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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澳门基本法第6条与第103条中财产权的保护、限制与征用/范剑虹

时间:2024-07-04 01:1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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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澳门基本法第6条与第103条中财产权的保护、限制与征用[1]

范剑虹
【摘要】
文章结合德国的经验教训,对澳门基本法第6条和第103条的法律适用作出探讨,尤其是对财产权在基本法上的保护与限制做出了德国式的深入探讨。
【关键词】财产权、基本法、财产权的限制与保护、补偿的规则、所有权、财产的征用与限制的区别、区分理论


一、导论  

  澳门特区基本法第6条和第103条第1与2款中财产权的保护、限制与征用是各国宪法或基本法中人的基本权利中的极为重要的条款。两大法系均各国均对此详细的论述。法学家培根(Bacon)1623年写的《崇学论》(De dignitate et augmentis scientiarum)中说过:“判断的对象(本国法)不能同时成为判断的标准”, 马克·安塞尔(Marc Ancel)也说过:“在一国法律中固步自封,就像劝诱生物学家把研究仅仅局限于一个种类的生物上一样“[3]。因而,在澳门基本法中的有些条款的判例或司法解释还十分有限或还不详尽的情况下,参照其它国家的学理与判例及立法的科学内涵,也是对澳门的基本法的发展的一种科学的参与。即使现在还存在着不同的国家与不同的政制,但是“政通人和、安居乐业”是各国宪法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加上大多数的法律科学是无国界的,因而重视别国的科学、重视别国的实践,无疑是法律本地化不可缺少的内容。由于德国基本法的严格的科学体系与完整的社会福利架构,以及英美[4]法在二战后参与了德国基本法的制定,再加上作为大陆法系代表国的德国宪法法院对基本法中基本权利的特别贡献,因而德国的基本法的理论与实践无疑具有一定的学习价值。本文就试图从澳门的实际出发,结合德国的经验教训,对澳门基本法第6条和第103条的法律适用作出一个抛砖引玉的探讨。这种对财产权在基本法上的保护与限制的探讨,不仅仅是宪法学者感兴趣的领域,而且还是经济宪法[5]与经济行政法和民法与经济私法专业的法律工作人员感兴趣的题目。 

   

  1、历史与意义 

  除了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已涉及财产权外, 纵观宪法史,最早在法律上明文规定财产权的仅见1849年德国的《法兰克福帝国宪法》(Frankfurter Reichverfassung)第164条和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Weimar Rechtsverfassung - WRV)第153条。 值得世人注意的是,《魏玛宪法》(WRV)第153条,在私人所有权的自由支配与自然法 (liberalistisch-naturrechtlicher Begruendung des Privateigentums)的社会功能(soziale Funktion)的关系上做出了重大的立法上的解释[6],因而被1949年的西德基本法所接受。以后各国均对财产权的保护制定了类似的立法规定。美国的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第14条中都涉及财产权的保护与合法征用。同样,澳门基本法的第6条、第103条也规定了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和规定了公权力对此的一些补偿义务。这对于澳门的经济与宪法秩序具有重大意义。从自由的基本权利的角度,财产权(尤其是所有权)作为个人劳动的结果,在内在上与个体的自由权利[7]是密不可分的。财产权保证了自然人与法人在财产领域的自由空间,并因此可以使得权利享受者真正行使其它的基本权利[8]。因为,人首先必须满足生存权,进而才能谈及人的其它基本权利与满足其它的尊严[9]。所以,从某种角度来说,一个地区或一个国家的人民的如果富裕了,并能合法地行使其财产权,那么就可以真正行使其它的权利,那么这个地区与国家的人民就会安居乐业,《管子·治国》说得好:“凡治国之道,必先富民,民富则易治,民贫则难治也…故治国常富,乱国常贫。是以善为国者,必先富民,然后治之”。[10]因此,如何对待财产权是基本法中一个重要的条款,不能不慎重对待。 

   

