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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独立审计准则在判断注册会计师过错中的法律地位/肖义方

时间:2024-07-24 04:5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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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独立审计准则在判断注册会计师过错中的法律地位

肖义方

独立审计准则又称独立审计标准,是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获取审计证据,形成审计结论,出具审计报告的专业标准。[1] 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规则、职业后续教育规则和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规则一起,构成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体系,其中独立审计准则处于核心地位。会计界普遍认为,既然独立审计准则是行业标准,注册会计师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即使是审计失败也不应负法律责任;[2] 法律界则认为独立审计准则仅是行业内部标准,不能作为认定注册会计师损害赔偿责任的唯一法定依据。[3] 这种认识上的严重分歧,直接影响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如何看待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成为独立审计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焦点。下面我们从独立审计的社会化契约关系出发,明确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性质,比较违反独立审计准则与注册会计师过错之间的关系,探讨独立审计准则是否可以作为注册会计师过错的认定标准。
一、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性质
独立审计准则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物。从1844年英国颁布《公司法》确立审计制度起,到20世纪中叶以前,注册会计师行业并无独立审计准则。有观点认为,会计职业是一个自由的职业,审计是一门艺术,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运用职业技能和经验去判断和决策,审计准则会扼杀注册会计师们的自由和创新精神,妨碍注册会计师职业水平的提高。但是,正当注册会计师职业蒸蒸日上,注册会计师地位显著提高时,在1938年,美国暴发了麦克森·罗宾斯(McKesson & Robbins)公司破产事件,暴露了审计程序与内部控制的严重缺陷,注册会计师职业社会声誉受到巨大的冲击,引发了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职业的热烈讨论和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严重关注。SEC根据专家的意见,对审计程序进行了修正,增加了对应收账款的询证、对存货实地盘点和对被审计人内部控制的详细评价等程序要求。美国会计师协会(AIA)也很快对罗宾斯公司案件作出了积极反应,任命了—个小型委员会负责“根据当前公众的讨论,研究审计程序和相关问题”。1939年1月30日, AIA正式建立了审计程序特别委员会(the Committee on Auditing Procedures),提出了《审计程序扩展》,对存货实地盘点、应收账款查证、注册会计师的聘任和审计报告格式作了补充规定,并在行业内外发起了制定审计准则的广泛讨论。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审计程序委员会根据讨论的观点,于1947年l0月发表了题为《审计准则说明草案——其公认的意义和范围》的专题报告。该报告将审计程序定义为“应执行的审计行为”,而将审计准则界定为“衡量这些应执行的审计行为质量的尺度,是在办理审计手续时应达到的目标”。这样,就将“审计程序”和“审计准则”这两个极易混淆的概念区分开来,同时,该报告进一步从审计人员资格和审计执行与报告标准两大方面提出了九项公认审计准则,这九条和不久后增加的一条报告准则一直沿用到现在,成为美国一般公认审计准则(GAAS)中的主体,这就标志着独立审计准则的正式产生。[4] 此后,日本于l964年也制定了审计准则;国际会计师联合会(IFAC)下属的国际审计实务委员会于1980年起制定和颁布了国际审计准则;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等主要西方国家目前也都已基本形成了各自的独立审计准则体系。
