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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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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七章 道路
  第八章 执法监督
  第九章 处罚
  第十章 附则


  《四川省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和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国家机关、社会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川武装力量应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履行交通管理职责,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车辆外,还包括机动车挂车、农用运输车。
   第五条 我省机动车的车属单位或车主,必须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落实安全责任制度。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进行道路交通管理,查处道路交通违法活动。
第二章 车辆
   第七条 凡车籍属四川的机动车一律实行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实施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机动车入籍、过户、转籍、改装、改型、改变车身颜色、报废更新等,应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其中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九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安装号牌,驾驶员必须携带行驶证。车辆号牌、行驶证不得伪造、涂改、挪用、转借或冒领。
   第十条 机动车号牌必须齐全,并按指定位置安装,不得倒置。
   第十一条 凡车籍属四川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车、教练车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车在车门外侧漆喷单位名称或住址,在车厢两侧漆喷载质量或载客人数,在车厢后拦板或车身尾部外侧漆喷本车号牌放大号,并保持字迹精楚完整;
  (二)不准载人的车辆在车厢外侧漆喷“不准载人”字样;
  (三)教练车在车厢前后明显位置漆喷“教练”字样;
  车辆漆喷的字样和放大号不准遮挡或覆盖。因载物需要遮挡号牌放大号的,应在车厢尾部悬挂临时性的号牌放大号。
   第十二条 除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除车、救护车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特种车辆以外,其他车辆不得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发牌、发证,并接受年度检验。非机动车变更车主应办理过户手续,牌证遗失应及时申请补发。
  非机动车不得安装机械动力装置。大中城市自行车不得安装偏斗车。
   第十四条 机动车离开车辆所在地的市、地、州(以下简称车籍所在地)异地驻点行驶三个月以上的,应到驻点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必须安装前照灯、前后转向灯,不得改轮调速或改变原厂设计的速比提高车速。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驾驶操作规程;
  (二)驾驶车辆时,不得赤脚、戴耳机或耳塞;
  (三)不得向车外抛物;
  (四)服用足以影响安全驾驶的麻醉精神药物后不得驾驶车辆;
  (五)不得骗领、冒领驾驶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驾驶九座以上的小型客车,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座,监督指导;
  (二)不得驾驶牵引车辆或被牵引车辆;
  (三)不得驾驶机动车试车。
   第十八条 持军队、武警部队驾驶证的,不得驾驶民用机动车。持地方驾驶证的,不得驾驶军队、武警部队机动车。
   第十九条 车辆行经事故现场,驾驶员应当协助运送伤员,听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准强行通过,损毁事故现场。
   第二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人行道上骑车,不得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横穿四车道以上的人行横道要下车推行,不得在车行道、人行横道上逗留;
  (二)骑自行车、三轮车要坐在座垫上,转弯前要伸手示意或开启转向灯;
  (三)停放车辆要停放在存车处,未设存车处的要停放在不影响交通的地方;
  (四)残疾人专用车只限由残疾人使用。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车身的外部不得载物,车顶设有固定行李架的客运汽车准予载物,但其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大型客车不得超过四米,小型客车不得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和长度不得超出行李架,重量不超过原厂标定的载质量。
  (二)载质量在一千千克以上的农用运输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二点五米,宽度不得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身,后端不得超出车厢一米;载质量不满一千千克的农用运输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二米,宽度不得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身,后端不得超出车厢五十厘米。
  (三)侧三轮车摩托载物,载质量不得超过一百千克,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和长度不得超出车身,所载物品不得影响驾驶员操作。
   第二十二条 车辆装运化学危险品、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二)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车辆要设置“危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
  (三)装载要安全、牢固,严禁逸放洒漏,不得与其他货物混装,除驾驶室外,不准载人;
  (四)临时停车要选择安全地点,驾驶员不得离车。
   第二十三条 货运汽车载人应当遵守《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大型货运汽车车厢挡板高度不得低于一米,并加装保险链等安全防护装置,小型货运汽车车厢挡板高度不足一米的,要加装固定车蓬;
  (二)载人超过六人时,须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在行驶证上核签准载人数和期限,其中准载人数按照十人折合一千千克,最多不得超过四十人。
   第二十四条 农用三轮运输车、正三轮摩托车货厢不得载人;四轮农用运输车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但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五条 客运机动车车厢内不得客货混装、放置乘车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不得影响和妨碍驾驶员安全操作。
   第二十六条 两辆以上非机动车不得共载一物。
   第二十七条 自行车不得载人,但可载一名儿童谨慎通行。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八条 车辆通过设有交通信号或“减速让行”、“停车让行”标志的交叉路口时,除遵守交通信号和标志本身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车辆通过设有其他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遵守《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小型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最高时速十公里,轻便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十五公里,其他机动车三十公里。
   第三十条 农用运输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四十公里,三轮农用运输车三十公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遇《条例》第三十六条(三)、(四)项情形时,驾驶员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交通警察在必要时可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行经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公路弯道时,应当减速、靠右通行;视线受到障碍的,还应鸣号。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驶出环形(环岛)路口前应当开右转向灯。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应征得当地公路管理机关的同意,签订协议,并向当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试车。试车时不得载人,但可塔乘四名以下检修人员。
   第三十五条 非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在未划分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遇前方交通堵塞时,应当靠右依次停车等候,不得并列停车或穿插、超越。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应当遵守《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路面宽度十米以下的道路,一侧有障碍物或停放有车辆时,道路另一侧二十米范围内不得停车;
  (二)设有交通隔离设施的道路,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除遵守《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外,并应将变速杆持入低速档或倒档,在坡道上停放时还应垫牢防滑物。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九条 行人应当遵守《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道路上游戏、坐卧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二)六岁以下幼儿、精神病患者和智力严重缺陷的人在道路上行走时,要有精神正常的成年人陪同。
