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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李俊杰

时间:2024-05-22 06:2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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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李俊杰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平和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由于侵占罪是修订后的刑法增设的罪名,所以,实践中如何划清其和盗窃罪的界限,就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侵占罪是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即行为人只是基于不法所有的意图将原已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法领得的行为;而盗窃罪是转移占有的犯罪。换言之,易“自己占有”为“不法所有”是侵占罪的本质特征:将“他人占有”改变为“自己占有”则是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所以,理解侵占罪中的财产“自己占有”和盗窃罪中的财产“他人占有”的含义,乃是问题的关键。
  一、侵占罪中的财产“自己占有”
  侵占罪中的“占有”,是指行为人对财物的事实上支配,即依规范的、日常生活常态下的社会观念标准判断存在事实上的财产控制关系。而支配是否合法,是否有成文的合同等均在所不问。
占有事实表明原财物所有人对该财物的占有权受到排除。侵占罪的成立,是行为人将业已占有即已经形成“占有事实”的财物占为己有,即原财物所有人、占有人已经失去对该财物的控制权。如果在财物所有人、占有人尚对原财物享有占有权时,试图以不法方法非法占有该财物,则可能构成盗窃罪。
  例1、搬运工赵某在某火车站站台见刚下车的旅客王某(女)带着3个小孩,旁边放着5件行李,便上前询问其是否需要雇人找行李。二人商定,由赵某将王的4件行李找出车站,王付给赵人民币15元作为报酬。赵找着4件行李至出站口,王所带小孩被车站工作人员拦下查票。看到王忙于出示车票,赵遂产生了非法占有王的行李的企图,趁王不注意,将行李(内装人民币6000元、价值5000元的真皮提包一个及其他物品)找走。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
  例2、胡某到银行存款,在A柜台填完存款单后,将内装1万元钱的包遗忘在A柜台上,径直到B柜台办理存款手续,刚进银行准备存款的袁某见无人看管此包,即偷偷将其装入自己口袋离去,后银行根据监控录像找到袁某。袁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上述两例,似乎都可以判定行为人构成侵占罪。前罪好像是将代为保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后罪则貌追认侵占遗忘物的行为。事实上,对上述两罪都只能定以盗窃罪。主要理由是:在案例1中,赵受托运物,但王始终尾随其后,赵某的一举一动都在王某的视线之内,财物仍为王所占有,而且财产主人对财物的支配力较强。赵乘其照顾不及之时,将其归为己有,自应成立盗窃罪。案例2中,财物所有人因为遗忘而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权,但是,该财物遗置于特定场所所以应当承认第三者对财物的事实支配,此时行为人采取一定方法取得他人占有之财物,构成盗窃罪。
  需要注意的是,在案例2中,即使银行未设置监控设备,没有配备专职的保安人员,对胡某的遗置物也应视为由银行占有之物。认为袁某构成侵占罪的人会提出两个问题:一是银行职员无占有意思;二是银行是人人可以进入的公共场所行为人何以构成盗窃?刑法上的占有,要求存在客观的支配事实和主观的支配意思,不过,支配的意思不是个别的、具体的意思,特定场所的控制者对该场所内的财物存在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思。这里结合例3略加分析。
  例3、甲欲向乙行贿,被乙公开拒绝。甲即于某日乘到乙家串门之机,将5万元现金藏于乙家沙发内,欲使其在收拾房间时能够发现。乙对此并不知情,当晚丙潜入乙家盗走该5万元,是否成立盗窃罪?
  乙对此财产的存在虽不知情,但因其被置于乙家中,丙肯定成立盗窃罪。个人对自己住宅内的一切财物,原则上都具有支配意识,而不论主人是否在家或者是否对该财物的存在知情。类似的例子还有:外出者对塞入其门内的邮递物具有占有意思;商场送货人员将顾客订购的家电放在其门外提前离去,该顾客虽不在家,也不妨碍其对财产享有占有权,取得财物者均成立盗窃罪;继承祖上遗传的房屋,虽对墙体内藏有金条一事完全不知情,装修工偶然发现后取得的,也只构成盗窃而非侵占罪;将有故障的汽车敞开门置于路旁,去5公里外寻找修理人员的,或者在候车室里将提包置于地上然后去其他场所购物的,财产所有人是有意识置放财物,其占有意思非常明显,他人取得这睦财物的等等,都应成立盗窃罪,而不是侵占遗忘物。
  推而广之,如果某人对一定空间长期以来有控制权和事实上的支配力,则“推定”其对该范围内的财物都有占有意思。顾客遗忘于银行、旅客遗忘于旅馆、消费者遗忘于浴室内的财物均属于银行、旅馆或浴室主人之占有物,即使银行职员、旅馆内工作人员或浴室主人未意识到财物存在也不能认为是无人占有的跌物。那么,乘客遗忘财物在出租车上,司机无所察觉,新的乘客将前一客人遗留的财物拿走,原则上也可以成立盗窃罪。
