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艺术教育的意见

时间:2024-07-05 11:39: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艺术教育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艺术教育的意见

教体艺[200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美育是国家教育方针的有机组成部分,艺术教育是学校实施美育的基本途径,是素质教育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随着我国基础教育水平的不断提高和素质教育的全面推进,中小学校艺术教育有了较快发展,艺术教师队伍严重不足的状况有所缓解,艺术教育教学质量逐步提高,课外艺术教育活动普遍开展,中小学生的审美素质得到提升。但是从我国基础教育发展的整体水平来看,艺术教育仍然是学校教育中的薄弱环节。一些地方和学校没有把艺术教育摆上应有的位置,艺术课程开课率不足、活动形式单一、教师短缺、资源匮乏等情况不同程度存在着。艺术教育的滞后,制约了基础教育的均衡发展和素质教育的全面推进。

  为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促进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现就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含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下同)艺术教育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把艺术教育摆上应有的位置

  1.艺术教育对于提高学生审美修养、丰富精神世界、发展形象思维、激发创新意识,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具有重要的作用。加强中小学校艺术教育是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必然要求。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进一步提高对学校艺术教育的重要性认识,切实把艺术教育摆在学校教育应有的位置上。

  2.中小学校艺术教育要以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以农村学校为重点,实现区域内的均衡发展。要坚持教育公平的原则,让每个学生都成为艺术教育的受益者。要坚持正确的育人导向,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到生动丰富的艺术教育活动之中,使之内化为学生的自觉精神追求,帮助学生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和审美观;要通过艺术教育让学生接受中华民族和世界各民族优秀文化艺术的滋养,培养深厚的民族情感,为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奠定基础。

  二、严格执行课程计划,提高艺术教育教学质量

  3.开齐开足艺术课程,是保证艺术教育质量的前提。根据《义务教育课程设置实验方案》,九年义务教育阶段艺术类课程占总课时的9%-11%(总课时数为857-1047课时),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制订本地区课程实施计划时,应按照上述规定设置艺术类课程,课时总量不得低于国家课程方案规定的下限。条件较好的学校按九年义务教育阶段艺术类课程占总课时的11%开设艺术类课程,其他学校开设艺术类课程不低于总课时的9%;其中,初中阶段艺术类课程开课不低于艺术课程总课时数的20%。普通高中按《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实验)》的规定,保证艺术类必修课程的6个学分(相当于108课时)。非艺术类中等职业学校艺术类必修课程不少于72课时。有条件的地区和学校要开设丰富的艺术类选修课供学生选择性学习。

  4.中小学校艺术类课程应执行国家发布的课程标准,选用国家审定通过的有关教材,并加强教学质量检测。要积极探索艺术课程评价改革,并将评价结果记录在学生成长档案中,作为综合评价学生发展状况的重要内容以及学生毕业和升学的参考依据。

  5.要加强艺术教育教研、科研工作。省、市(地)和县(区)要充分依靠本地区教研、科研机构,多渠道配备音乐、美术学科专(兼)职教研员。各地要以条件较好的学校为依托,建立艺术教研基地,定期组织艺术教研活动。

  三、开展课外艺术活动,营造良好校园文化艺术环境

  6.开展课外艺术活动要因地制宜,讲究实效。要大力开展小型、灵活、多样的艺术活动,民族地区的学校要积极开展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课外艺术活动。省、市、县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定期举办中小学生艺术节,学校应每年举办一届形式多样的校园艺术节。

  7.要加强对艺术活动的管理。任何部门和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商业性艺术活动或商业性庆典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企业、媒体或其他社会团体举办的有收费营利行为的艺术竞赛等活动。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活动,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的等级不得作为学生奖励或升学的依据。

  8.组织群体性艺术活动,要明确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和责任人,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切实加强安全管理,确保中小学生人身安全。校园内不得出现有悖于素质教育、不利于青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文化现象。

  四、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艺术教育师资水平

  9.各地要根据国家课程方案规定配备艺术教师。城市和有条件的县、镇(乡)学校要以专职艺术教师为主,农村学校可以专、兼职教师相结合,镇(乡)中心小学以上的学校至少要配备音乐、美术专职教师各一名;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应按规定课时及教学需要配备专职艺术教师。

