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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央单位2008年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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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央单位2008年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单位2008年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7年11月29日 财库[2007]10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武警部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库〔2001〕24号)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现将中央单位2008年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总体要求
2007年以来,财政部和各中央部门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深化改革,加强管理,继续推进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取得了新的进展和成效。改革的预算单位级次、数量和预算资金范围进一步扩大,所有中央部门及7600多个基层预算单位实施了改革;中央级一般预算资金全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并将改革逐步扩大到部分中央补助地方专项资金;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试点开始推行;预算单位资金归垫管理开始步入制度化管理轨道。但是,国库集中支付改革仍面临改革进展不平衡、现金提取使用管理薄弱、操作中存在一些过渡性措施等问题,需要通过深化改革予以解决。
2008年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报告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强化预算管理与监督”要求、全面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重要一年。各中央部门要继续加强组织领导,深入总结改革经验,认真研究并积极采取措施解决好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大力推进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继续扩大改革的单位级次和范围,将改革实施到所有基层预算单位;继续扩大改革的资金范围,政府性基金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改革,并积极研究预算外资金实行改革事宜,尽早实现所有财政性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改革目标;全面推行公务卡制度,减少单位现金流通,2008年所有一级预算部门都要实行公务卡管理;认真编制用款计划,努力提高用款计划编报的科学性和准确性,2008年财政部将制定用款计划考核规定,对用款计划执行进度进行考核和管理;继续规范改革操作,及时做好范围划分工作,规范资金支付方式;进一步加强单位财务管理,已经实施改革的单位,特别是一级预算单位,要尽快实现单位财务的统一归口管理,并继续加强银行账户管理和单位会计核算管理等有关工作,进一步提高单位财务管理水平,努力实现改革的各项目标。
二、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及支付方式
(一)实施改革的预算单位级次。2008年中央部门要将改革实施到所有基层预算单位。
(二)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范围。2008年一般预算支出和政府性基金支出中,年度财政投资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工程采购支出(建设单位管理费等零星支出除外);在京中央单位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支出中单项采购支出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物品和服务支出;基本支出中纳入财政统发范围的工资、离退休费。此外,能够直接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的转移性支出,包括拨付有关企业的补贴等。
(三)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范围。2008年一般预算支出和政府性基金支出中,除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暂按原渠道支付的资金外,全部实行财政授权支付。
(四)暂按原渠道支付的资金范围。预算外支出暂按原渠道支付。
三、完善国库集中支付操作方式
为进一步简化流程,提高效率,方便预算单位用款,对国库集中支付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用款计划额度恢复方式及财政直接支付业务流程做出如下调整:
(一)调整国库集中支付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用款计划额度恢复方式。自2008年起,财政部原则上于下一年度3月底前将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用款计划额度全部下达各中央部门,其中,1月至3月下达比例分别为年终预算结余资金总额的50%、25%和25%(单个基层预算单位的单个预算科目结余不足10万元的,全部于1月份结转)。确有特殊需要的,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可以调整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用款计划额度恢复比例。2007年年终预算结余资金按上述规定执行。
(二)调整财政直接支付业务用印管理。自2008年起,各中央部门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时,原需在《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中加盖的“单位公章”,改为单位财务公章。请各中央部门及时办理预留印鉴、领用支付凭证等具体事宜,并按规范要求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
四、时间要求
(一)各中央部门应于11月30日前根据“一下”预算指标控制数,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范围划分原则,以司局公文和电子文档形式,向财政部(国库司和部门预算管理司)报送《×××××(部门)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划分建议表》(格式见附件,以下简称《建议表》)备案,并根据备案的《建议表》编报用款计划。
(二)2008年部门预算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各中央部门根据部门预算数调整划分范围情况,并按“一下”范围划分报文格式,向财政部(国库司和部门预算管理司)报送《建议表》。
(三)收到按部门预算数编报的《建议表》后,财政部(国库司商部门预算管理司)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同意的《建议表》以司局公文形式回复。
(四)年度预算执行中有调整预算的,应按照调整预算文件确定的资金支付方式编报用款计划。调整预算文件未规定支付方式的,应在编报该项资金用款计划之前,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范围划分原则自行确定支付方式,并报财政部(国库司)审查备案。
五、其他注意事项
(一)各中央部门要高度重视范围划分工作,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报《建议表》。不按规定时间编报的,财政部将视具体情况暂缓或停止批复部门用款计划。
(二)按照本通知规定有新增基层预算单位的中央部门,应当抓紧做好新增单位代理银行选择、软件安装、业务培训等准备工作,并按规定向财政部(国库司)报送《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情况汇总申请表》。
(三)财政部拨付有关代编预算中央企业的财政支出,除基本支出以外,全部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单位不需要编报《建议表》和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
特此通知。
附件:1.×××××(部门)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划分建议表
2.×××××(部门)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划分建议表填报说明及注意事项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一、填报说明
(一)应填报的预算单位范围。
本表格由实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中央预算部门(有关中央企业除外)组织填报,各部门所属应当在2008年实施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独立核算的各级基层预算单位,都要在建议表中反映。2008年实施改革的预算单位级次,应按照规定的范围划分原则确定。
(二)应填报的资金范围。
各中央部门所有财政拨款均应在建议表中反映。包括一般预算支出、预算外专项支出、政府性基金等纳入部门预算的支出。对不同性质和用途的资金,按照规定的范围划分原则,采用不同的支付方式。
(三)具体填写方法。
1.建议表的标题为“×××××(部门)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划分建议表”。其中“×××××(部门)”填写部门的规范全称,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划分建议表”。
2.“按核定”。根据实际情况,填写“按‘一下’预算控制数核定”或“按部门预算数核定”。
3.填写的预算数(预算控制数)单位为万元,中间加千字节分隔符,如:2,416,00045。小数点后保留两位有效数字,注意合计的总数要与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数(预算控制数)一致。
4.“序号”栏中按每个基层预算单位自然排序填写,从一级预算单位本级编起。
