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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币券(抵用券)引发的法律思考/郑祺

时间:2024-05-20 17:5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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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币券(抵用券)引发的法律思考

【内容提要】
随着改革开放脚步的加快,我国国民经济进入飞速增长时期,在这种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发行代币券作为一种商业现象,对于企业起到了提前回拢资金、降低风险、商业促销的作用,对于消费者来说也是一种便捷的支付方式并能借此享有商家给予的各种优惠。由于代币券直接侵犯了人民银行的货币发行权并危及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国家一直禁止代币券的印刷和发行。虽经三令五申,但发行代币券现象仍屡禁不止。本文将通过对代币券判断标准、类型及其危害的分析,结合我国对其规制的现状,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完善代币券规制手段提出建议。
【Synopsis】
【关键词】代币券 危害性 建议
【Keywords】promissory note
引言:货币是指固定地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一种货币往往由固定地政府或官方金融机构发行,具有极高的权威和公信力。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外,国内一切价款和酬金都只能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而不能使用其他代币方式。代币券是代替官方货币在市场上流通的票证的总称。代币券现象可以追溯到宋代,世界上最早的纸币“交子”起初便是在流通货币不足的情况作为一种代币券产生的。“蜀民以铁钱重,私为券,谓之交子,以便贸易,富民十六户主之”,“诸豪以时聚首,同用一色纸印造,印文用屋木人物,铺户押字,各自隐密题号,朱墨间错,以为私记,书填贯,不限多少。收入人户见钱便给交子。无远近行用,动及百万。街市交易,如将交子要取现钱,每贯割落三十分为利”。这时期的交子,事实上是由私人富户联合发行的,有相对固定的形制,无固定面值的以私人财富进行担保的代币券。由于私人公信力的缺陷,因此也行之未久就发生了信用危机,最终在官方的禁止和民间自发淘汰双重作用下销声匿迹了。此后历史上出现的盐引、钱庄票、票帖、兑换券、代价券等等代币券形式,几乎都是在政治动荡,币值混乱的环境下产生的,一定程度上也对缓解货币危机、促进市场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解放后中央政府确立人民币我国唯一的法定货币地位,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五十年代开始,代币券逐渐淡出历史舞台。改革开放后,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代币券“死灰复燃”,不少商家改头换面推出各种“抵用券”“购物卡”甚至与银行联手推出“电子消费卡”,本质上都是明令禁止的“代币券”。据统计2003年8月11日之前仅上海发行的代币购物券(卡)总额就已经超过30亿元。而太原作为一个商业并不十分发达的城市,发售的代币购物券(卡)竟也多达1.3亿元。
一、代币券的概念、分类
广义的代币券是指一切代替货币的有价证券和凭证。而狭义的代币券则是零售商或者零售商会同银行印制、发售的可以在特定零售商家购买商品的代币符号。其虽然不是货币,但却在特定的场所代替法定货币充当了支付手段。本文所研究的即是狭义上所指的代币券。随着打击力度的增加,又出现了“领货券”“抵用券”“购物券”“储蓄卡”“消费卡”等等变种,但其本质仍不失为代币券。
目前社会上的代币券就发行主体与发行方式来看,都是采用公开发售方式,至于发行方式又可再区分为自家发行或第三人发行。自家发行就是代币券发行人与提供服务之人是同一人,换言之,发行人自己负最终的履行义务,持有人以提示或其他方法直接向发行人或所指定人,如关系企业,连锁加盟店,同一企业体的分支机构要求履行给付义务。第三人发行则是指发行人对持有代币券之人可在代币券上指定第三人对持有人负履行义务,当然第三人未必同意当给付义务人,因此,发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必定存在法律关系,资金关系或准资金关系,所以这类情况在实际使用中并不多见。
二、代币券的判断标准及特征
由于代币券种类繁多,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强,新形式的代币券层出不穷,所以有必要将代币券与其他易混淆的金融产品做一个比较。
1.代币券与信用卡。信用卡是发卡机构(一般为银行或信用卡公司)签发的证明持卡人信誉良好,可以在指定商户进行记账购物的一种信用凭证。代币券与信用卡的区别可以从下面的表格看出:

发行主体
付款方式
可变现性
持有人条件
有否人身性质
涉及的法律关系
代币券
商家或没有发行货币资格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先付款后消费
一般不能兑换现金
没有要求
可以流通使用
消费者与商家
信用卡
指定商家和银行
可以透支(即先消费后付款)
可以在指定银行存取现金
对申请人有严格的资信审查,并须提供担保
只限本人使用
消费者、商家、银行
可见,同样是支付手段,但信用卡的保险性远远高于代币券。国家对于信用卡发行单位的资质审核、发行程序有着严格的规定,并且消费者在信用保证下能够透支消费,随时变现,所以消费者的利益更能得到保证。由于信用卡的人身性质,限制了它的流通性,同时商家、消费者之间有银行作为桥梁,三者法律责任明确,使信用卡更为安全。现在虽然也出现了银行与商家共同发行的所谓“电子消费卡”也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没有相关的监管措施,大多不限于本人使用而是可以自由流通的,所以并不属于信用卡范畴,而是变相的代币券。
2.代币券与计划供应票证。计划供应票证是指持券人无权取得收益,只体现国家供应物资指标的凭证。如粮票、油票、布票、煤票、肉票、特供证等,是在市场供应比较紧张的情况下,国家为保证公众一般生活必需品供应而实行的计划供应凭证。代币券与计划供应票证的共同点在于都标明面值和都不具备人身性质,理论上可以自由流通。区别在于计划供应票证只证明持票人有购买指标所示的一定物资的权利,但指标所示物资的经济对价尚需另行支付(国家为了保持市场供求的基本平衡,因此禁止计划票证进入流通领域进行有偿转让)。而代币券直接代替货币作为支付手段(国家是为了保护金融秩序和税收秩序而禁止代币券流通)。从性质来看,计划供应票证是一种无价证券。无价证券是指记载并代表一定非财产权利的法律凭证。而代币券则属于有价证券的一种。两者的区别如下:

发行主体
发行目的
票面标示
经济性质
代币券
商家或没有发行货币资格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销售
所示物资的物理单位
有价证券
计划供应票证
政府
保证必需品供应

电影洗印废水(定影水洗水)回收白银奖励暂行规定

广电部 财政部


电影洗印废水(定影水洗水)回收白银奖励暂行规定

1988年10月5日,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

从定影液中用电解提银方法回收白银的奖励办法已制订并已执行。为尽量回收贵重金属,防止银对水体的污染,保护环境,目前有部分电影洗印单位已开始从定影水洗水中将微量白银回收。定影水洗水中的白银含量少,回收方法复杂,花费劳力大。为进一步调动电影洗印企业职工回收白银的积极性,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1985〕117号文《关于开展综合利用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电影企业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一、奖励范围
各电影洗印专业企业及电影制片厂洗印车间(工作间),凡符合实行条件的均可执行本规定。
二、实行该奖励办法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全年定影液电解提银回收率应达到60%以上;
(二)定影后水洗水含银量不超过25毫克/升;
(三)应具备定影水洗水提银设备及处理措施;
(四)具备定影液电解提银及定影水洗水含银量的测试手段;
(五)具有胶片冲洗量、白银回收量和定影水洗水含银量及回收体积的原始记录。
三、白银回收定额与奖金提取标准
定影水洗水提银定额为每加工100万米胶片回收白银0.5公斤,超过定额按下述比例提奖:
(一)年洗片量在1000万米以上的洗印单位,按超额部分收入的20%提奖;
(二)年洗片量在500-1000万米的洗印单位,按超额部分收入的25%提奖;
(三)年洗片量在500万米以下的洗印单位,按超额部分收入的30%提奖;
(四)上述提奖比例,在实践中如出现问题,电影局可按5%的比例给予适当调整。
四、奖金的来源和发放范围
奖金从电影洗印废水回收白银的价值中提取。奖金额的分配由各厂确定,但应体现企业拿大头、个人拿小头以及多劳多得的原则。
奖金的发放范围,主要是白银回收人员、洗片员、设备检修员、监测人员等。
五、加强监督与管理
(一)各厂在填报奖金领款证明单时,必须详细填报洗片数量,并附销售白银数量的单据。
(二)企业主管部门、财务部门要认真核定提奖比例。凡属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除追回奖金外,并追究企业领导与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六、本规定自1988年起试行。


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000年三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用地和资金,保障殡葬改革的需要和殡葬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殡葬管理机构(含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卫生、物价、建设、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七条 凡建有殡仪馆的县(市)均为火葬区;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且未建有殡仪馆的县(市)为暂缓火葬区。
火葬区和暂缓火葬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九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殡葬管理的需要,制定全省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的规划,经省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地新建殡葬设施,应当在全省殡葬设施规划内进行。
第十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殡葬设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立殡仪馆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三)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市(行署)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五)距殡仪馆较远、交通不便的乡(镇)建立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六)暂缓火葬区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前款程序后,应当到计划、建设、土地、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殡仪馆和公墓应当由县(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四条 省民政部门对经营性公墓实行年度检查和验收制度。
第十五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铁路、公路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保护范围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兴建坟墓。
第十六条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骨灰坟墓。
第十七条 实行土葬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墓地入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八条 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暂缓火葬区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九条 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
第二十条 墓穴和塔陵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章 殡葬管理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第十七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土葬。
第二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二十三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运往外地火化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二十四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运尸车在城镇市区内禁止播放哀乐。
第二十五条 暂缓火葬区死亡者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深埋。禁止乱埋滥葬。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由国家指定的部门生产。各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并实行年度检查和验收制度。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应当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发放全省统一的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准许证后,方可生产经营。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将迷信殡葬用品带入殡仪馆内焚烧。
火葬区内禁止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除指定的公墓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墓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全省总体规划要求,擅自新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暂缓火葬区内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不实行火化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同时县级以上土地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立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立经营性公墓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由县级以上工商、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性公墓年检不合格的,由省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非殡葬管理机构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运尸车在城镇市区内播放哀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准许证及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
0元罚款。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殡葬管理和经营中,违反物价、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物价、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殡葬设施、殡葬用品和殡葬服务的价格标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20日省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