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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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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办学和教学
第六章 教育人员
第七章 经 费
第八章 奖 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教育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适应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所进行的各种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与生产、工作实际相结合的原则,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劳动者。
第五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全体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民主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对在岗以及需要转换岗位的职工,进行相应的岗位培训;对文化程度和专业水平尚未达到岗位要求的职工,进行提高文化程度和专业知识教育;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继续教育;
对职工进行多方面的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职工教育工作的统一领导,促进职工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工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教育的宏观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负责制定和落实本系统职工教育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协调、提供服务、检查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经济(计划)、劳动、人事和科技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指导有关职工教育培训的工作。
第十条 各级工会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和监督,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益。各级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参与并协助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工教育负有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征求工会意见后实施。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本省对职工教育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和条件,自主决定开展职工教育的形式,配备必要的教学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教育设施和经费。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岗位,上岗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根据生产、工作岗位的需要,职工有参加各种学习的权利,有服从本单位学习安排,按照要求完成学业和用其所学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
第十六条 职工参加学习的时间,由企业事业单位统筹安排。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安排。
大中型企业领导人,高级、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他管理人员、班组长和技术工人每年累计参加技术业务学习的最低学时,由省各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参加学习并完成学习任务的职工,其学习费用的负担和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由企业事业单位支付学费,脱产或者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工人和管理人员,脱产学习(含出国进修)半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与本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学成后回本单位服务的年限和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九条 职工获得的岗位合格证书、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继续教育证书,应当作为上岗、选拔使用和晋级、晋升的依据。

第五章 办学和教学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职工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当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积极开展各类培训。
对无条件单独举办职工教育的企业事业单位,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力量集中办学或者联合办学。
第二十一条 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教育,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面向社会招生的职工教育,收费标准应当经办理审批的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职工教育的培训机构(含行业或者部门举办的培训中心),必须把开展职工教育作为主要任务,加强师资队伍和教材建设,提高培训质量。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教育应当坚持学用一致、讲求实效的原则,采取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和教学方法,把教学与实践、课堂教学与现场教学紧密结合起来,注重工作能力和操作技能的培养,保证教学质量。

第六章 教育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需要,建立职工教育的教师队伍。
第二十五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文化专业知识、教育业务能力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 对现有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培训。职工教育专职教师每三年应当有累计不少于三个月的进修期。普通高等学校和具备条件的成人高校,有责任承担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任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专职教师在晋级、调资、评定职称、奖励、生活福利等方面,应当享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普通学校教师的同等待遇。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职工教育经费,主要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一)企业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照企业职工核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点五提取,列入管理费用。属于试制新产品的职工培训费用,属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的职工培训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不低于核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在事业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可以在包干结余的事业发展基金中解决。
第二十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集中办学或者联合办学所需经费由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从职工教育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上年度结余的可以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对开展职工教育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参加学习或者自学并在生产、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制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不按照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职工教育,不建立岗位培训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有权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无故阻挠职工参加学习或者无故不参加学习、不按照要求完成培训任务或者学成后不执行合同规定的个人,由行业管理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乱办学、乱收费、乱发证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侵占、挪用职工教育所用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截留、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有权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权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6日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八条有关拘留的规定的联合通知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八条有关拘留的规定的联合通知

1983年3月19日,公安部、最高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已从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在全国试行。现就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八条关于拘留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一种强制措施。人民法院采用这种强制措施,必须十分慎重,只有对极少数有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的人,经过多次耐心教育,仍坚持不改时,方可实行拘留,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采用拘留措施时,应当作出《拘留决定书》,经院长批准,由司法警察将《拘留决定书》连同被拘留人一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当地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的《拘留决定书》接受被拘留人并予看管。被拘留人要自带被褥,并负担被拘留期间的伙食费用。
(三)公安机关可以将这种因妨害民事诉讼而被拘留的人放在行政拘留场所内看管,但不要将他们同受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未决犯混杂在一起看管。
(四)人民法院决定提前解除拘留的,应当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经院长批准后,交由当地公安机关执行。


鞍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鞍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8月9日鞍山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阳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鞍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节能减排,预防和及时处理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国家环境保护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市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和污染源监控中心组成。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
  污染源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污染源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经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经费,由市财政部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统一安排。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经费,由排污单位承担,市财政部门可以给予补助。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所需的水、电、供暖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经过环保部门验收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的,其数据可以作为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排污单位选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部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环保部门应当编制生产符合前款规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企业名录。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在符合监测要求的规范化排污口上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环保部门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
  (一)列入国家、省、市环境保护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安装要求的;
  (三)其他为实施区域(流域)污染控制需要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符合安装条件的排污单位必须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负责污染源监控中心的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单位(以下简称运行单位)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运行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从具有资质的单位中产生。
  第十二条 运行单位应当取得国家环境保护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操作和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十三条 运行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并由专业维护人员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维护,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数据准确性。
  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校准维护并保存记录,储备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者关键部件,每半年向环保部门报送设备运行状况报告。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确需停运、拆除、部件更换、重新运行的,排污单位和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非正常运行或者停运时,运行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环保部门,并应当在48小时内恢复正常运行;逾期未恢复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书面报告停运原因和设备情况。
  第十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非正常运行或者停运期间,运行单位应当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有权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每季度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一次比对监测,审核自动监控数据的有效性。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有权对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举报运行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排污单位不得干扰、阻碍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符合安装条件的排污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保部门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行单位提供虚假数据,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校准维护并保存记录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本市市区内运行单位资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由环保等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