  兼职艺术教师由具有一定艺术基础或艺术特长的其他学科教师兼任,要逐步实行兼职艺术教师培训上岗制度,兼职艺术教师队伍要保持相对稳定。

  10.各地要建立激励机制,制定相关政策,支持、鼓励城镇学校艺术教师、中青年艺术教师和骨干艺术教师到农村学校任教。可采取“走教”、“支教”、“巡回教学”、“流动授课”、“定点联系”、“对口辅导”等多种形式,解决农村学校艺术教师短缺、教学质量不高的问题。

  11.各地要针对本地区艺术教师缺额情况,发挥和依托普通高校,特别是师范院校以及教师进修院校等教育机构的资源优势,为本地培养合格的中小学校艺术教师。要以提高农村艺术教师质量为重点,把艺术教师培训纳入本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教师培训工作计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艺术教师全员培训,不断提高培训质量。艺术教师应和其他学科教师享受同等待遇,艺术教师组织、辅导课外活动应合理计入工作量。

  五、优化资源配置,改善艺术教育教学条件

  12.各地要在办学经费中保障用于改善艺术教育设备设施、添置和更新消耗性器材、举办校园艺术活动等经费。要按照相关规定,检查本地本校的艺术教育设施、设备、器材的达标情况,及时查漏补缺,添补有关器材设备,并结合校舍改造、扩建工程等项目,积极创造条件配置音乐/美术专用教室。学校要管好、用好艺术专用教室和有关器材,提高使用效益。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规划、协调下,把艺术教育纳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有关项目之中,切实改善艺术教育教学条件。

  13.各地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缓解中小学校,特别是农村学校艺术教育资源的不足。学校要根据课堂教学和课外活动的需要,提供便利条件,支持、鼓励、辅导艺术教师用好教学光盘等多媒体设备,用好农村远程教育网资源,并根据本地实际,不断丰富网络艺术教育资源。

  14.各地要依托社会文化场所免费或优惠开放的相关政策,充分开发利用地方和社区的艺术教育资源,丰富学校艺术教育的内容和形式。鼓励、支持开发具有本地特色的艺术教育资源。

  六、加强管理,完善艺术教育保障机制

  15.各地要加强对学校艺术教育的管理,完善艺术教育保障机制。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有管理艺术教育的相关职能部门和人员。教育行政部门和教研部门之间要相互协调、配合,建立科学、有序、高效的管理机制。要充分发挥各级艺术教育委员会、教育学会所属艺术学科专业委员会等社团机构的人才资源优势,提高艺术教育水平。

  16.要进一步加强艺术教育的督导工作。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要将艺术教育列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通过各种形式的督导,督促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全面贯彻教育方针,自觉推进美育和艺术教育,全面实施素质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八年九月五日

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5〕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

