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7年8月22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并负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建设、规划、电力、水务、广电、通信、环卫、园林、公安、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依法对辖区内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鼓励依法成立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不断创新,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物业的共有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一)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共有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物业管理区域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可以作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实施物业服务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四)零星建设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根据需要与合理原则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同时在建设规划总平面图上注记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前款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建设规划总平面图上注记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九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并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建设单位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报告。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二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成立首次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较少的,由业主共同推举召集人,召集人召集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同时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情况、业主清册、建设规划总平面图、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情况、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归集情况以及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的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在3个月内未及时书面报告的,物业管理区域内20%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要求后20日内,应当组织业主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筹备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代表、业主代表9人以上单数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业主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2/3。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7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筹备组成员名单。
第十三条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订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和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条件和产生办法;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的(一)至(四)项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投票权数等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在公示期内予以复核。
第十四条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的成员至少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结束后,筹备组应当在3日内召集业主委员会成员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首次会议结束后,筹备组自行解散。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及业主委员会的成员资格、人数、议事方式、表决程序、印章管理、档案资料管理,议事活动经费筹集、管理、使用等事项作出约定。
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共有或者共用物业的使用、维护要求;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公共费用的分担;
(三)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
(四)物业管理争议的处理方式;
(五)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住宅物业的,按其拥有的住宅套数每套计1票;非住宅物业的,按其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满100平方米计1票,其中100平方米以下每一房屋所有权证计1票。单个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所持的投票权数,最高不得超过全部投票权数的30%。机动车车库(位)以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不计投票权。
建设单位未出售的物业按前款规定计算投票权数。
业主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缴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可以对其在物业管理中投票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十七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五)改建和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审议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权限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经费收支情况,审议决定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就物业管理公共事项的提议;
(七)改变、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审议决定依法利用物业共有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的使用方案;
(九)评议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情况,并对业主、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予以依约处理;
(十)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监督其实施;
(十一)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物业区域内业主较多的,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需要由业主代表代为表达意愿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将其书面意见提交业主代表,由业主代表代为转交,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意见须由业主本人签字。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业主本人,同时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除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的决定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决定的包括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事项告知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协调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就涉及全体业主的物业服务纠纷依法进行诉讼;
(六)审议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维修、更新、改造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报告;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其他必要资料。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5日内出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部分重新备案。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的印章应当报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经业主委员会过半数成员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要求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为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业主委员会成员在本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或兼职的;
(八)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60日内,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改选。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予以移交。
第二十八条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等原因需要解散业主大会的,在解散前30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代表、物业服务企业代表、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清算组,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物业主管部门监督下,做好全体业主共有的财产清算工作。
第二十九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给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失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承担赔偿责任。未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业主委员会成员擅自做出的决定由作出该决定的成员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并签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区、县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服务的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前,应当参照市物业主管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报区、县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载明的建设项目平面布局图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文件、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部位和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3‰的标准配置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成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物业服务用房。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不足2万平方米的,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应低于60平方米,其中物业服务企业用房不低于40平方米。房屋总建筑面积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物面积计算。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在地面以上并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
物业服务用房配置不符合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规划、建设、物业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有关证件或者不予登记。
物业服务用房不得抵押、交换、买卖,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五条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并按规定聘请相应专业服务人员担任物业服务项目经理或者相关专业服务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注册的物业服务企业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的,应当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统计报表抄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重大事件报告制度。发生重大事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专业单位报告。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项目,应当对共有部位及其相应的档案进行查验,并办理书面移交手续。发现共有部位与原设计方案不符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并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相应手续。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整改。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
