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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消除疟疾行动计划(2010-2020年)》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0:0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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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消除疟疾行动计划(2010-2020年)》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等


关于印发《中国消除疟疾行动计划(2010-2020年)》的通知

卫疾控发〔2010〕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教委、局)、科技厅(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财政厅(局)、商务厅、检验检疫局、广播电影电视局、旅游局(委),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总参三部后勤部、总参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卫生局,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院(校)务部卫生部(处),总后直属单位卫生部门,武警部队各总队、机动师、指挥部后勤部:
  为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响应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高级别会议提出的在全球根除疟疾的倡议,我国政府决定在2010年全面开展消除疟疾工作,到2020年全国实现消除疟疾的目标。为明确任务与措施,落实部门职责,特制定《中国消除疟疾行动计划(2010-2020年)》(以下简称《行动计划》)。现将《行动计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各部门的工作实际,切实落实《行动计划》,保证《行动计划》目标如期实现。
  附件:中国消除疟疾行动计划.doc
     全国疟疾流行区分类.doc
                            卫生部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商务部
                            质检总局
                   广电总局
                   国家旅游局
                   总后勤部
                   卫生部
                   武警部队后勤部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中国消除疟疾行动计划(2010-2020年)


疟疾是严重危害我国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寄生虫病。新中国成立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我国疟疾防治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疟疾发病人数由20世纪70年代初的2400多万减少到90年代末的数万,流行区范围大幅度缩小,除云南、海南两省外,其他地区已消除了恶性疟。2000年后,我国部分地区出现疫情回升,但随着《2006-2015年全国疟疾防治规划》的实施,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加大了对疟疾防控工作的支持和投入,使局部地区疫情回升势头得到有效遏制。目前,全国24个疟疾流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95%的县(市、区)疟疾发病率已降至万分之一以下,仅有87个县(市、区)疟疾发病率超过万分之一。
为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响应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高级别会议提出的在全球根除疟疾的倡议,我国政府决定在2010年全面开展消除疟疾工作,到2015年大部分地区消除疟疾,到2020年全国实现消除疟疾的目标。为明确任务与措施,落实部门职责,特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指导思想
贯彻预防为主、科学防治的方针,实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坚持各级政府领导、部门合作、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不断提高科技水平,充分利用国内、外各类资源,保证各项目标的顺利实现。
二、疟疾流行区分类
根据2006-2008年疟疾疫情报告,全国以县为单位分为以下四类。
一类县:3年均有本地感染病例,且发病率均大于或等于万分之一的县。
二类县:3年有本地感染病例,且至少1年发病率小于万分之一的县。
三类县:3年无本地感染病例报告的流行县。
四类县:非疟疾流行区。
三、目标
(一)总目标。
到2015年,全国除云南部分边境地区外,其他地区均无本地感染疟疾病例;到2020年,全国实现消除疟疾的目标。
(二)阶段目标。
1.所有三类县,到2015年,实现消除疟疾的目标。
2.所有二类县以及除云南部分边境地区外的一类县,到2015年,无本地感染疟疾病例;到2018年,实现消除疟疾的目标。
3.云南边境地区的一类县,到2015年,疟疾发病率下降到万分之一以下;到2017年,无本地感染疟疾病例;到2020年,实现消除疟疾的目标。
(三)工作指标。
到2012年实现以下指标:
1.技能培训。
(1)省、地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一、二、三类县的乡镇卫生院有关人员接受过疟疾防治知识技能及消除疟疾工作要求的培训比例在95%以上。
(2)省、地市、县级和一、二类县的乡级医疗机构门诊相关科室临床医生接受过疟疾诊断、治疗知识培训以及实验室检验人员接受过疟原虫血片镜检技能培训的比例在95%以上。
(3)一、二类县的村级及三类县的乡级医疗机构相关临床医生接受过疟疾防治基本知识培训的比例在95%以上。
(4)卫生检疫工作人员接受过疟疾防治知识和技能培训的比例在95%以上。
2.发热病人疟原虫血检。
(1)各省、地市级综合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能够开展疟原虫血检的比例达到100%;一、二、三类县的综合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能够开展疟原虫血检的比例达到100%;一、二类县的乡级医疗机构能够开展疟原虫血检的比例达到90%。