  二、盗窃罪财产的“他人占有”
  破坏原来的占有关系是盗窃罪成立的重要环节,否则新的占有关系无法建立。此即所谓的“不破不立”。破坏原来的占有关系,是直接侵犯他人占有的行为。关于财产的他人占有,有以下问题值得讨论。
  1、财产占有的场合
  财产的他人占有是因事实原因对物具有的支配统领关系,强调占有的事实和状态本身,而不以存在所有的意思,善意平和占有为必要,占有关系是因为合法取得,还是由非法行为所致,都不是关键。
  占有一般来说是人与财物之间有较为接近的空间关系,但是也并不尽然,因为占有不是“握有”而是“所持”。占有状态与财物的形状、性质休戚相关,但并不以直接把持、监守为必要,而以将财物置于其长期以来控制的空间或者支配力所及的场所为己足。同时,基于一般的社会观念可以推知上吸者的场合虽然在一定时期内占有的意思有所削弱,支配统领关系有所松弛,但也应当承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例如,夜间置放于家门口但未上锁的自行车景人占有的财物;在发生地震或洪灾时,为一时避难而设有明显标志置放于马路上的财物应当由放置人占有;虽是放养但有按照返归习性的动物(如牛、羊、鸽子等)也是有人占有之物;外出旅游者、长期出国者对其家中财物的占有也不因时间的经过而丧失。
  所以,占有关系是否存在,需要结合一系列主、客观事实(如支配的手段、方法、形态、作为被支配对象的财物被置放的场所及所处的状态,财物的种类、性质、形状,社会上一般人认同的占有观念)等进行综合判断。一般认为,在以下情形中,财产占有关系事实上存在:事实上握有、管理财物;财物被自己支配的器械确保;财物在自己概括地支配的场所内;财物有按时返回的习性;根据财物的性质、放置的场所等能够推定所有者;财物在难以为他人所发现而自己知道的场所内(如故意隐藏在里外并知道其所在位置的财物,由埋藏者占有);财物只是短时间与主人分离,所在位置离所有者很近;虽然有特殊事由发生,但占有关系不改变的场合,如火灾、水灾、地震、战争的发生都不能直接改变原来的财产占有关系。
  2、占有的归属
  财物由谁占有,这是区别盗窃罪和侵占罪的根本界限,所以,占有的归属问题至关重要。
  数人对等地对财物共同保管的场合其中一人未经创优同意变共同占有为单独占有的,构成盗窃罪。因为这种行为对创优的占有产生了侵害占有权属于共同保管者全体。例如,甲将其与丙、丁等4人共同经营的果园中的水果全部偷摘卖掉的,构成盗窃罪。甲对财物有一部分占有权,但是其占有权不能对抗其他人的占有权。而共有物由某一人保管,其未经其他人同意而加以处分的,构成侵占(代为保管的财物)罪。
财物包装、捆绑、上锁、封印等场合占有权由谁享有,即在受托人接受包装物之后,从包装物中取得财物的,或者占有包装物整体的,构成何种犯罪?这很值得研究。二分说认为,使包装物破损取得财物的,构成盗窃罪;占有包装物整体的,构成侵占罪。因为包装物的整体归受托者所有但包装物中的内容物由委托人保留占有权。问题是,侵占罪的法定刑远远低于盗窃罪,对占有财物多者反而惩罚轻,罪刑关系上的严重不均衡与一般公众的法情感相悖。所以,笔者认为,受托者占有说是合理的,即无论是包装物,还是内容物,都由受托者占有。那么,无论取得包装物还是取得内容物,都是侵占罪而不成立盗窃罪。具体的理由在于:一是考虑到中国刑法中盗窃罪法定刑较重的具体情况,在事实上握有他人财物的情况下不法领得他人财物,如果定盗窃罪,对犯罪人而言,失之过重。二是考虑了占有的物理、现实性质。在实际生活中,委托人如果将财物交由邮政部门、速递公司、金融机构保管、运输,那么,受托人对货物的保管、运输等一般属于垄断经营,运送过程较为隐秘,委托人一旦交出财物,无法实际监督受托者,受托人的占有权自交出财物之日已经丧失;如果委托人是将其财物交由其亲友保管、运输,那么,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高度信赖关系,基于这种信赖关系,委托人暂时让渡了自己对财物的支配力,由此受托人取得了在其运输、保管期间对财物的占有权。所以,承认高度依赖关系的存在和物理支配力的现实转移,对于处理包装物的占有归属问题较为重要。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林业植物检疫人员检疫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林业植物检疫人员检疫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办造字〔2005〕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进一步提高林业植物检疫执法水平,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培养和造就政治合格、业务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的林业植物检疫执法队伍,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我局制定了《林业植物检疫人员检疫执法行为规范》,现予印发,请各地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