(一)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费用;
(二)劝阻和制止违反社会公德、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
(三)委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物业管理业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接受业主咨询和监督;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执行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
(四)每半年公布一次涉及业主的共有维修设施设备费用分摊和其他物业服务代收代支费用情况;
(五)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应当与业主或者有关单位结清债权债务,并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及有关资料、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其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物业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合同期限;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一)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标准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定期调整和公布。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政府公布的指导价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非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服务标准等级、服务内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标准等有关事项。
物业服务的内容包括:管理、房屋设备运行、清洁、保安、绿化、日常维修。
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一条物业交付业主前,物业服务费、采暖费、电梯使用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由业主承担。
前款所指物业交付,是指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业主收到物业交付通知后在两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交付。
物业交付后,业主未实际入住的,按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数额的70%交纳费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设计为集中供热,业主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停止用热的业主,应当按采暖费总额的50%交纳费用。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二)部分业主共有部分以该共有部分的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三)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以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及有关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列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本条第一款规定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本条第一款规定费用的,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三个月,业主委员会应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召开业主大会,决定并书面告知是否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聘用其他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届满后30日内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因物业服务合同依法、依约解除或者期满未续约以及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等情形,应当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的,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理由,拒绝退出物业服务项目,并应当在履行规定退出程序的同时做好以下物业服务交接工作:
(一)移交物业档案和物业服务档案资料、物业服务用房;
(二)撤出物业服务项目中的物业服务人员;
(三)清退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房屋及其配套设施归全体业主共有:
(一)物业服务用房;
(二)监控室;
(三)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棚);
(四)绿地、道路、公共场所;
(五)开发建设单位以房屋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
(六)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归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由房产登记机关在房屋所有权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但不颁发权属证书。
第四十六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专有部分,不得擅自改变。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国家、省和市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一次性向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选定的商业银行交存物业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间的维修保证费用。物业保修金交存、使用、管理和退还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专项维修资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共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物业管理区域内应缴存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30%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案。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利用物业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获取的收益,归拥有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共有,经营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或者其它事项。
第四十九条物业应当定期维修养护。物业出现按规定应当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因维护、修缮等物业管理需要,必须进入专有部分的,业主、使用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十条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物业,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报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或者直接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关业主不予配合造成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在房屋内进行装饰装修;
(二)侵占、损坏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
(三)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或者外观;
(五)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六)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七)任意弃置垃圾;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九)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噪音;
(十)违反规定从事妨碍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以及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三条业主出租或者出售物业的,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物业承租人或者买受人、出租期限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设置机动车停放位的,应当符合国家交通设施安全标准的规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和绿地、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或者使用人的需要。
业主大会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车辆停放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并按约定支付代收酬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缴存物业保修金的,由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存;逾期不缴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区、县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统计报表的,由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专业单位报告的,由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办理物业服务承接查验手续或者对不符合承接条件的物业办理物业服务承接查验手续的,由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拒不退出物业服务项目或者不按规定退出的,由区、县物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原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时间移交其保管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的,由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移交。
第五十九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由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二)、(四)项规定,在房屋内进行装饰装修的,侵占、损坏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以及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或者外观的,由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损害其他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市、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物业服务,是指业主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前期物业服务是指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服务。
专有部分是指在构造上及利用上具有独立性,由单个业主独立使用、处分的物业部位。
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使用的房屋等。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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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01 号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第十七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9年12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正确、及时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 事故),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自治区内田间、场院、草牧场和其他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农 机事故。
第三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因碰撞、碾轧、绞轧、翻覆、落 水、爆炸、火灾、机件飞打等造成人员伤亡、牲畜死伤、机具损毁、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农机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 理机构),负责农机事故处理工作。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勘验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 责任,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定责,以责论处,并实 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农机事故分类和处理权限
第七条 农机事故按照性质分为四类:
(一)责任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因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农机安全 监理法规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行为造成的农机事故;
(二)意外事故:是指驾驶、操作人员因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原 因造成的农机事故;
