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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间:2024-07-26 11:5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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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规范财政秩序,严肃财经纪律,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惩处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确保“小金库”治理工作取得实效,中央纪委对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本解释所称“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

  二、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内设机构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追究责任。

  三、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四、使用“小金库”款项吃喝、旅游、送礼、进行娱乐活动或者以其他方式挥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五、使用“小金库”款项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办公楼或者培训中心等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六、使用“小金库”款项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七、使用“小金库”款项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八、以单位名义将“小金库”财物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九、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并且有本解释规定之外的其他违纪行为需要合并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十、对在治理“小金库”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压案不查、对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打击报复举报人等行为的,从重处理。 对在治理“小金库”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部门和单位,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十一、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较轻,且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自查自纠的,可以免予处分。

  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较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分。

  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严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从轻处分。

  十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18号)印发后再设立或者变换方式继续设立“小金库”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组织程序先予免职,再依据本解释追究责任。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发布《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硕士、博士学位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发布《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硕士、博士学位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0年10月召开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硕士、博士学位暂行规定》,批准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硕士、博士学位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现将两个文件发给你们,请自发布之日起遵照执行。凡以前规定中与此不符的规定,自行废止。
附件:一、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硕士、博士
学位暂行规定
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硕士、博士
学位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1990年10月6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总 则
第一条 为多渠道促进我国高级专门人才的成长,进一步提高教育和科技队伍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做好在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中开展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凡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较好地完成本职工作,在教学、科研或专门技术上做出成绩,业务和学术水平已达到硕士或博士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水平的在职人员(以下简称在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均可按照本暂行规定,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硕士或博士学位。
第三条 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有权向在职人员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均可接受本单位和其他单位的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四条 向在职人员授予学位的学科门类为: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和军事学。
第五条 各级学位应达到的学术水平,以及进行资格审查、学位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等有关事项,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向在职人员授予学位,应与向应届毕业研究生授予学位一样,做到坚持标准,保证质量。
第六条 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学位,应征得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应从国家需要和工作实际出发,为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学位创造必要的条件。

硕士学位的申请与授予
第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硕士学位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及申请人需送交的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六条办理。
申请人一般应是大学本科毕业并获得学士学位,已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作三年以上,或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举办的研究生班毕业工作两年以上,方可提出申请学位。申请人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为保证所授学位的质量,体现在职人员以工作为主,申请人在获得学士学位后,到获得硕士学位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五年。
第八条 硕士学位课程考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考试内容须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规定的要求,并应达到该学科、专业毕业硕士研究生的水平。
申请人应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全部学位课程考试。如有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合格,允许补考一次。补考须在全部学位课程考试结束后的两个月内进行。补考后仍不合格,本次申请无效。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硕士学位论文,应是在工作实践中由本人独立完成的成果(或同他人合作完成,其中属本人独立完成的部分),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硕士学位论文的评阅和答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论文答辩应在申请人通过学位课程考试(或经审核认可其课程成绩)后的半年内组织进行。

博士学位的申请与授予
第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博士学位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及申请人需送交的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办理。
申请人一般应已获得硕士学位,并已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近年来在全国或国际性刊物发表有学术论文或出版专著,或在技术工作中已做出创造性的重要贡献。副教授、副研究员及其他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人员的学术水平,习惯上认为高于博士,一般不宜申请博士学位。申请人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博士学位课程考试及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考试科目与要求须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博士学位课程的要求,应达到该学科、专业获得博士学位研究生的水平。
申请人应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期限内,通过全部学位课程考试。如有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合格,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补考一次。补考须在全部学位课程考试结束后的两个月内进行。补考后仍不合格,本次申请无效。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应是在工作实践中由本人独立完成的成果(或同他人合作完成,其中属本人独立完成的部分),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博士学位论文的评阅和答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三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领导和管理
第十三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审查批准授予在职人员硕士、博士学位时,应与审查批准授予毕业研究生学位一样,严格审批手续,认真履行职责。
学位评定委员会应根据需要,配备专职人员,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学位授予单位接受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学位所需开支的经费,由学位授予单位参照研究生有关经费开支标准,做出合理的规定。开支的经费原则上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通过资格审查后,为准备参加学位课程考试或论文答辩,可享有不超过两个月的假期。
博士学位申请人的所在单位应允许申请人到学位授予单位参加为期不少于三个月的与论文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及有关的课程学习。
第十六条 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并获得学位,表明本人的学术水平已达到所获学位的水平,具有相应学位的毕业研究生同等学力水平,但不涉及学历。
第十七条 港澳台人员以及外国人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办法,参照本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对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在职人员的学位质量有检查、监督的权力,有权督促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纠正或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的学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拟定学位质量评估和实施办法、拟定对向在职人员授予学位的学位授予单位进行监督的办法和程序。对不按照本暂行规定的要求授予申请人学位,不能保证学位授予质量的学位授予单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根据情况做出暂停或撤消授权的决定。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制定,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通过后发布施行,并报国务院备案。本暂行规定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0年10月6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一、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硕士、博士学位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二、为保证所授学位的质量,采取逐步开展的方针,先在经批准有权向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开展此项工作。接受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的学科、专业,应已有五届以上毕业硕士生;接受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博士学位的学科、专业,至少应已培养出两届博士生。开展此项工作的单位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有专人负责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学位的日常工作。

