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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对图书商标的使用行为研究/马宁

时间:2024-07-22 07:59: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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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对图书商标的使用行为 研究

马宁


近年来,图书名称、杂志名称与图书商标发生冲突的案例越来越多,其中社会影响较大的有新东方学校在其编写的英语图书上使用他人注册的GRE、TOEFL文字商标而引发的纠纷 、社会科学出版社在其出版的彼得兔系列图书上使用他人注册的彼得兔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而引发的纠纷,以及新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在其“法律人系列丛书”上使用他人注册的“法律人”文字商标而招致的诉讼纠纷。这些案件的关键之处都是在于如何界定图书商标在出版物上的专有使用权范围。也就是说,在于确定哪些情况下在出版物上使用图书商标构成侵权,哪些情况则属于正当的合理使用。截至到目前,司法实践与理论对此均缺乏深入的分析,从而导致出版社面对此类纠纷往往无所适从。本文通过分析图书商品的特征、图书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方式、商标的合理使用及相关法律的适用,希望能为出版界更好地了解这类法律纠纷提供一些帮助,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变被动为主动。
一.图书商标 获得注册所需的条件
图书商标,是指能够将一图书经营者的图书或图书服务与其他图书经营者的图书或图书服务区别开来,并可为视觉所感知的标记。我国《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可见,图书商标不能过于描述性,如 “童话书”、“法律书”就会因不具备显著性而得到注册。而TOEFL这样本身不具有任何含义的词语具备较强的显著性,可以作为图书商标注册。
如果欲注册的商标中除含有描述商品特征的标志外,还含有其他部分,以致整个商标从整体上具有显著性特征,可以作为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标志,那么这种商标也是可以得到注册的,只不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其注册商标中非显著性的部分 。与那种完全臆造的标志相比,此类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显然弱得多,受保护的力度也会有所下降。
二.出版物对图书商标的合理使用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这就是理论上所称的商标合理使用。根据该原则,如果出版物上使用注册的图书商标是为了对出版物内容、特点做描述性的使用,那么就应该算正当、合理使用。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商标合理使用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对商标的组成部分(文字或图形等)的使用并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即不是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符号使用,而是对商品或服务特点做叙述性或描述性的说明。从业已发生的商标侵权纠纷案来看,在出版物上使用图书商标被法院认定为合理使用的案例已有数起。比如,著名的美国ETS考试中心诉新东方侵犯著作权商标权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新东方在图书封面上使突出用TOEFL字样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但二审法院认为新东方在在“TOEFL系列教材”、“ TOEFL听力磁带”上突出使用“TOEFL”字样,是在进行描述性或叙述性的使用,其目的是为了说明和强调出版物的内容与TOEFL考试有关,是为了便于读者知道出版物的内容,而不是为了表现出版物的来源,并不会造成读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因此不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案的最终判决对我们深入理解出版物上使用图书商标的行为性质提供了有益的参考。首先,应正确看待书名中使用图书商标的方式,进行全面而非孤立的比对。比如,该案一审法院的错误在于:没有考虑到书名的完整性及其含义,而是局限于书名中的部分文字及读音、含义,因此所进行的比对是不全面的。其次,该案也说明,对图书商标的正当使用的性质不会仅仅因为将图书商标的文字进行突出使用而改变(该案中,新东方在涉嫌图书标题中对TOEFL字样进行了突出使用)。因为有时根据美感的需要,在图书的装帧设计上会对某些字体做变形处理来强化图书给人的整体视觉印象,而图书标题的含义和作用不会因此发生改变,这其实是出版行业的惯常做法之一。可见,不能将出版物上是否对注册商标进行突出使用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唯一标准,而应结合具体的使用情形进行全面考虑。再次,即使是显著性很强的图书商标(如TOEFL作为一个臆造性词汇,其本身不具有任何含义,因此作为商标就具有很强的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也无法阻止其在出版物上的正当使用。对于显著性比较弱的图书商标而言,还会进一步受到在词语原先意义上使用的限制。
三.出版物上使用图书商标的方式及法律分析
目前,出版物上对图书商标的使用最易引起纠纷的有两种方式。一是在单册图书标题中使用图书商标;二是在丛书名称中使用图书商标;下面笔者选取新近发生的“法律人”图书商标侵权纠纷案为例来进行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03年4月,原告将“法律人”三个字进行了商标注册(为出版物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03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2003年11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了《法律人丛书——罗马私法导论》,2005年4月出版了《法律人丛书———法律人之治》。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允许将“法律人”三个字作为丛书的名称置于书籍的显著位置,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图书的封面如下:

(二)在单册图书标题中使用“法律人”是否构成侵权
从有关图书的封面可以看出,《法律人之治——法律职业的中国思考》一书的图书标题中使用了“法律人”文字,如何看待这种使用?笔者认为,此种使用属于对图书主题、内容的描述性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理由如下:
从“法律人”这一商标的文字构成来看,其是由“法律”和“人”两个通用词汇组合而成。在作为商标注册之前,该词语在相关法律文献中已被大量使用过。相对文化人、经纪人、演艺人等而言,“法律人”是指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包括立法、司法、执法、法律服务等部门和行业的工作人员。广义的法律人还包括从事法学教育、法律研究以及有志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可称之为预备法律人)。也就是说,“法律人”代表的是一个职业共同体,是某一个职业圈内的人的统称。“法律人”词语本身的这一固有含义虽然被圈内人士所熟知并被大量使用,但尚不是法律类图书的通用词汇,因此可以作为图书商标进行注册,只不过它的显著性不强而已。
从涉案图书的名称来看,《法律人之治——法律职业的中国思考》中的“法律人” 是在其原先固有含义(即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称呼)层面的使用,而非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符号使用。况且,“法律人”是书名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不应将其单独拿出来与涉案商标比对。“法律人之治——法律职业的中国思考”是对图书主题的抽象概括和说明,根本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其使用“法律人”文字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
类似的例子还有以下几种(见图)。

