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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帮人也会犯罪/钱华

时间:2024-07-09 02:2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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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帮人也会犯罪
安徽省巢湖市柘皋中学 钱华

好心帮人也会犯罪?怎么会是犯罪?看了这个题目,你也许会有这些疑问。那就请你先看下面这则案例。

河南巩义市小关镇农妇霍某因全身瘫痪,长年生病在床,花去很多钱看病,眼见家里一贫如洗,霍某感到痛苦绝望,多次萌生自杀念头。2003年6月14日,霍某丈夫的好友李某来探望霍某。霍给了李5元钱,请求他帮自己买农药自杀。李某耐心劝阻后,感到霍某的确痛苦,便答应帮这个忙。6月18日上午,李某从镇里买来一瓶“氧化乐果”农药带到张家。下午,在霍某的要求下,李某帮助霍将农药喝下。尽管霍的女儿发现后,赶紧将其送到医院,但霍某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应霍某之邀,出于好心,为帮助霍某免受不尽的痛苦,实施了上述行为。他的行为构成犯罪吗?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因为该行为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犯罪具有三个特征:第一个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即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性。好心帮人怎会有社会危害性?对这个问题我们应辨证地去看。社会危害性是相对稳定性和变易性的统一。“相对稳定性”是指某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与大小在一定时间、地点、条件下较为稳定。类似本案中的帮助自杀行为在我国现阶段的历史条件下,其危害性虽然在量上没有其他恶性杀人行为的危害性大,但是在质上还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变易性”是指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地点、条件下,其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与大小在发展变化。也就是说,随着社会历史条件的发展,同样是一种帮助自杀行为,在未来社会可能社会危害性极小,甚至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未来的立法也应随之改变。如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合法化。但那毕竟是未来的事,不是现实。即使到那时,实施“安乐死”也要履行严格的程序来限制其可能带来的副作用。

第二个特征是刑事违法性,即犯罪行为是违反刑法的行为,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刑法对犯罪行为的禁止是通过对某种行为规定刑罚后果来禁止该行为的。因此,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与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是统一的。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素。
首先,李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在我国,不问公民的年龄、性别、种族、职业、地位、生理及心理状态如何,其生命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霍某虽然生理和心理都出现严重问题,但是其生命权仍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剥夺。其次,在客观方面,李某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注意这种剥夺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在我国,作为普通公民,法律只赋予我们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正当防卫中具有剥夺不法侵害者生命的权利。再次,行为主体李某是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最后,在主观方面,李某具有故意。李某行为的目的动机是帮助霍某摆脱痛苦,怎么会是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李某明知自己帮助霍某将农药喝下的行为会导致霍的死亡,并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这是一种直接故意。他的作案动机内容不影响犯罪故意的定性。

第三个特征是应受刑罚处罚性,即犯罪行为是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如果某种行为只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法律后果,则不可能成立犯罪;或者刑法只禁止某种行为而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也不能成立犯罪。只有当该行为受到刑罚处罚时,才能成立犯罪。《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李某的行为就属于后一种。
 
2003年9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李某依法提起公诉。巩义市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恶意不大,而且买毒药的钱为被害人所给,所以从轻处罚。11月17日,法院判处李某有期徒刑5年。

我们每一个公民都应该提高法律意识,把自己的行为纳入法制的轨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即使好心帮人也不例外。(完)

姓名:钱华
邮编:238062
地址:安徽省巢湖市柘皋中学
email:qian60@ah163.com

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辨析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内容提要] 本文拟从介绍民法学说中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的两种不同观点入手,揭示我国《民法通则》中所体现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矛盾、缺陷,进而论述摒弃这一学说对于我国民事法律发展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 民事法律行为 本质合法说 可变更 可撤销

