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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6 10:3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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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率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鼓励无线电频率资源开发利用,提高使用无线电频率资源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无线电管理工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机构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维护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干扰合法的无线电台(站)。
第二章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六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频率管理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指配频率。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指配无线电频率的,应当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规划;
(二)具有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人员;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续用手续。
第七条 业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除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外,超过一年不使用的或者未达到原指配要求的,由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
第八条 因国家修改或者调整无线电频率规划、分配方案,需要对业经指配的频率进行调整或者收回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提前六个月发布公告,告知无线电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调整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无线电频率调整、收回的补偿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出租、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
第三章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和保护

第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对符合条件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不需要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一)公众移动电话等通信终端;
(二)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无线电台(站)。
第十一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为三年。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申请更换。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设置、使用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无线电台(站),其设置、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报经批准。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的电磁辐射水平进行监督性监测,对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责令其单位或者个人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
第十三条 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的区域内,禁止设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无线电台(站)。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设施或者设备周围,按照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域内,禁止新建居民住宅、学校等建筑物。
第十四
条依法设置的卫星地面单收站要求电磁环境保护的,可以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申领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不经批准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但应当及时告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紧急情况解除后,使用者应当在当日内撤销临时无线电台(站)。
对按照前款规定设置、使用的临时无线电台(站),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支持,保障其无线电通讯畅通。
第十六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的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
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使用相关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管制命令。
第十七条 机场、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的重大建设项目,在选址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对电磁兼容做出评估。
因工程建设需要无线电台(站)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需要在室内设置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建设时,应当预留集约化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管道和机房位置;在设计和建设室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以避免各种无线电通信系统之间的相互干扰和重复建设。
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技术规范由省建设部门会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二年内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站址和技术参数等项目使用,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站址、技术参数等核定的项目或者停用、撤销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呼号的无线电台(站),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核配呼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统筹兼顾,注意保护大型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环境。
产生无线电电磁辐射的工程设施,在其建设工程选址阶段,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电磁兼容评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建设工程选址前,应当通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并进行技术论证后协商确定。
省建设部门应当与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工程类别,并在二年内公布。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可以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投诉。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投诉,采取必要措施查找、排除有害干扰源。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航空、水上等无线电台(站)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给予特别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其产生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待消除其产生的有害干扰后方可恢复使用。
公安、广播电视、交通、水利、建设、海洋与渔业和电信、电力等无线电台(站)使用量较大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行业和内部管理,依法使用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高频热合机、射频加热器、理疗机等可能产生电磁辐射的非无线电设备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四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六条 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领取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出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标明型号核准代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经销单位的营业执照时,应当依法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经营类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实现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