(三)在丛书名称中使用“法律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案情简介部分的图片,涉案丛书的名称为“法律人丛书”,但每本单册书又有自己的标题。那么,应如何看待一本书上的两个标题呢?实际上,两个标题的功能是不同的。单册图书的标题是具体、直接反映每本书的主题思想内容的,而丛书标题的作用则是反映整套丛书特点(比如丛书编写的主旨)的,其相当于一根线将各单册图书有机地连接起来,作为一个整体向读者介绍。可见,各单册图书的标题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又与丛书的名称有着某种逻辑意义上的联系。
那么,丛书名中使用 “法律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呢?原告认为,“法律人丛书”置于图书标题上方的显著位置,而且醒目的存在,足以起到标记商品来源的作用,因而是商标化使用。笔者对此持不同态度。实际上,“法律人丛书”在此是作为商品的名称来使用的。 本案中,作为商标使用的应该是“法律人”,而被告出版社的 “法律人丛书”是一套针对法律人这个职业共同体编写的丛书,这可以结合丛书编写的背景和序言部分得到印证。可见,“法律人丛书”在这里不是作为商标来使用的,而是作为一个商品的名称存在的。那么,就不能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来判断侵权,因为该条的适用前提之一是被告使用的也是商标。
判断商品名称是否侵犯了商标专用权,法律依据应该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一)款,即“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根据这一规定,是否误导公众,是认定是否属于商标侵权的必备条件之一。
那么,本案中被告使用“法律人丛书”作为商品名称是否可能导致公众将其与原告的“法律人”商标相混淆呢?笔者认为,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首先,图书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的图书商标,如果作为商标显著性较强,知名度较高,则一般情况下,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较大;如果是常用词汇,则显著性较差,很难在相关公众的意识中建立起该词汇与商品来源之间独一无二的联系。如前所述,“法律人”文字本身就具有很强的固有含义,这就弱化了其作为图书商标的显著性。此外,商标权人亦没有通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而使“法律人”与其商品来源提供者之间建立更为特定的联系。所以,“法律人”作为商标的标识功能很难得到实现,相关公众不会仅凭该词汇就将使用该商标文字的商品与商标权人联系起来。
其次,相关公众在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时的注意程度。消费者在购买图书时一般不会仅凭对某商标的印象来选择图书。由于图书的文化属性,图书消费者事先会对图书的内容做简要了解,如果符合自己的需求,才会进行购买。况且,图书上的标识是多重的,还包括出版社,作者,消费者在购买图书时同样不会忽略这些因素的识别作用。可见,图书消费者购买图书时所施加的注意力要大于对一般商品的注意力,这种因素同样会减小公众误认的可能性。
综上,本案被告将“法律人丛书”作为商品名称不会误导公众将其与原告的“法律人”注册商标混淆,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四. 结论及建议
结合上面的案例分析,在判断出版物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 首先要明确出版物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方式
使用方式不同,判断标准也不同。如果是作为商标使用,那么,就要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如果相同或近似,那么一般情况下可以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商标侵权;如果是作为商品名称来使用,那么就要根据案情围绕是否会“误导公众”这个基准点来判断是否属于商标侵权。假如不会造成“误导公众”的结果,那么不管两个标志多么相似甚至相同,也不构成商标侵权;如果是对出版物内容、特点的叙述性描述,那么就属于对商标的合理使用。
(二) 在判断两个标志是否近似或者是否会造成“误导公众”的结果时,要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的显著性越弱,知名度越低,其识别作用越差,消费者越不可能将其与商品或服务提供者联系起来。如果将一个区别特征不强的常用词汇注册为出版物商标,对该商标的保护应该严格限定在他人不得单独或突出地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名称的范围内。这主要是考虑到出版物年新品种有数十万种,而出版物标题往往比较短小精辟,如果对由使用频率较高的词汇构成的图书商标赋予过度的专用权保护,不仅会不合理地抑制出版业的繁荣,而且不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 在判断两个标志是否近似或者是否会造成“误导公众”的结果时,还应该意识到消费者选购图书(包括杂志等出版物,下同)时施加的注意力要大于对一般商品的注意力
图书的商品属性主要体现在文化性上,而一般商品的属性主要体现在使用功能上。这种属性上的差别会影响到消费者的购买习惯。一般消费者购买图书前要对书的内容、作者等进行多方面的了解,图书商标只是消费者考虑的一个因素,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其需求、作者名气大小对于是否购买同样非常重要。而左右消费者购买一般商品的因素较单一,使用价值是主导因素。可见,商品属性的不同决定了消费者购买习惯的不同,而购买习惯的不同主要反映在购买时施加的注意力大小不同上。这种注意力上的区别会影响到消费者区分两个商标是否近似的能力或是否可能产生误认的可能性。
结合已发生的图书商标纠纷和前文的分析,笔者拟对出版界的商标策略提出以下建议,仅供参考。
1、 重视对注册商标的选定。选取显著性较强的商标有助于维护商标权的稳定性,可以减少潜在侵权人的合理使用抗辩。如果选取有固有含义的词作为商标,就可能受到在词语固有含义层面上的抗辩。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往往比单一的文字商标更具显著性,因此,可以选取组合商标来克服文字商标具有固有含义的缺点。
2、 重视对注册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自身显著性再强的商标,如果不投入商业使用,不在公众中建立一定的影响,也会影响到其作为商标应有的功能——即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反之,如果自身显著性较弱的商标,可以通过后续的宣传和使用来增强其显著性,强化其在公众心目中与商品或服务来源之间的特定关系。可以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图书商标右上角或右下角标注注册标记:®。这样可以向他人清楚地表明自己是商标权人,在今后可能的诉讼中作为证明他人在主观存在故意的证据之一。
3、 积极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有的时候,虽然存在他人搭自己图书商标便车的现象,但可能尚不构成商标侵权(显著性较弱的图书商标尤为如此)。这时可以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此外,对于某些生命周期较长的系列图书,还可以在建立一定的声誉后,寻求认定为“知名商品”,这样还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对知名商品的特殊保护 。
目前,图书商标的注册历史还不长,有关司法判决也很有限,如何有效利用图书商标来规范、保护出版物,同时又不过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文化市场百花齐放、百花争鸣,是一个需要司法实务和理论界共同深入探讨的话题。

(作者单位:上海电视大学)
联系方式:138,1779,7199(马宁),patrick_maning @yahoo.com.cn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府规章(1990)1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试行。

  成都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促使我市重点建设项目能够保证质量,按期或提前建成投产,发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加强重点建设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按以下原则安排审定:

  (一)关系我市经济建设全局的农业、能源、交通建设等项目;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为振兴我市经济增添后劲的原材料和基础设施项目;

  (三)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项目;

  (四)重大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

  (五)已列入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列入重点建设的项目要从严控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向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公室提出申请,经综合平衡,提出意见后报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定。

  第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开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计划任务书;

  (二)有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概算,资金经审计并落实,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施工图和设备订货能满足建设进度要求;

  (四)已按规定程序取得建设许可证;