从独立审计准则的产生过程我们可以看出,独立审计准则是司法推动、公众参与、代表公众利益的政府部门SEC干预和注册会计师协会担纲综合作用的产物,是控制和衡量注册会计师审计服务质量的标准,其实质是社会公众(利益相关者)与注册会计师达成的社会化契约条款,是独立审计社会化契约的组成部分。 注册会计师提供的审计服务是一种无形商品,其质量和公众公司公开的会计信息一样,其质量并非一目了然,会计信息和审计鉴证都是高度复杂和专业化的产品,利益相关者与注册会计师掌握的审计质量信息处于严重不对称的状态,那么怎样才在供需双方约定审计服务的质量呢?人们通过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发现,一方面,通过制定审计程序规则,对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行为,对审计过程进行控制,另一方面通过制定审计准则,确定衡量审计行为的标准,是约定审计服务质量切实可行的办法。因此,独立审计准则在性质上是一份约定注册会计师审计服务质量的契约条款。前面我们已经分析了,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是一个社会化契约,对独立审计质量的约定当然应该是这个社会化契约中的质量条款,这个质量条款从形式上看是注册会计师行业内部自己制定的,实质上是作为社会公众的利益相关者与注册会计师行业共同谈判的结果。首先,独立审计准则是在产生审计失败的典型事件后,在社会公众的广泛讨论中,司法推动下产生的,其内容本身就包含了社会公众的意志和要求;其次,独立审计准则是在代表公众利益的政府的干预下产生的,其内容体现了公众整体的要求,在实施的过程中随时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第三,独立审计准则不断完善的过程是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的过程,只有社会公众不断产生需求,推动政府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制,才有独立审计准则的补充和完善,并逐渐走向标准化;注册会计师行业协会为了取得社会公众的信任,争取行业的发展空间,才不断完善独立审计准则。正是由于社会公众日益广泛和强化的参与,才极大地推动了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发展,可以说,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每一次补充,都是对社会公众参与的回应,是独立审计社会化契约质量条款的重签。
二、过错与违约
上面我们分析了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性质,认为独立审计准则是独立审计社会化契约中的质量条款,那么注册会计师违反独立审计准则,属于违反社会化契约的行为,这种违约行为是不是一定就有过错呢?相应地,是不是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注册会计师就一定没有过错呢?回答这些问题,必须分析过错与违约之间的关系。
传统民法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过错认定有主观过错说与客观过错说,[5] 对认定社会化契约责任的过错要素具有启发性,我们对此做一定理论借鉴,借此展开下面的论述。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指行为人所具有的一种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心理上本应注意而不注意,以至于在伦理上道德上具有可受非难性。针对独立审计来说,过错是指注册会计师本来应该尽到职业合理的谨慎,而故意或者疏忽大意而没有尽到职业谨慎。主观过错说是基于人类具有善恶、是非判断和辨认能力的哲学思想而形成的,认为过错反映的是人的主观状态,与违约行为不同,后者是指人的行为,因此,过错与违约行为是构成违约责任的两个不同的要件。客观过错说是以某种行为标准来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过错并非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否具备应受非难性,而在于其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至于什么样的行为是过错,法学上假设了一个“合理人”,这个合理人基于一定的职业和一定的年龄应该具备相应的勤勉与谨慎,如果这个合理人违反了他应具有的勤勉谨慎的注意义务,所作的行为即为过错,显然客观过错说中含有法学中通称的严格责任或绝对责任的内容。
