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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深入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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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深入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深入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行〔2008〕198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多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广大煤矿企业通过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不断提升了煤矿安全保障能力,促进了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但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进展不平衡,一些煤矿安全基础管理仍然薄弱。为认真贯彻国务院2008年在太原召开的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座谈会精神,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基础管理工作,构建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现就深入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深入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重要意义

  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是煤矿企业的基础工程、生命工程和效益工程。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是构建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重要措施,是我国煤炭行业借鉴国内外先进的安全质量管理理念、方法和技术,经过多年实践探索,逐步发展完善形成的一套完整的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和方法;要求煤矿各生产系统和环节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始终处于安全生产的良好状态,突出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强调了安全生产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是强化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重要手段,是实现煤炭工业安全发展、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各单位和各煤矿企业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深入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切实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按照不断发展进步的要求,深入组织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矿井达标建设,强化措施、狠抓落实,扎实推进、夯实基础,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制定规划,分类指导,努力提升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水平

  各级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煤矿安监局颁布的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结合本地区和煤矿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稳步推进、逐级达标。到2010年,全国大型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率要达到95%以上,中型煤矿达到85%以上,小型煤矿达到50%以上。同时,按照法律法规、规程、标准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加强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两个指导意见”、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十六字工作体系”和加强煤矿水害防治、顶板管理、防灭火、煤尘防治、机电运输安全管理、火工品安全管理、边坡管理等工作的要求,加强分类指导,促使煤矿全面提升安全保障能力。大中型煤矿要在抓好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基础上,积极推行以风险预控为核心的安全管理体系,夯实煤矿安全基础;小煤矿要把安全质量标准化作为实现管理强矿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来抓,坚决淘汰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工艺和落后的支护方式,推行壁式开采、机械化开采和井巷锚喷支护等先进适用技术。

  三、狠抓关键环节,强化考核,实现全面动态达标

  各煤矿企业要从解决制约煤矿安全生产的主要矛盾、关键环节入手,把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落到实处。要明确分管负责人和分管业务部门,配备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健全完善有关规章制度,明确岗位职责;要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保证安全投入到位,改善煤矿安全基础条件;要进一步落实煤矿负责人下井跟班带班制度,严格现场管理,有效杜绝“三违”现象;要加强技术管理,科学合理组织生产,坚决防止“三超”;要依靠科技进步,努力提高采掘机械化程度和矿井装备水平;要加强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要依法强制参加培训,尤其要严格执行煤矿职工岗前培训有关规定。各级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要坚持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严格考核,使煤矿各生产系统和环节始终处于安全生产的良好状态,实现安全质量标准化由点、线、面达标向全过程、全方位动态达标的提升。

  四、选树典型,以点带面,建立完善激励机制

  各地要通过典型引路、政策引导,提高煤矿深入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切实树立以质量保安全的意识;要注重培育先进典型,选树一批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县”、“示范煤矿”,并及时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对达到一级安全质量标准的煤矿,鼓励企业内部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人员实施奖励。要建立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月度自查、集团公司(矿务局)季度检查验收制度,实行安全质量目标管理,推行安全质量结构工资制,建立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长效机制。

  五、与深化煤矿“两个攻坚战”和隐患排查治理相结合,做到共同推进

  各煤矿企业要把瓦斯治理达标作为煤矿安全质量达标的重点,紧紧抓住通风系统、瓦斯抽采、安全监控、现场管理四个关键环节,落实项目和资金,制定、实施有效保障措施,切实做到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各地在制定“十一五”后三年关闭小煤矿计划和配套措施时,应结合辖区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开展情况,逐步提高安全准入标准,推进小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煤矿企业进行隐患排查治理时,应对照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查找差距和漏洞,进行专项整治。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活动时凡发现煤矿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要实行“一票否决”。通过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有效解决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建设的突出问题。

