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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偿批评贯通“民间法学”与“专业法学”勾兑之渠道/王礼仁

时间:2024-07-16 04:07: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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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官方法学、专业法学、民间法学“三驾马车”本应并驾齐驱,共同发力,合成一股统一的立法力量。但目前“民间法学”则往往被忽视或不重视,导致有些立法违反经验法则,甚至亦有理论缺陷,立法质量不高,实践效果不好。为此,“民间法学”向“官方法学”和“专业法学”发出有偿批评邀请,以期官方和学者关注“民间法学”的声音。尽管采取这种“愿为立法挨子弹”的非常手段是一种无奈选择,但通过批评与反批评实现“民间法学”与“专业法学” 之勾兑,对推动中国立法或法学理论研究水平,提高立法质量,或许有所裨益。

【关键词】 批判 《反婚姻诉讼分裂法》 有偿

“有婚离不了,无婚摆不脱”等婚姻诉讼乱象,都是婚姻诉讼分裂的结果;最近再审的江苏靖江市殷福娣婚姻诉讼案,“4年诉讼、七个机关参与、八个裁判文书、案件似了未了”,也是婚姻诉讼分裂的结果;有效婚姻被撤销,无效婚姻难否定;或者同案不同判……等等;都是婚姻诉讼分裂的结果。

婚姻效力诉讼程序之立法,事关亿万民众“诉讼福祉”和“司法体制之革命”,是为重大法治建设之议题。

解决婚姻诉讼存在的问题,必须旗帜鲜明地反对现行婚姻诉讼分裂法,并废除之。有鉴于此,我发表了《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一文。为了更加深入研究婚姻效力诉讼的基本性质,科学解决婚姻效力诉讼机制存在的弊端,特设立有偿批评奖,以期诉讼法学界和亲属法学界等领域的立法者、学者和法律爱好者对《反婚姻诉讼分裂法》的基本观点提出批评,并对婚姻效力诉讼提出更加科学地解决办法。

一、有偿批判提出之背景及奖金额度

《反婚姻诉讼分裂法》较为全面集中地论述了废除婚姻效力纠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统一由民事程序解决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尽管我认为有充分理由,但也许因为自己知识之贫乏,见识之偏颇,与“普世价值”存在巨大差异,要真正实现这一主张可能阻力很大,甚至根本不可能。

因为我知道,主张婚姻效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还有一股巨大的力量。比如,现行《婚姻法》立法条文背后的力量;历时三年的《解释(三)》背后的力量;最高法行政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答复背后的力量;北京、江苏等高院“关于婚姻登记行政诉讼意见(解答)”背后的力量。我也知道,在行政法学界和审判领域,时任最高法院行政庭副庭长的孔祥俊博士曾在2003年《法制日报》发表专文认为无效婚姻可以进行行政诉讼;行政法学界的著名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的张树义与浙江大学的胡建淼担任过郑松菊、胡奕飞诉温州乐清市民政局颁发结婚证行政争议一案的代理人(被戏称“南北大腕,温州斗法”),无疑是支持或间接肯定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的。我更知道,在婚姻法学领域,至今仍有不少知名专家学者主张婚姻效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因此,我当然知道,凭一个基层家事法官的见识和能量去推翻现行婚姻效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几乎是不可能的。但我的家事审判经历和感知,还是让我盲目地自信: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缺乏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效果不好,统一由民事程序解决才是正确选择。我的观点目前也没有受到有力批判或致命伤害。所以,尽管我的看法可能具有片面性,甚至是错误的,我仍然不得不继续坚持和呐喊。

为了推进婚姻效力纠纷诉讼制度的深入研究,我再次呼吁有关学者和法律爱好者,对我的观点开枪射击,凡能致我的基本观点于死地者有奖(初设奖金5000元)。[1]因为这不仅可以使我从迷茫中解脱出来,更可为婚姻效力纠纷诉讼机制找到一条好的出路。当然,如果射杀无力,不是致命伤害,我可还要反击喔!

二、批判之要求

(一) 应当对全文的基本观点进行批判

《反婚姻诉讼分裂法》的基本观点是:废除婚姻效力纠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统一由民事程序解决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批判一定要围绕这一基本问题进行。申言之,应当把这一基本观点作为批判对象,提出全盘否定这一基本观点不能成立的理由。而不是批评文章的个别论据或非基本观点上的某些缺陷或不足。如果仅仅提出有个别论点和论据有瑕疵(我当然也欢迎和感谢),但不足以推翻基本观点者,则为批判不成功。

(二) 应当围绕支持基本观点的主要论点和论据进行批判

支持基本观点的主要论点和论据很多,并涉及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甚至还涉及到价值判断与选择问题。因而,要驳倒《反婚姻诉讼分裂法》基本观点,至少应当回答下列问题:

1、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职能,行政机关处理婚姻效力纠纷是否存在行政权与司法权混淆问题。

2、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否具有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功能。

3、婚姻登记的基本性质。

4、婚姻效力纠纷的基本性质。

5、民事程序不能解决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之观点是否属于误区。

6、如果认为民事程序不能解决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效力,那大量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的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效力案件,是否属于违反程序法的错案(《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也列举了民事程序审理此类案件的若干判例)。

