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在国有煤炭企业建立和推行矿(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8:4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在国有煤炭企业建立和推行矿(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关于在国有煤炭企业建立和推行矿(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1999年5月7日,国家煤炭工业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最近关于厂务公开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和全国厂务公开会议精神,切实加强煤炭企业民主政治建设,积极促进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现就在国有煤炭企业建立和推行矿(厂)务公开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行矿(厂)务公开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深刻指出:“扩大基层民主,保证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创造自己的幸福生活,是社会主义民主最广泛的实践。”胡锦涛同志在对厂务公开经验材料的批示中指出,厂务公开不仅使企业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上了新台阶,而且调动了广大职工当家作主的积极性,使企业的管理和效益达到了新水平。实践证明,实行矿(厂)务公开,有利于扩大职工民主参与,加强企业的科学管理,实现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有利于加强职工群众民主监督,形成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监督制约机制,推进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密切企业党群、干群关系;有利于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促进职代会制度的巩固提高,加强企业民主建设;有利于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增强企业内部的凝聚力和市场竞争力;有利于激发职工主人翁责任感,推动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实现国有煤炭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目标。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各煤炭企业要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精神(尉健行、吴邦国同志在全国厂务公开经验交流会上的讲话随文下发),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站在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行矿(厂)务公开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及时做出安排和部署。
二、矿(厂)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实行矿(厂)务公开,要把关系企业改革与发展、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和热点、难点问题作为重点,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企业重大决策及执行情况。如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年度财务计划、投资计划;企业资产重组、兼并破产、分离分流方案及执行情况;重大技改方案、重大改革方案及执行情况等。
(二)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和职工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如职工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金的收缴及使用情况;职工招考聘用、重要岗位调整、下岗分流、职称职务晋升的情况;职工工资、奖金与劳务报酬方案;职工住房分配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情况;劳动争议处理情况;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等。
(三)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中的重点问题。如原材料、零配件的采购质量、价格标准;配套协作厂家的选择程序;基建项目、委托加工项目的招标情况;重要合同的审查、签订程序及履行情况;各分支机构及业务部门的成本、费用控制标准与奖惩办法;质量保证体系及业务标准等。
(四)与企业内部党风廉政建设有关的问题。如企业领导干部工资(年薪)、奖金、补贴、住房、用车、通讯工具的使用情况;企业领导干部的兼业禁止情况;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企业领导干部出国出境情况;涉及企业领导人的重大事件及诉讼情况;干部民主评议结果等。
属于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的事项,不在公开之列。
三、建立矿(厂)务公开的工作机制
(一)领导机制。企业成立矿(厂)务公开领导小组,企业党委在矿(厂)务公开中要发挥政治核心作用,统一组织和协调矿(厂)务公开和民主监督工作。