  六、加强领导,明确职责,狠抓措施落实

  各级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煤矿深入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认真做好检查、达标和上报工作;要加大监督力度,对组织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不力或进展缓慢的煤矿,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对未按期达标的煤矿,要责令停产整顿,限期整改达标。各省级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主管部门要在每年1月底前,将本地区上年度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总结报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煤矿安监局每年将对各地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情况进行一次专项督查。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主管部门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类煤矿企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
(2005年11月25日经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保持和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
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管理工作,进行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
设活动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
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加强监督,注重效益
的方针;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投资谁受益、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管理稀土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城市规划区部分以及跨旗县区的水土
保持工作;对上级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九原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外的水土保持工
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经贸、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建设、农牧、林业、交
通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
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水土保持规划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相衔接;旗县区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服从市水土保持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状
况,划定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告。
划定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应当明确界限,设立标志,根
据该区域水土流失的实际情况采取防治措施。

第三章 预 防

第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扩大植被覆盖面,加强植被及水土保
持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节水型城市的要求,兴建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做
好蓄水保土工作。
第十条 在重点预防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植树造林、种草、封山育林、轮封轮牧等
措施,保护现有植被,减少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系统的破坏,提高生态系统的自我修复
能力。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治理区预防保护的工
作制度,落实管护责任,防止重点治理区发生边治理边破坏的现象,巩固治理成果。
第十二条 在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挖砂、取土、淘金、采石活动:
(一)重点治理项目区、旅游区、自然保护区;
(二)水库、塘坝水位线以上至第一重山脊以下的区域;
(三)河道及渠道堤防保护范围内;
(四)京兰铁路、国道、高速公路两侧500米范围内;
(五)崩塌滑坡危险区;
(六)大青山、乌拉山南坡阳面山脚至第一重山脊;
(七)其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开垦二十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
第十四条 在水土保持地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
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建设城镇新区、工业园区,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
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
表》。
凡从事占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
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占地面积不足一公
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
表》。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除由国家和自治区审批的开发建设项
目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
所在地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和自治区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需
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通过。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水土流失预测;
(三)水土流失防治方案;
(四)水土保持投资估算及效益分析;
(五)防治方案实施措施及资金情况;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
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在七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性质特殊或者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
案报告书》,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
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应当申报没有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
必须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向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所需费用,列入开发建设项目工程预
算。水土保持设施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
使用。
工程竣工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的治理任务,应当纳入各级
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订水土流失区域的治理方案或者治
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使用专项经费正在治理的水土保持项目区,除安排水土保持建设项目
外,不再安排其他建设项目。
在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订的重点治理区的治理方案,应当明确治理目标、治
理责任,组织力量进行集中、连片、综合治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土、煤、砂石、矿石、废渣、煤矸石、粉煤
灰、尾矿、尾渣等,不得随意倾倒,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中确定的地点贮存堆放。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破坏或者侵占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地形、
地貌、植被或者水土保持植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等水土保持设施,使其原有的水土保持功
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进
行治理;不按规定治理或者因技术、人力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缴纳水土流失防治
费。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按国家和自
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相应比例的专项
经费,用于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和投资建设公共水土保持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引进外资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九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
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担水土保持治理工作相关单
位和个人的协调、服务,并建立健全工作联系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监督工作,建立健全监督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三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水土保持监测体系建设,充分发
挥监测网络的作用,对水土流失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将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单位确定
为水土保持重点监督单位,定期检查水土保持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公告包括
以下事项:
(一)水土流失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三十三条 对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的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工程实行