过错的主观说和客观说都失之偏颇,任何过错都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支配下的行为的过错,是主观心理的非难性与客观行为的违反的统一。只考虑人的外部行为,而不关注其主观状态,不但无法探知行为人的过错本质,而且将不适当的扩大行为人的责任;而人的主观状态只有通过行为表现出来,才能被外界所认识。因此,过错是行为人不但为了法律和道德上不被认可的行为,而且其行为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应受到否定性的社会评价和法律价值判断。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注册会计师违反社会化契约的行为与注册会计师过错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不同质的概念,判断注册会计师的过错需要衡量其行为的规范性,但注册会计师行为的规范性不是判断注册会计师过错的唯一因素,还要根据具体状况,判断其行为是否应受社会道德和法律的非难。
而就独立审计准则的性质而言,单纯根据独立审计准则,既不能判定注册会计师违约也不能判定注册会计师过错。独立审计准则作为独立审计社会化契约的质量条款,是通过对注册会计师行为过程的控制来控制审计质量的,审计的过程并不等同于审计的结果,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即使注册会计师严格执行审计准则,也不能完全保证审计结果与实际状况没有差错。因此,是否遵循独立审计准则,是认定注册会计师是否遵守社会化契约约定的质量条款,既不能认定注册会计师是否遵守了社会化契约的所有条款而不构成违约,更不能认定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要判断注册会计师违约和过错,必须把独立审计准则与其他相关条件结合起来。
三、独立审计准则作为法定过错判定标准的消极后果
把行为的正当性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挂钩,将过错作为确定违约行为的因素对待的,是英美法追究违约责任的通常做法,实质上是主张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6] 会计界坚持这种观点,在当前看似可以减轻注册会计师的责任负担,但从本质上看,是加重了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一般来讲,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比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所承担的责任范围要大一些,而根据独立审计的法律关系,从法理上分析,注册会计师理应承担过错责任。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行业恢复时间较短,行业的建设还处于审计服务的“初级阶段”,政府和社会公众对具有强烈专业背景的独立审计还不了解,在这些因素的综合下,我国的独立审计准则可能还比较落后,行业自律监管也不甚严格,于是给会计界产生一种幻觉,觉得如果把独立审计准则争取为判定注册会计师过错的法定标准,就可以减轻审计失败的责任,其实,我国的这种初级状况不可能也不允许保持太久,一方面,以注册会计师行业等中介服务为保证的现代经济,全球化趋向来势凶猛,我国已经加入WTO几年了,我国经济正迅速的溶入全球经济之中,作为经济鉴证行业,是不可能长期由国家提供壁垒保护的,注册会计师审计必须迅速与国际接轨,否则就只有遭淘汰的命运。注册会计师行业要与国际接轨,首先就要求独立审计准则达到国际水平。一旦我国的独立审计准则国际化后,我国现有注册会计师的水平很难达到“严格遵循独立审计准则”的标准,等着他们的是无穷无尽的诉讼,到那时才真正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灾难。另外,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也有加强的趋势。美国在安然、世通案后,颁布了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法案规定成立独立于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公众公司会计监察委员会(PCAOB)”,负责监管执行公众公司审计的会计,该法案适用于为在美国上市的公司提供服务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这个法案必将与美国许多相关制度一样,深刻影响世界各国,包括中国。
另一方面,我国独立审计准则国际化以后,经济发展水平并不能随之国际化,市场经济完善的程度不可能一夜之间也“国际化”了。面对千奇百怪的潜规则凌驾在规范的游戏规则之上的经济环境,即使是有能力遵循国际化独立审计准则的注册会计师,自己尽到了勤勉尽职的注意义务,也很难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圆满完成独立审计业务;或者,完成一个独立审计业务需要付出委托人根本不愿承担的巨额审计成本。为了实现利害关系人可以接受的审计成果,面对两难困境,注册会计师往往会在超前的独立审计准则与实际经济环境中艰难地平衡和选择,以求达到各方都可以接受的次优解。这种次优解如果以“独立审计准则作为法定认定过错的标准”来衡量,勤勉尽责的注册会计师仍然会有“过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势必造成注册会计师的“法律灾难”。

