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5 04:18: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全文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申请经营典当行,须持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复及《典当经营许可证》,经所在地市(行署)、县(市)公安机关审核,并经省公安机关批准后,由市(行署)、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地市、县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私自处理罚没款物的;

(三)在查处旧货业违法案件工作中,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行为。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参加旧货业的经营活动。”

四、删除第二十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铜川市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激励多方人士积极参与我市招商引资,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介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人、组织或团体:
  (一)引进市辖区以外的客商到我市投资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并取得实绩的引荐者;
  (二)促使市辖区外部资金、设备、技术到我市投资,己被我市单位利用的引荐者;
  (三)介绍引进补偿贸易项目取得成效的引荐者。
  第三条 中介人的认定
  (一)由本人提出申请,投资方出具确认证明(一人或一位代表),市招商局核定。
  (二)中介人内部关系自行处理。
  第四条 中介人奖励标准
  (一)引进无偿资金的,按资金到位额的8%给予奖励。
  (二)引进有偿无息资金,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接引进资金到位额的2%计奖。使用期每增加一个年度,加奖一个百分点,最多累计不超过5%。
  (三)引进有偿有息资金的,参照国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引进资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奖励0.5%,等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奖励1%,低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奖励2%)
  (四)引进客商投资兴办合资、合作、独资生产经营性企业或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引进资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含300万元)奖励3%;引进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3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奖励2%;引进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奖励1%。
  引进客商投资兴办非生产性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奖励标准在以上基础上分别降低一个百分点(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按0.5%奖励)
  (五)介绍设备、技术参股投资到位的,最高可按1.5%奖励。
  (六)介绍引进补偿贸易项目的,依据外方提供设备、技术折算金额,最高可按2%奖励。
  属于高科技、高出口创汇的生产性企业,奖励标准在原基础上分别提高0.5个百分点。
  第五条 由中介人填报奖励审批表,报市客商投资项目审定委员会审批后,由办公室开具奖励凭证并从市招商引资奖励基金专户中支付。
  奖金计发以投资额到位数为准,以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为凭证。
  第六条 公职人员职责范围内的招商引资,不适用本办法。对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市客商投资项目审定委员会负责落实兑现。
  公职人员职责以外的招商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客商投资项目审定委员会议定。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私营企业注销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私营企业注销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苏工商(92)第9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私营企业登记程序》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私营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由于情况变化不再具备《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十一、十三条规定的私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不能继续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停业一年以上的,应主动到原登记主
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否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予以注销。



1992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