  (五)已签订合同,并经公证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证。

  第五条 项目的主管部门和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其他部门必须全力支持和搞好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工作,在规划、设计、土地、拆迁、施工、资金、物资、能源、运输等各方面优先安排,重点保证。项目所在区(市)、县要主动配合,尽力支持。

  市人民政府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纳入一级目标管理,并作为考核项目管部门和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其他部门领导干部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项目审定

  第六条 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是我市重点建设工作的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审定我市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审定重点建设的总体实施方案;制订确保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具体措施;解决重点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决定重点建设的改革方案和奖励处罚;检查、监督重点建设项目在建设中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的情况;对重点建设的计划、资金、物资、施工力量以及外部协作条件,进行综合平衡,行使调度权力,并向有关部门下达指令性计划。

  第七条 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公室按以下职责负责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市重点建设办公室设在市建委,主要职责是:贯彻、检查市政府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决定事项的落实;检查、督促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反映重点建设情况;总结交流重点建设经验;对重点建设项目从开工到竣工验收的实施阶段进行全过程管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公室设在市计委,主要职责是: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布局和投资计划管理,争取建设项目,协调在建的农业、工业项目和其他行业的重要项目建设的外部条件,对正在进行前期准备的项目作好建设的外部条件的平衡、协调,向国家有关部门汇报情况,争取支持,协调建筑单位和有关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由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后分布。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项目设计单位应重视设计质量,缩短设计周期,确保设计进度,节约投资,并做好现场服务。不得指定材料、设备生产厂家和施工队伍。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建立强有力的工作班子,配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积极做好资金、材料、设备的供应工作,加强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的监督,认真履行建设单位职责。

  第十一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建立、落实各级目标责任制。主管部门和项目负责人的责任、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工期或按建设合同签订的工期,以及项目年度应完成的投资计划和应达到的形象部位等都应纳入目标管理,并严格考核。

  项目负责人要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责到底。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经济负责人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市重点建设办公室批准。未经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同意,中途不得更换。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重点建设项目,要实行工程总承包公司及其他多种形式的承包公司对项目进行总承包,并逐步推行建设监理制。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都应实行招标、投标、择优选择设计、施工、设备制造单位,落实承包责任制,努力提高投资效益。

  项目的招标方式由市重点建设办公室确定。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要建立现场指挥部,由参加建设的有关单位的现场负责人组成,建设项目负责人任指挥长。

  现场指挥部要制定建设网络计划,精心组织实施,定期召开会议,安排、指挥建设工程;及时协调、解决工程建设中出现的问题,定期向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市重点建设办公室每月召开一次项目调度会,协调解决建设中的问题。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建立重点建设报表制定。

  (一)每月底向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公室报送建设计划完成情况表。

  (二)向主管部门或统计部门提供的有关项目建设的各种资料、报告、简报和统计报表,应同时抄送市重点建设办公室。

  (三)需报市政府或上级部门解决的问题,应向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公室抄送详细资料。

  建设中临时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重点建设办公室报告。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按时或提前建成投产和完成年度进度目标的项目按目标责任制规定的内容给予奖励,成绩突出的,可由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对不执行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调度、协调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或其他单位,要追究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因设计不周、施工管理不善或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不能正确、全面履行合同和目标责任制,造成工期延长或项目投资超支的,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目标责任制规定给予处罚,追究有关单位、项目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公室按各自的职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有关权限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有关权限问题的意见



1991-5-3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

条例》有关权限问题的意见工商法字〔1991〕第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国务院批准,已于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发布施行。为了便于准确地贯彻实施《条例》,现就有关权限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省辖市(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既设分局,又设工商所的权限问题

〖HT〗《条例》第二条规定:“工商所是区、县(含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这里所指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包括由区局改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大中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适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工作需要,顺应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形势建立起来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的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它的人、财、物及业务工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有权独立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所赋予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一切职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工商所即为分局的派出机构,其设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关于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设分局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而直接设立工商所的权限问题

在近年来的城市体制改革中,将一些县或县级市改为了省辖市。由于城市规模较小,为了减少领导管理层次,有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设区一级分局而直接设立工商所。这样的工商所即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其设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进行领导和管理。

三、关于工商所办案问题

《条例》第八条规定,工商所对集市贸易中的和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以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各地情况不同,有相当数量的工商所目前尚不具备独立办案的条件和能力,因此,对工商所办案问题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进行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作出规定时,要从严掌握,同时要明确工商所的办案权限。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工商所办案的领导和管理。

以上意见,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并请及时反映执行中的问题。

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