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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等7个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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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等7个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等7个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7次、第153次、第1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决定废止下列7个规章:
(一)海南省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1月2日省政府发布)
(二)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规定(1991年10月25日省政府发布)
(三)海南省关于临时因公赴港出国和邀请国外人员来琼审批权限暂行规定(1988年8月15日省政府发布)
(四)海南省有线电视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6月13日省政府发布)
(五)海南省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1989年9月30日省政府发布)
(六)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7月26日省政府发布)
(七)海南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1993年4月6日省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3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9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国生调度〔1991〕6号文印发的《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贯彻执行。
当前,录像机走私活动十分严重。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反走私斗争的通知》中,要严厉打击进口录像机的走私和倒卖活动;要在当地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录像机市场实行综合治理。对走私录像机的私货交易市场和集散点,要坚决予以取缔;对从广东、福建、海南三省无证违法内销的进口录像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要加强监督管理,严格实行进口录像机定点经营。要通过把各项管理措施落到实处,促使录像机市场秩序有明显的好转。
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如遇需要研究解决的政策性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附件: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反走私斗争的通知》(国发〔1991〕26号)的要求,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会同国家计委,商业、机电、公安、铁道、交通、邮电、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税务、物价、民航局等部门制定了《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本通知下发后要及时制定贯彻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发有关单位。

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
近几年,沿海部分地区录像机走私活动十分猖獗,大量非法进口的录像机涌入国内市场,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影响了国家的声誉,冲击了录像机技术引进的正常进行,阻碍了我国录像机工业的发展。
为了制止录像机的非法进口和非法经营活动,维护录像机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国内录像机工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反走私斗争的通知》(国发〔1991〕26号)要求,现对录像机市场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要按职责分工,严厉查处进口录像机的走私和倒卖活动,坚决取缔非法进口录像机的私货市场,严禁黑市交易。对查获的走私录像机和贩运倒卖的走私录像机,一律由执法机关没收,视情节轻重并处罚款,严禁罚款放行。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违法人员,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严禁以罚代刑。
二、进口录像机实行定点经营。定点收购和定点销售的单位为国营商业华侨商店(公司)、友谊商店(公司)及承担涉外供应业务的商业企业。对定点经营单位确实不够的地方,由商业部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从严掌握的原则确定少数国营商业企业为定点经营单位。增加的数量原则上每县一个,中小城市二至三个,省会城市、大城市五至六个,直辖市十个左右。定点销售单位必须具备维修服务条件。
定点经营单位经营进口录像机的范围包括: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接受捐赠进口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出国人员以及外籍人员合法带进自用有余而销售的进口录像机。
定点以外的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收购、采购、销售进口录像机。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非定点销售进口录像机的单位不得再购入进口录像机,并于两个月内将库存的进口录像机处理完毕。逾期处理不完的进口录像机(残次品除外),按市场零售价百分之六十的价格交由定点销售单位或国家定点录像机生产企业收购。对违反上述规定非法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经营的商品和销售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发布后一个月内,定点经营单位应持商业部的经营许可批件和营业执照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的有关手续。非定点经营单位也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的有关手续。
三、定点收购、销售单位不得经营未经罚没处理的走私录像机。进口录像机的收购、采购、销售等经营业务只准在定点经营单位之间进行,不准向非定点单位和个人批发、供货倒卖。如有违反,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定点经营的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其经营范围中的收购、销售进口录像机的项目,没收其非法销售收入和非法经营的商品,并酌情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四、广东、福建、海南三省依法没收的进口录像机整机原则上应在当地市场销售。确需出省销往其他地区的,广东、福建的须经商业部核发“准运证”,海南省的须经国家计委批准,并经商业部核发“准运证”,凭证运输、流通。商业部核发“准运证”要根据没收证明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掌握。要有核销“准运证”手续,防止重复使用。
个人在广东、福建、海南三省购买随身携带自用的进口录像机进入内地的,每人限带一台,并必须持有国家定点经营单位的统一销售发票。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的通知》(国发〔1985〕136号)和《关于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的品种和数量的规定》(工商〔1990〕305号)处理。
五、依法没收的进口录像机成套散件、关键件运出广东、福建、海南三省,由机电部凭进口许可证和没收证明发放“调运证”,凭证承运。
六、铁道、民航、交通等部门对需运出广东、福建、海南三省的进口录像机整机,必须凭有商业部核发的“准运证”,成套散件、关键件必须凭有机电部核发的“调运证”才能承运;对个人随身携带自用的进口录像机,经查验有国家定点经营单位的统一销售发票的,才予放行。否则拒绝承运,并报行政执法机关查处。邮电部门不收寄录像机邮件的规定继续执行。
除广东、福建、海南三省以外的其他省区之间调运进口录像机,凭定点经营单位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办理运输手续。各地自行制发的“调运证”一律无效。
集体和个体运输单位一律不得承运进口录像机整机、成套散件和关键件,违反者处以运价五至十倍罚款。
七、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出国人员及外籍人员按海关规定合法带入的进口录像机,自用有余需要出售的,只能卖给国家定点收购单位。对私自买卖牟利的,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八、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进口录像机,全部交由国家定点收购单位收购,收购价格按市场零售价的百分之七十计算。
没收的进口录像机成套散件,由国家定点生产企业凭进口许可证按进口同类器材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
没收的部分配套件交由中国电子器材公司及其分公司,按进口同类器材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收购,并纳入国家计划渠道安排。各地家电维修网点不得采购非法进口的录像机维修配件。
九、国内录像机定点企业生产的录像机不实行定点收购和定点销售,内地调拨运输不受限制,特区的定点生产企业按国家内销计划办理内销“调运证”,凭“调运证”调拨运输。
国内录像机定点企业生产和组装的录像机在国内市场销售,必须标有生产厂的标记,包装箱上须印有“××厂制造”字样。机电部核发录像机生产许可证后,包装箱还须标明录像机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十、本规定适用于进口放像机、摄像机、摄录一体机和视录一体机的管理。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若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财政三奖一补激励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财政三奖一补激励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5〕101号 2005年8月15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财政三奖一补激励机制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甘肃省财政三奖一补激励机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和鼓励县乡政府加快经济发展,建立财政收入稳定增长机制,有效控制财政供养人员增长,保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和机关正常运转等重点支出的基本需要,实现财政收支平衡,切实缓解县乡财政困难,促进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2005年中央财政对地方缓解县乡财政困难奖励和补助办法〉的通知》(财预〔2005〕77号)精神,结合我省多年来实施“三保一挂”财政激励机制的基本情况,按照“明确责任、激励约束、分类指导,分项考核”的原则,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困难县政府增加税收收入和财力的奖励,县乡政府精简机构和人员的奖励,市县(指市州本级和县级,下同)当年各项重点支出到位、收支平衡并消化历年赤字高于省核定数额的奖励,以及对以前年度缓解县乡财政困难工作做得好的市县的补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困难县是指可支配财力低于基本财政支出需求的县。财政困难县一年一定。