(二)公开机制。由行政系统建立公开的具体制度,明确各项公开内容的具体负责部门、人员和公开的时间、程序、要求,实行责任制。矿(厂)务公开要体现民主集中制原则,公开的程序是:由企业有关业务部门定期整理提出公开内容,企业矿(厂)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核后予以公开。公开的时间要根据企业的实际区别不同情况确定,属于日常规范性的工作定期公开,属于阶段性的工作及时公开。
(三)议事机制。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工会积极配合有关方面通过职代会等多种形式组织好职工议事,参与企业决策。
(四)监督机制。由工会和纪检监察部门组织职工代表,通过定期检查、民主评议等方式,监督矿(厂)务公开是否按规定的时间、内容、形式、程序进行;督促落实职代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对企业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督促企业落实整改方案。
四、探索矿(厂)务公开的形式和途径
(一)职工代表大会是实行矿(厂)务公开的基本途径。凡是法律和政策规定必须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向职代会报告,分别由职代会审议、通过和决定。
(二)职工民主议事会。职工民主议事会是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要依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行使其职权;并可以依据企业(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局、矿(厂)长(经理)的授权,就所授权事项进行审议、质询、决定的议事机构。职工民主议事会与所授权机构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民主议事的结果应由所授权机构确认。职工民主议事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其章程应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职工代表与企业行政进行集体协商,是实行厂务公开、加强民主管理的重要载体。凡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都应通过集体协商解决。签订集体合同要多方面听取职工意见,体现职工意愿,合同草案要提交职代会审议通过,合同生效后应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监督检查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应向职代会报告。
(四)通过党委会、董事会、监事会、党政工联席会及局、矿(厂)长(经理)办公会等形式研究和通报企业内部重大事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是公司制企业职工依法了解企业情况、参与高层决策和监督的重要途径之一。职工董事、监事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参加有关会议行使职权并发挥作用。
(五)企业设立公开栏,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矿(厂)情发布会、座谈会、联席会、协商会、议事会,以及通过广播、报刊等形式进行矿(厂)务公开。车间班组也要建立相应的公开制度和渠道。
五、切实加强对实行矿(厂)务公开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实行矿(厂)务公开、民主监督、民主管理,是贯彻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根本指导方针的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必须加强领导,抓好落实,切实发挥其在促进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中的重要作用。
(一)矿(厂)务公开工作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1)企业要成立由党政一把手负总责、纪委、工会及有关部门参加的矿(厂)务公开领导小组,对矿(厂)务公开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2)各企业应根据公开内容成立矿(厂)务公开若干工作小组,由企业主管副职任组长。工作小组根据矿(厂)务公开领导小组确定的公开方案,做好有关事项的公开实施工作,并负责对职工群众提出的问题、意见作出解释或解答。同时,要建立矿(厂)务公开档案,长期保存备查。(3)成立矿(厂)务公开监督评议小组。监督评议小组由企业纪委书记任组长。监督评议小组的职责是根据矿(厂)务公开、民主监督的有关规定,评议公开事项内容是否真实、全面,公开时间是否及时,程序是否合法,群众反映的问题是否得到解决等,促进矿(厂)务公开工作良性运行。
(二)实行矿(厂)务公开,要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结合起来,推动企业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决策机制、运行机制、监督机制;要与企业脱困工作结合起来,把企业改革与发展的重大事项交给职工讨论,发动群众为企业改革脱困出谋献策。
(三)要加强调查研究,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开,及时总结和宣传典型经验,进行分类指导。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要在今年内选择部分国有大中型骨干煤炭企业进行矿(厂)务公开工作的试点,努力抓出成效。争取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在国有及国有资产控股的煤炭企业普遍建立起矿(厂)务公开制度。