附件: 林业植物检疫人员检疫执法行为规范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林业植物检疫人员检疫执法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为提高林业植物检疫执法水平,培养和造就政治合格、业务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的林业植物检疫执法队伍,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的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林业植物检疫人员(以下简称检疫员)是指依法取得有效证件的专、兼职人员。其中专职检疫人员必须取得《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兼职检疫员必须取得《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证》。专职检疫员依法从事林业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林业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检疫员开展检疫执法工作的原则是:严格公正、文明廉洁、高效便民。
  第四条 检疫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注重自身政治素质的提高, 努力学习业务, 刻苦钻研专业知识, 提高检疫执法能力。
  第五条 专职检疫员在从事林业植物检疫活动时,必须按照规定穿着制服和佩带标志,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在从事林业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林业行政执法证件》。兼职人员在从事林业植物检疫活动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第六条 检疫员在执行公务中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宣传有关检疫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当事人态度和蔼,语言文明。对投诉、举报或咨询的群众,接待热情礼貌,答复用词准确严谨,做好记录,及时答复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检疫员要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各项检疫事宜。在办理检疫文书时, 应当主动、耐心向当事人说明办事程序、 途径和相关要求; 对符合办理条件的, 在规定期限内办结; 对不具备办理条件的, 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要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八条 检疫员在实施现场检疫检验和检疫检查(含复检)前应当通知当事人。抽取检验样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林业局《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和《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及检疫技术操作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检疫员在签发检疫单证时,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填写所有栏目,要求字迹工整、内容完整、签名清晰。
  第十条 检疫员收缴检疫费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按规定格式完整填写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专职检疫员查处林业行政违法案件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林业局制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二条 开展林业综合行政执法试点的试点单位, 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林业综合行政执法的试点方案〉的通知》(林策发〔2003〕179号)和《国家林业局关于继续开展第二批林业综合行政执法试点的通知》(林策发〔2005〕10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检疫员应当尊重当事人,并自觉维护其合法权益,办理检疫事宜不得推诿、刁难或打击报复,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 检疫员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规范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质量控制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质量控制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教外来〔200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近年来,我国部分学校为扩大留学生规模,满足外国留学生来华接受使用英语授课的医学教育的需求,开设了用英语全程授课的临床医学本科专业,得到了一些国家和来华留学生的欢迎。但是,在办学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个别学校只关注接收留学生带来的经济效益,盲目追求扩大规模;一些学校用英语授课的师资力量不足,教学质量不高;少数高校降低入学门槛,仅凭高中毕业证录取学生,生源质量得不到保证等,影响了我国高等教育的声誉。

