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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01 17:3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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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七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八月八日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西医、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以及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单位等设立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皖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皖后勤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向驻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皖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须报所在地的行署、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般每五年修订一次。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第九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不满100张床位的一级综合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诊所等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申请,经审核合格,作出批准;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申请,应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再作出批准。
  (二)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100张床位以上的二级综合医院,一级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一级专科医院,一级妇幼保健院,行署、市、县级专科防治院(所、站),不满100张床位的康复医院,不满200张床位的疗养院,市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级综合医院,二、三级中医、中西结合医院,二、三级专科医院,二、三级妇幼保健院,省级专科防治院(所、站),100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200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第十一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按审批权限,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为一年;100张床位以上、300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一年六个月;301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两年。超过有效期仍未开工建设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有《细则》第十二条列举的和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患传染病未愈或其他健康原因不适合执业行医的人员;
  (二)被开除公职未满七年或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人员。


  第十四条 在建制镇以上的城镇设置诊所的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师资格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医师职称后,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三)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其中设置中医、中西医结合诊所的由省中医主管部门负责考试,下同)。


  第十五条 在一般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士以上资格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取得医师职称后,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三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取得医士职称后,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在《条例》实施前设置的已向社会开放的各类医疗机构,不符合所在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应作为必要的调整。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向原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不进行工商登记。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除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科室设置,卫生技术人员总数及各类人员结构;
  (二)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应提交万元以上医疗设备清单。
  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诊所等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除应按《细则》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医疗器械、设备清单。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在本机构编制以外设置的分院、门诊部,应作为新设置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执业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在《条例》实施前已执业并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在本办法发布后六个月内,向有权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应提交《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以及下列材料:
  (一)原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批准书;
  (二)上一年医疗工作服务数量、质量、效率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时,除应提交《细则》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
  (二)上一年医疗服务工作数量、质量、效率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第四章 名称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安徽”、“全省”、“皖”等字样或“皖南”、“皖中”、“皖北”等跨市、县名称的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由省中医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四条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和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的名称,均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由省中医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条 在《条例》实施前已执业的各类医疗机构的名称凡符合《细则》第四章各条款规定的,仍按原名称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改换名称,并经登记机关核准。核准登记的新名称,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五章 执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医疗规章制度,严格技术操作规程,预防医疗事故、差错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不得将其出卖或出借;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


  第二十九条 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诊所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应与其服务功能相适应,除一般局麻、镇静、抗癫痫药品外,不得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和抗精神类药品。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只限于为在本机构就诊的病人提供药品。


  第三十一条 因急诊抢救就医的,不受《细则》第六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规定的限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应吸收中医、妇幼保健等主管部门人员参加。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医疗机构监督员队伍,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聘任。医疗机构监督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聘连任。医疗机构监督员的人数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对超出自己职权范围的案件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应按《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和下列内容进行检查指导:
  (一)医院内感染监控和感染发生情况;
  (二)医疗差错、事故发生及登记、报告、处理情况;
  (三)医疗服务工作效率情况;
  (四)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任务完成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作出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公安、财政、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对医疗机构管理活动中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处罚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私自带徒从事诊疗活动的,视为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执行医院首诊负责制,推诿或拒收病人、延误诊治的;
  (二)利用诊疗技术给胎儿作性别鉴定的;
  (三)在突发性意外事故、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抢救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配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如发生《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和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爆炸、失火、人身伤害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院内感染超过卫生部规定标准,又未采取有效监控措施的。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发布不真实、不健康的医疗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执业或改办其他医疗机构。该医疗机构原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得重新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医疗机构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对《条例》、《细则》未涉及的内容,仍按《条例》、《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及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报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安徽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皖政[1986]83号)同时废止。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信息产业部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信息产业部2000年11月)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互联网新闻传播事业的发展,规范互联网站登载新闻的业务,维护互联网新闻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互联网站。

本规定所称登载新闻,是指通过互联网发布和转载新闻。

第三条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国家保护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互联网站(以下简称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其他新闻单位不单独建立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建立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第六条 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

(一)中央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新闻单位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并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综合性互联网站(以下简称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具备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条件的,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但不得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和其他来源的新闻。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其他互联网站,不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第八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依照本规定第七条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经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宗旨及规章制度;

(二)有必要的新闻编辑机构、资金、设备及场所;

(三)有具有相关新闻工作经验和中级以上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职新闻编辑负责人,并有相应数量的具有中级以上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

(四)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新闻信息来源。

第十条
互联网站申请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填写并提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统一制发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申请表》。

