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时间:2024-07-24 05:58: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月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1993年1月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有关组织和部门的职责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工作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三)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
(四)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疏导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五条 省、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实行领导负责制,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部门、各单位和有关组织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分工负责制。
第七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有关组织和部门的职责
第八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典型经验,表彰先进;
(五)处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动员和组织各部门、各单位建立群众性的自防自治治安保卫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和警民联防活动;对社会治安问题多的地区和单位进行重点治理;从人力、物力、财力上对社会治安综合
治理工作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十条 各级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按照法定职责,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充分发挥各自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公安机关应加强侦查破案工作;及时查处各种社会丑恶现象,加强对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特种行业、重点地区、公共复杂场所的治安管理;检查、指导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和基层治保、群防群治工作,严密治安防范网络,严格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被依法判
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的执行、监督与考察。
人民检察院应通过依法行使检察职能,加强法律监督,提出检察建议,做好对免诉人员的回访考核,检察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的教育、改造措施的实施情况。
人民法院应做好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及时处理行政、民事、经济案件,防止矛盾激化。
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公民的法制宣传教育,对违法犯罪人员坚持“教育、感化、挽救”和“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提高改造和教养的质量,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
第十一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需要设立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兼职人员,明确责任,搞好行政管理,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负责制;
(二)结合自身业务,发挥职能作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预防重大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发生,减少违法犯罪,承担各自在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中的责任;
(三)完善法制宣传教育体系,向公民进行道德、纪律、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加强对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帮教工作;
(四)制定落实各种形式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及时调解民事纠纷,防止和减少重大案件发生,开展群众性巡逻活动,确保要害部位的安全;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发生在本单位的案件,监督考察在本单位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做好按规定应回本单位安置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教育和管理工作;
(六)参加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调解组织、疏导和调解民间纠纷;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三)加强法制教育,开展治安联防,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四)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本辖区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对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考察。

第十三条 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部门应建立军、警、民治安联防体系,开展巡逻守卫、护厂护院、维护秩序等治安防范工作,增强社会防范和控制能力。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十四条 公民必须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检举揭发和制止,并如实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不得包庇、纵容违法犯罪人员。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对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进行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牺牲者的规定,对其家
属予以抚恤或照顾。
第十六条 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负伤、致残的,由负伤致残人员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医疗、劳动和生活。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项费用,由犯罪分子承担。
第十七条 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进行抢救、治疗。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公民依法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的行为应予保护,对进行报复的犯罪分子,应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省、市(地)、县(市、区)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基金来源由同级财政拨付,还可以接受单位、组织或个人的捐赠。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记功、晋级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功的;
(三)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四)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帮教、安置被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突出的;
(五)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本辖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发生重大特大案件、恶性事故的;
(二)对公安、司法机关提出存在的治安隐患和管理工作中的疏漏不及时治理,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案件故意不报或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因防范措施不落实,制度不健全,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对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医疗单位有条件抢救治疗而故意推诿拖延影响治疗的,由其主管部门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单位受到通报批评或单位负责人受到行政处分的,该单位一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受通报批评的单位负责人和受行政处分的人员,一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晋级或提职。
第二十四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外,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4日
管理学视野中的《劳动合同法》应对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牙大状广州律师网(www.jylawyer.com )
首席律师 王思鲁

【金玉良言】 《劳动合同法》对现行《劳动法》以及诸多地方劳动立法的很多方面作了重大调整。劳动立法上的这些重大变化,贯穿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以及终止。这些变化将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各个方面甚至企业的经营管理带来巨大影响。《劳动合同法》在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面对劳动立法如此巨大的变化,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活动应如何适应劳动关系法律的新调整,已成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一个迫在眉睫而又无法规避的现实问题。
  【金玉良言】 在企业管理中,管理就是数字管理。数字管理的核心是如何用最小成本实现利益的最大增值。法律是为企业管理服务的一招棋。既然如此,法律在帮助企业管理解决问题的时候也需要坚持用最小成本实现利益最大增值这一原则。度身定做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可以肩负为企业管理保驾护航的历史使命,真正做到为成功者锦上添花、给失落者雪中送炭、让创业者防患未然。
  【金玉良言】 企业要创造品牌,取得发展,不得不充分考虑《劳动合同法》。当然,企业是以低成本,高利润,持续增长为核心而运作。法律围绕这一中心而动。不理不睬,可能会夭折;高度紧张,照本宣科,可能不合事宜。现实中的“活”的应用应考虑与时俱进;轻重缓急,主次分明,在“合法”、“安全”中寻找平衡点,这些才是“精髓”。但是,不无遗憾,这些“精髓”无法形成文字,“跃然纸上”。它是随需而变的一种东西。