  2、结构与问题 

  从宏观上看,世界各国宪法(包括基本法)的内容往往分为两大部分:一是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机构设定及其权力的分配;二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从内容结构上看,澳门基本法中总则中第6条中规定了依法保护财产权,在澳门基本法的经济篇中,也即第103条中有规定财产权与征用等问题, 但在澳门基本法的基本权利中没有相应的规定(草案中曾有规定)。而实际上经济篇第103条中的有些内容与总则的第6条属于基本的权利,也可以考虑放在公民(或居民)的基本权利这一章节中加以保护[11]。按现在的安排中,第6条依法律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条款强调的是按现有的法律去保护。财产权的有关内容和权利的限制,能否由比基本法低一级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予以规定,在基本法层面上没有做出规定,仅在第103条规定了征用的问题。而征用还不能理解为对财产权的限制。因而,它的划分是在另一种逻辑体系与利益考虑下安排的,也即除了合法征用,对财产权的法律限制不在基本法上规定,这样的安排给私人的财产保护增加了空间,但是会给立法会和政府的对财产权的限制的立法带来一定的矛盾。因为财产权的有关内容与权利在基本法中仅涉及到保护,而没有说,通过法律可以限制它,那么法律限制了它,是否限制了其在基本法上规定的权利。虽然,在基本法第44条规定了义务条款,由于它是被放在基本权利一篇章中,而不在总则中规定,一般可理解为对此篇章的居民的基本权利的一种义务要求,但是此条是否也可看作为对经济篇章的第103条的一种义务呢?在法律结构逻辑上可能会有疑问。假如在法理上能够解释的通的话,那么遵守义务条款,在立法上还不能等同于对基本法中规定财产权的内容与权利可以通过法律限制,也就是说基本法没规定法律有权限制这种权利,那么遵守法律的义务的要求是否没有了根据。基本法第41条也仅是涉及澳门居民享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保障的其它权利和自由。虽然其它权利可以包括财产权,但是通过第41条与财产权相联系,并引用第44条来说明行使财产权须遵守义务,还是不能将遵守义务的条款,等同于对财产权的法律限制的条款。遵守法律义务应该不能将这种法律看作为限制他高一级的基本法所保护的财产权,而这种财产权的限制,基本法没有规定。当然,没有规定并不能说基本法的立法者反对对此权利的限制,而是可能是基本法将法律因公共利益限制私人财产的问题留给了低一级的法律去规范,以及让学理与判例去解决其中的争议。但是这样做,我本人冒昧认为可能不是对共识的问题和已属基本法应规定的问题的另一种可考虑的做法。 

  从微观上看,澳门基本法第6条仅涉及依法保护私有财产。而第103条第一款第一句就更为具体地涉及到的是保护私人和法人的财产权(包括所有权)和继承权两部分,但是在法理上,这种权利保护实际上应包含着权利的限制。尽管在第6条与第103条中,没有明示这种权利的限制,但是在法理上,权利条款后应该涉及到“有关内容和权利限制由法律予以规定”的字句。财产应履行义务,财产权的行使应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这已是现代立法与司法的共识[12]。所以第6条与第103条第一款第一句在法理上应该包含财产权和继承权的保护与限制的两层含义,而“权利限制的合法与非法性”实际上就是本文讨论的一个关键问题; 

  澳门基本法第103条第一款第二句讲的是财产的征用以及补偿。这儿什么是财产权的合法限制,什么是私人财产的合法征用,需要细心区别限制与征用的不同的法律规则。当然仅就征用而言,通常必会涉及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关键问题。所以,基本法第103条第一款第二句涉及的是财产的合法征用及补偿和非法征用及赔偿的问题。那么征用的合法与非法就势必又是本文讨论的另一个关键的问题; 

  澳门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讲的是补偿的规则(Entschaedigungsregel,也称为Junktimklausel)。与上述的依法征用有关,但通常与合法地限制财产权规范无关,因为这种合法的限制财产权通常(不包括例外)是不予补偿的。确定财产补偿时,应适当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人员的利益。对于补偿额有争议的,容许提起诉讼。这里不同的补偿的原则是不同的补偿规则制定的法理基础与关键问题所在。所以,这也是本文附带讨论的一个问题。 

  澳门基本法第103条第3款讲到的企业所有权的保护与外来投资的保护,不是本文的主要议题,也不完全是澳门居民的私人财产的基本权利,但可以作为以后的议题,所以在此不予讨论。需要强调的是,按各国的宪政立法,如基本权利依其性质也可适用法人的,一般仅适用于国内法人机构[13]。 

  综述上述,澳门基本法第6条和第103条第1款与第2款的内容结构引出以下问题: 