硕士学位的申请与授予
三、学位授予单位对硕士学位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按照暂行规定第七条办理。申请硕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限期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以下材料:(1)学位申请书;(2)准备申请硕士学位的论文;(3)最后学历证明;(4)所在单位同意申请学位的批准书;(5)所在单位向学位授予单位介绍申请人的简历、政治思想表现、工作成绩、科研成果、业务能力、理论基础、专业知识和外语程度等方面情况的材料(加印密封);(6)两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专家的推荐书(加印密封)。两位推荐人须了解申请人所提交论文的实际工作过程或曾指导其论文工作;两位推荐人中一般应有一位是接受单位的硕士生指导教师。
学位授予单位应收齐上述材料,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对申请人进行政治、品德和业务等方面全面的资格审查。必要时,可以到申请人所在单位进行实地考察。
学位授予单位对未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申请人,应对其进行大学本科主干课程考试。考试课程门数和要求,由学位授予单位针对不同学科、专业的特点做出具体规定。
学位授予单位完成对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后,将是否同意申请的结果及时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如学位授予单位同意申请,还应将同意申请日期和要求一并通知。申请人根据同意申请通知的要求,到学位授予单位办理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等有关事宜。
申请人三年只能申请一次。如本次申请无效,下次提出申请的间隔不少于三年。
四、硕士学位课程考试,按照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进行。考试科目与要求须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的规定,达到该学科、专业毕业硕士研究生的水平。
申请人必须完成课程学习,方可参加课程考试。学习方式可分两类,一类是研究生班毕业或随学位授予单位硕士研究生同班学习课程的;一类是自修全部课程或参加有关进修班学习。在举行论文答辩前,对两类不同学习方式的申请人的课程考试成绩的认可,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研究生班毕业或随学位授予单位硕士研究生同班学习课程的:
1.申请人已获得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举办的研究生班的毕业证书,其所学课程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的要求,其课程考试成绩予以认可。予以认可的课程成绩的有效期,从获得研究生班毕业证书之日起到接受申请学位时,三年有效。
2.申请人曾参加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入学考试,其考试成绩达到当年的录取标准,并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批准,在规定期限内边工作边随硕士研究生同班学习,按照硕士研究生培养方案,修满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全部课程,与研究生同一考试要求和评卷标准,通过考试,成绩合格,取得规定的学分,其课程成绩予以认可。予以认可的课程成绩的有效期,从申请人通过全部课程考试,取得规定的学分之日起到接受申请学位时,三年内有效。申请人自通过第一门课程考试到举行论文答辩前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年。
3.申请人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批准,其课程学习和考试要求等与第2项相同,但未参加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全国统一入学考试,其课程成绩的要求和认可以及成绩的有效期按第2项办理。为考核申请人是否已具有毕业硕士生同等学力的水平,在同意申请之后、举行论文答辩之前,学位授予单位必须专门组织相应学科、专业硕士学位课程水平综合考试。通过考试,成绩合格,方可认可申请人的全部课程成绩。
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况的课程成绩,均不得认可。
(二)自修完全部课程或参加有关进修班的:
这类人员应在学位授予单位同意接受其申请后的半年内,按照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通过全部学位课程考试。参加有关进修班学习的申请人的学位课程考试按自修课程对待。
上述两类人员中,学位课程考试如有一门不合格,允许补考一次;补考后仍不合格,本次申请无效。
课程成绩的认可,由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严格把关,并在课程成绩认可后的半年内举行论文答辩。
五、硕士学位论文的评阅和答辩,按照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进行。
申请人同他人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或发明、发现等,对其中确属本人独立完成的部分,可以由本人整理为学位论文提出申请,并附送该项工作主持人签署的书面意见和共同发表论文、著作的其他作者的证明信,以及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等。
学位授予单位不得聘请申请人的推荐人为论文评阅人。聘请的论文评阅人中至少有一位是外单位的专家。论文在送交评阅时,评阅人的姓名不得告知申请人,评阅意见应密封传递。
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应有外单位的专家。论文答辩应当公开举行,并注意吸收学位授予单位在学和毕业研究生参加,同时应将论文答辩日期提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并公布。

