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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新建住宅项目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12 10:1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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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新建住宅项目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新建住宅项目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号


《昆明市新建住宅项目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3月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四日

昆明市新建住宅项目供电设施

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昆明市新建住宅项目供电设施建设行为,根据《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和国家《城市电力规划规范》、《城市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技术导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等城市中心区的新建住宅项目,包括住宅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以及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不包括农村自建房)的供电设施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建住宅项目供电设施建设,由供电部门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按照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新建住宅项目供电设施建设,是指自上级电源高压Τ接箱电源出线至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止的所有供电配套设施、线路及安装工程。包括:工程设计、高压Τ接箱、高压出线、变配电站(不含征地、拆迁、建房费用)、低压线路、低压Τ接箱、线路基础、土建工程、“一户一表”表箱等。

第五条 新建住宅项目供电容量基本配置标准为:

(一)每户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按4KW/户配置;90平方米至150平方米的按6KW/户配置;150平方米以上的按8—10KW/户配置。

(二)住宅项目的其他配套用房供电容量,按每平方米40W/配置。

(三)高于或低于基本配置标准的住宅项目由建设单位与供电部门双方约定配置标准。

第六条 新建住宅项目供电设施建设工程费标准,由昆明市价格主管部门对住宅供电设施建设成本进行审核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七条 新建住宅项目供电设施建设工程费,由供电部门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向住宅项目开发单位收取。

第八条 供电部门收取的供电设施建设工程费,应当集中管理、专户存储、专门用于新建住宅项目供电设施建设和维护。供电设施建设工程费如有节余留在专户中滚动使用或弥补其他住宅项目供电设施建设资金缺口,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供电部门在收取供电设施建设工程费后,不得擅自再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其他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时间建设住宅项目供电设施和按时供电,承担今后的用电安全、维修、改造及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条 供电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供电设施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电力工程建设规范,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供电配置容量、材料和设备配置档次及供电设施建设工程费的具体标准。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配合供电部门协调外线建设破路等相关事宜,并按期提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

第十二条 住宅项目内部的电力管网建设规划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住宅项目外部的供电线路路径规划由供电部门负责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项目供电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

第十四条 供电部门应当于下年度一季度末,将上年度供电设施建设工程费收支使用情况向昆明市价格、审计主管部门报告。昆明市价格、审计部门定期对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建设工程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试行,在本办法试行前已经通过供电部门审定供电方案并且委托供电设施建设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或合同(协议)执行。



印发汕头市企业交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汕头市企业交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9〕1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企业交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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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企业交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制止向企业的乱收费行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向企业从事下列收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各类列管的中介服务性收费;
  (三)强制或指定并列入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收费。具体包括培训费、咨询服务费、检测检验收费等;
  (四)各类管理费、附加费、配套费、统筹费、补偿金、保证金、抵押金等;
  (五)市政府认为必须实行交费登记的其他收费。
  第三条 市物价局是本市范围内企业交费登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区县(市)物价局按照收费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企业交费登记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工商、监察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物价部门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交费登记管理工作实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企业交费登记卡》是维护企业依法交费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 《企业交费登记卡》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交费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
  (二)收费单位的名称、收费时间、收费项目及计算单位、收费标准、收费金额;
  (三)批准收费机关及文号,收费票据编号;
(四)收费人员的姓名、收费员证编号。
  第六条 《企业交费登记卡》发放工作由各级政府统一组织,物价部门负责印制,财政部门具体发放。具体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企业依照本办法及时领取、持有《企业交费登记卡》,依法保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向企业收费时,必须出示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要求缴费企业出示《企业交费登记卡》,按所列内容逐项如实登记后方可收费,并向缴费企业开具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九条 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向企业收费时,发现企业尚未领《企业交费登记卡》的,应当督促企业及时依照本办法向有关部门领取《企业交费登记卡》,并补办收费登记手续。
  第十条 企业交费时,有权要求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进行收费登记,收费单位或收费人员拒不登记或不如实登记填写,企业有权拒付,并向同级物价、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各级物价、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定期对企业交费登记情况进行检查和审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纠正,并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拒不填写或不如实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弄虚作假的,视为乱收费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收费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企业向不填写或不如实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的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交费,又不向物价、监察部门举报,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流失的,由监察部门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交费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4]8号


