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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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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信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质量兴市战略,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质量总体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进一步增强我市经济综合竞争力,加快实现信阳跨越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省战略的决定》(豫政〔2009〕61号)、《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市战略的意见》(信政〔2009〕34号)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南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阳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在信阳市登记注册、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组织,包括提供服务的非政府性机构。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在单位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经相关部门推荐,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开展评审工作。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原则上获奖单位每年度不超过3个。当年申报单位都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为加强对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经市长授权,设立信阳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委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委会主任委员由分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和评审工作程序,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和提出拟奖名单。
第六条 评委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设在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市长质量奖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各奖项具体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工作程序。
(二)组织制(修)订专家评委会成员资格标准及管理制度,建立评审员专家库,建立评审员绩效考评选用机制。
(三)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国家、省级质量奖评审标准的跟踪研究。
(四)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的申报组织,评审以及宣传、推广和培育工作。
(五)调查核实申报组织和个人的质量工作业绩及社会反映。
(六)组织考核评审人员履责情况。
(七)汇总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市长质量奖各专项评审组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侯选名单。
第七条 评委会每年度根据申报行业的实际情况,随机从专家库中抽取有关行业专家,组成相关专项评审组。评审组必须由4-6名评审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质监局、市行业协会分别负责本系统、本辖区和本行业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和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协助推荐专业人员担任专家评委会委员。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九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信阳市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三年以上;
(二)企业已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卓越绩效模式管理、六西格玛管理等),在市场调研、产品开发、生产过程和售后服务各项活动中能科学、有效、灵活地应用质量管理技术和统计技术,并有提高效率、产生效益的证明;
(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总资产贡献率三项指标中有一项在上年度位居市内同行业前十位,最近三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组织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
(四)品牌优势突出,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中国名牌产品、河南省名牌产品生产企业,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优秀服务企业可优先推荐申报。
(五)有的市主管部门、县(区)质监局、市行业协会其中之一的推荐。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的;
(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的;
(三)近三年有重大质量、环保、设备、伤亡、火灾和爆炸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及服务质量、劳动保障等重大有效投诉的;
(四)近三年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的;
(五)近三年内参加省、市质量奖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
(六)近三年内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的。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借鉴和吸收国外质量奖评定标准和全国质量奖评定标准,等同采用《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评审标准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
第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和实施细则应根据质量管理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适时调整完善,以充分体现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质量优先、效益优先的宗旨。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主要包括申报单位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专家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总分为1000分,其中材料审查分占30%,现场审查分占70%。评审总得分600分以上(含)的方可取得获奖提名资格。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评委会秘书处在市级主要媒体、网站上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起始和截止日期及工作安排。
第十六条 参加“市长质量奖”的评选,须自愿申请,由申报单位对照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填写《信阳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撰写自我评价报告,在经市行业主管或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推荐后,再将有关证实性材料一并报评委会秘书处。
第十七条 秘书处负责对申报单位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书面初审,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
第十八条 各评审组对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照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据此提出现场评审名单。
第十九条 通过材料评审后确定的单位,由评审组按评定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二十条 各专项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满意度测评情况,综合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确定的拟奖名单在得到市长认可后,由秘书处将拟奖单位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两周。
第二十二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签署后,由信阳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获奖单位,由市长向获奖单位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荣誉称号的单位或组织给予30万元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市长质量奖的奖金主要用于获奖企业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单位,由秘书处查证属实后及时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收回奖牌(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七条 建立获奖单位的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组织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绩效。
第二十八条 获奖单位自获奖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该奖项;三年后可自愿提出申请,重新申报。
第二十九条 获奖单位在获奖后三年内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秘书处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公告。撤销奖项的单位从撤销奖项之日起 三年内不得参加市长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不稳定,产品经国家、省和市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或出现重大服务质量事故的;
