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继续盘问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卧具。
候问室应当标明名称,并在明显位置公布有关继续盘问的规定、被盘问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候问室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候问室必须经过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候问室应当建立以下日常管理制度,依法严格、文明管理:
(一)设立《继续盘问登记表》,载明被盘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单位,以及办案部门、承办人、批准人、继续盘问的原因、起止时间、处理结果等情况;
(二)建立值班、看管和巡查制度,明确值班岗位责任,候问室有被盘问人时,应当由人民警察值班、看管和巡查,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做好交接工作;
(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继续盘问登记表》等有关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归案保存,以备查验。
第三十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外,在继续盘问间隙期间,应当将被盘问人送入候问室;未设置候问室的,应当由人民警察在讯问室、办公室看管,或者送入就近公安派出所的候问室。
禁止将被盘问人送入看守所、拘役所、拘留所、强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或者其他监管场所关押,以及将不同性别的被盘问人送入同一个候问室。
第三十一条 被盘问人被送入候问室时,看管的人民警察应当问清其身体状况,并做好记录;发现被盘问人有外伤、有严重疾病发作的明显症状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警务督察部门和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并做好详细记录。
第三十二条 将被盘问人送入候问室时,对其随身携带的物品,公安机关应当制作《暂存物品清单》,经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确认后妥为保管,不得侵吞、挪用或者损毁。
继续盘问结束后,被盘问人的物品中属于违法犯罪证据或者违禁品的,应当依法随案移交或者作出处理,并在《暂存物品清单》上注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返还被盘问人,并在《暂存物品清单》上注明,由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三条 候问室没有厕所和卫生用具的,人民警察带领被盘问人离开候问室如厕时,必须严加看管,防止发生事故。
第三十四条 在继续盘问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为被盘问人提供基本的饮食。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适用继续盘问的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范围,建立和完善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及其他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第三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外,发生被盘问人重伤、逃跑、自杀、自伤等事故以及继续盘问超过批准时限的,公安派出所必须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警务督察部门和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并做好详细记录。
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警务督察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进行现场督察。
第三十七条 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继续盘问的下列情况进行现场督察:
(一)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手续是否齐全;
(二)继续盘问是否符合法定的适用范围和时限;
(三)候问室的设置和管理是否违反本规定;
(四)有无刑讯逼供或者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被盘问人的行为;
(五)有无违法使用警械、武器的行为;
(六)有无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实施处罚的行为;
(七)有无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八条 警务督察部门在现场督察时,发现办案部门或者人民警察在继续盘问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当场制止、纠正、发督察法律文书、责令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等督察措施进行处理;对需要给予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在适用继续盘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违法使用警械、武器,或者实施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未经批准设置候问室,或者将被盘问人送入未经验收合格的候问室的;
(三)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通知被盘问人家属或者单位、安排被盘问人无人照顾的家属的;
(四)不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止继续盘问、释放被盘问人的;
(五)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报告情况的;
(六)因疏于管理导致发生被盘问人伤亡、逃跑、自杀、自伤等事故的;
(七)指派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从事有关继续盘问的执法工作的;
(八)警务督察部门不按照规定进行现场督察、处理或者在现场督察中对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
(九)有其他违反本规定或者违法违纪行为的。
因违法使用警械、武器或者疏于管理导致被盘问人在继续盘问期间自杀身亡、被殴打致死或者其他非正常死亡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外,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民警察予以开除,对公安派出所的主要负责人予以撤职,对所属公安机关的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处分,并取消该公安派出所及其所属公安机关参加本年度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四十条 被盘问人认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实施继续盘问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国家赔偿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依法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民警察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或者本级。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涉及的有关法律文书格式,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候问室建设标准和管理规定,报公安部备案审查后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公安部以前制定的关于继续盘问或者留置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来源:http://www.mps.gov.cn/webpage/showNews.asp?id=1312&biaoshi=bitGreatNew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