省级各部门、有关单位:
《省级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五日




        省级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 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住房分配新体制,推动省级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通知》(川府发〔1998〕7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级单位房改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深化省级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宅建设意见的通知》(川办发〔1999〕84号)精神,结合省级单位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住房补贴发放的基本原则、范围和对象
  (一)住房补贴发放的基本原则:坚持国家、单位、个人合理负担,量力而行; 坚持“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实行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相结合并与地方政策相衔接。
  (二)住房补贴实施范围:在成都市锦江、青羊、金牛、成华、武侯(含高新区)五城区范围内的省直机关和省级企事业单位。
中央和外地驻蓉单位符合条件的可参照执行。
  (三)住房补贴发放对象。
  1.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包括未购买或租赁房改房、安居房、解困房等政策性住房,下同)或未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下同)。
  2.已享受住房实物分配或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其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
  二、住房补贴标准
  (四)住房补贴标准的确定。省级单位住房补贴的发放标准根据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省级机关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职工工资水平、职工工龄等因素定期测定并经省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住房补贴面积系指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
  (五)住房补贴的组成。职工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
  1.基准补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根据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除以2与个人合理负担额之差测定;职工个人合理负担额按不低于省级单位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2-职工上年平均工资×4÷60。
  基准补贴额随职工工资、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的变动而变动。经测定, 成都市2001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为388元。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原则上每两年公布一次。
  2.工龄补贴。工龄补贴额按每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以下简称年度工龄补贴额)与职工1995年底前的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的乘积计算,即:职工工龄补贴额=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1995年底前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2001年度工龄补贴额为每年每平方米6元。
  (六)住房补贴面积(含公摊面积)控制标准。
  1.公务员:科级以下87平方米;科级97平方米;副处级110平方米;正处级120平方米;副厅级145平方米;正厅级160平方米。
  2.机关工勤人员:普通工人和中级以下的技工87平方米;高级工和任职在25年以下的技师97平方米;高级技师和任职在25年以上(含25年)的技师110平方米。
  3.国家级学科和技术带头人、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中青年专家、省级学科和技术带头人:160平方米;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145平方米。
  4.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职员的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可由各单位在本办法规定的机关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结合本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和职工职称情况自行确定。
  职工已按过去面积控制标准计价购房的,不得因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调整而改变其已购住房的计价和要求计退购房款。
  三、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及计算
  (七)住房补贴原则上由夫妇双方单位按各自级别、工龄、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等分别计发。
  (八)住房补贴发放方式。根据职工参加工作的不同时间, 采取按月发放和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的方式。
  1.按月发放。1998年12月31日(含)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以下简称无房老职工),其1999年1月1日后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和1999年1月1日起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的住房补贴均实行按月发放。
  月住房补贴额为职工当月工资总额与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的乘积。即:月住房补贴额=职工当月工资总额×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
  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和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额为基数测算。省级单位2001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为16%。
  2.一次性发放。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工龄补贴两部分。无房老职工1998年12月31日以前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和住房未达标老职工的住房补贴实行一次性发放。
  根据职工现住房情况和职级晋升情况,一次性住房补贴分别按以下公式计发:
  (1)无房老职工1998年12月31日以前工作年限内的一次性住房补贴的计算公式为:住房补贴额=(职工1998年月平均工资额×2001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职工1998年底前的工作月之和)+〔(2001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1995年底前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
  (2)已享受住房实物分配或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其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其未达标面积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为:住房补贴额=(2001年度基准补贴额+2001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1995年底前的工龄)×住房未达标面积。
  (3)1998年12月31日(含)以前参加工作且现住房已达到其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职务晋升、工勤人员晋升技术等级(或职称)的,一次性计发级差补贴。计算公式为:级差补贴=(届时基准补贴额+届时工龄补贴额×1995年底前的工龄)×级差面积。
  级差面积=晋升后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晋升前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