一、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认识上的分歧
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前,对法律行为概念的概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而从事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按照这一概括,法律行为的概念中既应包括有效的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的法律行为,还应包括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不确定的法律行为。另一类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而从事的,必将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依此,法律行为只能是并且永远是有效的,产生法律效力的合法行为;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及效力不确定的行为均不属于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颁布后,我国许多学者转而接受“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的立法定义。但仍有不少学者认为,“表示行为,传统上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发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特征是当事人有意识地要建立或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并通过一定的行为将内心意思表达出来。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缺陷或者违法,即表示行为不合法,该行为就没有法律效力或可以依法撤销其法律效力,传统上称之为无效的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另有一些学者认为,《民法通则》中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概括法律行为的含义,“未能正确揭示法律行为的本质及其内涵和外延”。这一定义并不能将意思表示行为与观念通知行为和事实行为区别开,因为许多事实行为均属于合法行为,“例如遗失物之拾得,标的物之交付等”,它们“均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效果”。
我国民法理论中对于法律行为概念上的理解是存在重要分歧的,其中“最根本的一点,就是一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既然是合法行为,理所当然不能包括违法行为;另外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法律行为只是一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至于它是否合法需作进一步判断,因而可以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
二、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质疑
究竟应仅将传统民法中的“有效的法律行为”称之为法律行为呢,还是应将具有设权意图的一切表意行为统称为法律行为。如果仅以前者为法律行为,当然应确认法律行为的合法有效性特征;但如果以后者为法律行为,则必然要确认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和设立法律关系意图为基本特征。
笔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观点,在法理逻辑方面存在诸多自相矛盾和理论缺陷。理由在于: 以合法有效行为概括法律行为的含义无法解决有效行为与无效行为、效力可撤销行为和效力不确定行为之间的矛盾关系。
如果将法律行为仅仅理解为合法有效行为,则必然会产生这样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上述一系列处于中间状态的表意行为究竟是否属于法律行为;它们是否适用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则;它们是否可发生法律行为之效力。假如确认此类“不合法”表意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则无异于否定我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但如否认此类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则它们显然不应适用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则,也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这同样会否认我国民法中的具体规定。
台湾学者郑玉波曾指出:“法律行为有无效、得撤销及效力未定等问题”,是无法回避的。试图以意思表示无效来代替法律行为无效并无实际意义,“意思表示虽不能概括法律行为,但法律行为毕竟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故意思表示无效时,则法律行为即不能有效力”。
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只有合法的表意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依据第58条的规定,不合法的表意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这种非此即彼式的法理逻辑模式,既无法解释《民法通则》第59条所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表意行为,也无法解释第60条所规定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表意行为。但无论是从民事生活实践方面考察,还是从民事立法方面考察,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立法观点都无法将自己不能容纳的表意行为排斥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之外。因为,在民事生活实践中,民事主体所实施的表意行为在客观上必然是复杂多样的。这种客观存在不受任何立法观点所左右,相反立法必须反映这种客观存在。《民法通则》并没有、也不能把上述诸种行为排斥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之外。这一作法本身,其实就蕴含着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立法观点的否定。
这就表明了这样一种思想:有效表意行为、无效表意行为、效力可撤销行为和效力不确定行为具有内在的联系,欲解决这些行为的效力问题,必须首先明确这些行为的一般含义。从概念间的关系来看,涵盖此类行为共同特征的一般表意行为概念较之合法有效表意行为概念具有重要的意义。传统民法中的法律行为规则实际上应适用于全部民事行为。由此可见,以合法有效行为概括民事行为概念并不产生实际意义,而不过在传统的法律行为概念体系中又创造出一独立的概念。
三、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重新认识
我国大陆民法学者习惯于先将法律行为分为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然后再依此考虑不同行为的效力后果。从理论上说,行为合法与否是客观法对法律事实的一种简单而极端的评价,它只能给人以非此即彼的判断;从行为合法性角度来看,一切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只能分为两类:一是合法行为,另一是不合法行为或违法行为。其间不可能存在中性行为;以此标准在非表示 行为领域内确定违法行为责任,并不发生疑问。然而若依据这一原则对法律行为作性质评价时,却不能不陷入某种矛盾。
从世界各国的法律行为制度来看,在有效的法律行为与所谓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之间,必然存在着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这些处于中间状态的意思表示行为不仅无法纳入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简单分类,而且直接与我国民法中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相矛盾。如果确认了这些行为可以发生法律效力,无异于取消了法律行为合法性之标准;但如否认这些行为可以发生法律行为效力,又会否定立法规则,导致“白马非马”的错误。
因此,我们有必要取消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重新认识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第一,取消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有助于民法一般规则与特别法具体规则的统一。
法律行为实质上是从合同行为、遗嘱行为、婚姻行为及收养行为中抽象而来的理论概念,它反映了各种具体设权行为的共同特征和一般本质。从理论上说,科学的法律行为概念之抽象与被抽象的各种具体设权行为之间必然体现着一般与个别、共性与个性的辩证关系。它们在逻辑上应当符合这样的规律:整体中不具有的,其部分中也不可能具有。我们不能说,作为一般概念的法律行为只能是合法有效的行为,而作为法律行为具体形式的合同行为或遗嘱行为却又有合法与不合法之分,有效与无效之别。
从这种意义上讲,传统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维护了总则一般规定与分别具体规定之间的和谐和统一,而我国民法理论与实践对法律行为概念的概括却造成民事基本法与民事单行法概念之间的冲突,留下一系列难以解决的矛盾。
法律行为的概念不应当是先验的,不能脱离开合同或遗嘱等具体的对象物先创造出某种理想化的法律行为概念,然后再要求具体的对象物去符合这一概念,甚至在具体对象物不符合这一概念时对前者加以内容修改。相反,在法律行为一般概念与具体表意行为含义发生矛盾的情况下,首先应考虑这一理论抽象中是否存在问题,是否体现了部分对象物的部分特点,在理论研究中不应当存在下属概念服从上级概念,分则概念服从总则概念的问题。
第二,取消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有助于我国民法体系内概念和规则的和谐,有助于消除涉外民法实践和民法学对外交流中的障碍。
按照大陆法各国的民法理论与实践,法律行为泛指基于意思表示,旨在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中不仅包括有效的法律行为,而且包括无效的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法律行为、得撤销的法律行为、经同意或追认而有效的法律行为等。某些国家的民法理论还将一切具有民事法律意义的行为泛称为“民事行为”。而依照我国民法上的理解,民事行为概念和法律行为概念均具有独特的含义。此种人为的无实际意义的概念差别不仅会造成民法理论交流中的歧义和障碍,而且在涉外民法实践中直接会影响冲突法的适用或准据法的确定。由于我国民法仅将合法有效的表意行为视为法律行为,而在其他国家中又不存在独立于法律行为之外的“民事行为”冲突规范,因而在与我国有关的涉外民事纠纷中,涉及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抵触既不能根据法律行为的冲突规范去解决,也不能根据其他的冲突规范去解决。由此可见,在我国民法中,由于将是否存在法律行为问题与行为效力问题合而为一,不仅造成法律行为概念上的差异,而且阻碍了将我国的民事行为概念与传统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作类同比较。
鉴于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所存在的一系列无法克服的自相矛盾和重大缺陷,我们应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予以重新认识,将“民事法律行为只是一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的立法观点纳入法律体系,以期适应我国民事法律体制的需要。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若干制度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若干制度的通知
余府发〔2008〕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若干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若干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复议工作,提高行政复议办案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称行政复议机关)及其法制机构(以下称行政复议机构)从事行政复议活动时,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简易程序制度