博士学位的申请与授予
六、学位授予单位对博士学位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按照暂行规定第十条办理。申请博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以下材料:(1)学位申请书;(2)准备申请博士学位的学术论文,及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或专著;(3)最后学历证明;(4)所在单位同意申请学位的批准书;(5)所在单位向学位授予单位送交的介绍申请人的简历、政治思想表现、工作成绩、业务能力、理论基础、专业知识和外语程度等方面情况的材料(加印密封);(6)两位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专家的推荐书(加印密封)。两位推荐人中必须有一位是接受单位的教授。推荐人应充分了解申请人所提交论文的实际工作过程或曾指导其论文工作。推荐人之一也可以是充分了解申请人工作情况的外国专家、学者(必须是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
学位授予单位应收齐上述材料,并在申请日期截止之后两个月内,对申请人进行政治、品德和业务等方面全面的资格审查。学位授予单位应有考查申请人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能力或从事专门技术工作能力的措施。
对未曾获得硕士学位的申请人,应进行三至四门硕士学位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考试。
学位授予单位完成对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后,应将是否同意申请的结果及时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如学位授予单位同意申请,还应将同意申请日期及要求一并通知。申请人根据同意申请通知的要求,到学位授予单位办理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等有关事宜。申请人应到学位授予单位,在该单位指定的博士生指导教师的指导下,参加为期不得少于三个月的与论文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和课程学习。学位授予单位的有关教研室(研究室)可以在博士生指导教师主持下,由申请人报告其论文工作情况并接受质疑。必要时,学位授予单位可派人到申请人所在单位进行实地考察。
申请人三年只能申请一次。如本次申请无效,下次提出申请的间隔不得少于三年。
七、博士学位课程考试,一般均应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
申请人应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全部学位课程考试。如有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合格,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补考一次。补考后仍不合格,本次申请无效。
申请人如在科学上有重要发现和发表过高水平的著作,或在专业技术上有重大发明与创造,可申请免除部分或全部博士学位课程考试。申请时应当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有关的出版著作、发明的鉴定或证明书等材料,经两位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专家推荐,由学位授予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从严掌握和进行审查。经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酌情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第一外国语一般不能免考。
八、博士学位论文的评阅和答辩,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
对在工程技术、临床医学、应用文科及其他实际工作部门的在职人员所提交的论文,应充分注意其所做出的实际贡献,并考核其实际工作能力。
同他人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或发明、发现等,对其中确属本人独立完成部分,可以由本人整理成学位论文提出申请,并附送该项工作主持人签署的书面意见和共同发表论文、著作的其他作者的证明信,以及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等。对于合作完成的发明、发现等,应同时附送该成果的学术评价、鉴定材料、使用部门的意见的复制件。
申请人如果有已公开发表的、属于同一学科领域的论文,可同时附送复制件。
学位授予单位不得聘请申请人的推荐人为论文评阅人。聘请的论文评阅人中,至少应有一位是外单位的专家。评阅人的姓名不得告知申请人,评阅意见应密封传递。
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应有外单位的专家。论文答辩应当公开举行(保密专业除外),并注意吸收学位授予单位在学博士研究生和博士学位获得者参加,同时应将论文答辩日期提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并公布。