  为规范我国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管理工作,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来华留学生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我部成立了全国医学(西医)专业来华留学生教育专家工作组(以下简称专家组),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了《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质量控制标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自2007/2008学年度起,对基本符合《暂行规定》的高等学校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的招生实施计划管理,每年公布其招生计划。

  二、经专家组评估,确定了2007/2008学年度30所招收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来华留学生的高等学校名单及其招生计划。未列入此名单或未安排招生计划的学校不得招收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来华留学生。

  三、不在公布名单之内,但已在此文件颁布之前接受了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来华留学生的学校,请做好以下工作:

  1.按原教学计划和本《暂行规定》的要求高质量地做好已接受留学生的教学和管理工作;

  2.如已在校留学生提出关于学校接受留学生资格的疑问,请说明:从2007/2008学年起,国家对来华留学生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招生实行计划管理,本学年国家未给本校下达招生计划,故未列入名单;

  3.如已在校留学生提出转学要求,由学生自行向拟转入学校申请,现所在学校不宜强留。如需要办理转学手续,应积极与拟接受学校按原相关规定协商,妥善处理。

  四、此次公布的学校名单为动态名单,学校是否达到《暂行规定》的要求由专家组进行评估并在下达年度招生计划时公布。未列入名单的学校可招收使用汉语授课的医学专业留学生,但培养标准必须与我国学生相同。

  请各地各高校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我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

  附件:1.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质量控制标准暂行规定

     2.2007/2008学年度招收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留学生的高等学校名单及计划表

教育部
二○○七年七月十日

2007/2008学年度招收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
留学生的高等学校名单及计划表


序号 学 校 2007/2008学年招生人数
1 北京大学 0
2 清华大学医学部(北京协和医学院) 0
3 首都医科大学 100
4 天津医科大学 120
5 河北医科大学 0
6 大连医科大学 100
7 中国医科大学 80
8 吉林大学 100
9 哈尔滨医科大学 50
10 复旦大学 0
11 同济大学 0
12 上海交通大学 0
13 东南大学 120
14 南京医科大学 100
15 苏州大学 80
16 浙江大学 60
17 温州医学院 80
18 山东大学 60
19 青岛大学 60
20 郑州大学 100
21 武汉大学 100
22 华中科技大学 100
23 中南大学 30
24 中山大学 80
25 南方医科大学 100
26 广西医科大学 55
27 四川大学 100
28 重庆医科大学 100
29 西安交通大学 120
30 新疆医科大学 100


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
质量控制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国以英语授课形式开展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的管理工作,切实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来华留学生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普通高等学校面向来华留学生以英语授课形式开展临床医学专业本科教育的质量控制工作。
第三条 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应按照我国医学本科生的培养目标及要求制订教学计划,与我国医学本科生趋同培养,达到我国医学本科毕业生应达到的基本要求。在此前提下,可以根据留学生来源国家对医学的要求以及毕业后回国或到第三国服务的国际化要求,适量增减有关课程和调整课程学时。
第四条 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的总体目标是培养基础医学知识扎实、临床技能规范、职业素质良好的医学本科毕业生,为其进一步深造打下一定基础,也为他们在医学研究、卫生行政管理等方面的发展奠定基础。
第五条 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学制六年。医学本科留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学习成绩合格者,经审核准予毕业,由所在医学院校为其颁发毕业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者,授予医学学士学位,英文副本可为MBBS(Bachelor of Medicine & Bachelor of Surgery)。

