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教委外事局关于写好出席国际学术会议总结报告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9:53: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教委外事局关于写好出席国际学术会议总结报告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教委外事局关于写好出席国际学术会议总结报告的通知

[85]教外局际字2866号

  近来,陆续收到各校学者出席国际学术会议的总结报告。有些报告写得较好,消化了会议内容,客观地反映了有关学科的最新动态,有情况,有收获,有体会和建议,有参考价值。但也有不少总结报告写得过于简单,内容空泛;有的只写了一些流水账;有的内容不集中,重点不突出;有的报告仅寄来复印稿或手抄稿而且字迹不清,难以辨认等。望各校要求出席国际学术会议的学者认真写出总结报告。报告内容应主要是国际上本学科的动向、趋势、水平的介绍及评价,以及会后参观、访问的观感、建议,供国内同行参考。

  《国际学术动态》是原教育部委托华中工学院编辑出版的内部刊物,主要刊载我委及高等院校出席国际学术会议、进行专业考察人员所写的总结、心得体会及有关文章;在国内举办国际学术会议的总结及有关文章;考察访问的情况报告及有关机构和人物的介绍等。请各校认真组织稿件,并把好质量关,使《国际学术动态》办得更好,成为高等院校交流最新学术动态的园地。

  为了提高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的效益,使每一位与会学者都能及时与同行进行有效的交流,请你校指导出席会议的同志认真写好出国总结,对质量不高的总结报告,应退回本人修改补充后,再寄我局和《国际学术动态》编辑部。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七日


关于严格执行对欧共体出口盆景检疫要求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严格执行对欧共体出口盆景检疫要求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5〕16号)

 

各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局:

  最近,我局多次收到我国驻欧共体使团商务参赞处关于我对欧出口盆景检疫问题的传真。据反映欧共体多次在我出口的盆景中发现线虫等病虫害,因此欧共体提出,若中方仍不能解决这些问题,将停止进口中国的盆景。

  欧共体的主要检疫要求可查阅国家局1994年11月编印的参考资料第4期《欧共体

的植物检疫》一书;欧方特别指出:盆景培育过程中,要放置在至少高于地面50cm以上的架子上,在即将运往国外之前,要重新装盆,并应:1.现将根洗净;2.盆景容器要更换或清洗;3.要换上经过处理后无虫害的土,对土的处理方法可用热蒸

气杀虫法或溴甲烷两种。同时还应严格按照《欧共体的植物检疫》一书第67页中43条的条款执行。

  请各局对欧共体出口的盆景要严格按上述要求实施检疫,不符合要求的盆景不得出口,并将落实情况及时向国家局植检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五年六月六日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废止)

建设部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1999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已于1999年1月7日经第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中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
本规定所称原水是指由水源地取来的原料水。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或者以其他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进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企业自检、行业监测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行业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水质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国家站和经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直辖市、省会城市的国家站为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 国家水质中心根据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职能。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业务上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该城市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定期报送的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数据报表进行审核,并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地方网中心站应当将汇总后的报表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年年底前报送国家水质中心,由国家水质中心汇总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国家水质中心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国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站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地方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站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本辖区内各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地方站所在城市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第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公布一次国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地方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地方站所在城市供水水质公布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级划分水源保护区,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告示牌。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及其他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城市供水水源水质不得低于地面水环境质量三类标准并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水源防护、水源水质检测工作。发生突发性的水源污染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城市建设、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当出厂水质难以达到标准需要采取临时停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各种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上报工作。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且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必须是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城市供水企业的检测机构没有经过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其上报的数据必须委托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水质检测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合格,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检测。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以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为水源,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其生产的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应当定期对出厂水进行自检。没有自检手段或者检测手段不完善的,应当定期将出厂水水样送至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 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供水企业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
(六)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以及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七)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监测和随机抽检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或者提供虚假水质监测数据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规定,使用不合格的水质检测材料和设备造成事故的,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质监测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