(2)一、二类县以乡镇为单位“三热”病人(临床诊断为疟疾、疑似疟疾和不明原因的发热病人)年疟原虫血检的总数分别不低于辖区人口数的2%和1%;三类县“三热”病人年疟原虫血检的总数不低于辖区人口数的2‰。疟疾传播季节血检人数不低于年血检总人数的80%。
(3)疟疾病例实验室检测率达到100%,实验室确诊比例达到75%。
(4)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自境外疟疾流行区入境的发热病人进行疟疾筛查的比例达到100%。
3.病例报告、治疗和个案调查。
诊断后24小时内报告率达到100%,疟疾病例规范治疗率达到100%,流行病学个案调查率达到100%。
4.疫点处置。
一类县疫点处置率达到50%,二类县达到70%,三类县达到100%。
5.媒介防制。
疟疾传播季节,一、二类县居民的长效蚊帐、浸泡蚊帐、纱门纱窗等防护设施覆盖率达到80%。
6.健康教育。
(1)一、二类县居民疟疾防治知识知晓率达到70%,中小学生疟疾防治知识知晓率达到75%;边境口岸和卫生检疫相关工作人员疟疾防治知识知晓率达到90%。
(2)在出入境口岸、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等场所放置疟疾防治知识宣传材料的比例达到90%。
到2015年实现以下指标:
1.技能培训。
(1)省、地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一、二、三类县的乡镇卫生院有关人员接受过疟疾防治知识技能及消除疟疾工作要求的培训比例达到100%。
(2)省、地市、县级和一、二类县的乡级医疗机构门诊相关科室临床医生接受过疟疾诊断、治疗知识培训以及实验室检验人员接受过疟原虫血片镜检技能培训的比例达到100%。
(3)一、二类县的村级及三类县的乡级医疗机构相关临床医生接受过疟疾防治基本知识培训的比例达到100%。
(4)卫生检疫工作人员接受过疟疾防治知识和技能培训的比例达到100%。
2.发热病人疟原虫血检。
(1)各省、地市级综合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能够开展疟原虫血检的比例保持100%;一、二、三类县的综合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能够开展疟原虫血检的比例保持100%;一、二类县的乡级医疗机构能够开展疟原虫血检的比例达到100%。
(2)一、二类县以乡镇为单位“三热”病人年疟原虫血检的总数分别不低于辖区人口数的1%和2‰;三类县“三热”病人年疟原虫血检的总数保持不低于辖区人口数的2‰。疟疾传播季节血检人数不低于年血检总人数的80%。
(3)疟疾病例实验室确诊比例达到100%。
(4)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自境外疟疾流行区入境的发热病人进行疟疾筛查的比例保持100%。
3.病例报告、治疗和个案调查。
诊断后24小时内报告率保持100%,疟疾病例规范治疗率保持100%,流行病学个案调查率保持100%。
4.疫点处置。
疫点处置率达到100%。
5.媒介防制。
疟疾传播季节,一、二类县居民的长效蚊帐、浸泡蚊帐、纱门纱窗等防护设施覆盖率达到90%。
6.健康教育。
(1)一、二类县居民疟疾防治知识知晓率达到80%,中小学生疟疾防治知识知晓率达到85%;边境口岸和卫生检疫相关工作人员疟疾防治知识知晓率达到100%。
(2)在出入境口岸、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等场所放置疟疾防治知识宣传材料的比例达到100%。
到2020年实现以下指标:
1.消除考核认证。
100%疟疾流行县完成消除疟疾考核认证。
2.疑似疟疾病人实验室诊断。
(1)原流行县的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均具备疟原虫血检设施和能力。
(2)所有疑似疟疾病人均得到实验室疟原虫血检。
(3)流行病学不能确定感染来源的疟疾病例均得到国家级实验室的基因溯源鉴定。
四、防治策略和措施
一类县加强传染源控制与媒介防制措施,降低疟疾发病。二类县清除疟疾传染源,阻断疟疾在当地传播。三类县加强监测和输入病例处置,防止继发传播。四类县做好输入病例的处置。各地可根据防治进程和流行情况的改变,适时调整防治策略。
(一)加强传染源控制和管理。
1.及时发现疟疾病人。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三热”病人开展疟原虫血片镜检,或进行快速诊断试条(RDT)辅助检测。RDT检测阳性者,须采集并保留血片备查。
2.规范治疗疟疾病人。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对发现的疟疾病人均应当按照卫生部下发的《抗疟药使用原则和用药方案》进行治疗。对所有疟疾病人应当进行全程督导服药。
3.加强疟疾疫情报告。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对发现的疟疾病人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的规定报告疟疾病例。
4.病例核实。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网络直报的所有疟疾病例立即进行疟原虫血片镜检核实,并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对上年度疟疾发病率下降到十万分之一以下的县,由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网络报告的所有疟疾病例进行实验室病原学确认和基因分析。
5.疫点处置。在出现疟疾病例并具有传播条件的自然村或居民点(疫点),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开展病例搜索,对近2周内有发热史者采集血样进行疟原虫血片镜检或RDT检测,同时对疫点所有住家采取相应的媒介防制措施,发放疟疾防治宣传材料,提供疟疾咨询服务信息。
6.休止期根治。在疟疾传播休止期,对上年度间日疟病人进行抗复发治疗。
(二)加强媒介防制。
1.防蚊灭蚊。疟疾传播季节,各地应当结合爱国卫生运动和新农村建设,进行环境改造与治理,减少蚊虫孳生场所,降低蚊虫密度。在疫点采取杀虫剂室内滞留喷洒和杀虫剂处理蚊帐等措施。
2.加强个人防护。疟疾传播季节,提倡流行区居民使用驱避剂、蚊香、蚊帐、纱门纱窗等防护措施,减少人蚊接触。
(三)加强健康教育。
1.加强大众媒体宣传教育。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要结合“全国疟疾日”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疟疾防治知识和国家消除疟疾政策,提高居民自我防护意识和参与疟疾防治和消除工作的积极性。
2.加强出入境人员健康教育。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在出入境口岸设置公益广告宣传栏或电子大屏幕等设施,在出入境旅客通道摆放疟疾防治宣传材料,开展疟疾防治知识宣传。旅游部门应当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对领队、导游人员和游客的疟疾防治知识培训。
