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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2 15:3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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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2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七月八日



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高效节约集约、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改善农村居住环境,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城镇化发展,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的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贯彻统一规划、适度超前、加强管理的原则。

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含出嫁女、入赘户和离婚、丧偶的妇女),符合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

第四条 严格规范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制度。宅基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严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

第五条 市、县(市)两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宅基地的有关审批权,其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农村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使用人有长期使用的权利。

农村宅基地使用人可以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杂舍、仓库、畜禽舍、沼气池等供居住和使用,可以在房前屋后的宅基地上、空闲地上种植花草、树木。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农村宅基地,或依法重新规划土地时,应当依法对农村宅基地使用人给予补偿。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的统一规划。

第七条 符合规划的村、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使用权。

禁止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为国有。

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第八条 行使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得超出确定的宅基地范围,不得妨碍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使用人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垒墙不得妨碍他人通风、采光。建房挖地基,不得给相邻的房屋造成危害。

第九条 农村住宅的改建、扩建和选址新建,必须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地和坡地;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积极提倡农村宅基地建多层、高层楼房或发展农民公寓、农村商业街。

农村宅基地和村庄整理所节约的土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调剂为建设用地的必须复核土地利用规划。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

第十条 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地拆迁且符合自拆自建安置条件的;

(二)现有住房影响城乡规划实施,需要拆迁新建的;

(三)人均居住面积低于25平方米的;

(四)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确需分户的;

(五)复退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藉(城市规划区外)定居需建住房的。

第十一条 一户全为农业户口,有2名以上(含2名)子女,且至少有1名已婚子女或者至少有1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分户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一户中既有农业户口又有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按照一户宅基地标准安排一处宅基地。但该户有2名以上(含2名)子女,且至少有1名已婚子女或者至少有1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分户,且分户形成的另一户(已婚的包括完整的家族成员)全为农业户口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一户全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得另行安排宅基地,宅基地上的房屋只能原地翻建。

第十二条 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的面积限制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全部利用荒坡地作为宅基地的,可以按照每户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的最高标准执行。

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申请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时,宅基地面积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核减。

第十三条 严禁在公路两侧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建住宅。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指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5米起算)的以下间距: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按照规定的宅基地用地指标,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农村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填写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应当如实记载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原宅基地基本情况、申请用地理由、面积、地类、座落以及选址意向,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核实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本村范围内公示。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示期满,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村民委员会初审同意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

(二)用户原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三)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四)建设用地规划定点许可文件及宗地图;

(五)有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书面意见;

(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复印件。

农村宅基地在城乡规划区内的,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必须附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利用原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它荒地、坡地申请建设住宅的,由镇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出具审核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住宅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城乡规划,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出卖、出租住房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原住房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的;

(四)在原批准的宅基地以外有违章建筑而未先行拆除的;

(五)已列入政府土地储备或规划改造范围内的;

(六)住房拆迁时已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宅基地申请应当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依法缴清有关税费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八条 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由镇国土资源所按批准范围打桩放线、核实土地面积。

农村住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筑设计,并按规定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由镇国土资源所负责组织验收,核查实际用地面积。

经核查符合批准的用地位置、范围、面积和用途的,给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建住宅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移建使用宅基地的,应在新房建成后3个月内将原宅基地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并自行拆除原有老房。不按期拆除的,原宅基地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无权批准或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3月29日发布的《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韶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5〕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





为切实保障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二、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由统筹地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军人所在地财政安排资金。

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残疾军人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无力解决和无工作单位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军人所在地财政安排资金。

三、残疾军人医疗补助是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残疾军人的补充医疗保障。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当地民政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残疾军人医疗费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各地要保障残疾军人现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尤其要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给予政策倾斜。医疗补助资金要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列帐。

四、残疾军人的医疗服务管理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强管理,防止浪费。

五、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民政部门要严格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审核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统一办理相关人员的参保、缴费等手续,做好各项协调工作;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残疾军人,基层民政部门要对其就医等给予协助。

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参保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残疾军人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分析,并商财政、民政部门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财政部门要及时安排有关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当地财政确有困难的,上级财政要帮助解决,特别是省级财政要切实负起责任。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及残疾军人人数较多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切实保障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