领导和管理
九、申请人曾有研究生学历,因学籍处理或自动退学等原因未获得学位的,如果重新提出申请学位,须在中断学业后已实际工作三年以上,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资格审查,按照在职人员申请学位对待。学位课程考试按照暂行规定第八条或第十一条办理。申请人如在研究生阶段曾完成论文并以该论文提出申请学位,在评阅时,应注意该论文必须是经过修改,充实了论文内容,达到硕士或博士学位论文的要求。
十、根据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关于经费开支的规定,学位授予单位除按规定标准向申请人收取申请费外,其他需合理收取的必要开支费用,如进行课程考试、论文答辩等费用,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支付。申请人为申请学位所需开支的食宿费及往返旅费均由本人自理。
十一、学位授予单位向在职人员颁发学位证书和向有关单位送交学位论文,均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学位证书需单独编号。
十二、学位授予单位应根据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制定本单位的工作细则。
十三、本实施细则,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论著作权的集体管理

康燕


内容提要: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发端于18世纪,从音乐作品领域而扩及文字作品和美术、电影作品、邻接权等领域,随着新的传播技术的发展而价值凸现。但是目前许多国家还处在建立时期,各国的立法和实践都存在着很大的分歧。本文拟从著作权集体惯例制度的源起及现今各国的立法通过比较的方法和经济分析的方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几个特殊问题作一个简单的探讨。
目次: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源起
二、各国立法和管理体制及简要评析
三、中国的立法现状
四、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经济分析
五、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几个问题的再探讨
六、结语
正文: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源起
对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最早可追溯到18世纪后期的法国。1777年,由法国著名剧作家博马舍倡议成立了法国戏剧作者作曲者协会(SACD)。该协会的宗旨是保护戏剧作者作曲者的精神和财产权利,其任务是负责收取和分配使用本会员作品的费用,就舞台作品的使用进行合同谈判,对有困难的作者给以帮助。继该协会之后,法国又相继成立了非戏剧性音乐权利集体代理处、多种媒体作者协会等等。这些协会的成立,发展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内容。在法国之后,以集体管理方式实现著作权的人的权利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目前,美、英、德、日等著作权保护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成立了各种不同类别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我国200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也作出了规定。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诞生之初就是著作权人自发地组织起来维护自己权益的社团。它首先产生于音乐作品领域,因为使用音乐作品的方式非常分散,作者和代表作者利益的出版社无法单独实现作者的权利,随着机构的你断发展和壮大,目前在国际上已经不再限于之,而是扩大至文字作品和美术、电影作品、邻接权等领域。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伴随着19世纪20世纪初的产业革命而走向世界。二十世纪末的信息产业革命更是进一步地推动了它地发展。在维权的呼声中,它确立了自己的地位,尽管在性质,地位上各国的做法和认识还有一些差异,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它已经凭着自己的优越性征服了世界。
二、各国立法和管理体制及简要评析
在著作权管理的立法上,各国在其法律观念、法律传统上有差别,英美法将著作权视作动产,并未因为著作权的无形财产性质而特殊对待。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在法律上视作商业活动。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般依据公司法或者竞争法而建立,并且受反垄断法的制约。相比之下,大陆法对待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时则审慎的多,他们都用专门法律规定,具体又可以细分为两种模式:一是对之单独立法,比如德国就建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一是将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作为《著作权法》的一章或者专门的几条来规定。 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刚刚进入立法,仅在《著作权法》中有两条原则性的规定,但是第八条第二款已经为今后的关门立法铺平了道路,相信随着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水平提高,经验的积累,专门的立法的出台是指日可待的。
比较大陆法和英美法的立法,我个人认为大陆法的立法体例较为可取,也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因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需要一定的权威性才能完成管理的重任,其权力来源有两个:一是国家的垄断性授权,一是著作权人的授权,惟有如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才能实现统一高效的管理。这种统一性是降低管理成本的唯一途径。英美法将之视为一般的商业主体,受反垄断法规的约束显然是违背科斯定理的,几分天下的局面,必然会降低管理组织的权威性,影响制度本身的发展。该制度在欧洲国家、日本、加拿大和我国香港地区等经济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发展较成功,而美国反不如这些国家和地区可能就与美国不加区别地将竞争机制引入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有关。
三、中国的立法现状