经销商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不得销售无型号核准证或者不合格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维修者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原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
第二十八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并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后,到海关办理入关手续。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实验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电台设置、使用手续。
第五章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无线电监测站可以采取技术措施对非法无线电发射进行制止。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测需要设置的无线电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第三十一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对频率资源和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频段和相关技术指标进行检查和检测。发现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无线电台(站)予以改正。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对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采取技术和行政措施予以制止。
对非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证据,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无线电监督检查和监测队伍建设,健全监督检查、监测制度,增加技术设施建设投入,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增强依法行政和技术监测的能力。
无线电监督检查、监测人员应当廉洁自律、公正执法,维护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二)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无线电台执照的;
(三)拒不执行调整、收回或者撤回指配频率决定的;
(四)销售无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五)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违反规定改变原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的。
第三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缴的,自滞纳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半年不缴的,收回其频率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规定,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的区域内,设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无线电台(站)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污染严重的无线电台(站),难以采取措施补救的,应当依法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大型医用设备、贵重医用材料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大型医用设备、贵重医用材料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卫生局、财政局、公费医疗办公室,各大专院校,各有关医疗单位:
为了进一步适应本市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要求,加强公费医疗管理,克服浪费,合理利用卫生资源,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卫政发(97)第9号“关于公费医疗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通知”精神及有关管理要求,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做如下暂行规定:
一、公费医疗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以下简称“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是指应用具有高技术、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进行诊断、治疗,符合公费医疗管理规定的检查、治疗项目。
二、列入“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设备:
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
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
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
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
超声诊断设备(彩色多普勒仪)
医用直线加速器
因病情需要,使用上列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治疗的费用(含经批准列入报销范围单项检查、治疗费用在200元以上的项目),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卫政发(97)第9号“个人负担比例应适当高于一般检查、治疗费的负担比例”精神,个人需负担所需费用的20%,退休减半,
离休干部、老红军、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个人不负担。
三、列入“大型医用设备部分报销范围”的设备: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装置〔指:伽玛刀(r-刀)〕
〔Stereostatic Radio Therapeutic(r-Knife)〕
考虑本市的实际情况,限在天坛医院使用治疗颅内深部、小的实质性病变(限3cm以下),包括颅内动静脉畸形的伽玛刀治疗费用,公费医疗经费报销所需费用的60%,凡在适应症范围内的病人进行伽玛刀治疗,由经治医生填写“贵重医用设备及材料检查、治疗审批表”,家属签
字后按公费医疗管理权限进行审批,经审批同意后所发生的伽玛刀费用可按规定的比例报销。
四、暂不列入“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设备: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装置〔指:爱克司刀(X-刀)〕
〔Stereostatic Radio Therapeutic(X-Knife)〕
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
电子束CT(Electron Beam CT)
〔又称:超高速CT(Ultrafast UFCT)〕
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
微电极导向立体定向术设备
五、在检查、治疗项目中单项费用超过500元(含500元)的医用材料属贵重医用材料,使用贵重医用材料(含一次性医疗器械、一次性进口医用材料等),公费医疗经费报销所发生费用的50%(吻合器只限食道、直肠吻合术)。使用贵重医用材料需由经治医生填写“贵重医用
设备及材料检查、治疗审批表”,家属签字,医院公费医疗办公室审批备案后,方可按公费医疗管理规定报销。
六、为加强大型医用设备的管理,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凡用于公费医疗检查、治疗项目的大型医用设备,均应按照卫生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必须具备“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许可证”及“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
”。
七、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已开展的可报销和部分报销范围的现有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治疗项目,在99年3月31日前进行登记申报,填写“公费医疗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申报表”一式三份,附“三证”复印件,经所在区县公费医疗办公室认定后报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备
案,逾期未经审定的上述大型医用设备不列入公费医疗报销范围。
八、凡使用公费医疗报销范围外的诊疗设备进行检查、治疗项目,除按规定办理“三证”外,还必须填写“公费医疗新增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申报表”一式三份,报市公费医疗办公室,经公费医疗专家委员会论证同意后方可列入公费医疗报销范围,否则公费医疗不予报销。
九、各医疗单位要加强大型医用设备的管理,制定相应的大型医用设备使用审批办法,严格掌握检查、治疗的临床指征,合理使用大型医用设备,加强人员的定期培训,接受各级卫生行政、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各区县公费医疗办公室要制定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对公费医疗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管理力度。
凡违反公费医疗规定及达不到质量要求所发生的检查、治疗费,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应一律拒付,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情节严重者,取消其使用的大型医用设备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资格。
十一、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公费医疗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8年12月14日

关于深入宣传和践行《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和《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外交部 商务部


关于深入宣传和践行《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和《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明办、旅游局、外事办、商务厅(局)、公安厅(局)、建设厅(局)、交通厅(局)及铁路、海关、民航系统各单位:

  《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以下简称《指南》和《公约》)公布以来,各地各部门积极行动,以"十一"黄金周为契机,认真组织宣传,引导公民践行,社会各界反响热烈。当前,要紧密配合贯彻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落实中央领导关于"抓好落实、务求实效"的指示精神,进一步推动全社会深入宣传和践行《指南》和《公约》,把《指南》和《公约》的要求真正落到实处。现就做好下一步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宣传《指南》和《公约》。各地各单位要将《指南》、《公约》纳入公务员政务礼仪、工商企事业单位商务礼仪以及市民学校、村民学校、农民工学校、家长学校等培训内容。各级旅游部门要将《指南》和《公约》列为导游、领队和讲解员职业培训必学和资格考试的重要内容。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对其派往国外常驻人员或组团出访人员,要做好行前的文明礼仪教育培训工作,使他们熟知并遵守《指南》的基本要求。各驻外使领馆、驻外经商机构、援外企事业单位要教育驻外人员及家属切实践行《指南》。通过学习教育,使广大干部群众深刻理解践行《指南》和《公约》的重要意义,熟悉《指南》和《公约》的基本要求,并转化为自觉行动。中央和省(区、市)的主要新闻媒体和各新闻、商业网站,要继续大力宣传、解读《指南》和《公约》的基本要求,充分报道各地各部门践行《指南》和《公约》的好经验、好做法。旅游、外事、商务、公安、建设、交通、铁路、海关、民航系统所属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站等媒体,要组织开展系列专题报道,设立"提升中国公民旅游文明素质行动"专栏,进一步加大《指南》和《公约》的宣传力度,同时对一些背离《指南》和《公约》的行为及时曝光批评。外交部要在公众信息网和各驻外使领馆网站登载《指南》,要求出国(境)中国公民切实遵守。各驻外使领馆要运用各种载体和方法,向我驻外各类接待机构宣传《指南》,倡导他们对在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给予文明行为提示,对不文明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中央文明办和国家旅游局将组织制作一批宣传《指南》和《公约》的通俗读物、宣传挂图和"中国公民出国旅游提示"折页,印制一批"提升中国公民文明旅游素质行动计划"标识,免费发送到旅行社、宾馆饭店、旅游景区以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海关、民航、铁路、交通等窗口单位。旅游、公安、建设、海关、民航、铁路、交通等部门也要结合各自实际,制作内容简明、通俗易懂、形式多样的《指南》和《公约》宣传品,并组织旅行社、航空公司、客运公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和边境口岸,在办证厅、候检厅、候机(车、船)室、购票厅和宾馆、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以及各类运载游客的交通工具上采取播放、张贴、存列等方式,方便游客阅知。通过各种渠道的传播,使广大公民尤其是出行人员熟知《指南》和《公约》的要求,增强践行的自觉性。

  二、深入开展践行《指南》和《公约》活动。各级文明办、旅游、领事保护、外事、公安、商务、建设、交通、海关、民航、铁路等部门,要结合行业特点和管理职能,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保障措施和工作计划,引导游客努力践行《指南》和《公约》的要求。国家旅游局将组织各地在30万人的导游队伍中深入开展"做文明的传播使者"活动,每年评比表彰一批优秀导游员和讲解员。旅游行业协会要组织会员单位开展文明旅游形象大使、文明员工、文明单位评选表彰活动。交通部将在全行业组织开展"《指南》《公约》在心中,文明礼仪伴我行"主题活动,优化交通服务条件,完善交通文明服务规范,有计划有步骤地对乘务员、站务员、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和文明礼仪培训,着重解决态度生硬、服务粗糙的问题,营造功能完善、整洁美化、舒适便利、热情周到的交通服务环境。各级建设、旅游部门要组织各类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区加大文明温馨提示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力度,按照《指南》和《公约》要求对导游词、讲解词进行规范和修改,剔除封建迷信、格调低下、庸俗有害内容,营造文明的旅游氛围和环境。要在景区设立文明监督岗,广泛开展评选文明游客活动,教育引导游客遵守《公约》,文明游览。各级建设、商务部门要组织督导商业网点、餐饮服务场所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文明礼仪、职业道德教育和管理,加强环境建设和诚信服务,严肃查处和打击假冒伪劣和拦路强卖等行为。铁路部门在全行业深入开展"知荣辱、树新风,争当精神文明建设火车头"主题实践活动,在客运大站和进京、进沪、进穗直通旅客快车上开展"树标塑形"文明创建,改善铁路站车服务环境,提升服务档次和服务水平,引导公民践行《指南》和《公约》,文明礼让,友爱互助,共同营造和谐文明的公共秩序。各级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旅游景区内的黄、赌、毒和打骂、欺诈游客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净化旅游治安环境。

