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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时间:2024-07-03 17:25: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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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适用本办法。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实施行政管理,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等。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适用区域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审查修改、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请示,并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法定职权和工作需要,决定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有关部门联合决定。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的一个部门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确定起草机构。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协商确定一个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有关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起草人员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其他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其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召开部门办公会议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讨论,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起草部门应当分别召开部门办公会议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讨论,并由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各方面的意见;
  (三)调研报告和会议记录;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制度和措施;
(四)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意见的情况;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及时将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或者机构: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未与其协商的;
(三)报送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再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部门或者机构之间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完成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修改后,应当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未经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有关政策的调整,适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提供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二)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三)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第(二)、(三)项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径送备案机关法制机构。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等材料,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5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格式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但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暂缓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者重新报送的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
  (三)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定期在政府公报(政报)、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布目录。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建立规范性文件网上备案登记系统,使用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设定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三)是否与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

(四)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第三十四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至(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由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六条 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二)上、下级人民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三)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经法制机构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或者负责协调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或者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其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免费提供查阅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录一:

市政府关于废止、修改规章决定目录

(1979——2006)

序号
决定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

1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我市规章情况的报告的通知
洪政发[1990]43号
1990年7月30日

2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治理整顿期间所发布的行政规章作部分改废的通知
洪政发[1993]3号
1992年12月19日

3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鼓励开发建设昌北开发区的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1994年8月8日

4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1994年11月16日

5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再次修改《南昌市鼓励开发建设昌北开发区的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1996年10月17日

6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洪政发[1996]161号
1996年10月6日

7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第一批37件)和规范性文件(19件)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1997年11月4日

8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12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1997年11月6日

9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荒废土地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15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1997年12月10日

10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城市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等17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1997年12月28日

11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1997年12月28日

12
南昌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2000年1月21日

13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2001年12月31日

14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等6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2001年12月31日

15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等15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2003年11月12日

16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2003年11月12日

17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地名管理规定》等19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2004年8月16日

18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昌市港口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2004年8月16日

19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昌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2006年7月16日

20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2006年9月15日






附录二:

已废止的规章目录(205件)

(1979——2006)

序号
名称及文号
废止文件

1
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办法(洪革发[1979]28号,1979年6月10日)
洪政发[1990]43号

2
南昌市计划生育奖惩暂行办法(洪革发[1979]38号,1979年7月13日)
洪政发[1990]43号

3
关于财政开支审批权限规定(洪革发[1979]55号,1979年8月27日)
1997年54号令

4
关于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洪革发[1979]62号,1979年10月11日)
1997年54号令

5
关于县、区财政开支审批权限的通知(洪革发[1979]71号,1979年11月18日)
1997年54号令

6
南昌市行政、事业经费“预算包干”试行办法(洪革发[1980]24号,1980年4月18日)
1997年54号令

7
关于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暂行规定(洪革发[1980]44号,1980年6月19日)
1993年12号令

8
南昌市超标排放污染物收费、罚款办法(试行)(洪革发[1980]49号,1980年7月6日)
洪政发[1990]43号

9
关于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的具体办法(洪革发[1980]50号,1980年7月26日)
洪政发[1990]43号

10
南昌市私房折价补偿暂行标准(洪革发[1980]94号,1980年12月8日)
洪政发[1990]43号

11
南昌市衡器管理试行办法(洪革发[1981]16号,1981年4月15日)
洪政发[1990]43号

12
南昌市物价管理奖惩暂行办法(洪革发[1981]17号,1981年4月25日)
洪政发[1990]43号

13
南昌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制止违章建筑的通告(1981年4月30日)
洪政发[1990]43号

14
南昌市噪声管理暂行规定(洪革发[1981]24号,1981年5月3日)
1997年54号令

15
关于执行《关于木材、毛竹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洪政发[1982]16号,1982年3月23日)
洪政发[1990]43号

16
关于加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通知(洪政发[1983]10号,1983年3月20日)
洪政发[1990]43号

17
南昌市殡葬管理试行条例(洪政发[1983]11号,1983年3月18日)
洪政发[1990]56号

18
南昌市冷饮食品管理办法(洪政发[1983]12号,1983年3月18日)
1997年54号令

19
南昌市组建工业公司试行办法(洪政发[1983]42号,1983年12月31日)
洪政发[1990]43号

20
南昌市城市管理若干规定(1984年3月1日)
1997年54号令

21
南昌市乡镇企业改革试行办法(洪政发[1984]28号,1984年10月9日)
洪政发[1990]43号

22
南昌市发展农村多种经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洪政发[1984]31号,1984年10月11日)
洪政发[1990]43号

