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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1:4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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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


关于印发《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残疾人联合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卫生兵团卫生局、残疾人联合会、人事局:

为加强和规范盲人医疗按摩活动,提高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素质,保障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和患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制定了《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盲人医疗按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盲人医疗按摩,是指由盲人从事的有一定治疗疾病目的的按摩活动。

盲人医疗按摩属于医疗行为,应当在医疗机构中开展。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属于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水平,其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残疾人联合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盲人医疗按摩进行管理。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盲人,持设区的市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审核同意证明,可以申请在医疗机构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

(一)本办法发布前,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二)本办法发布前,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中等专业及以上学历,并且连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2年以上的;

(三)本办法发布前,在医疗机构中连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满15年的;

(四)本办法发布前,在医疗机构中连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2年以上不满15年,并且通过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的;

(五)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中等专业及以上学历,并且通过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的。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并制定考试办法。具体实施由中国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负责。

通过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的盲人,取得考试合格证明,同时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盲人医疗按摩所。

第六条 开办盲人医疗按摩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人应当为盲人医疗按摩人员;

(二)至少有1名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5年以上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

(三)至少有一张按摩床及相应的按摩所需用品,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四) 有必要的消毒设备;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装订成册的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盲人医疗按摩技术操作规程;

(六)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七)有设区的市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同意开办盲人医疗按摩所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盲人医疗按摩所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名称为识别名称+盲人医疗按摩所,诊疗科目为推拿科(盲人医疗按摩)。

盲人医疗按摩所不登记推拿科(盲人医疗按摩)以外的诊疗科目、不设床位、不设药房(柜)。

盲人医疗按摩所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八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在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与技术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二)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三)在工作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四)获取报酬;

(五)对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努力钻研业务,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医疗按摩方案,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一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不得开展推拿(盲人医疗按摩)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不得开具药品处方,不得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不得签署与盲人医疗按摩无关的医学证明文件,不得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盲人医疗按摩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执业地点和诊疗科目执业,不得开展盲人医疗按摩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非盲人不得在盲人医疗按摩所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十三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制定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培训规划,保证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按照规定接受培训、继续教育和依法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

中国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根据培训规划制定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培训计划,并负责组织培训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为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开展工作和学习提供条件,保证本机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接受培训、继续教育和合法从事医疗按摩活动。

第十五条 盲人医疗按摩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聘用非盲人开展医疗、预防、保健活动的;

(二) 开展盲人医疗按摩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的;

(三)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四) 开具药品处方的;

(五) 设床位、药房(柜)的;

(六)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七) 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

第十六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盲人医疗按摩所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扩大诊疗科目登记、批准设置床位或药房(柜)的,其行为无效,由原发证机关或者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盲人医疗按摩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理。发生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十八条 原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残联教就字〔1997〕第103号)中有关主任(副主任)按摩医师、主治按摩医师、按摩医师(士)的专业技术职务名称分别改为主任(副主任)医疗按摩师、主治医疗按摩师、医疗按摩师(士)。