第十一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应当同上述有关新闻单位签订协议,并将协议副本报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应当注明新闻来源和日期。

第十三条
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

(三)损害国家的荣誉和利益;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宣扬封建迷信;

(六)散布谣言,编造和传播假新闻,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互联网站链接境外新闻网站,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必须另行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已取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资格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资格:

(一)未取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资格,擅自登载新闻的;

(二)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或者登载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来源的新闻的,或者未注明新闻来源的;

(三)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未与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协议擅自登载其发布的新闻,或者签订的协议未履行备案手续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链接境外新闻网站,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含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互联网站登载新闻含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责令关闭网站,并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互联网站,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府发[2005]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5日市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巴中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的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支持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促进技术进步、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投资和国有土地整理及土地开垦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中央、省财政及主管部门下达的投资资金,市财政综合预算安排的投资资金,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偿还的银行贷款,通过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各种捐赠建设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是市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对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和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审计、监察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规定,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投资来源基本确定。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项目建议申请,市发展改革委按有关规定征求市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意见后,对符合立项条件的,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审批或转报。

第七条 项目应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在取得规划、土地、环保和行业准入等方面的预审意见后,报发展改革委审批或转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同时编制项目招投标工作方案。

第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迅速按规定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进行初步设计。项目初步设计由发展改革委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权限审批。项目概算总投资必须严格控制,按权限由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门审批。项目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总投资5%的必须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总投资概算,由发展改革委委托咨询评估,未经咨询评估的,不得批准或转报。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条 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的总体要求及财政性资金来源等情况,编制全口径政府投资计划,报市政府审查批准,统筹安排市级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项目。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由发展改革部门采取年度投资计划的方式平衡安排到具体项目,并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情况和市政府批准的投资总量进行编制,再按有关规定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初步设计和总投资概算已获批准的项目,方可作为新开工项目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暂不符合新开工条件又确需列入当年年度投资计划的,作为待安排项目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在条件具备后方可纳入正式年度计划执行。年度投资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执行中确需调整的,按计划编制、下达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分别采取拨款、资本金注入、投入补助和贴息等方式进行投资。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公益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主要采取拨款和投资补助的方式投资;具有一定收益的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和其他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参股、贴息、前期费投入等方式进行投资,由巴中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投资公司作为出资人代表履行政府投资人职能。

第十四条 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业主、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投资总额进行,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项目调整和变更建设方案及其投资计划。年初未经批准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当年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特殊情况,经政府批准后追加计划执行。

第四章 项目建设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必须由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必须按照批复文件中的建设规模、内容、概算,实行限额设计。未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根据设计方案编制投资预算,经财政评审和核查并报市政府审批后作为招投标的预算控制价。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和管理,确需变更设计的,经设计单位同意后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终身负责制。

第十八条 对于投资补助资金超过项目总投资80%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采用“代建制”方式进行建设,将建成后的项目移交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采购,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管理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进行招标。招标文件事前报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建设、监察、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项目招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条 项目招投标活动应当遵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工程承包合同,必须送财政部门对承包金额、付款方式、结算办法等条款进行审查后,才能签订。合同副本送财政部门作为直接支付工程款的审核依据。

第二十一条 工程实施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地质原因及其他不可抗拒等因素确需增加工程量的,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业主、设计、现场监理、财政部门共同确定后实施。对增加金额超过5%的,按程序调整并报政府批准认定。

政府投资项目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依法实行工程监理制。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合同管理,协调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

第五章 资金管理及决(结)算审批

第二十二条 纳入投资计划安排的政府投资由市财政部门按预算管理规定进行管理,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会计制度规定核算。

第二十三条 财政性投资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直接支付、封闭运行”的管理办法。所有财政性投资资金必须缴入财政专户,并通过专户拨出。

第二十四条 投资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每次付款额不超过付款期内已完工程量的80%。付款时,由施工单位填制付款申请,经工程监理、业主审签后,市财政部门直接将资金支付给施工单位或供应商。其余20%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决算后,并按财政部门审核、审计部门确认金额扣除规定的质量保证金后一年内付清。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工程监理单位未能认真履行职责、工程计量不实或尚需核实、业主自行增加投资概算、中标单位不完全履行合同、违法分包转包工程或存在工程质量和安全隐患等任一情形的,有权暂停拨款或追回已拨工程款。

第二十六条 项目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要及时办理竣工决(结)算,并报市财政部门批复投资决(结)算。

第二十七条 项目业主按财政部门批复的项目竣工决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市人民政府汇报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稽察。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财务监督。财务监督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委派会计或财务总监进行。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项目业主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及其他投诉举报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县(区)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省及其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