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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02 14:3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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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9〕00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丽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丽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各类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预防、保健、采供血机构、疾病控制中心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所产生的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以下简称处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意外事故应急预案。

第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生。

第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九条 处置机构应当在每月上旬向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月份医疗废物处置报表,并于每年1月份向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医疗废物处置年报表。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份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医疗废物产生情况年报表。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内部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集中处置机构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处置机构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十六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少数偏远山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十七条 丽水市医疗废物处置实行许可经营、集中处置的原则。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第十八条 处置机构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

处置机构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九条 处置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并上门收集。

对于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机构应当每天收集医疗废物,做到日产日清;对于无住院病床的和确实无法做到日产日清的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集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48小时。

第二十条 处置机构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GB 19217-2003)的专用车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二)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三)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四)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五)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六)禁止通过铁路运输医疗废物。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后24小时内抵达处置中心,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处置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处置机构应当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将检测、评价结果每半年向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四条 处置机构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计入医疗服务成本,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解决,不能单独向病人收取。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丽水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营利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与处置机构应在丽水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处置机构应将协议副本报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报送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依法委托处置机构处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该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处置机构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进行评估,评估工作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九条 处置机构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一季度据实核定上一年度各医疗卫生机构编制床位数、实际占用总床日数、门急诊人次数等相关数据,并抄送丽水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置机构应将其运营情况在每年一季度报丽水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处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丽水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理医疗废物,或者在处理医疗废物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等机构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以及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其他专门机构处置。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 日起实施。


云南省大中性水利水电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移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5]101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移民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大中性水利水电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云南省水利水电移民资金管理,提高移民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全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任务的顺利完成,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水电移民资金是用于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专项资金,包括淹没补偿费、移民后期扶持费。

移民补偿补助费属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资金,由项目法人按国家、省审定的移民安置规划概算投资。包括:农村移民补偿补助费、城(集)镇迁建补偿费、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防护工程费、环境保护工程费、库底清理费、移民生活补助费、独立费用(含勘测规划设计费、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咨询评审费、监理费)、预备费、移民资金存款利息收入。

移民后期扶持费属于政府规费收入,由项目法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移民资金必须按照政府负责,项目管理,投资包干,专款专用,审计监督的管理体制进行管理,不得侵占和挪用。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预决算管理,定期组织检查,严格按项目进行审计,确保移民资金的合理规范使用,保证移民安置任务按质按量完成。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四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审定的投资概算,并建立严格的移民资金管理程序。

第五条 移民资金年度计划的编制以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报告为依据,根据移民安置项目实施条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在规划设计单位配合下编制,经州市移民主管部门汇总送移民综合监理审查后,每年10月底前将次年资金计划报省移民开发局商项目法人审定。

第六条 移民资金实行项目管理,项目没有核准开工,不能使用移民资金。各移民项目责任单位应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项目法人建设工期要求,做好施工设计阶段工作,施工设计一经核准即可下达资金使用计划。

第三章 资金和财务管理

第七条 移民补偿补助费按照经国家、省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和“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管理使用。

(一)农村移民补偿补助费:包括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移民生活补助费、基础设施补偿费等。

农村移民补偿补助费由负责安置移民的主管部门根据移民安置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计划,依据《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管理。

(二)城(集)镇迁建补偿费:

1.对城(集)镇居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参照《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管理。

2.城(集)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恢复重建的经项目审查后拨付资金。

(三)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按照经审查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和资金使用计划,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与项目承建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管理。

(四)防护工程费:按照经审查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和资金使用计划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与项目承建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管理。

(五)环境保护工程费:按照经审查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和资金使用计划,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与项目承建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管理。

(六)库底清理费: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按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与承包库底清理的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管理。

(七)独立费用:包括勘测规划设计费、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咨询评审费、监理费等。

1.勘测规划设计费:由移民主管部门与项目法人单位签订合同,由移民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编制。单体工程勘测设计费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从项目经费中提取。