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已经初步建立。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八条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可以通过集体管理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指明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赋予其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权利并具有诉讼的职能。这无疑是一大进步。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中,进一步明确两者之间是以合同方式建立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虽然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规定还不够完善,但是从上述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我国已经确立了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这是一种半官方的组织,因其设立、管理都要受著作权行政管理的监督。但是也有不同的观点,如有人就认为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应该是“法团”,是区别于国家和社会(各私权主体)的第三类主体,并且认为“官性”的组织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是自愿许可的;
3、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垄断性和非营利性。
四、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经济分析
著作权是无形财产,有着一切知识产权的经济特征。知识产权一定的公共性和外部性经济效应是支配知识产权制度的经济根源,他决定着知识生产者地私人收益和社会收益之间冲突地平衡,决定着一个国家如何建立合理有效的具体制度。 著作权更是如此,其外部性效应尤甚。传统著作权法的基础是有限的复制技术,有限性意味着复制作品的成本很高,法律矫正这种外部性、保护著作权人的比较容易,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成本较低,但是作品使用人也很难找到。新的数字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人权利实现而言,无疑是一大鼓舞,但是烦恼也随之而来。新技术扩充了权利的范围,权利的完整性受到加强,以及有了能控制作品的新的技术手段等。但是新的资讯手段的多样化给“搭便车”者带来更多的可乘之机,作者的利益蛋糕被更多的“免费”使用人瓜分。 面对作品一旦脱离作者,就几乎无时无刻处于被侵权的威胁之下的状况,著作权人个人行使权利的成本激增,单个作者不可能一一找寻使用者,使用者在很多情况下也无法确定作者,如果还是用传统的权利行使方式,势必会导致社会成本的无限加大。而按照科斯定理,社会交易成本的为零的时候,才是最有效益的。无疑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降低这种社会交易成本的最佳途径,尤其在传播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建立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经济意义。那么建立一个什么样的集体管理制度才是最合适的呢?各国都开始了探索并且在一些领域取得很大进展。下面就此谈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五、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几个问题的再探讨
1、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定位问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民间机构、还是官方或者半官方的组织?在这一点,论争非常激烈。一般讲,发达国家一般定位为民间组织,而正在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国家则定位为官方或半官方机构。 究其原因在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必须要有一定的权威,这是其工作的基本前提。对于正在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国家而言,树立组织的权威简单而由快捷的办法就是给予其一定的官方性,这就给许多人造成了一种假相,似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了“官性”才能有其权威发挥作用。历史告诉我们,两者并不是必然联系的,官方不等于权威,权威的树立须在组织的实际工作中才能真正树立和体现。因此,在借助官方力量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后,还是应该还之于民的。从另一个方面来讲,政府职能社会化,政府原先扮演的角色将越来越多的由社会自己来承担,但是这并不代表国家作用的完全退出。正如苏永钦所讲:“大政府不再被选民青睐,自由市场的活力与弹性重新得到肯定。但是回归市场不代表自由放任,从布莱尔的第三条道路、施罗德的新中间、到小布什的悲悯保守主义,都仍然强调政府对社会应负的责任。减少的只是直接的干预,不是不管,而是管得更有智能。政府的角色更像伙伴,而非统治者;像社区组织者,而非资源分配者。行政部门应该追求‘四k’——合作(cooperation)、协调(coordination)、沟通(communication)、与共识(consens)来代替过去自上而下的管制。” 政府角色的重新定位,其调整社会生活手段的变化反映到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上就是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和日常管理活动的监督,这种管理的介入只能是间接的,但是不能就此就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官方或者半官方的。
2、著作权集体管理是自愿许可还是强制许可?探究这个问题应该从著作权的性质来分析。著作权也是一种权利,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起源于封建社会的“特权”,但是发展至今已经成为私权的一种,无论“由谁来主管,也无论设置什么机构来保证权利的实现,都不能改变其私权的本质属性。在民事权利领域,权利百分之百属于权利主体,没有什么主管机关可以干预。因此,我们在立法时应该凸现其私权的本质,并围绕这一点来调整利益关系。” 这是对著作权性质的经典阐述,私权利的性质给了著作权某种绝对性,作为一种行为的可能,权利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强制许可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侵犯。从另一个方面来讲,《伯尔尼公约》确立了著作权的自动保护原则:即获得著作权保护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不需给注册或加注任何著作权保护的标记,如把著作权集体管理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前提就违反了该原则。