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营口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营口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老龄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60周岁至69周岁的老年人可凭居民身份证向居住地的市(县)区老龄办申请办理《老年证》;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老年人申请办理《老年优待证》。
第四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宗教信仰、民族习惯等合法权益。
第五条 每年农历九月九日为本市老年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广泛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第六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市和市(县)区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具体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有关规定和各自的工作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专(兼)职人员负责老龄工作。
社区、村民委员会和老年协会应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及对社会和谐稳定、经济发展等方面做出贡献的老年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老龄事业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老年人口数量的增长和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预算。各市(县)区按每位老年人每年不低于1元的标准提取老龄事业经费。
市发行的福利和体育彩票收益中,要有一定比例用于老年事业的投入。
老龄事业经费主要用于发展老年福利事业和开展老年文体活动。
第九条 建立健全城乡社会养老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有关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并逐步提高养老金标准。鼓励经济较发达的乡(镇)、村建立老年人生活补贴制度。
第十条 建立覆盖城乡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在缴费水平、报销范围和报销比例方面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市、市(县)区医疗机构每年要对公办养老院的老年人免费体检。
鼓励城乡医疗机构为老年人开展义诊活动。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的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或发给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费。
农村居民中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抚养人确无赡养、抚养能力的老年人,由乡(镇)人民政府集中供养或分散供养。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村实际,划出部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土地、草场、林地、果园和养殖水面等作为养老基地,由老年协会经营管理,其收益用于补充本村老年福利事业和开展老年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社区、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老年公寓、敬(养)老院、托老所等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给予优惠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非营利性老年人福利机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老年人活动场所的水、电、燃气、供暖、固定电话、有线电视等费用,应执行当地居民收费标准。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老年服务业和开发老年产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挥老年人优势和特长创造条件,保障老年人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十五条?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发展老年教育,将老年教育列入本地教育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社会兴办各类老年学校,鼓励社区、村民委员会组织老年人开展时事政治、法律法规、涉老政策、文体知识及养生保健等方面的学习,保障老年人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六条 学校、青少年组织应积极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并组织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相关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积极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活动,开设老龄工作专栏、老年人专题节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鼓励、支持社会志愿者积极开展为老年人服务活动;社区、村民委员会应支持老年人志愿者开展自助服务,及时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新建或改建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按建设规模在社区服务中心设置老年人活动室,并建设适合老年人活动的配套设施;已建成居民区没有老年人生活和活动配套设施的,应补建或改建。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也要设置老年人活动室。
老年人活动室不得被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使用、收益、处置本人的财产,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要求或其他无理要求。
老年人再婚有权依法处置归其所有的一切财产;老年人对再婚前的个人财产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公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条 子女或其他亲属应当尊重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婚姻自主权。不得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和婚后生活。不得因与老年人关系变化而剥夺或者限制其合法居住权。
第二十一条? 赡养人负有保障和改善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
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不得擅自变更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和公证机构办理老年人房屋权属或者租赁手续变更时,必须征得老年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赡养人应供养老年人,保障老年人正常生活需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应当优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水平。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对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履行护理照料责任。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精神慰藉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有权要求与其具有行为能力的子女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家庭赡养协议书》由社区或村民委员会主持签订并监督执行。
赡养协议的内容,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签订,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得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随着社会发展及时调整内容、变更赡养标准。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虐待老年人的,赡养人所在的单位或社区、村民委员会、老年协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法律援助机构应适当放宽对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标准和范围;各级司法部门应免费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设置优待服务窗口和通道。
第二十六条 60周岁(含60周岁)至69周岁的老年人持《老年证》,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和公益性筹劳、筹资任务;
(二)乘坐市内渡轮(限户籍在西市区河北办事处)、公交车享受半价优惠;
(三)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四)在市、市(县)区所属医院就诊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五)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住宅有集中供暖设施的,供暖单位应当保证供暖,当地政府按照相关规定承担供暖费用。
第二十七条 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老年人持《优待证》,在享受第二十六条的待遇基础上,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游览公园、名胜古迹、旅游景点、参观历史博物馆免收门票;
(二)免费乘坐市内渡轮(限户籍在西市区河北办事处)、公交车;
(三)在市、市(县)区所属医院就诊,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住院期间的手术费、普通床位费、单项单价(基准价)百元以上的检查费,按70%的价格收取。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半价、免费乘坐公交车、轮渡应当办理老年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交通部门可以根据乘车人流量,依照安全、便捷的原则制定老年人错峰乘坐公交车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99周岁(含99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市(县)区财政出资,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发放长寿补贴。市(县)区卫生部门定期组织上门巡诊,每年进行1次以上的免费体检;各级老龄机构应在重要节日期间进行走访慰问。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安置时,老年人在动迁户同一户籍且共同居住的,由老年人本人申请,经社区及动迁管理部门审核,可以根据房源情况优先为其安排低层住宅。
第三十一条 农村独生子女或者双女户的老年夫妇,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计划生育有关规定进行身份确认后,定期发放奖励扶助金。
第三十二条 文化娱乐设施、体育场(馆)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免费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将设在社区内的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活动设施向老年人免费开放。
第三十三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8年11月5日印发的《营口市关于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规定》(营政办发〔1998〕49号)同时废止。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国家”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三)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六)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三、第三条修改为:“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四、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失业保险基金对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投入,提高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效率。”
五、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其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失业保险金费率。”
六、第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征收。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七、第十条修改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失业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实行全省统筹。”
九、删去第十五条。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但应当为用人单位保密。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补贴费用及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支出;
“(五)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用人单位吸纳再就业的岗位补贴或者社会保险补贴费用;
“(六)稳定就业岗位的在岗培训补贴或者社会保险补贴费用;
“(七)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与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创业和预防失业有关的其他支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中的“发放”修改为“核发”。
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主创业,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3次拒不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六)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中的“7个工作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修改为“15个工作日内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第二款中的“报送备案”修改为“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逾期未办理失业登记的,视同重新就业。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将审核结果以及有关事项书面告知申领者本人。”
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该两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纳入失业保险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失业保险基金监督职能。
“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入与支出分开管理。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并接受社会监督。
“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按照规定查询失业保险费缴费记录。
“从业人员发现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违规违纪使用情况进行举报。”
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该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拒绝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对其有关资料核查或者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使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应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所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失业保险基金、参保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截留、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的;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六)不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七)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八)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等失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九)其他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