23
关于贯彻《江西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的几项措施(洪政发[1984]36号,1984年11月30日)
洪政发[1990]43号

24
南昌市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的规定(试行)(洪政发[1984]37号,1984年11月30日)
1997年54号令

25
南昌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试行条例(洪政发[1984]38号,1984年12月11日)
1997年54号令

26
南昌市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洪政发[1984]39号,1984年12月14日)
1997年54号令

27
关于利用外资项目审批手续暂行规定(洪政发[1984]41号,1984年12月20日)
洪政发[1990]43号

28
南昌市蔬菜产销体制改革暂行规定(洪政发[1985]1号,1985年1月4日)
1997年54号令

29
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暂行规定(洪政发[1985]7号,1985年2月18日)
洪政发[1990]2号

洪政发[1990]43号

30
南昌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实施办法(暂行)(洪政发[1985]13号,1985年3月15日)
1997年54号令

31
南昌市收取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实施细则(洪政发[1985]18号,1985年3月25日)
1997年54号令

32
南昌市人才开发交流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洪政发[1985]26号,1985年5月8日)
2002年87号令

33
南昌市发展职业中学的暂行规定(洪政发[1985]32号,1985年5月31日)
1997年62号令

34
南昌市内部审计试行细则(洪政发[1985]44号,1985年8月23日)
1991年3号令

35
关于加强县区建筑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洪政发[1985]51号,1985年9月16日)
2002年87号令

36
关于加强我市建筑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洪政发[1985]59号,1985年9月22日)
2002年87号令

37
关于扶持商办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洪政发[1985]59号,1985年10月11日)
1997年54号令

38
关于外国人办理居留、旅行、住宿登记和各项签证、证件的暂行规定(洪政发[1985]63号,1985年10月9日)
1997年54号令

39
关于制定我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洪政发[1985]67号,1985年11月9日)
1997年62号令

40
南昌市控制建设项目新污染实施办法(洪政发[1985]69号,1985年11月19日)
1997年54号令

41
南昌市控制人口增长任务包干和计划生育创“三无”竞赛试行办法(洪政发[1985]70号,1985年11月19日)
1997年54号令

42
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洪政发[1986]1号,1986年1月23日)
2002年87号令

43
南昌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洪政发[1986]16号,1986年3月31日)
1997年54号令

44
关于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洪政发[1986]10号,1986年4月1日)
1990年《南昌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明令废止

45
南昌市建立城区一级财政的实施办法(洪政发[1986]29号,1986年6月7日)
1997年62号令

46
南昌市环卫行业全面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试行办法(洪政发[1986]32号,1986年6月26日)
洪政发[1990]43号

47
关于改革科技拨款制度的暂行规定(洪政发[1986]35号,1986年7月16日)
2002年87号令

48
关于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收取复垦基金的暂行办法(洪政发[1986]37号,1986年7月18日)
洪政发[1990]43号

49
关于进一步调动工业企业增产增收积极性的若干具体规定(洪政发[1986]47号,1986年8月27日)
洪政发[1990]43号

50
南昌市城市管理大队组织暂行条例(洪政发[1986]21号,1986年4月9日)
1997年62号令

51
南昌地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暂行办法(洪政发[1986]49号,1986年10月17日)
1994年19号令

52
关于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教育工作的通知(洪政字[1986]53号,1986年5月15日)
1997年62号令

53
南昌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洪政发[1986]55号,1986年10月27日)
1997年54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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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183号)


  《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于10月1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2001年10月18日
             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基础测绘管理,促进和发展基础测绘事业,发挥基础测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保障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基础测绘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和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本省基础测绘规划,并管理全省基础测绘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规划、水利、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基础测绘工作,并负责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定期更新机制,并保障基础测绘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 基础测绘是指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为国家各个部门和各项专业测绘提供基础地理信息而实施测绘的总称。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共享。


  第六条 基础测绘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第七章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基础测绘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八条 省级基础测绘更新周期为5至8年。设区的市级基础测绘更新周期为3至6年。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规定范围内自行确定更新周期。