第二章 培养标准
第六条 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的培养应坚持以下原则:
(1)医学知识授课应基于科学原理,使本科毕业生掌握科学方法,具备终身学习能力、相应临床技能及良好职业道德。
(2)医学本科教育注重医学科学基本原理与基本业务技能以及基于证据及经验之上的分析、判断能力的培养,而非仅理论知识和临床技能传授。
(3)医学本科毕业生能在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基本医疗实践,并通过进一步接受职业教育,成长为独立执业者。
第七条 医学本科毕业留学生应具备如下职业素质与思想道德:
(1)愿为卫生事业的发展和人类身心健康奋斗终身。
(2)关爱病人,将预防疾病、驱除病痛作为自己的终身责任,将提供临终关怀作为自己的道德责任,将维护民众的健康利益作为自己的职业责任。
(3)坚持原则,发挥卫生资源的最大效益。
(4)树立终身学习观念,认识到持续自我完善的重要性。
(5)尊重每一个人,尊重个人信仰。
(6)具有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对于自己不能胜任的医疗问题,主动寻求其他医师的帮助。
(7)具有创新意识。
(8)具有团队合作精神。
(9)依法行医,会用法律保护病人和自身的权益。
第八条 医学本科毕业留学生应具备如下知识:
(1)掌握基本汉语知识,了解中国概况。
(2)掌握与医学相关的数学、物理学、化学、生命科学、行为科学和社会科学等基础知识,并能应用于未来的学习和医学实践。
(3)掌握人体正常结构和功能,正常心理状态。
(4)掌握各种常见病、多发病(包括精神疾病)的发病原因,认识环境因素、社会因素及行为心理因素对疾病形成与发展的影响,认识预防疾病的重要性。
(5)掌握各种常见病、多发病的发病机制、临床表现、诊断及防治原则。
(6)掌握基本的药理知识及临床合理用药原则。
(7)掌握正常妊娠和分娩、产科常见急症、产前及产后保健原则,以及计划生育医学知识。
(8)掌握健康教育和疾病预防原则,掌握缓解与改善疾患和残障、康复以及临终关怀有关知识。了解全科医学的基本知识。
(9)掌握临床流行病学的有关知识。
(10)掌握传染病的发生、发展以及传播的基本规律,掌握常见传染病的防治原则。
(11)基本掌握公平有效分配和合理使用有限资源的原则。
(12)了解中国传统医学的基本特点和中医的辨证论治原则,树立整体观念。
第九条 医学本科毕业留学生应具有如下能力:
(1)全面、系统、正确地采集病史的能力。
(2)系统、规范地进行体格及精神检查的能力,规范书写病历的能力。
(3)较强的临床思维和表达能力。
(4)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等各科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断、处理能力。
(5)一般急症的诊断、急救及处理能力。
(6)选择使用合适的临床诊断、治疗手段的能力。
(7)运用循证医学的原理进行医学实践,完善诊治方法。
(8)具有与病人及其家属进行交流和调动病人合作的能力。
(9)具有与医生及其他医务人员进行交流沟通的能力。
(10)结合临床实际,能够独立利用图书馆和现代信息技术研究医学问题及获取新知识与相关信息。
(11)能够对病人和公众进行有关健康生活方式、疾病预防等方面知识的宣传教育。
(12)具有自主学习和终生学习的能力。
第三章 课程计划
第十条 招生学校必须根据医疗卫生服务的需要、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医学模式的转变,按照教育部有关我国医学本科教育标准及其课程设置的基本要求,制订符合本校实际的课程计划,明确课程设置及其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学校应将课程教学内容进行合理整合。课程设置应包括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两部分,两者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学校必须有专门的职能机构负责医学留学生课程计划管理,在学校相关部门指导下规划并实施课程计划。
第十三条 课程计划应包括三个部分:
(1)中国文化教育课程和自然科学课程,包括:中国概况、汉语、医学汉语、数学、物理学、化学、生物学、体育等,要求各门课程考试或考查合格。
(2)生物医学课程,行为科学、人文社会科学以及医学伦理学课程,预防医学课程,临床医学课程,要求各门课程考试合格。
生物医学课程通常包括人体解剖学、组织学与胚胎学、人体生理学、生物化学与分子生物学、细胞生物学、微生物学与寄生虫学、病理学、药理学、病理生理学、医学免疫学、医学遗传学等,还包括体现这些生物医学内容的整合形式的课程。
行为科学、人文社会科学和医学伦理学课程通常包括医学心理学、医学伦理学、社会医学、卫生经济学、卫生法学及卫生事业管理等。
预防医学课程的内容通常包括流行病学与卫生统计学、社区预防、职业卫生安全、环境与健康、药物毒理学、食品卫生学、营养与疾病、少儿与妇幼保健以及初级卫生保健等。
临床医学课程通常包括诊断学、影像诊断学、内科学、外科学、妇产科学、儿科学、传染病学、神经病学、眼科学、耳鼻咽喉学、口腔医学、皮肤性病学、精神病与精神卫生学、麻醉学、急诊医学、康复医学、中医学等。临床能力包括病史采集、体格检查、辅助检查、诊断与鉴别诊断、制定和执行诊疗计划、临床操作、临床思维、急诊处理、沟通技能等。临床见习应在就学学校的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完成。
(3)学校要精心组织、合理安排毕业实习。毕业实习时间为一学年(不少于48周),安排在学校教学医院或国外卫生部门认可的教学医院进行。学校应严格按照教学计划制订实习内容及实习要求,必须掌握毕业实习情况。留学生毕业实习结束后,必须参加就学学校的毕业考试。