7、《反婚姻诉讼分裂法》提出的划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标准如何;是否还有更先进的划分标准。

所谓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婚姻登记无效的行政案件,直接产生民事婚姻关系消灭或无效的法律效果,其诉讼目的实质上是对民事婚姻关系的否定。这类纠纷本质上是否属于民事纠纷。

8、行政程序解决婚姻效力具有可替代性,民事程序解决婚姻效力纠纷具有不可替代性(即民事程序可以取代行政程序解决婚姻效力纠纷,而行政程序无法取代民事程序解决婚姻效力纠纷),行政程序是否还有存在的价值。

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纠纷存在功能性障碍(不适用),而民事诉讼的功能完全可以有效地解决婚姻效力纠纷,选择民事程序解决婚姻效力纠纷是否更具科学性。

印发清远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建设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清府办〔2007〕66号

印发清远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建设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建设局《清远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建设经营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建设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七年七月七日







清远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

建设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建设、经营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公共资源,防止因过多过滥建设而引发恶性竞争,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新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必须通过经营权招标或拍卖,其程序是:在招标或拍卖前,由主办招标或拍卖的单位向县或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办理登记备案之后进行经营权招标或拍卖。

第三条 清远市区范围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含清新县城区),需扩建、改建生产线的,必须报清远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条 各县(市)范围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需扩建、改建生产线的,必须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提出登记备案,并经清远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核实之后,方可建设。

第五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专项建设工程项目设立的临时性预拌混凝土搅拌站,须向项目所在地的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申请登记备案,其预拌的混凝土不得对外销售。

第六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必须按规定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资质等级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方可对外销售预拌混凝土,并严格执行各级政府部门公布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最高限价的规定。

第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质量保证体系、安全管理体系,确保产品符合工程质量和施工要求。

第八条 为确保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体系的有效实施,在搅拌站实验室从事技术岗位的人员和搅拌楼操作人员,必须取得省建设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试验员、混凝土工种),方可上岗。

第九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含临时性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搅拌站所属区域,每月三日前,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报送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统计报表。

第十条 对本市辖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生产规模规定如下:年设计生产能力不得超过60万立方米。为确保设备的先进性,小于2立方米(不含2立方米)的搅拌机,不得在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配套使用。超出上述规模增加的生产线,一律按当地当时的经营权招标或拍卖评估的价格,加倍向当地财政上缴政府公共资源占用费。

第十一条 通过招标取得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届满后,原则上由政府收回经营权,重新组织招标或拍卖。但原经营者仍想继续经营的,在参考原中标标的及当时市场综合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经营权费用,且上缴经营权招标或拍卖费后,可优先给回原经营者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辖区内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不良行为记录档案,防止和杜绝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进入建筑市场。

第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应按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并禁止使用立窑水泥。

第十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要加强对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行业管理,监督其生产、销售行为,使其向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无锡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1999年5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 对司法工


作的监督,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工作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国


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司法机关 的执法活动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


办理案件。


人大常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司法机关正确的判决、裁定、决定及其他执法


行为。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监督的决


定、意见,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和办理。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重要的日常工作由人大


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具体工作由内务司法工作 委员会和相关工作机构办理。


第六条 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以下工作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决定情况;


(二)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三)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四)依法办案,惩处违法犯罪,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


(五)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的情况;


(七)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司法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报告时,其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


询问,听取意见。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司法工作的专题汇报,并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对重大事项,提请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提出的意见,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报告办理情况。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其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司法机关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人大常委会组


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必要时,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就


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中的特定问题,可以依法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可以根


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司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可以组织调查小组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


查报告提出建议和意见,交司法机关办理。


在调查委员会或者调查小组调查情况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


当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进行视察和执法检查,并提出建议和意见。人大


常委会会议可以听取视察和执法检查情况报告,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交有关司


法机关。有关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进行评议。被评议机关应当根据代表提出


的评议意见,切实改进工作,及时报告处理情况并答复代表。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机关领导人


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述职评议。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其他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述职人员应当认真述职,听取评议意见,改进工作。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


行职责情况的考察和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群众反映强烈或者其他应当监督的案件,可以


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由内务司法工作 委员会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向司法机关工作人


员了解案情;调阅案件卷宗及相关材料;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要求限期报告办理结果;必


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二)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专题汇报;组织调查小组调查;


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责成司法机关限期办理并报告结果;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


议。


(三)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案件审议后作出决定,责成司法机关报告案件


办理情况;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发出监督意见书。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


举,并根据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转交司法机关直接处理;


(二)转交司法机关处理,并要求在两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应当说


明情况;


(三)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人大常委会发现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应当责成其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的工作计划、总结、重要工作情况等材料,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大常委


会。


第十八条 对于下列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对本级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进行刑事审判,依法应当报告的案件;


(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和严重违法违纪的案件;


(四)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告的案件。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召开重要会议和组织重大活动,应当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根


据情况,派员出席或者列席。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中,遭到非法干涉、阻挠、抗拒的,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


会报告。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重大的违法事项,应当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于秉公执法并在执法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可以


决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妨碍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同级人大常委会可


以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纠正;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三)对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作出免去或者撤销职务的决定;


(四)对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提出罢免案。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的,可以依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