  第九条 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和更新任务要求,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建议,由计划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综合平衡后,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实施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和整理基础测绘成果,建立方便、快捷的基础测绘成果提供制度,确保基础测绘成果共享。
  因实施重大工程项目急需基础测绘成果而未具备的,必须按本办法分级管理的规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登记审核,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纳入本地区基础测绘计划,由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在可以满足技术要求的情况下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拒绝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而实施重复测绘。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1、国家三、四等平面和高程控制网的建立和复测;
  2、国家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更新;
  3、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4、省级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5、编制本省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标准样图。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1、平面和高程控制网的加密和复测;
  2、国家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更新;
  3、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第十三条 专业部门为本部门业务工作服务具有专业内容的包括1∶500至1∶5000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更新等测绘项目属专业测绘。专业测绘应采用国家测绘技术标准或者行业测绘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需建立与国家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登记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一城市或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登记送审,由项目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进入测绘市场的基础测绘项目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
  经委托方同意,承揽方可将其承揽的辅助性工作向其它具有相应资格的测绘单位分包,分包比例依照国家规定执行。总承揽方和分包单位就分包项目对委托方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承揽方将其承揽的全部测绘项目转包给他人,禁止承揽方将其承包的测绘项目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全部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揽方将测绘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十六条 承揽省级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甲级测绘资格,承揽市级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乙级(乙级)以上的测绘资格。


  第十七条 省内测绘单位通过投标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基础测绘项目承揽合同签订三十日内向省或者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省外测绘单位到本省承揽基础测绘项目,在基础测绘项目承揽合同签订三十日内,持《测绘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及基础测绘项目承揽合同到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领取《省外测绘单位进苏测绘核准通知书》。
  省或者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时应对测绘单位的资格、业务范围、质量信誉等进行核查。未办理登记手续的,项目单位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单独或与国内的有关单位、个人合作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在本省境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参照上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承揽市场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时,应向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关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用于测量标志维护。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供为实施基础测绘所需的本地区或本部门有关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实施基础测绘的单位提供测量标志建设用地、通行等便利条件,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基础测绘活动。

第三章 技术与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础测绘项目施测前,测绘单位应当办理项目技术设计书报批手续;省级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市级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负责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测绘产品质量管理,确保基础测绘成果质量。


  第二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的成果组织验收。基础测绘成果必须由法定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查验收并负责向组织实施的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质量分析报告和质量检验结论。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组织对省、市基础测绘成果进行监督检验,受检单位应当无偿提供检验样品及相关资料。
  未经检查验收提供用户使用或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基础测绘成果视为不合格产品。