第十四条 汉语作为必修课程应贯穿教学全过程,以适应学生在华学习生活的便利和后期接触病人的需要。
第四章 授课与督导
第十五条 学校应积极开展以学生为中心、以自主学习为内容的教学方法改革,注重科学思维和学习能力的培养。
教学方法包括教与学的方法,提倡采用引导式、问题式、交互式等模式开展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必须建立留学生学业成绩全过程评定体系,必须进行考试方法的研究。对学生考核类型及成绩评定方法有明确的规定和说明,全面评价学生的知识、技能、行为、态度和分析与解决问题能力、临床思维能力及人际交流能力。
评定体系包括形成性评定体系和终结性评定体系,形成性评定体系包括测验、观察记录、实习手册等;终结性评定体系包括课程结束考试及毕业综合考试。
第十七条 学校的评价活动必须确保并强化培养目标和课程目的与要求,有利于促进学生的学习。应该进行实践能力的综合考试,以鼓励学生融会贯通地学习,提倡学生自我评估以促进学生主动学习能力。考试数量和性质的确定应注意发挥考试对学习的导向作用,避免负面作用。
所有考试完成后必须进行考试分析,分析结果应以适当方式反馈给有关学生、教师和教学管理人员,提高教学水平。考试分析可以包括整体结果、考试信度和效度、试题难度和区分度,以及专业内容分析。
第十八条 学校应建立课程计划的监查和评估机制,教学质量的督导机制,建立英语授课教学督导小组,以监督课程计划实施及留学生学习进展,并保证能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
第十九条 学校教学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完备的管理规章制度,建立专门的组织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
第五章 招生与录取
第二十条 申请来华接受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的外国公民,应具备高中毕业以上学历,成绩良好,身体健康,具有较强的英语语言能力,母语为非英语国家的留学生必须提供其中小学全程英语学习的证明或英语能力考试的证明,同时必须承诺在华学习期间能够遵守我国的宪法、法律和所在学校的校纪校规。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来华学习者应有可靠的经济担保和在华事务担保人,必须承诺按学校规定购买在校学习期间的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录取工作应严格掌握招生条件,对申请学习者进行入学资格审查、考试或考核,保证生源质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合格者予以录取,并由学校留学生管理部门将《录取通知书》和《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2表)寄送学生本人。
第六章 学校基本条件
第二十三条 具有基础医学、临床医学一级学科硕士学位授予权,并同时具有三级甲等附属医院。
第二十四条 各个学科均应具有英语授课以及用英语讲授教学计划所规定的各门课程能力的教师。外藉教师的授课学时不得超过总学时的20%,且每位外藉教师承担的主干课程不得超过一门。外藉教师应具有所承担教学任务学科所规定的学位级别或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临床实践课程的外藉教师应具有在我国行医的执照或临时执照。外藉教师的聘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学校有严格的教师队伍资格审查和师资培养遴选制度,对授课教师必须在上岗前就授课能力、英语水平、留学生政策水平进行培训,合格者上岗,并为教师的进修深造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与留学生教学的课堂讲授、辅导讨论和实验课相适应的教学设施。
第二十七条 学校图书馆应收集并保存足够的英语参考教材与专业资料,以满足实施授课计划以及留学生和教师研究的需要;图书馆应有相应人员指导留学生,并提供计算机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有临床教学基地供留学生开展临床教学和实习,临床教学基地必须为附属医院或教学医院(三级甲等医院),其中医院提供给本科留学生临床教学和实习的病床数量与留学生数量的比例应达到我国医学本科生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收费标准:
根据教育部(国家教委)、国家发改委(国家计委)《关于调整自费来华留学生收费标准的通知》(教外来 [1998] 7号),医学本科留学生的学费应比照文科本科专业留学生的学费上浮50%-100%。医学教育英语授课可按上限上浮。
第三十条 教育部将委托全国医学(西医)来华留学生教育专家组对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学校的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合格的学校名单及招生规模。未列入名单的学校不得招收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留学生。
申请招收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留学生的学校经全国医学(西医)来华留学生教育专家组评估论证,符合条件者将列入下一年度名单。
第三十一条 口腔医学专业及其它专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