参考文献:

[1] 中华会计网校:《我国独立审计准则体系已经基本形成》( 2003-12-5 ),http://www.chinaacc.com/ new/2003_12%5C3120509572972.htm。
[2] 参见颜延:《从注册会计师的注意义务看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会计研究》2003年第6期。
[3] 参见刘正峰:《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研究》,《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4] 参见余玉苗等:《以史为镜——注册会计师职业发展史》,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52页。
[5]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81页。
[6]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3-4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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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已废止)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防止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安全,是指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包括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劳动安全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劳动安全工作的领导,鼓励劳动安全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把劳动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劳动安全监察、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实行分级监察制度。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工作,行使劳动安全的国家监察职能。
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监察分工,负责综合管理本辖区内的劳动安全工作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
职业安全卫生检测站是从事劳动安全卫生检测工作的中介机构,为劳动安全监察和用人单位提供服务。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安全监察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落实劳动安全措施和改善劳动条件;
(三)参与生产性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资格进行考核、发证。
(五)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对特种设备进行产品安全认可,对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和检测检验单位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机构进行资质认可;
(六)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及其组织管理实施监察;
(七)参与调查伤亡事故,根据国家规定对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按劳动部门监察分工对事故进行批复结案,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和造成伤亡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处罚。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立劳动安全监察机构、配备劳动安全监察员,劳动安全监察员是从事劳动安全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劳动安全监察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规范;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三)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劳动安全工作两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劳动安全监察工作。
劳动安全监察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统一进行考核发证。
第九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入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对劳动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劳动安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秉公办事,公正执法。
第十一条 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实施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标准;
(二)指导用人单位制定和落实劳动安全措施计划,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对用人单位负责人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教育培训;
(三)督促检查用人单位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推广劳动安全工作先进经验和管理方法;
(四)组织或参与调查伤亡事故,督促用人单位落实事故的处理。
第十二条 工会依法代表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监督用人单位落实劳动安全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二)教育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操作规程,不违章作业,抵制违章指挥;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和改进建议,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职责:
(一)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二)接受国家监察、行业管理和群众监督,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劳动保护情况;
(三)建立和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劳动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设置劳动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劳动安全管理人员。劳动安全管理人员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发证。
劳动场所危险、危害因素大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劳动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劳动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编制发展规划和生产计划时,应当同时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并落实相应的经费。
第十六条 所有有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设备或者劳动场所,必须有相应的劳动安全设施。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用人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其劳动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的劳动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对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防护、治理设施,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证其有效性。
第十八条 对有燃烧、爆炸、高空坠落等职业危险因素的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进行分级评定,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有粉尘、毒物、噪声、高温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场所和高强度的体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进行分级评定,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有放射性、电磁辐射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场所的分级评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职业危害因素的分级评定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期限内进行治理。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必须将工程项目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方案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机械、电气等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改造、安装、维修保养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检验的单位必须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实行安全认证后方准予开展相应业务。
特种设备必须经法定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后,用人单位方可投入使用。使用中的特种设备应当定期复验。定期复验由经法定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重庆市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督促其按照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以及安全鉴定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从国外引进劳动保护设施、特种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特点,需要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调,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但必须遵守劳动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的工种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
用人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专门的劳动保护技术培训。
从事有职业危险、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经过劳动保护技术培训,在掌握必要的防护知识后,方可上岗作业。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劳动安全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劳动安全专业培训,掌握必要的劳动保护知识。
第二十七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劳动保护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对已经取得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的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复训。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对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开展经常性检查、季节性检查和专业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对劳动安全工作负岗位责任。
劳动者应当遵守有关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本单位的劳动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有权拒绝、批评和举报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等危害生命和身体健康的行为。

第四章 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条 在劳动过程中发生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的用人单位,必须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伤员,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逐级上报。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重伤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调查,批复结案。
(二)死亡一至三人事故,由事故单位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按监察分工由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三)死亡四至九人事故,由事故单位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四)十人以上事故,由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五)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规定办理。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事故调查组长,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担任。无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事故调查组长由相应批复结案的劳动行政部门担任。事故批复按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管理分工实施,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
关主管部门对应由下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事故,在必要时可以派员参加或直接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后,组长所在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事故处理报告。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分析和责任认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的,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下级批复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但未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同时可视危及安全的程度情况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伤亡事故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重伤事故或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一次死亡一至三人或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一次死亡四至九人或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隐瞒、拖延或谎报事故,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另行加处责任单位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加处责任人员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接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的,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预防措施或者采取的预防措施不力,一年内发生同类伤亡事故的,可处以本条例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位
限期进行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手持式电动工具、防爆电气设备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
本条例所称特种作业,是指从事容易发生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包括电工作业、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电梯起重机械作业、金属焊接作业,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建筑登高架设作业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项目有关财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项目有关财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6]28号

1996-03-2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5]14号)的精神,为逐步缩小中西部与东部经济发展的差距,促进全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的顺利实施,经研究,现对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示范项目有关财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示范项目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但不得短于以下折旧年限: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二、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示范项目为新办并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三、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示范项目由农业部批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