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定作人选任存在重大过失须与承揽人承担连带责任/戚谦

时间:2024-05-20 21:5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定作人选任存在重大过失须与承揽人承担连带责任

戚谦


【裁判要旨】

  雇主安排没有任何安装资质的雇员从事安装工作,又在定作人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让雇员到高空进行施工,致使雇员不慎掉下摔伤,雇主应负主要责任。定作人对承揽人即雇主有无安装资质未进行审查,在选任方面存在重大过失,且在施工现场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雇员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简介】

  2008年7月18日,河南**正扬广告有限公司(下称“正扬公司”)员工杨某以郑州市管城区世锦装饰设计工艺部(孙某系该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且为正扬公司业务部经理)的名义与冯某签订一份正扬公司的业务合同订单,约定冯某为正扬公司制作、安装广告牌射灯业务,并支付了安装费和货款。农民工王某受冯某雇佣在为正扬公司安装离地5米高的广告牌射灯时,不慎跌落致颅骨受损,后并发癫痫病。
  王某诉至法院后申请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三被告均无异议,但因法院禁止同时申请该两项鉴定,王某变更申请后仅就伤残等级申请法院委托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另外,王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颅骨修补术费用与继发性癫痫药物治疗费用共约15000元至20000元。原告要求正扬公司、孙某、冯某连带赔偿医疗费35532.69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误工费22780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52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1794元、交通费1500元、购买豆浆机费用198元,共计171328.69元。

【法院判决】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冯某雇佣没有任何安装资质的王某为正扬公司安装射灯,又在正扬公司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让王某到高空施工,造成王某不小心从上面掉下摔伤,由此给王某造成的损失,冯某作为雇主应负主要责任。正扬公司作为受益方,对冯某有无安装资质未进行审查,在选任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并且施工现场也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造成王某在安装射灯时被摔伤,对此正扬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王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安装射灯时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造成其摔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孙某,因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孙某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对王某要求的继续治疗费,正扬公司、冯某均不认可,王某提供的证据,数额又不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冯某赔偿王某医疗费35532.69元、残疾赔偿金52924元、误工费15706。28元、营养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1404.4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8052.41元的90%,计款97247.17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117247.17元,扣除冯某已支付款1350元,剩余103747.17元。被告正扬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文中均为化名)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1、定作人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2、农民工王某的有关损失是否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
3、受害人具有一般过失,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4、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证明的继续治疗费是否只有等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对此,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的戚谦律师认为:

一、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选任承揽人有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安装广告牌射灯既是高处作业,又属于安全生产活动。
《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 》第1.0.3条:本规范所称的高处作业,应符合国家标准《高处作业分级》GB3608—83规定的“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高处作业应落实所有安全技术措施和人身防护用品,否则不得施工。王某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受伤,也属于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2、定作人选任没有任何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承揽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选任有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明显过错,如明知承揽人没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而选任。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冯某当庭承认自己没有电工证等任何资质,正扬公司也承认没有审查其冯某无安装资质,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定作人选任有过失,承揽人冯某亦有过失,则定作人和承揽人系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也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定作人的过错责任承担以后,不适用和不享有雇主替代责任的追偿权,他不能向承揽人要求追偿。

二、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与城镇居民相同的公平标准。

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茶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茶产业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茶产业包括茶叶种植、加工、经营以及为其提供的相关服务。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茶叶产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茶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促进茶产业发展的协调制度,研究解决茶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具体工作由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农业(茶业)、林业、国土、经贸、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茶叶主产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茶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茶产业发展规划要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定区域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茶叶主产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茶树种质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与推广、生态茶园基地和茶叶标准化示范区建设、茶叶质量检测、茶叶品牌创建等,促进茶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本条例,制定促进茶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具体措施;对在促进茶产业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有关茶业基础性、公益性研究投入,推进茶业科技创新和成果应用,提升茶产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和水平。

第八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茶叶技术推广机构,加强茶叶技术推广力量,加快茶叶新品种、新技术、新机具、新农药、新肥料的推广,提高对茶产业的服务能力。

第九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茶叶交易平台建设,完善茶叶物流基础设施,提高茶叶市场流通效率。

第十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规范茶叶专业合作社发展,促进茶叶专业合作社提升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对符合条件的茶叶专业合作社申报茶叶方面支农项目,优先予以支持。

鼓励和支持茶叶专业合作社整合组织资源和生产要素,实行联合或者重组,建立茶叶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闽台茶产业的合作与交流。

在台湾农民创业园中从事茶叶生产经营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适宜在本省推广使用的茶叶生产、加工机械产品,列入本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对购买列入目录的机械产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强优、特、珍、稀茶树种质资源的保护工作,划定茶树优异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天然茶树优异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的划定,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茶树优异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茶树优良品种的选育、引进、示范、推广工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茶叶质量安全地方标准。