七、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2000年6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保护。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地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建设、规划、林业、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力企业或者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要求其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应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抢劫、盗窃电力设施的案件。
第八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电力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九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确定,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已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按照国家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并通知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具体划分为:
(一)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保护区范围可略小于本条第(一)项的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应当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最大计算风偏的情况下,保持导线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导线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见附表一。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各级电压导线,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和最大计算风偏的情况下,与树木、竹子,及铁路、公路、河流、弱电线路、管道、索道之间应保持安全距离。导线与上述物体间的安全距离见附表二、附表三。
第十二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埋设于长江、岷江、金沙江、嘉陵江干流的水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其他河流,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十三条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汽管道保护区:以发电厂、变电站外专用电力管道两侧向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四条 电力专用通信线路、通信电缆、光纤电缆、微波塔、微波站、通信卫星地面站及有关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电力企业及电力线路沿线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或根据需要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群众护线组织,落实保护电力设施措施。
电力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成立群众护线组织,加强护线工作,落实群众护线责任。
第十六条 群众护线组织应接受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的业务指导,定期巡视、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电力企业、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并协助公安部门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的案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林区等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必要的区界上,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下列地点设立安全标志:
1、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2、架空电力线路跨越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县道及重要铁路、航道和桥梁的区段,应标明线路区的宽度和电力线与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3、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三)地下电缆、水底电缆(铺)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并及时排除故障、处理因遭受破坏而造成的事故,减少因故障、事故停电造成的社会经济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故意延误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进行抢修。
第十九条 下列范围内,不得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10-35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110-22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8米;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在上述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的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时,应当负责修筑护坡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条 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水平距离)内进行爆破作业。
因生产建设的要求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征得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的书面同意,并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上述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也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二十一条 未经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同意,不得在专用电力电缆沟内埋设其他管道。
上述管道确需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未经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同意,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及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汽管道保护区内取土、使用机械掘土、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二十三条 未经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同意,不得同杆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或悬挂广告牌。
第二十四条 火力发电厂引水、排水设施露出水面部分向江心延伸4米,及引水设施取水口上、下游300米,排水设施排水口上、下游300米水域内,禁止停泊船只、挖沙、养殖、设置障碍或进行其他作业。
禁止在引水设施上装卸货物,锚抛船只。
除埋设于水面下的水工构筑物外,船只航行应距水工构筑物外沿4米外绕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或由电力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负担。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架空电力线路上接用电器设备。擅自接用的,电力企业可以自行拆除。擅自接用电器设备给自己或他人造成的损害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未经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对非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已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征求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再批准。
第三十一条 遇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电力企业可以先行修剪、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在不引发新的事故的前提下,开挖地面或排除其他障碍,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与房屋所有者协商,并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
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电力设施与农作物、树木、竹子互相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或砍伐树木、竹子的,电力建设企业应与有关单位协商,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二)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跨越林区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伐手续,并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的两倍之和。
(三)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和树权单位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的,园林部门需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五)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其生长高度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所有者应当修剪或砍伐。拒不修剪或砍伐的,电力企业可以依法修剪或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必须与周围已建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需要迁移其他设施或要求其他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电力企业应与有关单位协商,并按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其他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如危及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由电力企业负责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公用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而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就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电力设施迁移和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擅自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改正,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应当负责
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危害电力设施或电力设施建设的,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非经营性行为,对公民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使用机械掘土,或在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汽管道保护区内取土、使用机械掘土、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或在电线杆上架设电视接收线或悬挂广告牌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直接经济损失;造成其他单位或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
直接经济损失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含材料费、运输费、人工费)加损失电量折价(断电时线路负荷×断电时间×当地平均电价)计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或最大计算弧垂的情况下,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如下:
--------------------------
| | 导线边线距建筑物 |
| 电压等级 |---------------|
| | 水平距离 | 最小垂直距离 |
|--------|------|--------|
|1千伏以下 | 1.0米 | 2.5米 |
|--------|------|--------|
|1-10千伏 | 1.5米 | 3.0米 |
|--------|------|--------|
|35千伏 | 3.0米 | 4.0米 |
|--------|------|--------|
|110千伏 | 4.0米 | 5.0米 |
|--------|------|--------|
|220千伏 | 5.0米 | 6.0米 |
|--------|------|--------|
|500千伏 | 8.5米 | 9.0米 |
--------------------------

附表二: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距树木、竹子及果树、经济作物、城市绿化灌木和行道树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为:
-----------------------------
| |导线与树木、竹子|导线与果树、经济作|
| 电压等级 |的最小垂直距离 |物、城市绿化灌木和|
| |(考虑自然生长高|行道树之间的最小垂|
| |度) |直距离 |
|--------|--------|---------|
|1千伏以下 | 1.0米 | 1.0米 |
|--------|--------|---------|
|1-10千伏 | 1.5米 | 1.5米 |
|--------|--------|---------|
|35-110千伏| 4.0米 | 3.0米 |
|--------|--------|---------|
|220千伏 | 4.5米 | 3.5米 |
|--------|--------|---------|
|500千伏 | 7.0米 | 7.0米 |
-----------------------------

附表三:
架空电力线路与铁路、公路、河流、弱电线路、索道及各种架空线路交叉或接近时,应符合以下最小垂直安全距离(米):
----------------------------------------------------
| | | | | |弱 电|
| | 铁 路 | 公路 | 通航河流 | 不通航河流 | |
| | | | | |线 路|
| 电压等级|-------------|----|--------|------------|---|
| | 至轨顶 |至承力| |至五年|至最高航|至百年| 冬 季 |至 被|
| |---------|索或接|至路面 |一遇洪|行水位的|一遇洪| 至 | 跨 |
| |标准轨 |电气轨 |触 线| |水 位|最高船 |水 位| 冰 面 |越 物|
| | | | | | |桅 杆 | | | |
|-----|----|----|---|----|---|----|---|--------|---|
|35- | | | | | | | | | |
| |7.5 |11.5|3.0|7.0 |6.0|2.0 |3.0| 6.0 |3.0|
|110千伏| | | | | | | | | |
|-----|----|----|---|----|---|----|---|--------|---|
|220千伏|8.5 |12.5|4.0|8.0 |7.0|3.0 |4.0| 6.5 |4.0|
|-----|----|----|---|----|---|----|---|--------|---|
| | | | | | | | | 11(水平) | |
|500千伏|14.0|16.0|6.0|14.0|9.5|6.0 |6.5| |8.5|
| | | | | | | | |10.5(三角)| |
----------------------------------------------------
-------------------
|特 殊| |
电力线路 | |索 道|
|管 道| |
----------|---|---|
至 被 |至管道|至索道|
跨 |任 何|任 何|
越 物 |部 分|部 分|
| | |
----------|---|---|
| | |
3.0 |4.0|3.0|
| | |
----------|---|---|
4.0 |5.0|4.0|
----------|---|---|
6.0(导、地线) | | |
|7.5|6.5|
8.5(杆塔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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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