         谈劳动争议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仲裁时效的处理

  作者:张涛 QQ:175970250【禁止中顾网(9ask)以自己名义抄袭性转载至百度文库】

   笔者处理过因劳动者不服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受理后驳回仲裁请求的实体裁决而提起的诉讼中,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既未依法参加庭审,也未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是否应审查时效问题呢?
   我们可以研究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对“仲裁时效”的态度。
   笔者所知最早明确审判机关对于“仲裁时效”如何看待问题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出台后,仲裁申请期限延长至一年】
   那么人民法院根据《解释》第三条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以什么程序进行审理呢?《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给出的答案: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不考虑劳资关系事实上的不平等而单纯考虑法律程序,劳动争议的诉讼程序无须另行立法。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月20日作出《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要求从《通知》下发之日起,劳动争议案件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受理。
   以上种种条款均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劳动争议的两个司法意见:
   1、劳动争议的诉讼案件是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
   2、劳动仲裁时效是《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有关“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的条款内容。
   据此,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条款,包括“居中裁判不主动援引、不提示时效”、“禁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时效抗辩权”以及“诉讼时效法定”等基本原则。
   

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内蒙古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14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保证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为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服务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公共广场、停车场、隔离带、分车岛等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跨河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高架桥、立体交叉桥、涵洞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渠道、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道路、桥梁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白云鄂博矿区、石拐矿区、郊区沙河镇、固阳县金山镇、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市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职权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第三条所列矿区、城镇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业务受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资金,应当保证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的市政工程设施所收取的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对保护市政工程设施有突出贡献的,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根据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其中,大型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经批准的设计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要更改的,应当履行原审批程序。
城市道路的设计,应当按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用地。城市道路应当逐步设置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
市政工程设施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及所依附的管线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计划,应当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15日内通知有关管线单位。管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将敷设有关管线的计划报送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统筹安排下实施。
地下管线的敷设,有压力管道应当避让自流管道,可弯管道应当避让不可弯管道。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及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按照市政工程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使用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五条 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养护、维修计划,并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维修作业,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检测、普查;市政工程设施如有损坏,应当立即组织排除险情,予以修复。
依附在城市道路上的其他管(杆)线、交通护栏、检查井盖和渠箱盖板丢失、损坏,影响车辆通行和行人安全的,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组织修复。
第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集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符合移交条件的,无偿移交产权后,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管。
单位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施工作业影响交通的,应当提前商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措施,疏导交通,保障行人和车辆的安全。临时不能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政工程设施巡视检查制度,督促养护维修单位履行职责,保障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在巡视检查时,发现侵占、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因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须持有关资料和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并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恢复和维护

除因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以外,其他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穿越城市道路、桥梁的隐蔽工程应当报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批准部门派员现场监督,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确需变更占用或者挖掘位置、面积、用途、期限的,应当提前7日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挖掘、占用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现场管理人员必须携带挖掘、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工程竣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场地,并报请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养护维修单位修复路面,恢复道路功能。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作出变更或者取消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已收缴的部分费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退出施工现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本条例实施前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在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退出。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渣土)和撒漏损害路面的其他液(固)体物质;
(二)向路面排放污(废)水;
(三)其他损害、破坏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未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停车场、堆放物品;
(二)试刹车、洗车;
(三)与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无关的施工、作业;
(四)在市政工程设施上张贴标语、悬挂物品;
(五)设置门前台阶、坡道;
(六)移动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
(七)其他占用道路(桥涵)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管理。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户(不包括排放生活污水的居民),在实施排水前,须持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并按规定交纳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 凡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不符合排水标准的不予发放《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管理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标废(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修筑建(构)筑物;
(三)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坑取土;
(四)分流制排水设施混接排放;
(五)在排水管道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移动、拆卸城市排水设施以及因工程需要封堵排水管道,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进行监测,并且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不准擅自侵占、拆除、迁移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不准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拉线、接电、设置其他附属物。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需要占用、拆除、迁移、断线时,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养护维修单位进行抢修。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连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留出安全距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勘察、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其勘察、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勘察、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勘察、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市政工程设施勘察、设计、施工技术规范标准勘察、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并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养护、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养护维修的;
(二)养护维修作业不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对损坏的市政工程设施不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修复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占用或者移动、改建市政工程设施的;
(三)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连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不按规定留出安全距离的;
(四)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六)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七)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地带内修筑建(构)筑物的;
(八)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地带内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坑取土的;
(九)在排水管道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的;
(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瞒报排水量和废(污)水水质情况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已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的,可以吊销其《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情节严
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一)未办理《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排水的;
(二)向排水管道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超标污(废)水的;
(三)分流制排水设施混接排放的;
(四)未按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要求暂停排水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可以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摆摊设点、设置停车场、堆放物品、施工作业的;
(二)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向路面倾倒垃圾(渣土)、撒漏液(固)体物质的;
(四)向铺装路面排放污(废)水的;
(五)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拉线、接电、设置其他附属物的。
第四十三条 凡逾期三个月不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应交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金额一倍的罚款,罚款未交前可以封堵其排放口,但须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第四十四条 偷窃或者故意损坏市政工程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1991年制定的《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