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09:1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九号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8月23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二年十月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监理(以下简称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关于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监理的主管部门,对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其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监理职责。
  第五条
深圳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是由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组织,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制定行业规章、资格核查、培训考试等工作,并依其章程开展活动。

  在特区注册登记的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加入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成为会员。
第二章 监理范围与内容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必须实行监理:
  (一)总投资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总投资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的桥梁、地下通道、燃气管道、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涉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三)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七条 监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的合法性;
  (二)工程质量;
  (三)施工安全与文明施工;
  (四)建设工期;
  (五)建设资金的使用等。
  第八条 施工阶段监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承建商编写的开工报告,核查建设工程办理计划立项、规划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情况,审查承建商及其从业人员资质,督促工程建设依法进行;

  (二)确认承建商选择的分包商;
  (三)组织施工图纸会审;
  (四)审核承建商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五)督促、检查承建商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
  (六)查验承建商或者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
  (七)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督促承建商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八)组织分部、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
  (九)负责施工现场签证,处理工程变更的其他事宜;
  (十)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十一)督促承建商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十二)组织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十三)督促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及其备案手续。
  第九条 保修阶段监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承建商回访;
  (二)参与鉴定质量责任;
  (三)监督工程保修直至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从业人员
  第十条 从事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监理从业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是监理工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采用企业法人、合伙等组织形式。
  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报市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设立法人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与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具有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职称;
  (三)达到国家规定数额的专职监理工程师;
  (四)达到国家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 非本市监理单位在特区内承接监理业务,应当向市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是指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并依法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从事监理活动的专业人员。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活动。
  经市监理工程师协会考核合格、取得监理岗位证书的监理员,可以协助监理工程师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监理单位执业。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者,方可继续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或者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在监理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记录存档,并在公共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为其监理工程师办理执业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未办理执业责任保险的,不得承接监理业务。
第四章 监理招标与投标
  第二十一条
工程总造价在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或者监理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但《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规定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是否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二条 监理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监理方案标、监理资信标及监理报价标。
  监理资信标应当载明投标人资质、拟派出的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监理业绩、奖惩、信誉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禁止投标人以低于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监理收费下限报价。违反该规定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二十四条 监理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方案优先法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和总监理工程师答辩等进行评审记分,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按排序确定中标人。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本方法确定的中标人的监理报价为合同价。

  采用方案优先法,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监理报价标以外的其他投标文件和总监理工程师答辩等进行评审记分,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认可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报价或者与其另行达成取费协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未达成协议的,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但其中标价应当低于第一中标候选人承诺的监理报价。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对监理招标投标未作规定的,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理业务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业务时,应当核验监理单位的资质,不得将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时,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监理合同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报市或者区主管部门备案;监理合同及总监理工程师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八条 禁止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后,应当根据工程的专业特点任命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并由总监理工程师组建项目监理机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由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监理经验的监理工程师担任。
  第三十条
总监理工程师可以根据需要委派监理工程师作为其代表,但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监理合同约定必须由总监理工程师本人行使的职权不得委托。
  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并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后,应当根据监理方案制定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
  第三十二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承建商及有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代表姓名及权限等事项;监理单位应当向承建商及有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的姓名及权限。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其派驻现场的监理工程师的人数和专业应当符合该阶段监理业务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承建商和有关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向监理单位提供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建设单位对承建商及有关单位的任何指令均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
  总监理工程师认为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应当拒绝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工程所用材料进场验收合格书、工序交接验收合格书、工程款支付通知及停工通知、复工通知均应由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代表签发。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承建商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应当严格履行监理职责。根据监理合同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事项,监理工程师事先未申明又不按时实施的,视为其予以认可。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应当对涉及施工安全的危险作业进行技术方案审查,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八条
监理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工程建设中存在质量或者施工安全隐患以及违法行为的,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报告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或者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处理。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不得与所监理工程的承建商、设备制造商和材料供应商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不得与建设单位、承建商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进行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损害国家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职责,不受建设单位、承建商等的干涉。
  监理从业人员不能履行监理职责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监理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应当委托监理而未委托的,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而未招标或者虚假招标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监理评标规定确定中标人的,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单位监理的,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拨付工程款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监理资格而承接监理业务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而在特区内承接监理业务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委派未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以监理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出租、出借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接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资质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转让监理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资质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选派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或者发出书面通知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同时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监理单位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签发相关文件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执业证书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措施制止或者报告的,对总监理工程师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承建商拒绝向监理单位提供必要资料的,或者擅自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安装或者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未履行监理职责,造成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四级重大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对监理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其资质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执业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二)造成三级重大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对监理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其资质证书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其执业证书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三)造成二级或者二级以上重大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对监理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资质证书;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市、区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作出。