  第一条为了切实做好本市游泳场所的开放服务工作,保障游泳活动者人身健康安全,根据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1部分:游泳场所)》(以下简称《技术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所。
  本规定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游泳馆、游乐嬉水池和向社会公众开放的江、河、湖、海天然水域及其设施设备。
  第三条游泳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服务,应当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游泳场所的开放服务,遵循依法管理、属地管理和法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上海市体育局(以下简称“市体育局”)是本市游泳场所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游泳场所进行管理。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游泳场所的日常管理。
  本市社会体育指导服务机构和游泳、游泳救生协会按照有关职责及协会章程规定,做好游泳场所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五条建立市游泳场所夏季开放服务工作联席会议,由体育、教育、公安、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参加。市联席会议主要负责制定游泳场所开放服务工作计划,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和协会做好监管、服务工作。
  区、县可参照市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相应的指导协调机构。
  第六条市、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检查工作。
  第七条游泳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卫生和体育专业设计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开放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建人工游泳池(单个池)水面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游泳池壁及池底必须光洁。不渗水,呈浅色,建筑质量符合国家建筑规范要求。
  (二)池面有明显的水深度、深浅水区警示标识,或标志明显的深、浅水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得超过1.2米。水面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水池扶梯,水面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游泳池至少设有4个出入水池扶梯。
  (三)游泳池四周铺设有防滑走道,游泳池与防滑走道之间设有排水沟。游泳池内排水口设有安全防护网。
  (四)水质卫生、空气卫生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有循环净水和消毒设备,其设备须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合格证书。采用氯化消毒时应有防护措施。更衣室与游泳池走道中间设有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
  (五)游泳池水面光照度不低于80勒克司。开放夜场必须有足够的应急照明灯,有符合建筑规范的人员出入口及疏散通道。
  (六)游泳场所有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七)符合国家标准的其它规定。
  第九条开放天然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域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设有危险区域的标志和有效的安全防护网。有能够监视整个游泳区的指挥(瞭望)台。救生观察台间距小于等于100米,其高度不低于2米。有广播、通讯设施。
  (二)游泳区水面光照度能够满足救生安全需要。
  (三)水底没有树枝、树桩、礁石等障碍物和污染源。水流速度不大于0.5米/秒。
  (四)水质卫生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五)符合国家标准的其它规定。
  第十条人工游泳池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应至少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设1个救生观察台的比例配置救生观察台。救生观察台高度不得低于1.5米。
  第十一条人工游泳池内应当按照人均游泳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内人均游泳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标准,控制游泳人数。
  第十二条游泳场所应当规范开放服务内容。在场所大门或入口处醒目位置,设置本场所的服务承诺事项、游泳人员须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警示。
  第十三条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和健全规范的安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或者设置专门岗位,并确定专人巡视检查。游泳场所负责人和从事教学、救生、水质、医务、体检等岗位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有关规定参加业务培训并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游泳场所要做好游泳者泳前急性结膜炎的检查和泳后滴眼工作。加强卫生管理工作,防止疾病传播。
  游泳场所各类人员上岗着装应当有明显标识。
  第十四条游泳场所应当按照《技术要求》的规定配备救生员、救生器材、急救室、急救药品等,制定伤害事故抢救预案和溺水人员抢救交接制度。
  天然游泳场所除按规定配备救生员外,还应当配备与水域面积相适应的巡逻、救生艇(船)和通讯设施。
  第十五条发生台风、雷暴雨、水域受污染等不适宜游泳活动的情形,人工室外游泳场所或天然游泳场所应当停止对外售票,及时劝阻人员中止游泳活动,引导人员进入安全区域。
  第十六条参加游泳人员进入游泳场所进行活动,应当持有有效的游泳体检合格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救生管理人员指挥,在规定时间和区域内活动;
  (二)遵守公共场所文明守则和游泳场所活动管理规则;
  游泳场所要公示,严禁肝炎、心脏病、皮肤癣疹(包括脚癣)、重症砂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精神病等患者和酗酒者进入游泳场所游泳。
  第十七条人工游泳场所逐步推行深水游泳合格证验证制度。游泳者通过深水测验后,方可进入深水区域游泳。深水游泳合格证验证办法由市游泳协会制订。
  第十八条发生溺水等重大伤害事故时,游泳场所应当在受伤人员进入医院抢救后1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并按规定通报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在接到游泳场所报告1小时内向市体育局报告,并于48小时内作出书面报告。
  发生游泳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时,游泳场所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开放服务工作实行督导制度。督导人员对游泳场所进行巡视检查和指导,提出开放服务工作改进意见或建议。
  游泳场所开放服务督导工作由市体育局负责,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体育局制定。
  第二十条游泳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影响其他游泳人员健康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本人意外伤害的,由本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游泳场所违反体育、治安、消防、卫生、市容环卫、质量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由体育、公安、卫生、市容环卫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适用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适用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适用的请示》(川工商〔1998〕21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是1987年9月17日由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它对于打击经济违法行为,维护经济秩序,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刑法》修订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曾明确答复我局,《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在国务院明令废止以前,仍然有效。有关
单位若仍有疑问,可转告其按规定程序向国务院请示。



199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