2007年6月29日,在经过一番激烈争论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终于在“千呼万唤”中正式颁布。由于舆论的引导,《劳动合同法》得到的更多是鲜花与掌声,但是,日前轰动一时的“华为事件”确似乎为这部仍未生效的法律提前鸣起了“丧钟”。《劳动合同法》的出台是否意味着“劳动者春天”的到来?《劳动合同法》生效在即,华为不得不以十亿巨资“赎回”原本属于他的用人自主权。华为如此大规模的策略性裁员,已经预示着《劳动合同法》的生效将会形成用人单位、劳动者以及国家三输的局面。
流水不腐,户枢不蠹,将员工与企业终身捆绑,不仅将使企业失去生命力,而且,容易使员工心生怠惰,继而影响效率;由于僵化的用人机制,演变成为“安置中心”的企业,其应对市场风险的能力自然低下。若企业无法“置之死地而后生”,那么,唇亡齿寒,大批员工将容身之处。而大批员工下岗,又将进一步加重政府的负担,危害社会的稳定。
华东政法大学董保华教授在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的时候曾经说过:“固化企业用人机制,是这部法律(指《劳动合同法》)将带来的最大灾难,结果是损伤企业,损伤经济,影响就业。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平衡点,我认为应该是低标准,广覆盖,严执法。”
确实如此,一方面,“高标准”的《劳动合同法》将使用人机制僵化;另一方面,“低覆盖”的《劳动合同法》则在将高管这类强势的员工以及白领、科技人员等较高层次的员工作为保护对象的同时,忽略了最需要就业岗位的没有就业以及半就业的社会闲置人员。如此一部《劳动合同法》非但没有为劳动者“雪中送炭”,反而使企业“雪上加霜”。在这种情况下,“严执法”无异于“天方夜谭”,这样一部《劳动合同法》想要得到企业的遵守,只能是一种“奢望”。
除特殊情况,企业不得约定违约金;企业不得要求员工提供担保;员工提前30天通知,便可随时走人。由此看来,《劳动合同法》背后蕴涵着这么一种假定:企业都是黑心的,而劳动者都是善良的。以如此手段来“保护”劳动者,存在着极大的道德风险,这无异于让守法的企业吃尽苦头,让背信弃义之徒“逍遥法外”!
我们的政府口口声声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我们的政府可曾想过,国家财政收入近些年来超常增长,已经出现了“税收挤压工资”的情况。近年来,政府税收每年都以20%以上的速度在增长,远远超出了平均10%的GDP增速,更超出了人们的收入水平。不可思议的是,从1990年到2005年,劳动者报酬占GDP的比例却下降了12%。同时,个人所得税却有65%来自工薪所得,工薪收入阶层竟然成了绝对的纳税主体。为了平息民怨,同时又保证自身的财政收入,我们的政府竟然借助《劳动合同法》,将原本属于自己的责任“推卸”给企业。
尽管《劳动合同法》是一部“恶法”,但是其毕竟是以国家公权力强制推行的一部法律。我们在呼吁对其进行彻底修订的同时,我们仍需针对现行的《劳动合同法》作出一系列的应对。
《劳动合同法》对现行《劳动法》以及诸多地方劳动立法的很多方面作了重大调整。劳动立法上的这些重大变化,贯穿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以及终止。这些变化将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各个方面甚至企业的经营管理带来巨大影响。《劳动合同法》在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面对劳动立法如此巨大的变化,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活动应如何适应劳动关系法律的新调整,已成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一个迫在眉睫而又无法规避的现实问题。
  新法出台后,如何顺应劳动关系立法变化的趋势?如何对企业人力资源制度进行修订和完善?面临变革性的挑战和考验,传统的人力资源管理已是稍显“过时”,对此,我们将从管理学的角度出发,细数劳动合同订立、履行、续订、解除和终止过程企业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同时,解读《劳动合同法》关于服务期、竞业限制以及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从六个方面就如何调整、完善企业人力资源制度,给出自己的一些建议,以便让企业在防范用工法律风险的同时,又能即时调整人力资源策略,从而企业发展与《劳动合同法》接轨。
  此一专题演讲对于在座各位有如下三点意义:
  1、了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可能会遇到的风险以及难题;
  2、理解《劳动合同法》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带来的影响;
  3、如何破除旧观念,建立新思维,掌握有效控制企业法律风险的积极应对措施。
  现在,我们们正式进入今天的主题。
  一、如何跨越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雷区”
  【真实再现】
  2005年7月18日,一度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北大博士”诈骗案有了终审结果: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一审被告人刘志刚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2004年11月14日,在全国第六届高级人才洽谈会上,只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刘志刚,向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以下简称郑州航院)的招聘人员谎称自己是北京大学在读博士生,将于2005年7月毕业,并提交了其编造的工作经验、科研项目、发表论文、英语水平等个人简历。该学院信以为真,即与刘志刚商谈招聘事宜。为能让刘志刚毕业后到学院工作,郑州航院决定让其毕业前即可上班。
  2004年12月份,刘志刚到郑州航院上班,学院按博士生待遇支付给刘志刚4万元安家费,三个月工资6000元,并分配120平方米住房一套。刘志刚上班后,多次以自己是北大博士为由,要求提高待遇,不断和学院提出需要配置电脑、打印机和科研启动资金等要求。郑州航院经向北京大学查询,发现刘志刚并未在北京大学攻读博士。
  2005年2月2日,被告人刘志刚再次向该学院要求上述待遇时,被该学院保卫处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追回40630元及分配给刘志刚的住房一套,已发还被骗单位。