  第五十条
市、区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或者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印发《潮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潮府〔2010〕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潮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预防和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规范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执法职责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办法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应当履行而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所称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权限、规定程序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遵循客观公正、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处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对政府直属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政府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对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垂直上级部门或同级政府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主体或同级政府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追究。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同级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共同负责同级政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依照法定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本机关的责任追究管理。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每年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所属行政执法主体每年应当定期向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报告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监察机关每年应当定期向市政府监察机关报告本辖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而作出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文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的;
(六)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的。
第十条 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法向他人提供、泄露在行政确认过程中获知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确认行为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无法定职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给付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给付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给付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给付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给付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给付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给付行为的。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裁决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裁决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裁决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裁决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裁决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裁决行为的。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的;
(二)不公示征收、征用资格、许可证件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时限、权限、标准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征收、征用款项不按规定上缴国库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征收、征用行为的。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未出示合法有效证件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者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行为的。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拒绝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复议行为的。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赔偿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依法应予赔偿,逾期未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标准赔偿的;
(四)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赔偿行为的。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公开政府信息而不公开,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权限公开政府信息,被有权机关确认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一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确定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二)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裁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督察决定的;
 (三)不执行行政执法人员岗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上岗执法的;
  (四)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事由,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同级、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
  (五)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而不追究的;
  (六)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而不移送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健全,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八)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连续两年被评为不合格的,或者对评议考核工作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虚作假的;
(九)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连续两年有2卷以上不合格的,或者对案卷评查工作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虚作假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行为:
(一)违法摊派费用、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服务、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产品或者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贪污、截留、挪用依法收取的费用、罚没款、征收款,或者贪污、截留、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承担主体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
行政执法主体内设工作机构的主管领导以及内设工作机构负责人是行政执法主管责任人,对所管理的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
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直接责任人,对本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在联合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主体对各自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责任;无法分清责任的,共同承担责任。
行政执法主体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行使同一职权,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办、协办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承办人不按批准人、审核人的意见行使行政执法权,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五条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审核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批准人采纳承办人和审核人的错误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审核人、承办人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批准人采纳承办人或者审核人的错误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和提出错误意见的承办人或者审核人共同承担责任。
前款中因承办人的过失致使案情失实,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承担责任。
批准人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做出决定,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需要追究领导成员个人责任的,由主持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以及未发表意见的其他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认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或者命令错误,要求改变或者撤销,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仍然坚持错误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作出决定或者命令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本章所称批准人,是指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首长或者其副职领导;审核人,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内设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包括主办人及协办人。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
第三十一条 追究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本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二条 追究行政执法主体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七)予以辞退或者责令辞职;
(八)行政处分。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行政执法主体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政执法主体或行政执法人员,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事实材料直接转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处理;接受转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社会影响较大的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冲突导致的;
(三)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导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情节显著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提供重要线索等立功表现的;
(二)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部分过错造成的;
(三)对共同执法或者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能够证明共同执法过程中或者讨论时提出正确反对意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经批评教育,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干扰、妨碍行政执法责任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四)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教唆、帮助行政管理相对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一年内被追究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执法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与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责任追究的分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下列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处理:
(一)需要追究行政执法主体或者其领导成员个人行政执法责任的;
(二)造成区域内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执法主体的;
(三)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追究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责任而未予追究的;
(四)其他依法应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的案件。
第四十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查,认为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制定调查方案,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制定书面调查报告;
(四)根据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五)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程序有其它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主体对下列案件线索应当进行初步核查: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含部分撤销)、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变更行政处罚且该判决已生效;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且该复议决定已生效;
(四)在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财政、审计、信访、法制等机关发现行政执法主体或者其工作人员涉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七)其他合法途径发现的线索。
第四十二条 案件线索经过初步核查后,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出具初步核查结果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对于移送来的案件,应当向移送案件线索的单位书面说明立案情况。移送单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决定是否立案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立案结果和理由通知具名举报人。
第四十三条 下列案件的立案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其处理决定,应当就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事先征求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一)需要追究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责任的;
(二)需要追究行政执法主体领导成员个人行政执法责任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执法主体的;
(四)涉及境外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案件。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调查取证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调查人员有权向有关行政执法主体调阅、复印有关案卷材料,询问相关人员。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对象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对象有权要求调查人员回避,但须提出正当回避理由。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追究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六条 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调查处理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作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依据;
(四)行政执法责任的认定;
(五)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方式;
(六)不服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主体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并书面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
涉及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被追究对象,并依照管理权限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应当作为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依据。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二条 监察机关和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违法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违法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工作组组成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工作组组成的通知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八日)