(三)工程质量发生重大问题,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单位的商业或技术秘密。
第三十一条 秘书处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评审机构或个人,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信阳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鲁政发〔2003〕1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已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十日


   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
   (2003年1月1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遗体捐献行为,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造福人类社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将其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遗体的捐献、接受和利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遗体捐献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应当用于医学教育、科研和临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遗体捐献工作,负责遗体捐献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具体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对遗体捐献工作进行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捐献人的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捐献登记
  第八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献遗体。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第九条 捐献人捐献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捐献人生前自愿捐献遗体的,其近亲属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
  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第十一条 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到登记机构登记;
  (二)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三)便于登记的其他方式。生前未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持本人和死者身份证件及全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一致同意的证明,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但死者生前明确表示不捐献遗体的除外。
  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捐献手续需要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遗体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名称及联系方式;
  (二)捐献遗体的用途或者捐献部分遗体的名称及其用途;
  (三)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四)捐献遗体的接受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火化及处理;
  (六)其他事项。
  捐献人可以在遗体捐献登记表上注明保密和有关的其他事项;捐献人在登记时没有注明保护个人隐私的,登记机构和接受单位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遗体捐献登记结束后,由登记机构向捐献人颁发捐献卡。
  第十三条 捐献人可以在生前委托捐献执行人。捐献执行人可以是其近亲属,也可以是其近亲属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者是其生前工作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及其他组织。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捐献其遗体的近亲属即为捐献执行人。
  第十四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撤销登记。
  第三章 接受、利用和处理
  第十五条 遗体捐献接受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高中等医学院校、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医疗、预防机构;
  (二)有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第十六条 申请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后,方可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
  第十七条 捐献人死亡后,捐献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应当在24小时内接受遗体。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死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捐献执行人和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九条 在接受、运送捐献遗体或者遗体组织时,公安、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接受单位接受遗体后,应当于3日内书面通知原登记机构,由登记机构授予捐献人荣誉证书。
  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遵照捐献人的意愿,用于医学教育、科研和临床。利用完毕的遗体,应当由接受单位整仪后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并承担遗体的运输费、火化费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遗体捐献登记表、捐献卡和荣誉证书,由省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具备开展遗体组织移植手术技术条件的医疗机构,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设立组织库。
  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组织库的设置和审查标准,并对组织库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三条 禁止接受单位、登记机构、设立组织库的医疗机构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组织或者违背捐献人的意愿提取遗体组织。
  第二十四条 捐献人的近亲属临床使用遗体组织,可以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享受一定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并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备案。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捐献执行人有权向登记机构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接受查询的单位应当在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遗体接受资格。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接受遗体的;
  (二)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设立组织库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库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取消其组织库资格;该组织库继续存放捐献的遗体组织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保护优劣分析

唐青林


  通过商业秘密和专利方式,都可以对一项技术信息进行法律保护。无论是专利还是商业秘密,从本质上来讲,都是通过赋予企业某种技术垄断来保护其对特定智力创作成果所享有的利益。两者相比,专利权人是依靠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排他性的使用权利,而商业秘密权利人则是通过自身的保护手段来获取同样的独占使用。二者在保护期限、保护范围、保护费用等方面也存在差别。正是这些差别,导致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保护相比既有优势也有劣势。
  (一)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保护相比之下的优势
  (1)商业秘密保护的保护期限没有限制。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只要该商业秘密符合法定的条件,并且义务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该商业秘密的,则就应当履行保密义务,直至该商业秘密被公开。简而言之,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存续的期限相同,即商业秘密未被公开的期间内,义务人就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只要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的保护措施足以使商业秘密不被泄露,就可以无期限地获得商业秘密带来的经济利益。而专利保护由于法律明确规定了保护期限。法定保护期限届满,专利权就终止,即该专利技术成为社会共有的资源,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专利权人不再享有独占权,不能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无偿使用该专利技术。
  (2)获得保护的程序简单,花费的时间较少。
  一项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只要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如: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企业保密制度,进行员工保密教育等,就可以得到法律保护,而没纷繁复杂的申请和技术公开等程序。
相对而言,获得专利保护的程序就繁杂多了。专利申请人需要依照相关专利法的规定,充分准备申请材料,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登记,经过初步审查和公布等程序后,确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的,才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我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条对专利申请的相关事宜作了具体规定。