   第四十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乘坐除机动车驾驶室和车厢以外的其他部位;
  (二)下车后要注意观察,不得突然横穿道路;
  (三)不得向车外抛物;
  (四)不得妨碍驾驶员安全操作;
  (五)不得在机动车行驶时打开车门和上下车;
  (六)停车开门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七)乘座二轮、侧三轮摩托车要坐在设置的座位上,不得侧座、倒座;
  (八)座托车驾驶员身前不得载人。
第七章 道路
   第四十一条 在道路上设立检查站,须经省公安厅批准,并悬示许可证。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新修、改修道路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安全设施,应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新修、改建的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安全设施不齐全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通车道路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安全设施,应加强维护保养,缺损后要及时修复,保证车辆安全畅通。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临时改变用途的,应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缴纳占用费。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上不得擅自挖沟引水、铺设管道、堆放物品。市政、公路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未经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控掘道路。
  不得在道路上晒粮、摆摊、放养家畜家禽。
   第四十五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需占用、挖掘道路施工时,施工路段两端应设置锥形交通路标或警告性导向标,施工单位须派人配合交通警察在现场疏导交通;施工用料、设备应紧靠道路一侧堆放,且占道不得超过一米;施工形成的沟、井、坎、穴,在施工人员离开现场时,应加盖牢固的覆盖物或设置安全防围及警告标志,夜间须设置警示红灯或反光标志。
   第四十六条 横过道路上空设置管、线、标语和其他设施,与路面之间的净空高度一般五点五米,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市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市政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情况,也可要求高于五点五米的净空高度。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两侧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伐木、采矿、施工作业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施工单位或个人须采取安全措施,不得妨碍安全,损坏道路、堵塞交通。
   第四十八条 不得损毁、移动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或妨碍其正常使用。
  在道路两侧设置各种牌、匾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相似。
第八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在道路上设立报警点,加强流动执勤。在车辆行人稠密路段和交通频繁的施工地带,应派交通警察指挥疏导交通。在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及时到场处理,尽快恢复交通。
   第五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到颁发车辆牌照、驾驶证的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颁发;不同意颁发的,应说明理由。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审批事项,应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批准;不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交通警察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勤、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赃枉法。
   第五十二条 交通警察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出具处罚凭据,严格遵守执法程序。
第九章 处罚
   第五十三条 涂改、伪造、冒领、骗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收缴涂改、伪造、冒领、骗领的牌证。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或单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或单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车辆行经交通事故现场,强行通过、损毁事故现场的;
  (二)阻碍交通警察指挥管理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或单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机动车入籍、过户、转籍、改装、改型、改变车身颜色、报废更新,不按规定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的,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不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手续的;
  (二)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机动车的;
  (三)拖拉机改轮调速,改变原厂设计速比,提高车速的;
  (四)机动车超载量超过行驶证核定数量百分之五十或驾驶室乘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准载人数的;
  (五)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行经交通事故现场,无特殊原因不协助运送伤员的;
  (七)机动车驾驶员违反化学危险物品、民用爆炸物品装载、运输规定的;
  (八)机动车驾驶员违反弯道行驶规定的;
  (九)驾驶机动车在未划分车道的道路上遇交通堵塞时,不靠右依次停车等候而穿插、超越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或单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不安装前照灯、转向灯的;
  (二)违反安全驾驶操作规程,严重危及行车安全的;
  (三)服用足以影响行车安全的麻醉精神药物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赤脚、戴耳机或耳塞驾驶机动车的;
  (五)机动车车身外部载物的;
  (六)违反货运机动车载人规定的;
  (七)违反客车行李架载物规定的;
  (八)违反试车规定的;
  (九)机动车超载量超过行驶证核定数量百分之三十,但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或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拒绝交通警察依法指挥管理交通的;
  (二)违反机动车漆喷字样的规定或未按规定悬挂(书写)临时车辆号牌放大字号的,机动车在车籍所在地以外的地区驻点行驶超过三个月未按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的;
  (三)机动车超载量超过行驶证核定数量百分之二十但未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四)违反机动车转向灯使用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超载量超过行驶证核定数量百分之二十以下的,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或安装号牌不齐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处警告或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在机动车上安装、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依照《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并强行拆除、没收非法安装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六十条 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或大中城市自行车安装偏斗车的,责令其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六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行人违反本办法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城市规划的停车场(库)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
  (二)施工路段未设置路标、导向标的;
  (三)施工形成的沟、井、坎、穴未加盖牢固覆盖物或设置安全防围及警告标志的;
  (四)设置模过道路上空的管、线和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
  (五)未经批准在道路两侧施工作业,妨碍交通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挖沟引水、铺设管道、堆放物品的;
  (二)损毁、移动交通标志、标线或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和妨碍其正常使用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强行排除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上晒粮、摆摊、放养家畜家禽的;
  (二)在道路两侧设置与交通标志相似的牌、匾的。
   第六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第五十、第五十一、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适用公安部发布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和《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
