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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规定

时间:2024-05-17 17:48: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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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外的企业(含其它经济组织,下同)或个人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含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均适用本规定。
我市行政区域外的(以下简称外地)企业或个人来我市行政区域内独资兴办企业的,亦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宗旨在于利用我市经济基础和资源、政策等优势,吸引外地资金、技术和人才,通过联合与协作,实现优势互补,加速我市产业结构调整步伐,促进我市科技进步和经济繁荣。
第四条 发展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要遵循平等自愿、扬长避短、互利互惠、风险共担、共同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国家、地方、企业、职工以及联合各方的关系和利益。

第二章 内容和形式
第五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内容是:
(一)发展各种生产性企业,特别是鼓励兴办外向型先进技术企业及与汽车、农副产品深加工、高新技术等主导产业相关的企业。
(二)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水产业、畜牧业及各种资源开发型企业。
(三)联合兴办教育、科研和医疗卫生等公益事业。
(四)成片开发土地、经营房地产业和兴办建筑业。
(五)投资建设各类市场,开办商业、服务、交通运输、旅游、信息等其他服务于生产、生活的产业。
第六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形式:
(一)与外地企业或个人合资、合作经营。
(二)承包、租赁企业。
(三)进行商标、专利、技术转让和技术承包。
(四)进行科研、生产联合。
(五)兴办独资企业。
(六)到外地与外地企业组建企业集团。
(七)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 审批
第七条 外地企业或个人同我市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联合与协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直接向市经协委提交申请,由经协委负责协调组织审批。
外地企业或个人同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含私营企业)或享受其优惠政策的企业联合与协作的,分别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协调组织审批。
全民所有制联合与协作企业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批准文件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办理企业登记手续,颁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文件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办理或答复。
第十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兴办建设项目,不受当地基本建设规模的限制。
第十一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需要国家、省、市综合平衡解决生产建设条件和经营条件的限额以下联合和协作项目,立项后,由双方自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再报批,只作为审批合同章程的依据。
第十二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为履行出口合同需要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在国内市场转售的,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口合同验收。
第十三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生产的产品,可自主经营出口(需经国家经贸办、经贸部批准),也可以委托外贸部门代理出口。凡属国家规定需要申领出口许可证的,按照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外地企业或个人在我市独资兴办的企业,在费用征收、土地使用、劳动用工等方面可比照外商投资企业,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长府发〔1992〕74号)的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凡经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认定的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项目,其新增利润部分免征所得税二年。免税部分视同税后留利,企业可按规定提取奖金。
第十六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生产市场短缺的微利产品,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一定期间的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照顾。对历史包袱沉重的企业进行的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的联合与协作项目,其新增利润部分可以税前还贷,在落实还款来源的情况下,银行可以
安排贷款支持。
第十七条 凡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内部各单位之间相互提供产品,不缴纳新产品税和增值税。
第十八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实现的利润,可以实行先分后税。
第十九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或个人到外地联合与协作,分回的利润可以凭当地政府正式文件中的税收优惠政策纳税。
第二十条 对长期亏损的国营企业,因联合与协作而扭亏为盈的,从获利年度起“免一减二”征收所得税。
对亏损的集体企业,因联合与协作而分得的利润,可以抵补以前年度亏损,抵补后的净利润免征当年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凡我市企业与外地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联合开发生产的产品,经市科委或市经委认定,属高新技术的,可比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有关政策,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二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技术入股的方式参加科研生产联合体获得的利润分成,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外地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与我市企业联合,或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的,科技成果的转让费由双方自行商定,对科技人员的奖励依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暂行规定》(长府发〔1992〕45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应聘来我市企业帮助技术攻关、服务、咨询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外地人员,由用人单位给予一次性重奖,奖励金额由企业自定,费用可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对引进填补国内空白的先进科技成果和填补省内、市内空白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科技成果,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可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奖励金额由科技成果接收单位确定支付,费用可在成本中列支,免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六条 对引进国家级优质产品、部级优质产品、省级优质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在我市挂牌生产的有功人员,取得效益后,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可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金额由接收单位确定支付,免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七条 对引进外地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依照《长春市对引进外资中介人给予中介收入的管理办法》长府发(〔1991〕95号)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八条 凡带资金、带项目、带新产品来我市联办、领办乡镇企业的外地人员,在乡镇企业试用考核3个月后,经乡镇企业局同意和人事局批准,可办理人材引进手续,将其个人档案、人事和工资关系储存到市、县(市)、区人才管理机构,户口可迁入我市。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三十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除独资企业外)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厂长)负责制。董事长一般由投资比例最大的一方委派,副董事长由其它各方委派。经联合各方协商,也可以用其它形式产生董事长。
第三十一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的经理(厂长)、副经理(副厂长)由董事会聘请,人选可以由联合与协作各方推荐,也可以从社会招聘。
经理(厂长)、副经理(副厂长)、必须是企业的常驻专职人员,不得兼任其它经济组织的领导职务,不得参与其它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的经理(厂长)、副经理(副厂长)及主要技术管理骨干一般要稳定三至五年,非经董事会同意,联合与协作各方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不得随意抽调和更换已派出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按其主营的行业,分别隶属于政府主管行业的部门领导和管理。外地来长创办的独资企业由经协委负责协调管理,并做好有关的服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的更变和终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同时报经协委备案。全民所有制联合与协作企业应同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人之间进行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经协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30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会展协调办公室关于厦门国际机场展览宣传广告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8〕53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会展协调办公室关于厦门国际机场展览宣传广告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市政府会展协调办公室制定的《厦门国际机场展览宣传广告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转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三月十七日