2.实施管理费:由上一级政府与下一级政府在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中根据工作任务商定。主要用于移民管理机构的办公用房建设、交通设备购置、车辆的使用和维护、日常办公、差旅、会议、接待、福利、奖励等。

3.技术培训费:由上一级政府与下一级政府在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中根据工作任务商定。由上一级移民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移民干部业务和移民生产技能的培训、学习考察及相应设施的配置。

4.咨询评审费:由与项目法人单位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的政府移民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移民实施规划和施工设计的咨询评审工作。

5.监理费:由与项目法人单位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的政府移民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按合同支付综合监理单位的监理费用。单体移民工程的监理费用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从项目经费中提取。

(八)预备费:由与项目法人单位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的政府移民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解决按程序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中不可预见但又必须解决的问题。其使用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提出,经规划设计单位和综合监理单位审核后逐级上报,经上一级移民主管部门会同项目法人单位审批后,方可下拨使用。

(九)移民资金存款利息收入:移民资金暂存银行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移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弥补移民工程资金不足,确需用于弥补移民工作管理经费不足的,报上级人民政府同意。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项目计划和工程进度拨款,保证移民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不得滞留移民资金。

第八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移民资金财务管理并对下级移民主管部门的财务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财经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健全会计制度、会计监督和内部财务管理机制。移民资金必须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并保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要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财会人员有权拒绝拨付非移民项目资金和支付违规、违纪
资金。

第十一条 财会人员要严格执行《会计法》,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建帐,加强会计核算,规范会计基础工作,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定期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上报。做好会计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移民安置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手续齐备后可一次结算;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移民安置工程项目,依据审计结果结算;集体土地调整补偿和专业单位补偿费依据合同结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移民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保护移民合法权益的情况;

(二)移民安置、补偿标准及执行情况;

(三)实行计划管理、项目管理和合同管理情况;

(四)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预(概)算、决算和审计情况;

(五)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情况;

(六)会计档案整理、立卷、归档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移民资金进行审计监督。政府移民主管部门、移民资金管理使用当事人,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财会人员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纪行为,要及时报告,保证移民资金的安全完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侵占、贪污移民资金,以及因失职、渎职而给移民资金造成损失的;

(二)用移民资金进行担保、放贷、支付各种赞助、捐赠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已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方案和实施计划,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伪造、编造、故意毁坏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无理滞留、拖欠移民经费,影响移民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移民安置资金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谈律师在上市公司兼并收购中的作用与意义

浦增平



一本在海内外畅销的“大收购”,使律师行业再次成为社会热点。专擅于企业收购事务的华尔街律师在这宗250亿美元的收购案中拿了百分之零点二五的律师酬金,使千千万万名社会最优秀、最聪敏的青年向往从事律师行业,也使千千万万名执业律师,希望从事收购兼并法律事务。然而,在国内现行律师体制和执业意识条件下,很少人注意收购兼并法律业务绝非一、二名精英律师就能完成这项工作,上述“大收购”中所涉及的“雷诺”收购案,前后有40多名大小律师参与,如此巨大的律师酬金必须由这40多名律师进行分配。其次,在上市公司兼并收购案件中,律师服务涉及的专业知识非常之广,不但要精于一般民商法、公司法、金融证券法等等法律知识,还必须对这些专业知识本身比较熟悉。换言之,不会炒股票的律师,不懂股权游戏企业经营管理,看不懂公司财务报表中的文章等等,也很难胜任。于是,律师在收购兼并案过程中绝不能是以往单兵作战,个体作风,只能是群体合作,集团作战。有人把我们现行的律师戏语:“一个律师是条龙,三名律师变成虫。”也就是说在兼并收购案件中,协调是最难最难的一项工作。然而,在今天“赢家通吃”的社会中,竞争不能不激烈,已非常残酷,要么你去抢占这一业务,要么被他人抢占。这样,如何实现专业高手合作,组织大批律师以兵团作战实施这类业务,就是我们有志开拓者必须思考的问题,笔者近年来参与六层上市公司的收购兼并案件,仅以点滴的体会与同仁共同探讨,以求抛砖引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