  郑州市二七区法院一审认定刘志刚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责令退赔被害单位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经济损失5370元。
  一审宣判后,刘志刚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作出裁定,驳回了一审被告人刘志刚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参见“虚报文凭构成诈骗罪 ‘北大博士’刘志刚终审诉”http://news.tom.com/1002/200507192315617.html)
  这是一起因员工谎报学历,虚构工作经历,诈骗用人单位的真实案例。虽然最终用人单位追回了经济损失,诈骗者也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是,用人单位为此付出的订立劳动合同的成本却“沉没”了。那么,为了不至于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叶障目”而身陷法律风险的“激流”当中,企业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一)第一次亲密接触——招聘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1、用人不疑、疑人不用——入职审查时用人单位可了解员工的哪些信息
  《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该如实说明。”
  由该条可见,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享有一定的知情权,但该知情权并非全然不受限制,该知情权仅限于了解劳动者与缔结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对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该如实回答,言外之意,对于与劳动合同没有直接联系的信息,劳动者有权保持沉默。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年龄、学历、工作经验、身体状况等情况,而至于婚姻状况、有无异性朋友、女性是否怀孕等涉及个人隐私的问题,用人单位一般无权过问,用人单位若“咄咄逼人”,劳动者不但有权拒绝回答,而且,一旦诉诸法院,用人单位更是得不偿失。
  但既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享有知情权,那么,用人单位就应该好好利用该知情权,对员工进行入职审查,降低人力资源管理成本同时减少各种可能的法律风险,而对于以下信息,是属于用人单位必须了解核实的员工的基本信息,用人单位应当在避免触犯法律的前提下,对员工进行入职审查:
①身份、学历、资格、工作经历等信息。这些信息直接决定劳动者的工作能力,若对此审查不严,一旦存在劳动者虚构的情况,则会直接增加企业的招聘成本,甚至导致招聘失败。
  ②是否有潜在疾病、残疾等。若用人单位使用身体健康存在隐患的员工,将会有很大风险,最好是能在员工入职之前进行体检。
  ③是否达到16周岁。未满16周岁的劳动者即童工,用人单位若使用童工,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④是否与其他用人单位仍有未到期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若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如果对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该用人单位须承担连带责任。
  ⑤是否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有未到期的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在招聘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等有可能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时,应对其是否有竞业限制协议在身进行严格审查,最好让该类员工在入职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未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承诺,避免用人单位承担不必要的风险与责任。
  2、劳动者也有知情权,用人单位对那些问题有告知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应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希望了解的其他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
  对于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这些信息,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最好就告知员工,并将其写入劳动合同,避免约定不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而至于“其他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由于法律规定,只有当劳动者希望了解时,用人单位才有告知义务,若劳动者没有主动提出,用人单位可不必向其作出说明。
  3、如何设计招聘录用条件
  关于避免招聘录用条件规定不明带来的法律风险,这可能是用人单位在招聘时最容易忽略的问题。许多用人单位往往将招聘广告作为一种宣传手段,殊不知当中蕴含不少法律风险,一不小心,即会“触礁”。
  《劳动合同法》第21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用人单位若想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须有《劳动合同发》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当中最常见的理由便是“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在招聘过程设计录用条件,并非只是“摆设”,而录用条件若规定得不够明确、详细,当你想在试用期辞退员工时,极有可能因为上述原因而导致失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在招聘时,务必明确自己的招聘条件,最好能将此存档,以备不时之需。
  (二)切忌自作聪明——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企业存在的误区及其法律风险