厦门国际机场展览宣传广告位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会展协调办公室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展览业的宣传工作,促进我市展览业的发展,现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厦府〔2003〕111号)和《厦门市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厦府〔2005〕13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是中国重要的航空枢纽,厦门国际机场是中国十大机场之一,为充分利用厦门国际机场进出人流量大,受众面广的优势,我市每年安排部分会展专项资金在厦门国际机场租赁展览宣传广告位(下称广告位),发布我市展览宣传广告。

  第三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会展协调办公室(下称市会展办)负责广告位的综合管理工作,包括受理申请、组织审核、发布年度安排公示和广告制作监督管理等。

  第四条 厦门国际航空港广告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广告位,并负责广告位的画面设计、制作、安装和日常维护工作。市会展办根据预算安排负责与厦门国际航空港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年度《厦门国际机场广告发布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市财政局负责《厦门国际机场广告发布合同》的审核及根据预算安排拨付相关经费。机场宣传广告费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必须按相关程序进行政府采购。

  第五条 广告位主要用于:1、发布我市特定的展览会(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和厦门对台进出口商品交易会);2、我市扶持的部分重点商业展览会;3、我市城市会展业的总体综合宣传广告。

  第六条 使用广告位的展览会应具备的条件是:规模大、经济效益好、专业性强、国内外知名度高、影响面广的大中型专业展会。主要包括我市自行举办、能推动我市相关产业发展,带动我市第三产业增长并具有发展前景的国际性、对台经贸专业展览会和固定在我市举办的境外或全国性专业展览会。

  第七条 广告位档期安排。广告位档期主要根据我市每年重点展览会的举办时间进行安排,原则上每年安排四至五档,每个档期时间为二至三个月。每个广告位档期安排二至四个重点展览会或我市城市会展业的总体综合宣传广告。一个展览会每年只能使用一次广告档期。

  第八条 广告位的使用申请、审核、公示程序如下:

  1、广告位的使用必须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信誉良好、在展览业内无不良记录的承办各展览会的企事业单位提出申请。

  2、每年12月10日前,由各展览会的承办单位向市会展办报送下一年度广告位使用申请。报送内容包括:展览会名称、展览会规模、展览时间、展览会评估及相关登记、批准文件和申请广告档期时间等。

  3、市会展办负责于每年12月15日前汇总各展览会承办单位的广告位使用申请,并会同市贸发局和市财政局进行全年广告位的使用及具体使用时间档期的审核安排,同时报市监察局备案。全年广告位的使用安排在市政府网站和市经贸信息网上进行公示。

  4、每年12月25日前,由市会展办将经公示后的年度广告位使用和具体使用时间档期安排通知各有关展览会承办单位及厦门国际航空港广告有限公司。

  5、各有关展览会承办单位必须于广告位使用时间档期前10天将展览会广告的文字资料送交厦门国际航空港广告有限公司,同时抄报市会展办。展览会广告资料内容包括:展览会名称(中英文)、展览会会标、展览会网址和举办时间、联系电话、传真等。

  第九条 市会展办负责广告位的文字、画面设计审定;负责监督广告发布情况。

  第十条 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增加使用广告位的,展览会承办单位必须在申请发布的广告位档期前30天向市会展办提出申请。后由市会展办组织市贸发局和市财政局进行会审,并将会审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展览会承办单位,同时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十一条 各有关展览会承办单位在使用广告位的展览会结束后30天内要向市会展办报送展览会工作总结,逾期不报者下一年度不再安排使用广告位。

  第十二条 各有关展览会承办单位应遵守本办法,违反本办法的下一年度不再受理、安排使用广告位。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市区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规定(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市区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规定

(1997年3月1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1997年6月5日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防止火灾,保护环境,深化殡葬习俗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及崂山区、城阳区和黄岛区的城区。

  第三条 市民政局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公安、工商、园林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街道办事处按照本规定,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做好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制作、销售丧葬祭奠使用的“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物品;

  (二)在公共场所焚烧各种丧葬祭奠物品;

  (三)在公共场所抛撒各种丧葬祭奠物品。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丧葬祭奠迷信物品和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在山头、绿地等场所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由园林环卫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在道路、广场、居民楼院等场所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由公安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给予警告或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对在殡葬地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由殡葬管理机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有关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依法上缴国库。

  第七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对最先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处罚机关查证属实后给予奖励。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6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