  (3)不需要缴纳申请费、年费等费用,对于价值比较小的商业秘密来说,成本比较低。
与专利权人是依靠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排他性的使用权利不同,商业秘密权利人主要是通过自身采取的保护措施对其所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保密的成本多采取保密措施、建立保密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保密教育,签订保密协议等费用支出。但商业秘密的保密支出具有灵活的特点,权利人可以根据商业秘密价值的大小,灵活地决定保密成本的多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不按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因此,不论专利价值的大小,专利保护都要求专利权人必须依法缴纳申请费和年费等费用,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那些本身的价值不足以弥补保护的成本支出的技术来说,专利保护的成本过高。
  (4)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的范围比专利的保护范围广。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主要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京高法发[1998]73号)、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上,具体分析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内容。技术信息不仅包括有关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完整的技术方案,还包括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以及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经营信息主要包括: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而专利保护的对象仅为技术信息,不包括经营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条的规定,专利保护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等技术信息。
  (5)采取商业秘密方式保护,不需要公开商业秘密。
  法律要求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状态,这种状态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采取商业秘密方式保护的权利人无需向任何人公开该商业秘密的内容。正因为不需要公开商业秘密,避免了他人在参考原有商业秘密的基础上,创造出更具有竞争性的商业秘密,从而影响原商业秘密的优势竞争地位。
  而申请专利则需要公开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必须依法在申请被批准前或批准后对外公开。换句话说,获得专利保护是以公开专利技术内容为代价的。技术内容一旦公开,就不能禁止他人在合法的前提下参考已公开的技术信息,研发出作用相同或更有价值的技术,对专利权人的经济利益和竞争地位造成潜在的威胁。
  (6)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标准比较低。
  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包括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和经权利人采取了保护措施。与专利相比,对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要求都比较低。“不为公众所知悉”仅仅要求商业秘密不为与权利人同行的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而关于采取的保密措施,我国法律设置的标准为“合理”,即只要权利人使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商业秘密的存在,即可判定其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合理的。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对授予专利的技术作出了严格的要求,要求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应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法律对申请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水平要求比较高,很多技术信息因达不到要求而申请专利失败,给技术信息拥有者造成巨大的损失。
  (7)商业秘密保护没有地域限制。
  商业秘密主要是依靠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来保护,该类保护是没有地域限制的,在国内国外都具有有效性。比如可口可乐的配方被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起来,在世界范围内都是商业秘密,他人无法窥探。专利保护则不同。获得专利保护的前提是依法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被授予的专利权仅仅在该专利依据的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内有效。若想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对同一技术享有专利权,必须依据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经过法定程序申请,审查合格后被批准授予专利权。
  (二)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保护相比之下的劣势
  (1)我国没有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专门立法。
  目前,我国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的法律规定都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立法机关至今还未制定一部专门规范和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随着社会和经济的科技化发展,商业秘密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于有些企业,商业秘密是其生存的资本和发展的动力,因而越来越受重视。同时,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也日益严峻,制定一部专门规范和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是迫切且有必要的。而对于专利保护,我国已有比较完善的专门立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其他还有一些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司法解释也对专利作出了比较详尽的补充规定。
  (2)商业秘密保护具有相对性。
  商业秘密权是相对权利,其禁止效力仅限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不及于他人合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通过独立研发、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取得相同的商业秘密。专利保护则不然,专利申请人一旦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后被授予专利权,便对该专利享有独占权,有权排除在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相同或近似的专利再去申请专利,而不管其是否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得的。
  (3)权利丧失的可能性大。
  商业秘密一旦公开,就会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因公开而消灭”的法律后果,商业秘密权也自然而然随之消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商业秘密公开主要包括权利人的公开和第三人的公开。其中第三人的公开又包括: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公开和第三人通过独立开发、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后公开。而权利人的公开手段更加繁杂多样化。例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中也提到,权利人有可能因为采取的保密措施明显不当而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第三人可能通过侵权行为或独立开发、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后公开导致商业秘密公开。不难发现,商业秘密极易因为一些有意或无意的行为而被迫公开。总之,商业秘密被公开的途径越多,商业秘密权利丧失的可能性就越大。
  而专利权是专利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赋予给专利权人的权利,除非一些特殊情况的出现,在专利保护的期限届满前,专利权人一般都不会丧失其专利权。根据我国《专利法》,丧失专利权的特殊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四种:不按规定缴纳年费导致专利权提前终止;自愿发表放弃声明导致专利权提前终止的;因违法原因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以及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从以上论述来看,商业秘密权利人比专利权人丧失权利的可能性要大一些。
  (4)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权利人举证比较困难。
  由于商业秘密权利的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不需要经过法律的认可、政府部门并不颁发“商业秘密证”,在发生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后,商业秘密权利人不仅要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对方当事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的事实,并且具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还应证明该商业秘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且为其合法所有。如果无法证明其起诉侵犯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则将败诉。专利侵权案件则不同,专利权权人只需证明对方当事人实施了不正当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而不需要再提供证据证明其专利符合法律规定的专利条件。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