  在法律逻辑上以及实体法上,基本法第6条和第103条第1款与第2款的财产权保护与限制在法律适用时如何处理?征用的合法与非法在法律适用时又如何界定与处理?合法征用的补偿应遵循怎样合理原则去解决?这些问题涉及第6条和第103条款后的逻辑与理论架构,必须进一步讨论。其中也包括基本法的第25条中的平等权、基本法第40条中的自由权等都与第6条和第103条有一定的关系。但是,在讨论并试图解决上述问题时,我们首先遇到的前提是:在讨论澳门基本法第6条与第103条第1款与第2款中所存在的法律问题时,本文只能在界定了财产权保护的范围以及如何才是触及保护范围时,才能在法理上顺理成章地解决上述提出的几个关键问题。 

   

  二、先决问题:保护的范围和触及保护范围的性质界定 

   

  如果没有确定保护的确切范围,那么也无法理解如何保护,如何确定权利的侵犯。如果不将此界定清楚,那么财产权利的保护抑或侵犯、征收都会成为《史记·天官书》上所说的“海旁蜃气象楼台”那样的结果。 

   

  (一)、基本法第6条和第103条第1款财产权以及保护的范围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己经市政府三届四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宿迁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电网建设,确保电力稳定供应,保障电网建设过程中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江苏省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宿迁市行政区域内电网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

第三条 市、县(区)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为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管理机构,组长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经信、住建、国土、林业、规划、环保、水务、公安、城管、交通、供电等部门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可设在经信或住建部门。

领导小组负责辖区内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指导、考核、奖励,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电网建设的征地、拆迁、塔基占地、青苗赔偿、通道树木砍伐及补偿资金发放等工作,解决电网建设中的具体矛盾和问题。

第二章 补偿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按照《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宿政规发〔2011〕3号)和《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细则(试行)》(宿政办发〔2011〕76号)规定执行,各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按照县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等建(构)筑物的拆迁补偿安置按市、县有关规定执行。

(三)征地、树木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按照《宿迁市征地补偿实施细则》(宿政规发〔2011〕5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用地及电缆通道一次性经济补偿范围和标准:

(一)角钢铁塔基础占地按铁塔基础外露部分外沿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补偿面积;

(二)杆型基础占地按基础外沿1米计算补偿面积,方形基础按四边形计算面积,圆形基础按圆形计算面积;

(三)电缆通道占地按通道实际外露部分计算补偿面积;

(四)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杆、塔基础用地一次性补偿标准按宿政规发〔2011〕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 500千伏线路通道房屋拆迁范围:

(一)线路边导线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房屋;

(二)最大风偏情况下,边导线最小净空距离小于8.5米;

(三)房屋所在位置离地1.5米处最大未畸变电场大于4千伏/米,磁场强度大于0.1毫特斯拉。

第七条 220千伏及以下架空导线与建筑物在最大计算弧垂下最小垂直安全距离满足35千伏4米,110千伏5米,220千伏6米的情况下,被跨建筑物不予拆除和补偿。

第八条 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执行下列支持政策:

(一)电网建设涉及的相关规费,按照市重点工程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二)变电所(站)建设所需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依法划拨或出让。

(三)电力线路跨越等级公路、河流但不构成对被跨越物实质性占用的,不收取跨越费、河道及堤防占用补偿费;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线路占用林区时,按规定办理征占用林区相关手续,不收取线路走廊林地占用费。

(四)挖掘城市道路涉及路面、河道、照明、给排水等设施的,修复补偿标准按照《江苏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修订版)》(苏建计〔2006〕135号)规定执行。

(五)电网建设项目与市政、电信及其设施建设相互妨碍时,按照规划在先的原则协商解决。因电网建设项目施工给市政、电信及其设施造成损失的,按造成的直接损失补偿;对不需拆迁、复建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确需拆迁、复建的,按照等效代替、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进行迁移或补偿;因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所增加的投资,由各产权单位自行承担。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九条 县(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征地范围内的附着物、房屋及塔基占地、青苗赔偿、通道树木的权属、数量等进行调查摸底和统计核实,计算补偿金额。