第四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的接受、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汇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初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并将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向有关部门通报和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县级以上政府因进行重大决策需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
  (二)防汛、抢险救灾等需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
  (三)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无偿提供基础测绘成果的。
  根据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可适用优惠价格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和未公开(含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持本部门和本单位公函到所在地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开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后,到基础测绘成果内容表现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领用手续或转函手续。
  军事部门需要领用基础测绘成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归国家所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责令停止测绘。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规章,擅自使用、复制、转让、转借基础测绘成果或擅自将修改、转换后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向外发布和提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伪造身份或掩盖其对基础测绘成果的真实使用用途、骗取基础测绘成果及其地理数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以下简称“缔约国”),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本着促进两国间的有效合作以打击犯罪的愿望,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国有义务按照本条约的规定并根据另一缔约国的请求,引渡在其境内发现而被另一缔约国通缉的人员,以便对该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判决。
第二条
一、当引渡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依据缔约国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应准予引渡:
(一)如果引渡请求旨在进行刑事诉讼,则根据缔约国双方法律,该犯罪可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更重刑罚;
(二)如果引渡请求旨在执行刑罚,则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待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二、在按照本条第一款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缔约国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国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若干不同的行为,每一项行为根据缔约国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且其中至少有一项犯罪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有关刑罚期限的条件,被请求国可就所有这些行为准予引渡。
第三条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国认为引渡请求涉及的犯罪系政治犯罪;
(二)被请求国有充分理由认为,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或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任一原因而受到损害;
(三)根据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国国民;
(五)根据任一缔约国的法律,针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已届满;
(六)被请求国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作出终审判决或已终止司法程序;
(七)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基于缺席判决,且请求国未承诺引渡后重新进行审判。
二、在适用本条约时,下列行为不应视为政治犯罪:
(一)谋杀任一缔约国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或谋杀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联邦最高委员会的成员或其家庭成员的行为;
(二)国际公约规定的任一犯罪,如果缔约两国均为该公约当事国并根据公约承担或起诉或引渡的义务。
第四条
如果被请求国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可拒绝引渡。
第五条
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拒绝引渡,被请求国应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将该案移交其主管机关,以便按照其国内法提起刑事诉讼。
为此目的,请求国应向被请求国提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为实施本条约,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国应通过各自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未经指定前,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有下列文件和具体情况:
(一)请求机关名称;
(二)有关被请求引渡人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职业、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情况及其他有助于确定该人身份和下落的资料,如果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三)关于案件,包括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概述;
(四)确立刑事管辖权、认定犯罪及说明就该项犯罪可判处的刑罚的有关法律条文;
(五)规定对犯罪予以追诉或执行刑罚的时效的有关法律条文。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
(一)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国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判决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判决书的正式副本以及已执行刑期情况的说明。
三、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应经签署或盖章。上述文件应附有被请求国语言或英文的译文,并经请求国证明无误。
第八条
如果被请求国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交的材料不充分,该国可要求在四十五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经请求国合理请求,上述期限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国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请求。但这不妨碍请求国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一、在紧急情况下,被请求国可在收到引渡请求及前条所指文件前,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羁押请求可以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或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或缔约两国同意的任何其他途径书面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情况,以及存在本条约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的说明,并表明随后将提出对被请求引渡人的正式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国应及时将处理该项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国。
四、在对被请求引渡人羁押后的三十天内,如果被请求国主管机关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被请求国应终止临时羁押。经请求国合理请求,上述期限可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被请求国随后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临时羁押的终止不应影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一、被请求国应根据其国内法处理引渡请求,并应将其决定尽快通知请求国。
二、如果被请求国部分或全部拒绝引渡请求,应向请求国通报拒绝的理由。
第十一条
一、如果被请求国同意引渡,缔约国应商定执行引渡的时间、地点及其他相关事宜。被请求国应同时通知请求国被请求引渡人移交前已被羁押的时间。
二、如果请求国自约定执行引渡的日期起十五天内未接收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国应立即释放该人,并可拒绝请求国对该人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除非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
三、如果任一缔约国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被请求引渡人,应及时通知另一缔约国。缔约两国应重新商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国因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正在被提起刑事诉讼或服刑,被请求国可在作出引渡决定后,暂缓移交被请求引渡人,以便完成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被请求国应将该暂缓移交通知请求国。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移交会造成追诉时效届满或妨碍请求国对引渡请求所涉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国可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缔约国间商定的条件,向请求国临时移交被请求引渡人。请求国在相关程序终结后应立即将其归还被请求国。
第十三条
如果一个或多个国家就同一人请求引渡,无论该请求是否针对同一犯罪,被请求国应在考虑各种因素,特别是犯罪的严重性、犯罪地点、每项引渡请求提出的日期、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以及将该人再引渡给另一国的可能性后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除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外,请求国不能对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在移交前所犯的其他罪行进行追诉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再引渡给第三国,除非存在下列情况:
(一)被请求国事先同意。为该项同意,被请求国可要求提供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和资料,以及被引渡人对相关犯罪的陈述;
(二)被引渡人在可自由离开之日起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国领土。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国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被引渡人离开请求国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第十五条
一、如果请求国提出请求,被请求国应在其法律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并可作为证据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及其他财产,并在同意引渡的情形下,向请求国移交上述财物。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形下,即使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逃脱而不能执行引渡,仍可移交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财物。
三、为进行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被请求国可暂缓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在请求国承诺归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上述财物。
四、移交上述财物不应影响被请求国或任何第三方对该财物所拥有的合法权利。在存在此种权利时,应被请求国的请求,请求国应在诉讼终结后尽快免费将该财物返还被请求国。
第十六条
一、如果任一缔约国从第三国引渡某人时需经过另一缔约国领土,前者应向后者提出允许其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后者境内降落,则无需其同意。
二、在不违反其国内法的情况下,被请求国应同意请求国的过境请求。
第十七条
请求国应及时向被请求国通报其对被引渡人进行诉讼或执行刑罚的情况,或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被请求国应承担在其境内处理引渡请求的任何程序中产生的费用。请求国应承担移交被请求引渡人所产生的交通及过境费用。
第十九条
任一缔约国应根据各自的国内法及可适用的协议,就与请求引渡的犯罪相关的调查、起诉及其他刑事诉讼相互向对方提供最广泛的协助。
第二十条
本条约不应影响缔约国根据任何其他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因实施或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阿布扎比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一缔约国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缔约国终止本条约。终止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三、本条约适用于在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在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二年五月十三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果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代表
张福森 穆罕默德·扎海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