(三)技术事故:是指因农机的设计、制造、改装和修理质量等问题造成的农机事故;
(四)破坏事故:是指人为故意造成的农机事故。责任事故经认定后,由农机监理机构依 照本规定处理。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经认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破坏事故经认定后 ,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农机事故按照危害程度分为四类: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元的;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不足5 000元的;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轻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在5000元以上、不足20000元的;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0元以上的 。
第九条 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由旗县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处理结果报盟市农机监理 机构备案。
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由盟市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处理结果报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备 案。
苏木乡镇和嘎查村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在旗县农机监理机构的领导下,协助处理农机事 故。
第十条 上级农机监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处理由下级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的农机事 故,也可以将自己负责处理的农机事故交由下级农机监理机构处理。
第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处理农机事故中,对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 任的,应当移送公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事故现场处理
第十二条 发生农机事故的农业机械应当立即停机,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 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当事人不 得伪造、破坏现场或者逃逸。
过往车辆的驾驶员,农机作业的辅助人员和行人,应当协助维护事故现场秩序,救护受 伤人员,向农机监理机构报案,提供证据,检举揭发肇事者。
第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和财 产,勘验现场,收集证据,调查事故经过及发生原因,并及时采取措施清理现场,恢复正常 生产秩序。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对发生农机事故的农业机械及有关证件 可以依法登记保存。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 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构指定的一方或者几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 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医 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监理机构决定存放的农机事故的死者尸 体,应当接受代存。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协助前款规定的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死者的尸体经司法部门检验完毕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通知其家属 或者所在单位于10日内办理殡葬事宜。无特殊原因逾期拒不办理,或者借尸要价、拖延、拒 绝处理的,尸体保管费由死者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损坏的农业机械一般应当安排在发生农机事故的所在旗县内进行修 理。损坏严重的,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后,可以到外地修理。
第四章 事故责任认定
第十九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由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农机事故,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其他方 不负责任;
(二)由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的农机事故,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的一 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三)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负同等责任;
(四)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农机事故,根据各方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 的大小,划分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认定责任:
(一)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逃逸,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 当负全部责任;
(二)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 应当负全部责任;
(三)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 ,应当负同等责任;
(四)强行乘、爬、攀扶农业机械造成的农机事故,乘、爬、攀扶者负主要责任;
(五)农业机械作业前,驾驶操作人员未对随机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而发生的农机事故,驾 驶操作人员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 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 后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二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下列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至40%。
第二十三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包括下列项目: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 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二十四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单位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但最高不得 超过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3倍;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 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以不超过两人为限,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 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 之月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 上的,按5年计算;伤残者的伤残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单位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 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不满16周岁的,年 龄每小1岁减少1年;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但后两种情况均不少于5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 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 周岁;无劳动力的人抚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 ;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他被抚养人抚养5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乘坐交通工具最高不超过 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标准;
(十一)住宿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 支付;
(十二)财产直接损失:因农机事故损坏的车辆、机具、物品、设施等应当按照修复费用 计算,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二十五条 农机事故的伤者和残疾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疗单位证明 ,并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疗单位通 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疾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参加处理农机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 规定第二十四条计算,按照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六章 调 解
第二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查明事故原因,认定农机事故责任,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后 ,根据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 30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日。
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期限,从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农机事故死亡的调解期限,从办理 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计算;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期限,从确定损失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损害赔偿调解在农机监理机构主持下进行。当事人每方参加调解人数不得 超过3人,调解次数以两次为限。
当事人有一方接到调解通知后,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离的,计为调解一次。调解 中当事人一方更换调解参加人员的,连续计算调解次数和时间。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 、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及时制作调解终结书,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 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 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由旗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重大事故、特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 下罚款;
(二)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三)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处50元以 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者轻微事故负责任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农机 监理机构吊销驾驶操作证:
(一)发生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
被吊销驾驶操作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领取驾驶操作证。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农机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按照自治区有关的规定,收取农机事故处理费。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地”,是指农机事故发生所在的旗县。
本规定所称“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农牧业人口中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 员。其收入按照事故发生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牧区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非农 业人口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等工作的按照其得到的收入,其中包括工资、 奖金,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等计算。
本规定所称“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等有关凭证 ,在农机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人员,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 、家庭劳动人员等。
本规定所称“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养,或者偶有少 量收入但不能维持正常生活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平均生活费”,是指事故发生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牧民家庭人均生 活消费支出额或者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