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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数”应成为数额立法的通行模式/李克杰

时间:2024-07-22 01:0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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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在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的民诉法修正案草案,对小额诉讼标的额拟再次调整,由二审稿“绝对数”1万元以下,修改为“相对数”,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为准(8月28日《新京报》)。

本次民诉法大修,小额诉讼制度因可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提高诉讼效率,被视为修法亮点之一。笔者认为,采用“相对数”标准来确定小额诉讼范围,是非常恰当的选择。它既适应了我国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也确保了法律的稳定性,解决了法定标准容易滞后的难题,可谓一举多得。从某种意义上讲,“相对数”应当成为我国数额立法的通行模式。

关于小额诉讼的标的额,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一审稿规定为“5000元以下”。对此,人们认为它难以适应我国地域辽阔、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这个标准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显得过低,如大幅提高,在一些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又会大大缩小普通程序诉讼的范围。因而,人们对于二审稿规定的“1万元以下”,也认为不妥。于是,有人提出了“相对数”思路,在三审稿中得以体现。

之所以称“相对数”是比较恰当的模式,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地区差别较大,规定一个“绝对数”往往会出现三种完全不同的情况:一是标准过低对减少普通程序案件作用不大;二是标准合适能够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三是标准过高小额诉讼范围太大。无论标准过低或者过高,都不利于恰当控制小额诉讼规模,较好地减轻法院负担,提高司法效率,减轻公民讼累,都与立法目的不符。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经济高速增长,通货膨胀不断加剧,一个确定的数额难以与时俱进,要么很快滞后,要么频繁修法,都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权威和尊严。同时,同样数额的争议额,对不同财富占有水平的人们而言,其意义和重要性是不同的,甚至有时完全不同,因而争议双方对司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要求也有不同,所以不适合实行全国统一的固定标准。

“绝对数”作为法律标准的情形,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比较普遍,比如刑法中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许多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罚款的具体数额(这是数量最大的一类)。这种模式的好处在于,法律标准具体、明确,没有回旋余地,最大限度地压缩了自由裁量权。但它的具体和明确同时也意味着僵化和凝固,无法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形势,特别是通货膨胀之后,十年前的1万元与今天的1万元相比,其对主体的权利内涵和影响显著不同,无论是争议还是处罚,其法律后果的实际影响力大大减小,比如十年前罚款1万元,处罚对象可能感到“肉痛”,完全符合“责罚相当”原则,而在今天对处罚对象而言或许已变为“罚酒三杯”,难以做到“责罚相当”了。这就是法律标准“绝对数”的缺陷所在,也是一些违法行为屡禁不止,违法主体对法律处罚不以为然的重要原因。

从立法实践看,立法者已经充分注意到了这一点,近年来的不少立法都越来越多地采取了“相对数”法律标准,比如国家赔偿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以及见义勇为奖励保障方面的法规政策,都倾向于规定一个“相对不确定”的赔偿标准或奖励标准。需要指出的是,这种“相对数”标准并非完全不确定的标准,也不意味着完全由执法者自由裁量,其实它在法理上属于准用性规范,是一种相对不确定的标准。比如上述的小额诉讼标的额,它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每年都会发生变化,但它在特定地区的具体标准,每年都是确定的,因为它参照的“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由法定机关发布的,具有法定性。今后我国的相关立法中应多采用这一模式规定法律标准,从而真正让法律成为“活的法”,与时俱进。

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1983年2月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

第一条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兵役制问题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志愿兵具有下列原因之一者,可退出现役。
(一)按志愿兵服役年限规定服役期满不需要继续留队的;
(二)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
(三)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退出现役的;
(四)因战因公致残和因病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
第三条 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因严重违犯纪律或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提前退出现役者,经军以上机关批准,按义务兵作退伍处理。
第四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由师以上机关批准,填写《志愿兵退出现役登记表》,发给国防部制发的《志愿兵退出现役证明书》。
第五条 退出现役的志愿兵,原则上转业回原籍,由县(市)人民政府安置工作,在本县(市)安置有困难的,可报请行政公署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安置。转业的志愿兵安置工作后,安置单位相应增加的劳动指标,应列入国家当年下达的和各省、市、自治区的劳动计划。安置在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分。
在安置转业志愿兵时,应尽量按专业技术对口分配。其工资级别评定,军龄(入伍前有工龄的应加入伍前工龄)满八年不满十五年的定三级工;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定四级工;满二十年以上的定五级工。
第六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时,本人申请复员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应予鼓励,除由部队按规定发给生产、生活等项补助费外,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协助解决。
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因家庭发生重大变化,本人要求回乡的,需有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证明,经师以上机关批准,准予复员回乡。
第七条 志愿兵因战因公致残、积劳成疾,由部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并经师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认,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或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可予以退休,由本人原籍或直系亲属居住地的县(市)民政部门接收安置。退休费、福利待遇和住房等,按军队干部退体的规定执行。退休人数和安置地点,由各大单位于每年六月底以前上报总参谋部。
患精神病治疗半年不愈的或患麻风病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退出现役,办理退休手续,按军队干部退休的规定发给退休费。麻风病人退休后的安置,仍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75]5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部队在与有关地方的民政、卫生部门联系好后,直接将麻风病人送麻风病院或麻风病村。
第八条 凡因战因公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部队应按照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享受《革命残废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文件规定的待遇和抚恤。
第九条 志愿兵的军龄,从县(市)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之日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为准计算。转业的志愿兵参加工作后,其军龄合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
第十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时,对符合条件经组织批准已随军的志愿兵家属的安置和住房,按军队转业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有正式工作的配偶,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排。
第十一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转业的,应于离队前两个月,由批准机关将其姓名、级别、专业技术、服役年限等情况,函告县(市)人民政府,以便提前做好安置的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志愿兵离队时应办妥党(团)组织关系、供给关系的转移手续,发给下个月的工资和伙食费,并分别按转业、复员、退休的规定发给补助费和返回安置地途中的差旅费。到达县(市)时,持批准机关的行政介绍信,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到。确定服预备役的到人民武装部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退出现役的志愿兵要妥善安置。要教育他们到新的岗位后,发扬人民解方军的光荣传统,为四化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四条第(六)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