  根据抗震救灾工作需要,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决定设立9个工作组。现将各工作组工作职责、牵头单位和成员单位通知如下:

  一、抢险救灾组

  负责清理灾区现场,搜索营救被困群众和受伤人员,发动基层干部群众开展自救互救,组织救援人员和物资的空运、空投工作。

  由总参谋部牵头,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地震局、武警部队、成都军区参加。

  二、群众生活组

  负责制订实施受灾群众救助工作方案以及相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措施,搞好灾区生活必需品供应,指导有关地区做好因灾倒房群众的紧急安置,保障灾区群众基本生活,保障灾区市场供应,接受和安排国内捐赠、国际援助,处理涉外事务。

  由民政部牵头,外交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商务部、红十字会参加。

  三、地震监测组

  负责地震监测和次生灾害防范,调集必要的技术力量和设备,密切监视震情发展,全力做好余震防御;加强对重大地质灾害隐患的监测预警,一旦发生险情及时组织疏散群众;加强河湖水质监测和危险化学品等污染物防控,切实保障核设施运行安全。

  由地震局牵头,科技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气象局、国防科工局参加。

  四、卫生防疫组

  负责医疗救助和卫生防疫,组织医疗救护队伍,调集医疗器械、药品,对受伤人员进行救治;检查、监测灾区饮用水源和食品,防范和控制各种传染病等疫病的暴发流行。

  由卫生部牵头,发展改革委、农业部、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参加。

  五、宣传组

  负责灾情和抗震救灾信息新闻发布、宣传报道的组织工作,做好向国外和港澳台地区通报情况,及时准确发布灾情,加强舆情收集分析,正确引导国内外舆论。

  由中央宣传部牵头,外交部、广电总局、台办、新闻办、港澳办、地震局参加。

  六、生产恢复组

  负责帮助群众抓紧开展生产自救,对受灾的工矿商贸和农业损毁情况进行核实,指导制订科学恢复生产方案,积极落实有关扶持资金、物资,开展恢复生产工作。

  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农业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保监会、国防科工局参加。

  七、基础设施保障和灾后重建组

  负责铁路、公路、桥梁、隧道等交通设施,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设施抢修维护;组织调集抢险救援装备,做好储备物资和医药调度,切实保障灾区抢险应急物资供应;协调运力,优先保证应急抢险救援人员和救灾物资的运输需要。

  负责组织研究拟定灾后重建规划,指导协调灾后重建工作。

  由发展改革委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农业部、国资委、广电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银监会、电监会、邮政局、民航局、国家电网公司参加。

  八、水利组

  负责灾区水库安全,河道受灾造成变形的治理,研究解决饮用水源安全等问题。

  由水利部牵头,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卫生部、农业部、地震局、气象局、电监会、总参作战部参加。

  九、社会治安组

  负责协助灾区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加强对党政机关、要害部门、金融单位、储备仓库等重要场所的警戒,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由公安部牵头,教育部、司法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旅游局、信访局、武警部队参加。

  国务院办公厅负责承办总指挥部会议和总指挥、副总指挥召开的专题会议;统一收集、汇总、分析、报送、发布重要信息;负责总指挥部议定事项的督促落实;做好有关地区、部门以及军队、武警等方面重要事项的沟通、联络和协调;完成总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新华社北京5月18日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