第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主要包括:

㈠对行政警告不服的;

㈡对数额较小的罚款不服的;

㈢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且事实清楚的;

㈣情节简单、无需对事实进行调查,且当事人对事实和适用法律无争议的;

㈤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明显错误的;

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的;

㈦对已立案的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认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主动提出自行纠正的;

㈧事实清楚、涉及金额较小且行政相对人急需快速对争议进行了断的;

㈨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行政复议办案人员提出,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并确定案件承办人。

适用简易程序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承办人独任审查,制发《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告知书》等程序性法律文书。受理的通知及转送通知由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审签。

第五条 对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人员应要求申请人及时补充或更正,对需要补充或更正的事项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对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承办人员依据申请人的口述,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接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二日内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㈠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受理,由承办人告知申请人并向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

㈡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㈢对依法应当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承办人员在二日内将申请书等材料转送有关行政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复议申请,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承办人应在决定立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收到答复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应尽早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承办人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交换证据,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制作笔录,并交由双方当事人确认。

第九条 申请人有权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条 承办人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后,应在十日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并填写行政复议决定书签发稿,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行政复议机关主要领导签发。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不利于正确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应停止适用简易程序,并告知复议当事人。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承办人进行审查,其理由成立的,由承办人制作并送达《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终止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且不适用中止行政复议审查、延长审查期限的规定。



第三章 听证制度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以下简称听证)制度,是指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召集相关人员对案件所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听取各方面意见的活动。

第十五条 听证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㈠涉及人数较多或者群体利益的;

㈡涉及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同胞的;

㈢有较大影响并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㈣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的;

㈤其他需要进行听证的。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审查并决定是否听证。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5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必要时可以将听证事项向社会通告。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人员。

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与行政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其他人员是指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与复议事项相关的人员。

第十九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在本单位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一名作为听证主持人,另指定一名作为书记员。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㈠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㈡决定通知相关的行政复议参加人参加听证;

㈢准许证人在听证会上作证;

㈣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和对补充证据是否需要再行质证;

㈤根据案情需要,询问听证参加人。

书记员负责听证的准备工作,并认真如实地制作听证笔录。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或者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㈠是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㈡与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㈢与行政复议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㈠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

㈡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宣布听证开始;