5.“预算单位名称”栏中,“×××××合计”,表示中央部门全系统的预算数(预算控制数)、财政直接支付数、财政授权支付数等的合计数;“×××××”填写部门名称全称;“×××××本级合计”,表示中央一级预算单位本级的合计数,这里将中央一级预算单位本级支出作为一个基层预算单位,不包含下级预算单位资金;“二级单位合计”表示实施改革的所有二级预算单位有关合计数,不包括三级和三级以下预算单位的资金(即合计数层层独立); 三、四级等单位格式和填写方法依此类推。
6.“2008年预算构成”栏中:
(1)“预算科目编码和名称”:应严格比照财政部制发的《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范填写,注意与以前年度收支科目的变动以及与一些习惯口头说法的差异。如“2080503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不能写成“2080503行政单位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等。
(2)“项目名称和编码”:对所有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都要细化到具体项目,并填写项目名称;项目编码由财政部国库司统一分配,对新增项目预算单位无需填写该信息,延续项目填写往年财政部已经分配的项目名称和编码。每个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项目在建议表中单列一行反映(包括财政统发的工资和离退休费支出);对于采用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不需要填写项目名称和编码,细化到功能分类的项级科目即可。另外,如果一个项级预算科目下既有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又有实行财政授权支付方式的,将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项目逐项逐行填列,将其余实行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单列一行汇总填写。
(3)“预算数(预算控制数)”:填写预算细化后对应每个预算科目功能分类的预算数或预算控制数。第一次上报范围划分建议时按财政部下达的“一下”预算指标控制数编报,预算批复后,按部门预算数编报。
7.“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根据批复的部门预算分别填写。
8.“财政直接支付建议范围”:填写按规定要求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每个项目的具体数额,不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方式的,此栏不需要填写。
9.“财政授权支付建议范围”:比照财政直接支付要求填写。
10.按规定暂按原渠道拨付的资金的填写方法:将相应科目对应的基本支出或项目支出下的“财政直接支付范围”和“财政授权支付范围”两个单元格合并,填写“暂按原渠道拨付”字样并居中。注意不要在合计栏中的“财政直接支付”或“财政授权支付”中反映,也不要在表格中另外增加一列。
11.预算科目应直接在一行中细化到功能分类的项级科目,没有项级科目的,填写到款级科目,不要按类、款、项逐级逐行分解填写。
12.除中央一级预算单位本级需合计数外,其他基层预算单位无需统计每个单位的合计数。
13.没有实施改革或不具备实施改革条件的单位,不在本表中反映。开设特设专户的单位,需要在本表中反映,并在单位名称前加“*”作为标志符。
二、注意事项
1.预算单位报送建议表时须正式行文(文号、印章齐全),将建议表作为来函附件报送。2008年按“一下”预算控制数报送建议表和按部门预算数报送建议表,均以司(局)文件形式向财政部国库司行文(抄送部门预算管理司)。
2.报送的文件要包括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二者的数据信息必须保持一致。一式两份,一份送国库司(含软盘),一份送部门预算管理司;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均应设置为A4页面,电子文档应当用Excel表格编制。
3.建议表中相关数字的勾稽关系为:
(1)按单位合计栏:
×××××合计=×××××本级合计+二级单位合计+三级单位合计+……(四级和四级以下)。
(2)(基本支出或项目支出)按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合计栏:
×××××财政直接支付范围数合计=×××××本级财政直接支付范围数合计+×××××二级单位财政直接支付范围数合计+……。
(3)(基本支出或项目支出)按财政授权支付方式合计栏:
×××××财政授权支付范围数合计=×××××本级财政授权支付范围数合计+×××××二级单位财政授权支付范围数合计+……。
(4)总合计数=部门合计数=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财政直接支付范围数合计+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财政授权支付范围数合计+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原渠道拨付资金数合计。
4.请各中央部门务必按规定时间报送。

汕头市立法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立法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法规制定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四章 法规的备案、修改、废止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六章 立法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立法活动,是指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和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权限制定、修改、废止汕头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经济特区法规)和汕头市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的活动。
  第三条 制定经济特区法规的原则:
   (一) 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 根据汕头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原则:
   (一) 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 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第五条 经济特区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 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事项;
   (二) 属于国家赋予汕头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需要具体化为经济特区法规的事项;
   (三)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经济特区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资源与环境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社会管理等工作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中央统一立法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
  第七条 下列事项的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 涉及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职权及工作程序事项的法规;
   (二) 涉及法规案制定程序事项的法规;
   (三) 涉及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广大公民切身利益的全局性的重要法规;
   (四) 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其他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
   第八条 经济特区法规在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汕头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法律效力。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检查经济特区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执行。

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有法规提案权的机关和人员(以下简称提案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提出。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
提出立法建议,应当提交《立法建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起草法规的单位和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提出的年度立法项目和立法建议进行审查、论证,编制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立法项目、起草单位、送审时间等内容。
   年度立法计划的调整,报经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负责检查、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提案人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未按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提出法规案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和原因。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提案人可以组织起草。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起草,也可以委托专家学者、社会团体、科研机构、市辖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等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必须坚持走群众路线,进行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和其他公民的意见。
