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黄浦江大桥(以下简称大桥)的管理,保护大桥设施,保障大桥交通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跨越黄浦江的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域。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大桥的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具体工作由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以下称大桥管理部门)负责。
公安、海监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并配合大桥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大桥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第五条大桥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养护维修
第六条大桥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安排养护、维修计划,确保养护、维修质量,保持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七条大桥管理部门进行日常养护、维修,应当避让车辆运行高峰;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安全识别服,夜间作业必须穿着有反光标志的服装;作业车辆必须设置反光标志;在施工作业区应当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及安全围栏,并相应设置车道引导标志,夜间应当设置黄色频闪警告灯或者使用反光安全标志。
第八条大桥管理部门负责对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巡视和检测,定期对大桥安全保护区域的状况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九条未经大桥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桥孔或者其他设施;不得在大桥桥面及其附属设施上堆物、进行明火作业,或者设置临时、永久性构筑物。
第十条在大桥上行驶的车辆发生流漏、散落、飞扬杂物的,由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清理。肇事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清理费。
第十一条凡需在大桥及其附属设施上进行各类公用设施维修的单位,临时占用大桥桥面的,应当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车辆通行的,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凡在大桥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作业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除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外,应当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提出安全技术措施方案,经大桥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凡在大桥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的,设置单位应当按广告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需临时使用桥孔的,应当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使用目的、使用期限、使用范围等。经批准使用的,使用者在使用期间应当确保大桥及附属设施的完好,并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和使用费。
第四章通行管理
第十五条车辆过桥应当按照大桥交通标志、标线所示的车道、时速行驶。下列车辆不准上桥:
(一)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人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二)拖拉机、轻便摩托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悬挂试车号牌的车辆。
第十六条机动车车辆在大桥上不准任意停车;因故停车时应当将车辆停靠在右侧车道,并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在车后设置紧急停车标志。
不准在大桥上教练驾驶或者进行试刹车。
第十七条装载、携带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过桥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确保运行安全。
第十八条超出大桥限载标准的车辆过桥,应当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办理过桥手续,经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通行。
超出大桥限载标准的车辆过大桥的管理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根据大桥的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大桥引桥出入口禁止行人进出;游人应当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不准横穿桥面或者在车行道上行走。
第二十条上海海事局应当根据大桥设计净空高度和船舶、设施高度,结合当时水位,控制船舶、设施从桥下通过,并负责控制大桥上、下游相当范围内的船舶停泊宽度和通航秩序。
具体办法由上海海事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车辆在大桥上因故不能行驶的,由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牵引、清理,被牵引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牵引费、清理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大桥管理部门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上海海事局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大桥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大桥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上海海事局的处罚不服的,分别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承担牵引费、清理费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在接到缴纳费用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缴纳。
牵引费、清理费、赔偿费应当用于大桥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的用语含义:
大桥附属设施,系指通讯、安全、消防、监控、照明、测量、观光、服务等设施。
大桥安全保护区域,系指大桥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60米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陆域。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市公安局、上海海事局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1991年12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城镇住房交换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厦门市城镇住房交换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朱亚衍
二000年八月十七日
厦门市城镇住房交换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住房交换管理,维护住房交换市场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住房交换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住房交换。
本规定所称住房交换,是指住房所有。人或使用人交换私有住房所有权或公有住房承租使用权的行为,包括所有权之间、所有权与使用权之间、使用权之间的交换。
第三条 土地房产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住房交换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换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受换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办理住房交换手续。
第四条 住房交换应遵循自愿互利、合法公正、方便生活、调剂余缺的原则,符合住房制度改革等有关政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住房交换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住房交换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住房交换合同示范文本由换房主管部门制定。住房交换当事人参照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六条 因交换住房的面积、结构、成新、朝向、地段、等级等因素形成的差价,原则上由换得价值较高的受益方补偿另一方,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 住房交换当事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以差价部分计征营业税,具体按有关规定执行。
住房交换当事人应如实申报住房交换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申报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部门可进行评估核定。
第八条 住房交换当事人可委托合法的住房交换中介机构办理住房交换事宜。
第九条 住房交换后,不得擅自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或者影响结构安全装修房屋。
第十条 住房交换后,本市户籍住房交换当事人可按规定凭土地房屋权证或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向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户口迁移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私有住房交换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私有住房是指个人所有的住宅,包括个人自建住宅、所购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及享受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建设的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和落实侨房政策房等住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列之一的私有住房,禁止进行住房所有权交换:
(一)无房地产证书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已公告拆迁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已进行资产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禁止交换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 住房交换当事人应持下列材料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住房交换手续:
(一)住房交换合同;
(二)房地产证书;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
(四)办理住房交换所需的其它证明材料。
共有住房还应提交共有人同意交换的证明。
第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机构应自收到住房交换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准予交换的意见,并交房地产权籍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交换已出租的住房,住房所有人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
第四章 公有住房交换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公有住房是指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经管的直管公房和由单位自建或购买的自管公房。
第十七条 公有住房交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直管公房之间、自管公房之间、直管公房与自管公房之间的住房使用权交换;
(二)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换私有住房所有权。
第十八条 公有住房使用人换房时,须征得住房所有人的同意。所有人对使用人合理的换房要求应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住房,禁止进行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换;
(—)无合法租赁关系的;
(二)擅自转借、转租的;
(三)已公告拆迁的;
(四)将独用单元结构住房的一部分用于交换的;
(五)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禁止交换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使用权价格由换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统计行政部门公布测算标准,住房交换当事人参照测算标准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住房交换当事人应持下列材料向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交换手续:
(一)换房合同;
(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证书;
(三)公有住房承租人配偶及同住成年家属同意交换的证明;
(四)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同意交换的书面证明;
(五)当事人的户簿证明和身份证明;
(六)办理住房交换所需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机构应自收到住房交换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准予换房的意见,并通知住房交换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取得公有住房使用权的住房交换当事人应自收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准予换房通知之日起7日内,属直管公房的,持有关材料到该房屋所在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公有住房租赁关系的变更手续;属自管公房的,持有关材料到产权单位办理公有住房租赁关系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因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换取得私有住房所有权的住房交换当事人,应向房地产权籍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五条 公有住房交换后,公有住房所有权的权属性质不变。
公有住房中的共用部位仍维持原来的使用状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私自换房的,由换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住房交换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