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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7:2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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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政发〔2008〕2 号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四平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四平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医疗废物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城管、交通、药品监管、人口计生、工商、价格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将医疗废物统一移交给医疗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用专门工具和车辆收运医疗废物,并及时进行集中化、无害化处理,并为医疗废

物产生单位提供存、装医疗废物专用容器(包装物)。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明确监控部门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并建立登记制度。

第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能、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每年进行2次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第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使用专用包装物、周转箱、容器、警示标识、标签等,需遵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建立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应使用必要的设施、设备,采取防渗漏、防蚊蝇、防鼠、防蟑螂、

防盗窃以及防止儿童接触的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及时对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分别放置于专用包装物、容器内。

病原体培养基、病原体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先行就地消毒后,再进行包装。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包装后应临时贮存在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定期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运医疗废物。其中,医院每天收集一次;其他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设置临时贮存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每2天收集一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在发生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临时贮存点不足以容纳产生的医疗废物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及时通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集中处置单位应增加收运车次,保证医疗废物的及时收运。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运送管理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警示标识、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专用车辆。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确保安全,不得丢弃、漏撒医疗废物。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工具和车辆使用后,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可以根据医疗废物运输需要,设置医疗废物中转站。医疗废物中转站的设置应符合环境保护和疾病防治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卫生等有关手续。

医疗废物在中转站应密闭贮存,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九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县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

构,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于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前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建立医疗废物处置记

录台账,并按照规定,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环保局申报上年度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污染物排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运行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医疗废物处置费用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根据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

  第二十四条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由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职责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 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4〕22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4-10-14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九月二日

关于厦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办法

市计生委、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各项方针政策,更好地体现国家对计划生育实行奖励与鼓励的长期性和一贯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是针对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由市、区两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奖励扶助的一项基本的计划生育奖励制度。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内容进行考核。有关职能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责积极参与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工作,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增强奖励扶助制度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本市农村居民户口;

  (二)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本人及配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出生于1933年1月1日以后且年满60周岁。

  第五条 奖励扶助对象转为城镇居民后,不再享受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奖励扶助待遇。

  第六条 奖励扶助对象户口在市内跨区迁移的,由迁入区继续实行奖励扶助。本市外户籍人口迁入我市且符合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条件的,在本市居住满五年后享受本市奖励扶助待遇。

  第七条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确认必须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提出申请。凡本人认为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均可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有关证明材料,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领取并填写一式三份的《厦门市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属独生子女或纯生二女死亡的,还需提供有关的死亡证明。本人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应有当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分局)出具的当地户籍证明。申请人应在本人年满60周岁的前一年5月31日前填写《申请表》并交村委会(第一次执行,其时限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安排,下同)。

  (二)村民委员会审议并张榜公示。村委会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后,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审议,并在村委会张榜公示十日,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村委会应报送镇街计生办并在五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清楚后重新公布;特殊情况的,可延长十日。确无异议后,村委会在《申请表》签注意见,于6月30日前,将符合申请条件的对象资料报送镇街计生办。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张榜公示。镇街计生办对村委会报送的拟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料,通过走访群众、入户调查和同相关计划生育资料以及公安户籍资料核对等方式进行核实,核实后的申请对象名单在政务公开栏张榜公示十日,同时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确无异议后,于7月31日前,将符合申请条件的对象资料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正式文件报送区人口计生局。

  (四)区人口计生局审核、确认并公布。区人口计生局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拟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审核。经初步确认后,将拟奖励扶助对象名册发至村民委员会,在各村张榜公布,并将拟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和举报信箱、举报电话通过报纸、电视等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确无异议后,于8月31日前,将最终确认符合申请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册和汇总人数上报市人口计生部门备案。

  (五)区人口计生局对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年审。对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要及时停止发放奖励扶助金,并追回已发的全部金额;对符合奖励扶助条件而漏报的对象,纳入下一年度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六)市人口计生部门每年应对各区人口计生局报送的奖励扶助对象进行一定比例的抽查,以保证奖励扶助资金发放的准确性。

  第八条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从年满60周岁当月起,按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按月发放,直至本人死亡之月止。本实施办法开始执行时已超过60周岁的不再补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不计入奖励扶助对象的家庭收入,不影响其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户"待遇及其他应享受的奖励优惠政策。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的发放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区负责。

  第九条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已下放给各区的计生养老保险资金基数和区级财政分别承担。

  第十条 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任何单位不得向奖励扶助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人口计生部门利用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和监控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市、区每季度进行一次相关数据的汇总分析,及时反映专项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确认、资金配套、资金发放、制度运行等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厦门市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保险不再执行。已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的,可继续享受原投保待遇,各区原有计生奖励政策在不违反本办法的前提下可继续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关于议案的若干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议案的若干暂行规定



  (1983年3月16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2月25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关于议案的若干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一、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二、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在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三、一个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四、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六、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七、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付表决时以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别交由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认真研究办理。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问题复杂的,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