鼓励茶叶生产企业制定严于茶叶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五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茶叶标准化种植、加工,推进茶园道路、水利等基础设施和生态茶园建设,并在项目资金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茶园中建设所需的茶叶生产设施用地按照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茶叶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推动并参与当地主要茶类国家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十七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息平台,加大当地主要茶类的宣传力度,为茶叶生产经营者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市场营销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教学科研机构和茶叶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茶叶种植、加工等方面人才的培训,开展评茶、茶艺、茶叶加工等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促进茶产业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支持依法成立的各类茶业社团组织开展推动茶产业发展相关活动,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和人才培训,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茶叶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为茶叶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茶产业发展规划和行业标准时,应当听取茶叶行业协会等各类茶业社团组织意见。

第二十条 支持茶叶企业和教学、科研机构设立茶叶科技研发、推广机构,开展茶树优良品种选育以及茶叶高产优质栽培、精深加工、安全生产等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对茶产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茶叶加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推行清洁化、标准化集中加工区建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适合茶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加对茶产业项目的信贷投入。

鼓励茶叶企业依法利用资本市场筹集社会资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茶叶企业上市融资。

第二十二条 山地茶园的权利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支持山地茶园权利人以林权作为抵押进行贷款。依法将茶园的林权进行抵押的,原办理林权登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鼓励成立各类茶文化促进组织,支持社会组织建设茶文化场所,积极开展茶事、茶艺活动,深入挖掘、整理、传播茶文化,推进茶文化事业和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旅游、农业(茶业)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挖掘、整理、传播茶文化,开发推广茶文化旅游,加强茶文化对外宣传与交流。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茶叶传统制作技艺及其传承人给予保护,对传承人给予奖励和资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茶叶品牌建设,争创各级各类名牌产品。

对获得良好农业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以及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的茶叶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对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省名牌产品、福建省名牌农产品的,以及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护、奖励,并在项目安排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茶叶生产企业、茶叶专业合作社和茶叶行业协会等对具有特定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的茶叶,申请茶叶地理标志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茶叶地理标志申请、使用和保护等工作的组织协调。茶叶地理标志产地范围内的茶叶企业、茶叶专业合作社等经依法申请后,可使用茶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六条 开垦茶园应当符合茶产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茶园和茶园示范区建设的相关标准,规范生态茶园和茶园示范区建设。

禁止在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以及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新开垦茶园。对坡度过陡且无法进行生态改造的茶园,应当退茶还林,避免水土流失。

第二十七条 在茶园中推广使用生物有机肥,开展测土配方施肥,使用高效、低毒农药和生物农药,推广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推进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工作。

茶叶种植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可供茶树上使用的农药目录,指导茶农科学使用农药。

第二十八条 实行茶叶质量可追溯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茶叶质量安全追溯信息服务平台。

茶叶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茶叶生产记录制度,做好对所生产茶叶的检验检测,不得销售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茶叶生产记录。

茶叶经营企业对其销售的茶叶产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茶叶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进货日期等内容,不得销售不符合茶叶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

第二十九条 成品茶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茶叶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成品茶包装和标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产品包装和标识标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茶叶行业协会等茶业社团组织可以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专家开展茶叶名优产品评定工作,但不得强制茶叶企业参加,也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名优产品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维护茶叶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茶叶交易场所、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茶叶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茶叶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茶叶交易场所、批发市场加强监督检查,并提供便捷、优质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经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质量安全的监管工作,对生产销售的茶叶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布。

茶叶的检测应当委托具备茶叶质量检测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茶叶产品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茶叶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茶叶生产记录,或者伪造茶叶生产记录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茶叶经营企业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不合格茶叶产品;不合格茶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促进茶产业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印发《陕西省公司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印发《陕西省公司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公司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1997年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司职工持股会是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过程中,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所作的有益探索。各地市、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规范程序操作,加强监督管理,及时反映、解决出现的问题,使这一工作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健康发展。

陕西省公司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步伐,规范公司职工持股会的组织和行为,保障持股职工的合法权益,促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是指国有企业依照《公司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含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职工持股会)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隶属公司工会、从事内部职工持股管理工作、代表内部职工股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第四条 内部职工股(以下简称职工股)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由公司职工自愿出资,通过职工持股会统一管理的特定股份。
第五条 职工股不纳入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范围。
第六条 职工股持有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七条 职工持股会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代表职工股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职工股持有人通过职工持股会,按投入的资金额享有出资者的权益。
第八条 职工持股会筹集的资金,仅限于购买本公司的职工股;不得用于购买社会发行的股票、债券,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本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投资。