第十条 县(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对电网建设工程所需要房屋拆迁、变电所(站)址、线路通道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县(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供电公司签订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合同。工程开始施工后,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召开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例会,通报拆迁补偿工作情况,明确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县(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各地相应地段补偿金额在相关地区公布3天,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开工前确保补偿资金足额到位,县(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及时发放补偿资金,并接受征收管理部门和征地管理部门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设立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资金专用帐户,对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资金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补偿资金由供电公司负责提供;用户出资建设的工程,由供电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和用户签订协议,向用户收取。工程工作经费按补偿金额的3%,根据工程进度一次性汇至市、县(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专用帐户。

第十六条 建立补偿资金收支专门台帐,保证专款专用,程序规范,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财务定期接受同级审计部门审计。违反规定截留、挪用补偿资金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宿迁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暂行办法》(宿政办发〔2009〕53号)同时废止。


附件:1.经济林木移植和砍伐补偿标准

2.零星树木和木本花木补偿标准

3.林木补偿标准

4.其他附属物补偿标准



附件1:

经济林木移植和砍伐补偿标准

品 种
砍伐补偿
移植补偿
合理密植株数

桃、李、杏、梨、柿、樱桃、苹果等鲜果
130元/株
13元/株
≤ 80株/亩

枣、石榴、山楂、板栗等干果
100元/株
10元/株
≤ 80株/亩

葡 萄
30元/株
5元/株
≤ 330株/亩

桑 园
6元/株
2元/株
≤ 1000株/亩



注:1. 未列品种可参照相应品种补偿标准计算,苗木移植只补偿人工费。

2. 葡萄已植3年以上(含3年)的,其他品种0.3米处干径在10厘米以上(含10厘米)的,按砍伐标准补偿,达不到此规格的按移植补偿。

3.凡密植度小于或等于合理密植株数的,每株砍伐或移植补偿标准按上表对应品种的补偿标准计算;密植度大于合理密植株数的,按本表合理密植株数乘以每株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用。

4. 果树、树木、苗圃、农作物等套种套植的,以补偿费用最高的一种地上附着物为主补偿,其他不再补偿。

5. 表中多年生经济林木由产权人或经营者限期自行清除,并归其所有。

6. 银杏树胸径(距地面1.3米处)规格5公分以下的按移植补偿,标准为13元/株;5公分≤胸径规格<10公分的,按移植补偿,标准为26元/株;胸径规格≥10公分的,按实际情况补偿。



附件2:

零星树木和木本花木补偿标准

类 别
树木胸径规格
单 位
补偿标准








移植

补偿
凡树木未成材可移植的,不分品种,从胸高直径计算,付移植费用。
5公分以下
元/株
5

5公分以上至10公分以下
元/株
7








意杨、泡桐、水杉、柳榆、刺槐等速生树种,凡可作规格材使用,从胸高直径计算,付伐除木补偿费,树木归树权者所有
10公分以上至15公分以下
元/株
150

15公分以上至25公分以下
元/株
80

25公分以上至35公分以下
元/株
50

35公分以上
元/株
25

桑等其他生长较慢树种,凡可作规格材使用,从胸高直径计算,付伐除木补偿费,树木归树权者所有
10公分以上至15公分以下
元/株
80

15公分以上至20公分以下
元/株
50

20公分以上至30公分以下
元/株
25

30公分以上
元/株
15

杞柳等三条

零星种植
元/丛
15

大面积种植
元/亩
2000

花木苗圃
1. 生产性花木苗圃,不分品种,凡可迁移的,起挖、包扎、运输、栽

植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迁移费;不能迁移的,按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偿;

2. 庭院观赏地栽花木,不分品种,按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偿;

3. 盆栽花木不予补偿。

注:1. 本表中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2. 树木等附着物由产权人或经营者限期自行清除,并归其所有。

3. 树木胸径规格指树木距地面1.3米处的胸径。

4. 竹林补偿标准参照花木苗圃补偿标准执行。



附件3:

林木补偿标准

类 别
林 龄
单 位
补偿标准

新造林

元/株
4-7






幼龄林
元/亩
意杨
5460

水杉
5460

泡桐
6240

刺槐、柳、国外松
3250

其他
2600

中龄林
元/亩
意杨
3640

水杉
3640

泡桐
4160

刺槐、柳、国外松
2080

其他
1560

近熟林
元/亩
意杨
1820

水杉
1820

泡桐
2080

刺槐、柳、国外松
1040

其他
780

成熟林
元/亩
意杨
910

水杉
910

泡桐
1040

刺槐、柳、国外松
520

其他
390

注:1. 上表中林木补偿指对成片林地的补偿。成片林为连片栽植不低于2行、面积不小于1亩。

2.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分别按用材林补偿标准的2倍和3倍补偿。

  3. 征占林地上的林木由所有者或经营单位限期伐除并归其收益或支配。

4. 上表中不同树种龄组划分参照《江苏省占用征用林地调查主要技术规定(试

行)》中江苏省主要树种龄组划分标准执行。

附件4:

其他附属物补偿标准

名 称
规 格
单 位
补偿标准
备 注

喷灌
 
元/公顷
23400
 

沼气池
直径3米以下
元/只
910
 

直径3米以上
元/只
1040
 

厕所
砖砌、有顶盖
元/平方米
65
指征收土地时涉及庭院以外的厕所、水井、猪牛羊舍的补偿标准。

砖砌、无顶盖
元/平方米
40

简 易
元/平方米
13

水井
 
元/眼 
260

猪牛羊舍
砖 砌
元/平方米
50

土 墙
元/平方米
11

简 易
元/平方米
7

迁坟
单 棺

300
 

双 棺

400
 

拾 骨

200
 

蔬菜、花卉、果树大棚
竹木大棚
元/平方米
6
 

砖混或土墙日光温室
元/平方米
180
 

钢架大棚
元/平方米
20
 

















































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

(200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湿地的保护,恢复和保障湿地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本省境内天然或人工形成的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常年和季节性沼泽地、泥炭地、盐沼地、湖泊,以及生物功能明显的水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其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湿地保护工作,根据生态优先的原则,制订湿地资源保护规划,将湿地保护的项目、配水、经费等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是湿地保护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水利、农牧、国土资源、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的保护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全省湿地资源进行科学评价,并划定湿地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依法申报湿地保护区:

(一)在国际国内有重要影响的湿地;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区域;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代表不同类型的具有特殊保护或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天然湿地。

第七条 湿地保护区的保护机构应当按照保护方案,落实保护措施,依法加强管理。

第八条 湿地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湿地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和恢复湿地功能:

(一)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功能需要有计划地补水;

(二)因过牧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轮牧、限牧,退化严重的实行禁牧;

(三)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限期退耕;

(四)湿地保护区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对原住居民应当创造条件有计划地迁出。

第九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开垦、采挖、猎捕、烧荒、采矿、爆破等可能造成湿地破坏的人为活动。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修建任何非保护性截水、取水或排水设施。未经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湿地保护区天然水道和湿地边缘50米以内设立任何建筑设施。

第十条 禁止向湿地保护区或外围保护地带排放废水、倾倒废弃物。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内新建生产设施,对于已有的生产设施,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限期搬迁。

第十一条 禁止在天然湿地边缘100米范围以内投放任何危害水体及水生生物的化学制品。

因防疫需要向湿地范围内投放药物时,卫生防疫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湿地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预防措施,避免对湿地生物资源造成损害。

第十二条 禁止将任何有害物种引入到湿地区域。

第十三条 候鸟栖息地的人工湿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在特定的季节实施专门保护。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资源保护规划进行,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

第十五条 征用、占用湿地应当严格控制。经批准征用、占用的,由征用、占用单位或个人缴纳征占用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湿地及湿地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投入的资金;

(二)引进的资金;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依法收取的保护管理费;

(五)其它收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小城镇建设,开发非农产业,优先安置湿地区域的应迁居民,减轻对湿地的压力。

制定科学的用水计划,采取多种节水措施,减少水资源浪费,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遏制地下水位下降,维持湿地生态系统的平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湿地管理机构,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制度和措施,建立监测网络,实施动态监测,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及时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保护区保护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开垦、采挖、烧荒、采矿、爆破的,处以每平方米3元至30元的罚款;

(二)排放废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害化学制品、引进有害生物物种的,处以3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修建设施的,处以恢复原状所需实际费用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非保护区的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湿地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一)擅自进行采挖、爆破、倾倒废弃物等活动的;

(二)擅自开发利用湿地或占用湿地的;

(三)在天然湿地内修建设施的;

(四)引进有害生物物种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