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所辖区域内的生产、生活用能单位。一切用能设施都应按规定进行监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利用监测,是指政府指定的监测机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能源利用管理的规定,对用能单位及其耗能设施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测试。

第四条 青岛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为我市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能源利用监测站,业务不受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指导。
各级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在同级政府节能管理部门的指导和协调下开展工作。
暂无条件建立能源利用监测站的县(市)、区,其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由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承担。

第五条 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市能源利用监测的规划、计划,并负责实施。
(二)组织开展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对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对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进行节能审查;对生产和销售的机电产品(含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进行监测、评议。
(三)参与节能项目的鉴定,会同有关部门对能源利用的新技术、新产品进行评议和推广。
(四)对能源供应部门的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汇总、储存本市能源利用的数据,提供能源利用情况报告。
(六)查处违反国家节能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六条 县(市)、区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县(市)、区能源利用监测计划。
(二)对本县(市)、区的企事业单位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定期向本县(市)、区节能管理部门和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报告监测工作情况。
(四)查处违反国家节能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七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配置必要的先进监测仪器仪表,不断完善监测手段。

第八条 能源利用监测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市政府颁发《能源利用监测证》,凭证执行监测任务。

第九条 能源利用监测分为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应提前十天通知被监测单位和其主管部门;不定期监测事前不予通知。

第十条 被监测单位应按监测机构的要求做好准备,配合监测。
监测机构应在监测后十日内将监测情况(包括监测对象、监测数据、分析结果及处理意见)书面通知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监测合格的用能设施或项目的有效期暂定为二年。
经监测,对违反国家和省、市能源利用管理规定的单位,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初次监测不合格的,由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提出警告,限期整改,限期最长一年。
(二)限期期满经复测仍不合格的,由监测机构报市经委批准,按其浪费能源价值的五至十倍收缴浪费能源款,并再次限期半年整改好。
(三)二次限期期满再测仍不合格的,除继续收缴浪费能源款外,由市经委通知供能部门减供能源。情节严重的,报市政府批准,对其停供能源。对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单位缴纳的浪费能源款,由企业自有资金负担,不得摊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个人罚款由单位从其工资中扣缴。凡缴纳浪费能源款的单位和受到处罚的个人,不得参加当年节能先进评选。

第十三条 收缴浪费能源款,由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承办,委托工商银行代收,存入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专户,主要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宣传教育、奖励先进和补充监测设备;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管理费和承办银行手续费的提取,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监测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仪器设备折旧费和材料消耗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现将《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在本办法下达之前没有缴纳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应予补交。(一)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原属固定职工的,企业应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份起按实有人数补交,职工本人从一九八八年四月份起补交。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从办理招工手续之月份起缴纳,其中,一九八
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招收的,企业按实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补交;合同制工人按本人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二补交;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企业一九八八年三月份以前从社会上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原规定补交。(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从一九八
六年十二月份起,按中方职工实有人数补交。



198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