㈢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询问。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就案件争议问题进行陈述、举证、相互质证、辩论;

㈣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可以对争议问题互相询问、质疑、申辩、说明,也可以对相关参加人发问;

㈤当事人最后陈述;

㈥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过程记入笔录。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书记员应在听证笔录中说明并记录。

听证笔录应当附卷进入卷宗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是行政复议机构审查案件的重要依据。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核证据,认定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不收取费用,但是当事人参加听证的支出应当自行负担。



第四章 和解、调解制度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制度。

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组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制度。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和解适用于涉及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调解适用于涉及自由裁量权、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羁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得进行和解或调解。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平等、合法、应有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对可以和解、调解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有关和解、调解的规定,并通过证据交换、调查、听证等方式积极为和解、调解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和解协议。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准许并终止行政复议。

第三十二条 调解在行政复议机构的主持下进行。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章 检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的检查制度。检查工作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组织和实施。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制定检查方案,组织人员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的方式包括集中检查和抽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工作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㈠行政复议渠道是否畅通;

㈡行政复议工作是否体现了“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宗旨;

㈢行政复议办案质量;

㈣行政复议办案效率;

㈤行政复议工作队伍建设情况;

㈥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建设情况;

㈦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检查结果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并向下级行政复议机关进行通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并督促有关机关及时纠正,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六章 意见书和建议书办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期间发现被申请人或者有关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有关下级行政机关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的建议。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期间发现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书面建议。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意见书由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人员起草。

行政复议意见书经行政复议机构领导审查后,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发,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建议书以行政复议机构的名义制发。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后,必须严格按照意见书的要求立即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认真做好相关善后工作,并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行政复议意见书,并将行政复议意见书执行情况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意见书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报告制度



第四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8月底前将本机关上半年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每年2月底前将本机关上年度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㈠本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

㈡下一步行政复议工作打算。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由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在了解、统计有关情况、数据的基础上草拟,经本机关分管领导审查后,报主要领导签发。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径送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行政应诉工作情况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八章 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



第四十九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在对矛盾焦点突出、法律关系复杂和带有群体性、政治性敏感因素的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的15日内,将行政复议决定报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需报以下材料:

㈠《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和案卷材料复印件;

㈡报备说明书。

第五十一条 重大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需要报备的资料报行政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后,径送上一级行政复议机构。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下级行政复议机构报送的重大行政复议决定等有关资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备案结论答复下级行政复议机构,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备案。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报备的材料存在问题的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机关及时向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由其自行纠正。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不纠正的,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直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机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考核范围。

  第五十五条 责任追究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及行政执法人员。

  第五十六条 错案责任,应当依据错误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五十七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复议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责任:

㈠不依法履行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职责的;

㈡不支持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职责的;

㈢不依法履行对行政复议工作的保障职责的;

㈣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监督职责的。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复议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责任:

㈠不依法处理或者转送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申请的;

㈡不依法处理或者转送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的;

㈢不依法办理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的;

㈣不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的;

㈤未按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的;

㈥不依法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的;

㈦不依法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的。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及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和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在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㈠违反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的;或者不经法定程序立案,擅自受理和审理案件的;

㈡不按照法律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㈢违反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㈣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和其他渎职、失职的;

㈤违反法律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㈥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㈦向复议机关报告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㈧弄虚作假,隐瞒、歪曲或者伪造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引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㈨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询问笔录、复议讨论笔录或者私自制作及篡改法律文书的;

㈩丢失或者损毁证据材料的;

(十一)辱骂、体罚当事人及其他复议参与人的;

(十二)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维持下级机关错误的处理决定,或者撤销下级机关正确的处理决定的;

(十三)泄露复议工作秘密的;

(十四)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十五)其他违法办案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错案责任的划分实行“谁主管、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

承办人故意违法办案或者过失违法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经说明,批准人拒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批准人同意承办人错误意见的,由承办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

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对自己签发的法律文书负责。

第六十二条 因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失察未发现或者指出主办人在案件处理上的错误,而导致错案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承担监督不力的错案责任。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决定的,由参加会议讨论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与会人员对自己发表的意见负责。

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员拟提建议与会议决定一致的,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需承担责任;会议未采纳主办人正确建议的,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下级行政机关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造成错案的,下级机关拒不执行上级机关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下级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错案责任人的追究,应当根据错误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㈠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责令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㈡情节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并可视情节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证;

㈢确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错案责任人主动承担责任、纠正错误、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错案责任人明知办理案件有错误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对错案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六十七条 错案由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处理建议,依法转送有关部门。

第六十八条 对错案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