  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采取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各市(地、州)、县(市)公安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实施有关调整交通流量和城市道路通行时间、路线等单项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8日

邮电部关于邮政通信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邮政通信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


自部今年机构改革以来,全国邮政通信行业管理工作逐步加强,但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最近,部印发了《关于加强通信行业管理的意见》,对邮政通信行业管理提出了原则性要求。现进一步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邮政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划分
鉴于目前的状况,邮政通信行业管理的主要业务工作分别由各管局通信行业管理处和邮政处负责。
(一)通信行业管理处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邮政行业管理政策,管理邮政通信市场;根据部的要求和实际需要制定邮政市场管理办法,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2.参与制定地方性邮政通信法规,并监督执行。
3.对邮政企业执行有关政策、法规,经营方针、服务标准和服务质量等涉及国家利益和用户权益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4.负责国家及行业邮政通信标准用品的监制和推行中的监督检查。
5.综合掌握当地邮政通信行业情况,及时向部反馈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邮政处的主要职责:
1.组织宣传、贯彻《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和邮政行业综合性政策法规。
2.按部要求负责邮资凭证的发行管理;归口管理邮资凭证地方题材选题的申报与图稿设计;严格执行集邮业务的方针政策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严格邮资凭证的版权(著作权)管理。
邮政通信行业管理工作涉及局内的部门较多,工作中行管、邮政两处要在分工的基础上密切配合。同时,要加强与有关处、室的通力协作,共同完成任务。
二、抓紧落实邮政通信行业管理机构和人员
请各局根据上述邮政通信行业管理工作的职责划分,抓紧人员配备并报部邮政司。



1994年12月9日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5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七台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拆迁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排放、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和推广应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住建、规划、环保、国土、交通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城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运输和消纳建筑垃圾。
  第七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按实际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开工7日前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和消纳、处理方式;
  (四)与消纳、处理单位和承运单位的协议或者合同;
  (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工程项目所需砂砾石数量;
  (六)运输车辆、运输路线和消纳场所;
  (七)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
  第九条 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凡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5日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建筑垃圾运输线路、时间、运输车辆证照、密闭措施和倾倒地点等有关资料,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一车一证)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准运证》须放在指定的车辆明显位置处。
  第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时间、数量和场地处置建筑垃圾;因工程需要变更时间、增加数量和消纳场地,应提前3日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处置计划,经批准后,重新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二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产生的建筑垃圾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做到施工出入口按标准硬化铺装;
  (三)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将运输车辆轮胎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车辆必须符合城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运输车辆必须与产生建筑垃圾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协议;
  (三)车辆符合有关交通法规的要求。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按照承载限额装载,牢固捆扎,封闭严密,确保做到不沿途撒落;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四)按照核准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严禁雨天和雨后车辆粘泥带土运输,运输时,要将车厢外侧的残留垃圾打扫干净,避免沿途洒落;
  (五)在指定的消纳场倾倒,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
  (六)遵守交通规则和环境噪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居民应当将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在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地点,采取围挡、苫盖措施,须2日彻底清运一次;因堆放场地所限需占用城市道路的,须到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堆放,并做到当日产生的建筑垃圾于当日清理干净,清运出城。
  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委托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有偿清运,也可以根据情况自行清运。自行清运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的,应当采用袋装运输或者密闭运输的方式,并到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倾倒。
  物业服务单位、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道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管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地点,并督促产生建筑垃圾的居民及时清运。
  第十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无主建筑垃圾由所在区环卫部门负责组织清运。
  第十七条 需要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产生建筑垃圾单位的同意证明、需求数量、雇佣车辆等有关资料,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核准后方可利用。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占道施工的应在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应在工程完工后,同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设置和组织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善的排水设施和道路;
  (二)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做到:
  (一)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二)保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人员,应当查验进入消纳场运输车辆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对建筑垃圾的消纳情况如实进行登记,合理安排倾倒,并对倾倒的建筑垃圾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前,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履盖还田,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造山,并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河沟、道路、空地、绿带、水库管理区及其他非指定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 禁止出租、出借、涂改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和相关证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有沿途洒落、不覆盖、随意乱卸建筑垃圾等行为,一年内发现三次以上的,吊销《建筑垃圾准运证》,一年内不予重新办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筑垃圾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