第二章 职工持股会的设立程序
第九条 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是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国有企业;
(二)持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职工持股会章程;
(三)建立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职工持股会组织机构;
(四)对原企业资产重新评估,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五)有公司工会同意设立职工持股会的证明;
(六)新办公司在确定法定代表人的同时,须明确本公司工会筹备组负责人,并依据《工会法》建立工会,承担职工持股会相应职责。
第十条 职工持股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持股会名称;
(三)职工股的股份总额或出资总额以及每股金额;
(四)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职工持股会的议事程序和规则;
(六)职工股内部转让及受益的有关规定;
(七)职工持股会理事会及其成员产生办法、职权和任期的规定;
(八)职工持股会办事机构及其职责;
(九)公司工会社团法定代表人;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职工持股会的解散与清算办法;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本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的,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体制改革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设立申请书或者公司增资扩股申请书中,对职工股发行方案、比例、价格、方式等问题的说明;
(二)公司章程中对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名册、会员出资证明、管理方式等的规定;
(三)职工持股会章程(草案),职工持股名册和出资证明样式。

第三章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职工持股会实行会员制;凡认购公司股份的本公司职工均为职工持股会会员。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职工持股会理事;
(二)通过职工持股会理事长出席公司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依照有关法律政策及本会章程,处置其股份;
(四)通过职工持股会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生产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
(五)按所持股份获得红利;
(六)公司终止后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政策;
(二)遵守本会章程及公司章程;
(三)不得退股;
(四)服从和执行公司及职工持股会会员会议决议。

第四章 职工持股会的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职工持股会由职工股持有人组成。
第十五条 职工持股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员会议,就职工持股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职工持股会的管理以及会员行使股东权利等有关事项做出决议。
第十六条 职工持股会会员会议选举3名至9名兼职或专职人员组成职工持股会理事机构,办理职工持股会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职工持股会章程的修改,必须经代表职工股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会员通过。职工持股会的其他决议,必须经代表职工股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会员通过。
第十八条 职工持股会理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会员出资资金购买本公司的股份;
(二)集中管理职工股股本凭证;
(三)管理职工持股名册,向会员出具出资证明;
(四)根据公司分配方案为会员办理分红事项;
(五)召集、筹办职工持股会会员会议;
(六)代表或推选代表参加公司股东大会。
第十九条 根据职工持股会会员会议的决议,职工持股会可设理事长一名,为职工持股会法定代理人,代表会员参加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条 职工持股会理事机构和理事长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五章 职工股的发行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设立和增资扩股时,可以吸收内部职工持股,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设立时吸收职工持股的,应当按照公司职工股发行方案由职工认股。职工认股后,应组成职工持股会,由职工持股会统一办理职工入股事项。
公司增资扩股时发行职工股的,通过职工持股会办理职工认股、入股事宜。
第二十三条 公司职工股限于以下人员通过职工持股会购买:
(一)公司发行股份时,公司和分公司的在册职工;
(二)离、退休和退养职工;
(三)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人事关系仍在本公司的职工;
(四)公司的董事、监事。
第二十四条 职工持股会股金由企业工会根据职工在本企业的工龄、岗位和贡献等因素,确定职工个人认购股金的上下限额。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以上、不足3000万元的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的持股额最高不超过职工持股股份总额的3%;注册资本金在3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的持股额最高不超过职工持股股份总额的2%;注册资本额在5000

万元以上的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的持股额最高不超过职工持股股份总额的1%。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后,向职工持股会交付由公司董事长签发的职工股份凭证。
第二十七条 职工股份凭证由职工持股会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职工持股会建立职工持股名册,作为职工持股会管理职工股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职工持股名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证(或者离退休证)号码、住所、出资证明号码;
(二)会员出资金额、持有股份数;
(三)股份变动情况;
(四)职工持股会理事长、会员本人及经手人的签章。
第三十条 职工持股会应向会员出具的出资证明,作为会员核查本人出资金额、据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会员出资证明由职工持股会理事会理事长签发。出资证明与职工本人身份证、工作证(或离退休证)同时使用方为有效。
第三十一条 会员出资证明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证(或离退休证)号码、出资证明号码;
(二)发证日期及注意事项;
(三)会员出资证明应当标明“内部职工”字样,加盖职工持股会和职工持股会理事会理事长印章。
第三十二条 经股东会议或董事会同意,公司可将部分奖金作为职工股。
第三十三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采取派送股的形式时,对职工股的派送股,应当与普通股股东同股同价。
派送股可以由职工持股会直接分配给会员。
第三十四条 公司职工死亡或经公司同意调离时,即视为自动退出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会可按职工持股名册记载的会员出资金额和持股数,参照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将此股份收回,转让给其他会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体制改革行政部门和省总工会负责解释。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其他经济类型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