监理、监测制度,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保工程监理监测单位实施,并
签订监理、监测合同。
第三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监督区的日常监
督检查,防止因生产、采矿、修路等开发建设项目造成人为水土流失。
第三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下列事项,进行定
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一)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情况;
(二)水土保持设施“三同时”(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防治费的缴纳情况;
(四)水土流失治理情况;
(五)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
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有损坏植被行为的,由旗县
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并
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其破坏面积每
平方米1元至2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申报
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获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未按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工,限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
果,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
收或验收不合格,将该开发建设项目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内从事可
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造成水土流失的程度,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将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土、煤、砂
石、矿石、废渣、煤矸石、粉煤灰、尾矿、尾渣等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地点存放
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未在规定期限内治理完毕的,由水行
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处以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破坏或侵占水土保持设施的,除向旗县
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外,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可并处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或不按照水土保持
方案进行治理,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除向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
失防治费外,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和其他好处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收费和罚款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和罚款票据的;
(四)贪污、挪用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承包经营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承包经营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为了完善我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包经营的法律,保护投资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现就企业承包经营问题作如
下规定。
一、为完善法律手续和便于有关部门管理,承包经营合同必须报原企业合资、合作合同审批机构审批及有关管理部门备案。承包合同的变更也需履行报批手续。
二、允许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应是需要改善经营管理的企业或经济效益比较差及经济效益不明显的企业。
三、企业实行承包经营时,不得采用合资、合作的一方向另一方承包的方式,应由其中一方向企业承包,也可以由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或资信可靠的个人向企业承包。
四、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应保持其原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经济性质,保持企业的董事会的组织机构,保护各方投资者的权益。应按照所有权归企业,经营权归承包经营者的原则实行承包经营。
五、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必须明确董事会与承包经营者的权责问题和法定代表问题。企业承包经营后,董事长仍是承包企业的法定代表,承包者可以任正、副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有权检查和监督承包者的经营活动,对外承担企业法人的法律责任,承包者必须定期向董事会汇
报经营情况和要求协助解决的问题。承包者对自己的经营活动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六、承包经营之前和承包期满,必须做好清产核资移交工作,清产核资必须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方能有效。承包方带资承包所增加的固定资产,在承包经营合同期满后,归承包方所有。
七、实行承包的企业,必须遵守我国规定的合资、合作企业财会制度,按时上报会计报表,接受审计、税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承包经营者雇请的财会人员,必须经企业董事会认可,不得雇请承包经营者的亲属从事财会工作。
八、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税法和外汇管理的规定。外商承包经营的,所需的资金汇入或所得利润的汇出以及一切外汇的收支,必须通过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并接受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不得自行夹带出入境。人民币与外汇的兑换必须通过市外汇调剂中心办理合法
手续,外商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必须出示来源证明。
九、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承包方必须办理财产抵押的法律手续或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不能完成所承包的利润额,又不能用其他资金补足缴交承包额的,则以其抵押的财产或保证金作为抵偿,属合营、合作者则可相应降低其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或权益。
十、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必须解决好富余人员的安置部门,中方的原有管理人员、职工的去留必须通过董事会讨论决定。
十一、承包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承包经济效益的具体情况,由企业与承包方协商决定。在未取得经验的情况下,承包期不宜过长,一般可为企业合营、合作期限的二分之一左右,承包期满可以申请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原合营、合作企业合同规定的期限。
十二、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必须根据企业合资、合作合同的规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企业为发包方,承包合同由发包方的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与承包方的代表人签署。授权代表必须持有授权委托书方为有效。
十三、承包经营合同应包括下列条款:
(1)承包形式;
(2)发包方和承包方的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3)承包经营的宗旨与目的;
(4)承包经营期限;
(5)缴交承包利润或减亏数额及其他各项指标(包括:完成总产值或总经营额、总收入、总利润、纯利润、“三金”提留、扩大生产规模、技术改造进度、产品质量、发包方资产维护和增值等);
(6)承包期间经营资金的来源,贷款归还,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处理,承包关和承包期满的财产移交程序、计价办法;
(7)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8)财务会计制度,缴纳税项、外汇收支事项的规定;
(9)承包经营管理人员、职工的聘用,原企业的人员去留处理办法,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10)违约责任;
(11)合同转让和修改的规定;
(12)解决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13)承包合同与企业合资、合作合同的关系;
(14)合同生效条件。
十四、承包合同报批时,须由企业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实行承包经营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董事会关于承包经营的会议纪要;
(三)承包经营合同及市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财会验证意见;
(四)承包者法人资格(或个人身份)证明及资本信用证明,承包方属原企业的合营、合作者的,可免送上述证明。
十五、承包合同批准后十五天内应向工商、财政、税务、海关、银行、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十六、已经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承包合同未经审批机构审批的,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报批手续,承包合同经批准后方可生效。
十七、 承包者必须按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承包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十八、承包经营发生纠纷时,经协商无效,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十九、外商投资承包经营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生产企业,视同利用外资,应按本规定执行。鉴于外商投资承包生产企业,承担企业资产损益责任,经批准承包后,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二十、本规定由珠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从颁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