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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善意取得制度/苏佰林

时间:2024-07-17 04:39: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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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善意取得制度

苏佰林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善意取得是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取得原因。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而原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行使物上还请求权,只能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关系,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促进社会经济秩序之稳定,从而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有序地发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在第九章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无处分全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适用善意取得,我们归纳起来主要以下四个要件:
(一)让与人对让与的财产无处分权。所谓无权处分,是指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财产所有人,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如果让与人有权处分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常见的无权处分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无所有权的情形即占有委托物的情形,如承租、保管或借用人对承租或保管、借用的财产而将该财产出让给他人;二是所有权受到限制的情形,如某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将共有财产处分给他人;三是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的情形,如代理权终止、超越代理权、无权处分的情形下,也有可能发生无权处分的情况。
(二)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主观上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为其必备要件。所谓善意,是指第三人于受让时,不知出让人为非所有人,也不知出让人无权处分。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当然,我们不能要求受让人自始不知道该物为善意取得,因此,善意的适用时间应为物权变动行为发生之前,在此之后即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以受让人恶意要求返还原物。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这种善意应为“推定善意”,这一原则已为德国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明文确认。第三人和占有人(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行为时,根据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以及占有的公信力,我们应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如果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则负责举证第三人为非善意,如不能举证,第三人则为善意而取得财产所有权。
(三)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基于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行为。善意取得是以有偿取得为前题条件,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向出让人支付相应对价。因此受让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来实现,如果通过继承、赠与等无偿行为取得财产,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四)已作出了物权变动行为。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的物权变动必须作出了交付行为,交付可以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生产要件,如果受让人没有为权利的变更登记,也就没有实现物权的变动,即使受让人占有财物,财产的物权仍属于原权利人。因此,只要符合以上四个条件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而不能向受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苏佰林


化工部直属、直供企业事业单位配件管理暂行办法

化工部


化工部直属、直供企业事业单位配件管理暂行办法

1979年4月29日,化工部


配件是保证设备正常运转,顺利完成生产任务的重要物资,为了进一步做好配件管理工作,保证生产的需要,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业务范围
一、按国家现行物资申请目录规定,配件分类如下:
1.工矿配件:指国家机电产品目录所列机械系统生产的,由国家物资局和一机部(现机械工业部)归口分配的机电设备所需的维修配件。
2.专用配件:指国家机电产品目录所列由国务院各部归口分配的机电设备所需的维修配件。引进装置的所有配件暂归属在专用配件范围内。
3.汽车配件:由一机部汽车配件公司(现中国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管理。
4.拖拉机、内燃机配件:由农机部农机配件公司(现机械工业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总公司)统管。
5.其它配件:凡不属于上述四类范围的配件,即地方管理的机电设备、二类机电设备所需的维修配件。

第二章 计划管理
二、年度配件需要计划依据机动部门提出的年度检修计划编制。
三、配件申请计划经平衡库存后,分自制、订货、外协、修旧和向国外进口等不同渠道,申请解决。
四、企业的机修车间(厂)要划分一定的能力安排配件生产,其制造计划由配件主管部门提出,并直接与机修车间(厂)签订合同。
五、各种配件的订货合同,要由专人保管,及时掌握情况,严格执行合同。
六、凡引进成套项目或单机设备,要同时考虑投产后两年所需的配件。
七、配件不得装配主机或挪作它用。各企业要按上述分类,根据国家统计局和部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填报统计报表。

第三章 定额编制
八、各企业要参照国内同行业的配件先进消耗水平,结合本企业近两年实际平均消耗情况,制订本企业的消耗定额。
九、储备定额根据消耗定额编制,推荐用下列的经验公式计算:
配件制造订货周期(月)T
储备定额(件)N=—————————————×同类设备台数A×
配件使用期限(月)P
每台设备同种配件数K×不平均系数a
a:根据A×K之积而定,A×K=1 2-5 5-10 10-20 20-30
a=1 0.9 0.8 0.7 0.6
配件制造周期(单位:日)本厂加工周期为六个月,外购件周期为十二个月。
十、消耗定额和储备定额的编制由各车间主任、设备员和检修工人共同提出,经企业的主管领导统一组织配件主管部门、财务部门共同平衡汇总审定,企业领导批准后执行。消耗定额和储备定额每隔二、三年应补充修订一次。
十一、根据当前配件供应的具体情况确定配件周转期为十四个月至十八个月,对边远地区的企业和引进项目可适当放宽一些。凡使用期限在六十个月以上的配件列为事故配件。事故配件要列出明细表报主管部门备案。事故配件不包括在库存周转定额内。
十二、计算出的储备定额所占用的资金不应超过本企业设备固定资产原值的2%至4%。由于各企业生产产品不同,共资金年占比例亦应有所不同。
十三、凡列入储备定额的配件,配件管理部门必须掌握一套完整的制造图纸。图纸由技术部门提供。配件制造图纸修改时必须征得配件管理部门的同意,由企业技术主管部门审定,并通知有关单位修改底图和兰图。
引进国外设备时应尽可能同时引进配件制造图。在困难时,企业技术部门要及时组织力量测绘。

第四章 仓库管理
十四、配件仓库由配件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在工厂(公司、总厂)一级设库,车间不设库房。厂级配件库要按照计划需要送料到现场。专用配件可就近设分库存放。
十五、要按照部发布的一类库标准管理好配件库。仓库管理要科学化,做好维护保养工作。

第五章 处理报废
十六、企业淘汰设备的配件应及时处理。社会上已没有单位使用的,应作报废处理,由厂领导批准报部备案;同一机型一次报废价值在十万元及以上者,由企业提出清册和鉴定意见,经当地银行盖章报部审核后再予处理。
十七、库存配件中质量有问题的经厂领导批准可作削价处理,按质论价。削价损失,按国家规定处理。
十八、配件质量低劣或年久锈蚀严重,确定不能使用者,经审查鉴定,由厂领导批准报废,并报部备案。一次报废价值在十万元以上者,按国家规定报上及主管机关批准。对报废配件的审查处理既要严格掌握,又要敢于处理。

第六章 机构设置
十九、大、中型化工企业可设置配件管理专职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对本企业所需的各类配件要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二十、配件管理专职人员要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懂得机械原理、设备构造和熟悉配件业务工作。要配备适当的技术人员并相对稳定。
二十一、库房应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保管人员、验收人员和库工。

第七章 附则
二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适用于部直属、直供企业。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杭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市政府令

第26号


(1991年12月1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系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为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的规定,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不特定的事而制定的在一定时间内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布告、决定、命令、指示等文件。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性规定为依据,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不得超越制定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具体化,但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不得自行创设行政处罚种类。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用法定用语和规范化用语。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一般可分为章、节、条、款、项、目。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都应当在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政府备案。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性规定相违背;
  (二)制定的机关有否超越自己的权限;
  (三)与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规范化的要求。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局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根据需要提请市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审查,协助审查的部门应在要求的限期内书面回复审查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发现施行中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性规定相违背的,应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性规定相违背的,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权限的,由市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责令改正。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以及市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制定技术上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机关在接到本条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三十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局。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同级和下级行政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市政府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填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十三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备案报送和目录填报均由主办的机关负责。
  第十四条 对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市政府法制局应通知原报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向市政府汇报,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卷、存档工作,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和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要求,由市政府法制局制定。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