所以,WIPO的两个条约所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是任意的而非强制的。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只能是自愿的,这不仅体现了对私权的尊重,而且更是对著作权自动保护原则的坚决维护。但是尽管如此,世界上还是有些国家确立了著作权的强制集体管理制度。这些国家的强制集体管理制度通常由法律明文规定,是指著作权中某些权利必须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权利人如果不接受,就不得享有该权利,实行强制集体管理的多是报酬请求权,比如美术作品的追续权等。 强制集体管理的积极意义在于使集体管理机构真正有权代表所有的权利人,这对强化其地位无疑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出于对权利人自由行使权利的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明确了自己的坚决立场:各国应该维护著作权人选择是否接受集体管理的自由,尽可能避免强制集体管理,即使对单纯的报酬权合理的做法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规定。中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与这一宗旨是符合的。
3、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权利如何确定?著作权是一种绝对权,从保护个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法律应当全面保障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自由。著作权由作者直接行使,这是一个基本原则。然而,社会关系日趋复杂,个人行使其私权的自由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著作权集体管理也是一种限制,它使权利的单独行使服从于集体行使,因此,在确定其权利范围时应该持审慎态度。 网络化的今天,权利的个人行使变得越来越困难,但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捍卫著作权绝对性的立场日趋强硬。从美国95年白皮书和欧盟96年绿皮书可以看出端倪。著作权集体管理应该限在必要的范围内,主要限于那些单独行使存在技术困难,在经济上不现实或得不偿失的权利。
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目前公认两者之间是一种“授权”关系,在自愿许可的基础上各国的观点归结起来有三种:一是委托代理关系;一是信托关系,中国采之;一是权利转让关系。 我个人认为定性为信托关系是比较妥当的。两者关系若为委托代理关系,在自愿许可的情况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动势必会受到很大限制,且随着技术的革新出现的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很难及时有效的管理,因为他还要向权利人重新获取代理权;两者若为转让关系,集体管理组织成为著作权人,行使权利是方便了,却对原始的权利人不利,权利人不能要求今后可能出现的新的著作权利益,这无疑是对著作权人利益的折损,不利于调动作者创作的积极性。而定位为信托关系很好地解决了这些问题。著作权地集体管理是一种自益信托,“自益信托是委托人为委托人与受益人同为一人的利益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而言”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名义权利人,但是其一切行为都必须为著作权人的利益,收益也归著作权人,切合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宗旨。
5、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垄断与反垄断之辩。从形式上来讲,著作权集体管理类似于专利联营,但是由于它有利于单个权利人行使权利,也有利于使用人,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行为本身一般不会违反反垄断法但也有若干限制。例如德国就规定:该类合同或决议为行使权利所必需,且已向监督机关申报为限。 其目的就在于防止垄断的发生。统一机构管理,虽然有利于开展工作,减少行政开支,却易产生垄断和滋生滥用权利现象,在利益的平衡和取舍之后,欧陆国家一般都规定集体管理机构的产生需经国家管理部门的批准,机构的经营状况需由其监督。
六、结语: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自产生至今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在信息化、网络化的今天,它的价值日益凸现,但是毕竟还是很年轻的一项制度,需要持续的完善和发展。网络让世界没有了国界,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使更加困难,现实呼唤着各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合作,呼唤着集体管理制度的世界统一。相信著作权集体管理世界化的时代就在不久的将来。

参考书目:
【1】《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使用方式和著作权的集体管理》陈进元 载《北大知识产权评论》第一卷 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一版
【2】《新编知识产权法教程》黄勤南主编 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第一版
【3】《修改立法资料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
【4】《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吴汉东 胡开忠等著 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第一版
【5】《知识产权法的经济分析》刘茂林著 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第一版
【6】《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卷第一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一版
【7】《光明日报》2000年7月17日
【8】《知识产权论》韦之著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
【9】《现代信托法论》王志成 赖源河合著 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1月第一版
【10】《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王先林著 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第一版
【11】《当代法学》2002年第五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