在本办法发布前,取得的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继续有效。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按照残联教就字〔1997〕第103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盲人包括全盲和低视力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之日起施行。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国务院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防止拆船污染环境,保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拆船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岸边和水上拆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岸边拆船,指废船停靠拆船码头拆解;废船在船坞拆解;废船冲滩(不包括海难事故中的船舶冲滩)拆解。
本条例所称水上拆船,指对完全处于水上的废船进行拆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拆船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环境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主管水上拆船和综合渔港区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防止污染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后,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军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和重要江河的水资源保护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确定的职责,协助以上各款所指主管部门监督拆船的防止污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在主管本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所确定水域的拆船环境保护工作时,简称“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结合本地区的特点、环境状况和技术条件,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拆船厂。
在饮用水源地、海水淡化取水点、盐场、重要的渔业水域、海水浴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不得设置拆船厂。
第六条 设置拆船厂,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其内容包括:拆船厂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状况、拆船规模和条件、拆船工艺、防污措施、预期防治效果等。大中型拆船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小型拆船厂的环境影物报告书(表),经所在地的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者,不得设置拆船厂;拆船公司不得对其提供废船。
环境保护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权对拆船单位的拆船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拆船单位,限期治理。
对拆船单位的期限治理,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通过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拆船单位应当健全环境保护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条 拆船单位必须配备或者设置防止拆船污染必需的拦油装置、废油接收设备、含油污水接收处理设施或者设备、废弃物回收处置场等,并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发给验收合格证后,方可进船拆解。
第十一条 拆船单位在废船拆解前,必须清除易燃、易爆和有毒物质;关闭海底阀和封闭可能引起油污水外溢的管道。垃圾、残油、废油、油泥、含油污水和易燃易爆物品等废弃物必须送到岸上集中处理,并不得采用渗坑、渗井的处理方式。
废油船在拆解前,必须进行洗舱、排污、清舱、测爆等工作,经港务监督检查核准后,方可拆解。
第十二条 在水上进行拆船作业的拆船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采取有效措施,严格防止溢出、散落水中的油类和其他漂浮物扩散。
在水上进行拆船作业,一旦出现溢出、散落水中的油类和其他漂浮物,必须及时收集处理。
第十三条 排放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还必须经过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批准。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接到拆船单位申请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的报告后,应当抓紧办理,及时审批。
第十四条 拆下的船舶部件或者废弃物,不得投弃或者存放水中;带有污染物的船舶部件或者废弃物,严禁进入水体。未清洗干净的船底和油柜必须拖到岸上拆解。
拆船作业产生的电石渣及其废水,必须收集处理,不得流入水中。
舶船拆解完毕,拆船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拆船现场。
第十五条 发生拆船污染损害事故时,拆船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的措施,并迅速报告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
污染损害事故发生后,拆船单位必须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提交《污染事故报告书》,报告污染发生的原因、经过、排污数量、采取的抢救措施、已造成和可能造成的污染损害后果等,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拆船单位关闭或者搬迁后,必须及时清理原厂址遗留的污染物,并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
(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对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除依据前款规定予以罚款外,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拆船单位和个人在受到罚款后,并不免除其对本条例规定义务的履行,已造成污染危害的,必须及时排除危害。
第二十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拆船单位,可以根据其造成的危害后果,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前款所指拆船单位的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的拆船单位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污染损害后果负有责任的或者有第十八条第(一)项所指行为的拆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拆船污染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方赔偿损失。造成污染损害方有责任对直接遭受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凡直接遭受拆船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污染索赔报告书》。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拆船污染损害的时间、地点、范围、对象,以及当时的气象、水文条件;
(二)受拆船污染损害的损失清单,包括品名、数量、单价、计算方法等;
(三)有关监测部门的鉴定。
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防范和抢救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拆船单位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污染损害事故,以及积极采取措施制止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安徽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失业保险是指职工因暂时丧失职业后,在等待再次就业期间,获得救济的一种社会保障。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经办全市的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参加失业保险。
第五条 凡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均享受失业救济:
(一)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的企业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企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本人申请,企业同意辞职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八)企业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产生的富余人员,按照规定的比例,经失业保险机构核定而转入社会失业的职工。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筹集,其主要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滞纳金及其他收入。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计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数据资料,供失业保险金机构核定保险费数额。
第八条 参加保险的单位按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工资总额无法统计或工资总额变动较大的单位,按每人每月四元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一元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对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单独建帐、建卡,专项管理。职工在离、退休前未领取过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时其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连同利息一次性退还本人;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连同利息转移。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不得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失业保险机构同意,可以缓缴,缓缴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统筹使用,年度支出大于征收时,可动用历年节余基金,入不敷出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六)依法支出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发放期限和标准如下:
(一)工龄五年以下的,每满一年工龄发给三个月救济金,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工龄五年以上的,在发给十二个月救济金的基础上,每满一年工龄,再增加二个月救济金,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在按上述规定计算救济金发放期限时,扣除企业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部分。
对重新就业又转为失业的,其重新就业的工作时间可以累计计算工龄,失业救济金按其重新就业的工龄计发。
(二)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之一百五十;每月低于六十元的,按六十元发给。
失业职工领完规定期限的失业救济金后,尚未重新就业,生活又没有来源的,由本人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可延长救济期限三至六个月。
第十四条 对失业职工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可凭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将其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生产自救费。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月五元,包干使用。
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因病需住院的,应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可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助:
(一)工龄五年以下的,补助医疗费的百分之五十;
(二)工龄五年以上的(含五年)不足十年的,补助医疗费的百分之六十;
(三)工龄十年以上的(含十年),补助医疗费的百分之七十。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其失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应扣除在原单位已领取的部分。
职工失业期间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期限,与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相同,失业职工因违法犯罪致伤致残者,不享受医疗费补助。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内死亡,并按照殡葬改革有关规定办理丧事的,发给丧葬补助费五百元;同时根据职工工龄长短,一次性发给抚恤费、救济费。
第十七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分娩的女职工,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百元。
第十八条 职工在失业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享受失业救济金及其它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高等学校学习、参军或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就业介绍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六)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按照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余额的百分之十五和百分之二十五分别提取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转业训练费用于失业职工转业训练工作。提取的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用于扶持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或开辟新的就业门路。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原所属单位应在签发失业证明文件后十五日内,将失业职工档案移送失业保险机构。失业职工必须在失业后三十日内,持失业证件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迁往本市以外居住的,失业保险机构应与迁入地失业保险机构取得联系,办理失业救济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应在指这的银行开设失业保险基金预留帐户,及时足额地缴纳失业保险费;逾期欠缴、少缴者,从逾期之日起,除补缴外,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失业保险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股份制企业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乡镇企业中城镇户口的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险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凤台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