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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7:1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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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开展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的通知

国税函〔2008〕10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防止成品油生产企业非正常销售成品油导致税款流失,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销售税收监管的紧急通知》(财税〔2008〕164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紧急通知精神,税务总局决定对成品油生产企业开展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组织专门人员,对本地区成品油生产企业2008年11月份和12月份当月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和燃料油(以下简称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进行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评估办法见附件)。
  二、通过评估确系非正常销售的成品油,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核定成品油消费税应纳税额,并要求生产企业于2009年2月征期起调整纳税申报,最迟必须在2009年4月征期结束前全部调整完毕。超出规定期限且生产企业不同意或不配合调整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进行查处。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于2009年4月15日前,将本次专项纳税评估总结报告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附件: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补税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补税办法
一、本办法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成品油销售税收监管的紧急通知》(财税字〔2008〕164号)制定。
  二、成品油消费税专项评估(以下简称评估)对象为成品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2008年11月份和12月份当月(以下简称评估期当月)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和燃料油(以下简称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
  三、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是指企业在评估期当月发生的只开具成品油销售发票而无实际货物支付和超过正常成品油销量突击销售的成品油数量。
  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纳入非正常销售成品油监管范围,对其开展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核实各类成品油实际应税数量。
  (一)将企业在评估期当月销售发票开具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与本企业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内(以下简称规定期)各类成品油月平均销售数量进行比较,销售发票开具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大于各类成品油月平均销售数量的。
  (二)将企业在评估期当月销售发票开具的各类成品油数量与本企业评估期当月月最大可能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进行比较,销售发票开具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大于各类成品油月最大可能销售数量的。 
  各类成品油月最大可能销售数量=期初库存量+当期生产数量+当期委托加工收回数量-期末库存数量
  (三)将企业评估期当月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填写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与企业销售发票开具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进行比较,申报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大于销售发票开具的销售数量的。
  (四)将企业评估期当月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填写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与各类成品油月平均销售数量或各类成品油月最大可能销售数量进行比较,申报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大于月平均销售数量或者月最大可能销售数量的。
  (五)将企业评估期当月各类成品油库存数量与2008年1-10月份本企业各类成品油月平均库存数量进行比较,评估期当月各类成品油库存数量小于本企业2008年前10个月的月平均库存数量的。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直接到企业的储运或统计部门进行实地查验,在深入查验的基础上,按下列方法确定企业评估期当月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
  (一)企业有流量计(表)的,以储运部门或统计部门收、发、存台帐记载的各类成品油进、销、存数量为依据,计算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计算公式为:
  评估期当月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储运部门期初库存数量+当期记载的实际加工数量-期末库存数量
  (二)企业没有流量计(表)或者不使用流量计(表)的,以储运部门或统计部门的油品收发台帐和付油过磅单(出门单)统计的流出量为依据,计算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
  (三)如果按照本条第(一)、(二)款仍不能确定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计算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
  评估期当月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期初库存数量+当期原油及原料油领用数量×各类成品油收率+当期委托加工收回数量-期末库存数量
  各类成品油收率=各类成品油产量÷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100%
  各类成品油收率按2007年度企业实际数据计算。
  六、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实的各类成品油实际应税数量与各类成品油销售发票开具数量或各类成品油纳税申报数量进行比较,依照下列方法认定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
  (一)将评估期当月企业销售发票开具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与依照办法第五条核实的评估期当月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进行比较,凡是销售发票开具的销售数量大于税务机关核实的实际应税数量的,其差额认定为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
  (二)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办法第四条第(三)款方法进行比较,凡是申报数量大于开票数量的,其差额认定为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
  (三)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办法第四条第(四)款方法进行比较,凡是申报数量大于月平均销售数量的,其差额认定为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 
  (四)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办法第四条第(四)款方法进行比较,凡是申报数量大于月最大可能销售数量的,其差额认定为非正常销售各类成品油数量。 
  七、办法第六条第(三)、(四)款处理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可任选一种。
  八、主管税务机关应提请企业对非正常销售的成品油按照税务机关核实的实际数量补缴成品油消费税。补缴税款依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采用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方式处理。
  九、主管税务机关要求企业将评估期非正常销售的各类成品油,依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的数量,按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的成品油消费税税率,于2009年2月征期重新调整纳税申报。企业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巨大的,调整纳税申报期限可以延长,最迟必须在2009年4月征期结束前全部调整完毕。超出规定期限且企业不同意或不配合调整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进行查处。
  对企业评估期非正常销售的各类成品油在2008年11月份和2008年12月已经按照2009年1月1日前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申报纳税的,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准予退税。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十一、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能源委员会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能源委员会的决议

(1980年8月26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为了加强对全国能源的管理,设立国家能源委员会。

河南省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五条 全省实行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预防与管理
第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确定有关机构或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使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组织接触有害因素的职工定期接受健康检查,并建立有害因素测定和职工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系统保存有害作业场所测定报告及职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人员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器材。
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的场所,除采取防护措施外,必须配备应急防范装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配备专(兼)职急救人员。
急救人员应当经市地以上职业病防治机构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等建设项目,其涉及职业危害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必须同时提供该项目的有害因素与职业卫生防护资料。引进或者接受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必须具备符合规定的职业卫生防护条件。
第十三条 引进、使用新化学物品的,应当附毒性评价等有关资料。毒性评价等资料不足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进行评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或职业对生理机能有特殊要求的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接受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凡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关的作业。
从事有害作业职工退休、调离时,必须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定期组织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教育和卫生防护培训,教育其遵守职业卫生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章 监督监测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法律、法规;
(二)进行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三)对涉及职业危害的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四)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急性职业中毒或其他职业危害事故时,有权要求有害作业单位采取暂停生产、疏散现场人员等紧急措施;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六)负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事项。
第十七条 各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站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职业病防治卫生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病防治机构设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任命,执行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任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凭卫生监督证件可以向企事业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按照规定进入现场采样、监测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卫生监督意见。企事业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拒绝或隐瞒。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必须依法办事,严格遵守各项执法规范。
第十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测。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人员对企事业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承担,未经指定的单位不得出具健康检查证明。
第二十二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和管理工作;市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诊断组,负责本辖区的职业病诊断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地职业病诊断组的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四条 凡初次诊断为职业病或因职业病死亡的病例,由作出诊断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者死亡者所在单位按职业病报告办法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疑似职业病人应及时申请确诊。凡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其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治疗和疗养。
第二十六条 急性职业病由首诊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诊治,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产整顿或关闭:
(一)涉及有害作业建设项目的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擅自投产的;
(二)有害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改进的;
(三)不按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人员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器材的;
(四)拒绝接受监测或者隐瞒本单位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五)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或者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上岗的;
(六)未提供毒性评价资料,擅自生产、使用新的化学物品的;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有害作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有害作业单位合法权益的,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害作业单位,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物理、化学、生物及其他有害因素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