起草法规,必须体现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根本利益,防止和克服部门利益倾向。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前参与法规起草的调研、论证,指导和督促法规的起草工作。
提案人或者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与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联系,及时沟通情况,交换意见。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应当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完成下列协调工作:
   (一)对本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不同意见,由各该部门组织协调;
   (二)对本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不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三)对本市有关部门、地区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不同意见,属于行政管理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属于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属于社会团体方面的,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协调;
   (四)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之间的不同意见,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协调。

第三章 法规制定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法规案。
对法规案的处理,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九条 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市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经济特区法规经表决通过后,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经表决通过并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法规案。
对法规案的处理,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规案由提请审议的议案、法规草案和该法规草案的说明三部分组成。法规案应当由提案人的主要负责人签署。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法规草案的说明,其内容包括:
   (一) 立法目的和法律依据;
   (二) 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起草过程;
   (三) 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 重大分歧意见及协调结果;
   (五)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提请审议的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提案人向常务委员会报送法规草案,必须附带同等数量的起草该法规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文本及主要参考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建议提案人撤回该项议案。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5日前将法规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报告,由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修改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废止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需要作较大修改的,可由提案人修改 。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制定该法规条件不成熟的,可以将该法规案退回提案人。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工作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各种形式。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通过报纸、网络等公开法规草案内容,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交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送法制委员会,同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四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搁置审议该法规案。
   第四十六条 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或者因搁置审议满两年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表决法规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拟交付表决的法规草案表决稿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提出后,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整个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案表决稿涉及重大问题的个别条款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先表决该个别条款,如果该个别条款表决通过,再对整个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如果该个别条款表决未获通过,暂缓表决该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一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未获通过的,提案人可以在6个月后就同一事项重新提出议案,或者按照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办理。未获通过的法规案,退回提案人。
   第五十二条 经济特区法规经表决通过后或者地方性法规经表决通过并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法规的备案、修改、废止

   第五十三条 经济特区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法规同上位法不一致或者同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条文,需要修改的,由提案人提出修改法规案,包括提请审议的议案、修正草案和该修正草案的说明。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十六条 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法规有效期限届满的,自行废止;
   (二)新法规取代原法规的,在新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
   (三)凡专为某一特定情况或者特定事项而制定的法规,在该情况消失或者该事项完成时,由提案人提出废止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
   (四)新颁布的上位法可以取代的法规,由提案人提出废止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
   (五)制定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被明令废止的,该法规自行废止。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八条 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适用本条例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九条 经济特区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 法规某些条款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 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 在适用法规中对某些条款的理解产生较大意见分歧,需要进一步阐明立法原意的;
   (四) 需要根据法规规定的精神,适当扩大或者缩小法规适用范围的;
   (五) 其他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立法原意的。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以及市辖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常务委员会表决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经表决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法规解释草案中,发现需要对被提请解释的法规进行修改的,应当终止法规解释草案的审议,按照立法程序修改。
   第六十二条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在解释作出后的15日内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立法监督

   第六十四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一) 超越规章制定权限的;
   (二) 同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 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的;