  若现住房面积超过晋升前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则级差面积=晋升后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晋升前已有政策性住房面积。
  (九)住房补贴实施时间。
  1.新参加工作职工为进工作单位的次月;其他职工为1999年1月。
  2.1998年12月31日以来已调整了住房面积或新分配住房的职工,现住房面积已达到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不发补贴,住房未达标的计发未达标面积补贴。
  四、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十)省直机关和实行全额拨款体制的省级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干训机构除外,下同)的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1.公有住房出售收入。
  2.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
  3.其他可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
  (十一)大中专院校、干训机构和实行原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管理体制的省级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1.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
  2.单位原自筹的建房资金。
  3.经财政部门核准用于住房补贴的预算外资金。
  4.经财政部门审核的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住房补贴专项支出。
  5.其他可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
  (十二)企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和《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0〕878号)有关规定执行。
  五、住房补贴计划的申报审批
  (十三)省直机关和实行原全额拨款体制的省级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本单位无房和住房未达到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人数、工龄、职务等情况进行清核并在本单位公示,经初审后提出年度住房补贴计划(含职工住房补贴核定表)报省级单位房改办公室审核。省财政厅根据省级单位房改办公室的审核意见、年度所需补贴资金总额和省财政住房资金来源情况下达各单位住房补贴预算指标。
  (十四)大中专院校、干训机构和实行原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管理体制的省级事业单位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填报职工住房补贴核定表,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单位房改办公室复核。
  企业和中央、外地驻蓉单位的住房补贴资金的拨付管理办法由省级单位房改办公室另行制订。
  六、住房补贴的划拨和管理
  (十五)省直机关和实行原全额拨款体制的省级事业单位年度住房补贴按以下办法划拨:
  1.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由省财政厅在核拨各单位职工工资时一同拨付。
  2.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由省财政厅根据下达的住房补贴预算,拨付职工所在单位,由单位发放给职工。
具体拨付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订。
  七、计发住房补贴的相关政策和事项
  (十六)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老职工的住房政策。1998年底前参加工作,但未享受过住房实物分配的职工可以享受一次住房实物分配,也可以按本办法执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十七)职工住房未达标面积的核定。
  1.职工现住房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低于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为职工住房未达标面积。
  2.职工按标准价购买的部分产权公有住房,原则上应在完善为全产权后实行住房补贴。完善产权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实行住房补贴。其住房未达标面积=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职工现住房建筑面积。
  3.1998年以来职工以房改价所购的房改房,其价值超过当年成都市五城区商品住房平均售价每平方米500元以上的,不再计发住房补贴。
  (十八)住房补贴发放相关政策。
  1.依照《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政府机关人员分流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委办〔2000〕30号)精神, 机构改革中的分流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享受住房补贴的,可按下述办法执行:凡属1999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住房补贴计发到分流之日;凡属1998年底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其住房补贴计发到分流之日,在此基础上增加3年的基准补贴,在办理分流手续后一次性支取。若分流人员重新就业的可按规定由新单位继续计发住房补贴(增加的3年基准补贴不计入该职工已领取的住房补贴)。如在新单位进行了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的,原已领住房补贴应按有关规定退还,但增加的3年基准补贴可以不退。
  2.租赁政策性住房的职工在现住房租金标准未达到市场租金水平前,不能作为无房职工申领住房补贴,其租赁住房面积未达到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可按照本办法申领未达标面积住房补贴。
  3.异地调动工作的职工住房补贴按以下情况计发:在原单位所在地未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根据原单位已发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下同)情况,按新单位同职级住房补贴标准继续计发或全额计发;在原单位所在地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调入单位同职级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根据原单位已发住房补贴情况,由调入单位按同职级职工住房补贴标准一次性计发未达标面积补贴或级差补贴;下派或上挂锻炼的干部执行原单位同职级住房补贴标准,由原单位负责计发;在原单位所在地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且已达调入单位同职级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不计发住房补贴。
  4.按照《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62号)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符合住房补贴条件的军队专业干部的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按军队相应职级确定,住房补贴由接收单位负责计发。
  5.已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职工离异,未获得住房的一方,不得作为无房职工申领住房补贴;若原住房未达标,可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未达标部分补贴。
  6.夫妇双方均领取了住房补贴,不得再参加住房实物分配或以低于市场租金标准租住公有住房,如夫妇任何一方又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其中住房建筑面积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夫妇双方领取的住房补贴应全额退还单位;未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应将其已购(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的补贴退还单位。
  7.职工积累的住房补贴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税基。
  (十九)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在国家房改政策指导下,结合本单位实际,稳步实施住房补贴政策。有条件发放住房补贴的,可按照本实施办法发放住房补贴;经济效益差,全额发放住房补贴有困难的可部分发放住房补贴,也可暂不发放住房补贴。
  (二十)本办法由省级单位房改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