               第二章 奖励办法

  第四条 对财政困难县政府增加税收收入和财力给予奖励。进一步规范市州以下政府间财政收入分配关系,市州原则上不得从县乡集中财力,市州要将税基较广、收入稳定、流动性不大的税种作为县乡政府的主体税源,或提高县乡分享比例。省级财政继续加大对困难市县的财力性转移支付力度,各市州本级也要安排一定比例资金,增加对所属困难县的财力性转移支付配套。对纳入奖励范围的财政困难县增加税收收入和市州本级政府增加财力性转移支付,使财政困难县财力增加的,省财政视市州财政困难程度,分别按一定系数给予奖励。

  第五条 对所有县乡政府精简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省级财政对撤乡并镇取得进展的,根据减少乡镇的个数和奖励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对积极采取措施减少财政供养人员的县,省财政根据县乡精简人员人数及市州本级成本支出数额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六条 对所有市县当年各项重点支出到位,实现收支平衡并消化历年赤字高于省核定数额的给予奖励。省级财政根据各市县国家统一规定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和基本公用经费占总财力的比重,对历年有累计赤字的市县进行分类,分别考核。
  市县必须保证当年职工工资和机关运转,以及省级财政当年安排下达的救灾、扶贫、社会保障、国债等重点专项和市县当年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按时足额到位,实现收支平衡,努力消化历年赤字。当年消化赤字数高于省核定数额的,省财政按照划分的类别,对消化财政赤字超过核定数额部分按一定比例给予一次性财力奖励。

  第七条 对以前年度采取有效措施缓解县乡财政困难的地区给予奖励。
  省财政对2003年各市州县级人均财力较低县占本市州人均财力的比重超过全省平均水平的,根据超出部分按一定系数给予适当补助。
  对2000年—2003年期间撤并乡镇的县,按实际撤并乡镇个数和一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资金分3年到位。
  对2000年—2003年期间精简分流人员的县,省财政按市州本级补助的分流人员人数及补助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三章 配套措施

  第八条 实行当年工资发放和补发历年拖欠工资月报制度。市县财政要根据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增长情况,对历年拖欠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医药费、差旅费等欠帐采取逐年消化办法,其中对国家统一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制定分步补发计划,力争用3年时间全部消化。省财政对市县当年职工工资发放和历年拖欠补发计划落实情况每月通报考核。凡当年发生新的工资拖欠或未完成补发计划的,对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市县,按新欠工资数额和补发计划差额相应扣减其当年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对不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市县,年终相应扣减当年税收返还。

  第九条 实行财政供养人员信息管理。市县要根据《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市县乡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省委发〔2001〕59号)精神,坚持精简高效原则,按照机构设置和人员精简范围、精简比例、职数配置要求,严格在核定编制内配备人员,不得突破。对已经超编人员采取限期按比例逐年分流办法解决。省级建立财政供养人员信息库,对市县实施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和人员总量控制。财政供养人员人数将作为省对市县财力性转移支付因素,对人员管理不严、控制不力、增长超过控制范围的,省财政给予一定的处罚。

  第十条 对历年财政赤字进行严格考核。凡当年发生新增赤字或消化历年赤字低于上年消化数额的市县,省财政根据新增赤字额或低于省核定消化赤字差额的总和按一定比例给予相同数额的一次性财力处罚。

  第十一条 明确各级政府支出责任。省级和市级政府要全额保障事权范围内的支出经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县乡转嫁。对委托县乡政府承办事务的经费必须足额安排;属于共同事务的经费要尽可能降低财政困难县乡的分担比例;属于跨区域的公共事务的经费要按照各方收益分配比重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分担比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加大财政监督检查力度。省级财政要进一步加强对市县财政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收支平衡、人员数据信息编报不真实等方式骗取奖励和补助资金,或违规使用奖励和补助资金的,经查实后,责令其限期改正,扣回相应考核奖励和补助资金,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下达的考核奖励和补助资金,赤字市县必须用于弥补财力缺口或用于消化历年财政赤字,结余市县要用于公共财政支出。不得截留、挪用奖励和补助资金,不得违规用于发放补贴、津贴,不得购买、更新小汽车,不得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等。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在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中,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报告解决县乡财政困难的措施与成效,以及获得中央、省级奖励和补助资金及使用情况。市州财政部门要将汇总情况报送省财政厅。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对产粮大县的奖励,按照财政部核定的县和奖励数额确定。

  第十六条 各市州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和完善本地区的激励机制,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5年1月1日开始考核,自印发之日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有不符之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