  三、建立健全保障《指南》和《公约》落实的长效管理机制。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将《指南》和《公约》教育实践活动纳入职业道德培训计划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目标管理。要修订完善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职业规范等具体行为准则,把《指南》和《公约》的基本要求渗透到社会管理之中。要建立健全出国(境)行前培训、行中督促、行后总结等对游客的教育培训制度。外事、公安、商务等部门和各类驻外机构、中资机构,要把《指南》和《公约》的要求体现到日常管理和工作实践中,逐步建立完善驻外人员文明行为教育和管理办法,将驻外人员及随行(探亲)家属的文明操守情况纳入日常管理和考核范畴。各旅行社要切实承担起教育引导游客的职责,建立导游和领队全程文明教育责任制。各级旅游部门要建立游客文明旅游教育督导制度,对旅行社履行教育引导游客的职责实施有效管理和考核。对未能有效履行教育游客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导游和旅行社,要批评教育、责令整改,问题严重的要停业整顿。

  深入宣传和践行《指南》和《公约》,各级相关部门要求真务实,各司其职,各展所长,形成合力,务求在12月间形成宣传教育热潮,元旦、春节期间兴起一个游客努力践行的热潮。在2007年"十一"黄金周前,要在公民出行行为表现、社会公共秩序和与旅游相关联的窗口行业服务质量等方面有明显改观,取得明显成效,为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为此,中央十部门将适时组织力量,对各地各相关部门的有关工作情况加强督促检查,及时总结推广经验,推动工作深入发展。

  附:1、《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


    2、《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

                       中央文明办  国家旅游局  外交部

                       商务部    公安部  建设部

                       铁道部    交通部  海关总署

                       民航总局

                       2006年12月5日



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

中国公民,出境旅游,注重礼仪,保持尊严。

讲究卫生,爱护环境;衣着得体,请勿喧哗。

尊老爱幼,助人为乐;女士优先,礼貌谦让。

出行办事,遵守时间;排队有序,不越黄线。

文明住宿,不损用品;安静用餐,请勿浪费。

健康娱乐,有益身心;赌博色情,坚决拒绝。

参观游览,遵守规定;习俗禁忌,切勿冒犯。

遇有疑难,咨询领馆;文明出行,一路平安。


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

营造文明、和谐的旅游环境,关系到每位游客的切身利益。做文明游客是我们大家的义务,请遵守以下公约:

  1.维护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和口香糖,不乱扔废弃物,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2.遵守公共秩序。不喧哗吵闹,排队遵守秩序,不并行挡道,不在公众场所高声交谈。

  3.保护生态环境。不踩踏绿地,不摘折花木和果实,不追捉、投打、乱喂动物。

  4.保护文物古迹。不在文物古迹上涂刻,不攀爬触摸文物,拍照摄像遵守规定。

  5.爱惜公共设施。不污损客房用品,不损坏公用设施,不贪占小便宜,节约用水用电,用餐不浪费。

  6.尊重别人权利。不强行和外宾合影,不对着别人打喷嚏,不长期占用公共设施,尊重服务人员的劳动,尊重
    各民族宗教习俗。

  7.讲究以礼待人。衣着整洁得体,不在公共场所袒胸赤膊;礼让老幼病残,礼让女士;不讲粗话。

  8.提倡健康娱乐。抵制封建迷信活动,拒绝黄、赌、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