   (四) 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章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章,应当包括规章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及规章制定说明各一式20份。
   第六十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辖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有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专业分工分送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有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专业分工分送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六十七条 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规章确有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报经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反馈。
有关工作委员会认为规章确有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而市人民政府不予纠正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章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八条 被审查的规章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委员会的,由涉及的工作委员会共同审查。
   第六十九条 有关工作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会同法制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的,经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报秘书长同意后,召开联合审查会议,由法制委员会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条 规章审查工作结束后,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市辖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程序依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执行。
   第七十三条 法规应当规定明确的施行日期。法规自施行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四条 法规公布后,《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汕头日报》应当及时予以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法规的其它文本与标准文本不一致的,以标准文本为准。
   第七十五条 本市的法规需要制定实施性规定的,该实施性规定,应当自颁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5日起施行。1996年4月22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同时废止。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7〕9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安阳市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全民消防安全素质,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把消防安全纳入社会宣传、国民教育和劳动力培训内容。
第四条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把消防安全纳入社会公益宣传范围,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增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节目、栏目、网页(站),免费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发布消防公益广告。司法、科技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普法教育、科普工作内容。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教育, 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应当将消防安全常识教育纳入学校教学内容,每学期安排一定课时对学生进行防火、疏散逃生常识教育,开展应急疏散逃生演练,并将学生接受消防安全教育的情况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定。有条件的义务教育学校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以消防安全教育为主题的夏令营等活动。
第五条居民住宅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居民区、农村特点,制定防火公约或者将防火内容纳入乡规民约,利用设置消防宣传栏、消防广播专栏、组织观看消防安全影片、分发宣传资料等形式,对居民、村民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宣传教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消防法规和消防工作方针、政策;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气、用油知识;
(三)火灾报警、扑救初期火灾以及逃生自救的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经常开展以员工“三会”(会查改火灾隐患、会扑救初期火灾、会组织引导人员疏散)素质为主要内容的消防教育培训,要定期组织开展逃生疏散演练。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开放期间应当对公众进行防火、报警、疏散逃生知识宣传。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规范消防标识设置,在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等重要部位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对公众进行消防安全宣传。
第七条医院、养老院和残疾人、青少年、老人活动场所,应当根据人员特点,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广播、宣传栏等设施对游客宣传消防安全常识,导游应当向游客介绍景区消防安全注意事项和报警、疏散常识;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场所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播送火灾警报及提示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方位,引导人们安全疏散。
第八条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九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管理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五)从事消防工程安装、维修、检测的人员;
(六)从事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其他具有火灾危险岗位工作的人员;
(七)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的(三)(四)(五)(六)项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条消防安全培训实行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相结合的原则,依法推行持证上岗制度,逐步做到制度化、经常化和规范化。
第十一条劳动、教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和培训机构、社会单位组织安全生产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就业培训等各种培训时,应当将相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消防安全技能纳入培训和考试内容。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职工上岗前、在岗消防安全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公安消防部门专门培训,保障职工消防安全技能与岗位消防安全要求相适应。
第十三条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等火灾危险性大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应积极参加公安消防部门组织的专门培训。
第十四条消防安全专门培训内容:
(一)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
(三)消防控制重点操作与管理;
(四)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知识;
(五)火场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六)其它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五条消防安全培训要严格考核制度,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六条消防安全培训人员的考核和发证管理工作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公安消防部门在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抽查时,应当对各单位消防安全培训的情况进行抽查,对依法应当持证上岗而无证上岗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