3.加强中小学生健康教育。教育部门应当对中小学健康教育进行部署和安排,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小学健康教育的指导。一、二类县的中、小学校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结合健康教育课或主题班会活动,开展疟疾防治健康教育,并通过“小手牵大手”的方式向家庭渗透相关知识。
4.加强社区宣传教育。在一、二类县,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在各医院候诊大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大型工程建设工地等场所,设立疟疾防治知识宣传栏,定期更新内容。编制适合当地民族语言文字特点的宣传材料。
(四)加强流动人口的疟疾防治。
1.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制度。卫生、质检等部门定期向公众发布境内、外疟疾流行状况和相关信息。旅游部门按照卫生部门的统一部署,定期或不定期向旅游者发布境内、外疟疾流行状况和相关信息。部门之间定期交流工作信息。
2.加强出入境人员疟疾防护工作。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境人员宣传疟疾防治知识和提供咨询服务,对自境外疟疾流行区入境的发热病人进行疟疾筛查,报告疟疾疫情;配合做好出入境人员疟疾病例追踪,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疟疾病例信息。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要求有关单位,配合卫生部门开展对出入境人员疟疾防治知识的宣传和培训;配合提供有关人员的信息和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3.做好境内流动人口疟疾防控。在疟疾流行区实施大型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疟疾防护用品,并配合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疟疾防控工作。流动人口疟疾病例实行属地化管理,病例输入、输出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相互间应当及时沟通相关信息。公安、卫生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流动人口疟疾病例追踪,重点人群筛查和相关信息的沟通。
(五)完善疟疾监测检测网络。
1.加强疟疾确认实验室能力建设。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进行病例的实验室鉴定和溯源;各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上年度发病率降至十万分之一以下县的疟疾病例进行病原学确认和基因检测;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所有网络报告的疟疾病人血片进行复核,并抽查至少5%的发热病人阴性血片。各级实验室应当定期进行技能考核和质量控制,确保实验室网络正常运行。
2.消除疟疾地区的监测。对于已达到消除目标的地区和非流行省份,应当继续开展相关医务人员疟疾诊治技术培训,重点加强对来自疟疾流行区人员的病例监测,防止继发病例发生。
五、政策和保障
(一)加强政府领导,健全管理机制。
建立部门协调会议制度,由卫生部有关部门牵头,各有关部委(局)的相关部门参加,负责消除疟疾工作及相关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过程中的协调事宜。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消除疟疾工作列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明确职责任务,加强组织协调,完善政策措施,解决突出问题,确保工作到位。重点省(区)应当建立消除疟疾工作领导小组,加强领导,制订规划,落实任务。其他地区根据当地实际,建立相应的领导协调机制。军队系统消除疟疾工作按军队管理体系组织,与驻地人民政府消除疟疾工作计划同步实施。武警、公安现役部队的疟疾防治工作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地方政府统一领导。
(二)明确部门职责,强化措施落实。
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消除疟疾工作。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卫生部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消除疟疾工作方针、政策、规划和措施,负责综合协调工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负责将疟疾消除工作相关内容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疟疾防治与消除专项经费,并加强资金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旅游、商务等部门配合卫生部门做好相关出入境人员疟疾健康教育、病例监测和出入境防病管理,及时与卫生部门沟通有关信息。广电部门负责安排多种形式的疟疾防治知识宣传。教育部门负责在中小学校开展疟疾防治知识宣传教育。科技部门把疟疾防治与消除科研项目列入国家科技计划。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抗疟药品、试剂的生产供应。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军队系统消除疟疾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三)依照法律法规,开展消除疟疾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方案,依法、科学开展消除疟疾工作。
(四)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技术水平。
各省、地市、县要建立、健全疟疾防治专业队伍。一类县和任务较重的二类县,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置专门科室并配备得力人员,乡镇卫生院有专人负责疟疾防治工作。其他二类县和三类县,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配备与防治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疟疾防治专业人员,乡镇卫生院有专人负责疟疾防治工作。要逐级分期、分批开展专业技术培训,保证培训效果,提高人员业务水平。
(五)增加财政投入,多方筹集资金。
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疟疾流行程度和消除疟疾的实际情况,将消除疟疾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中央财政对贫困地区的疟疾防治工作予以支持。同时,应当广泛动员和争取社会各方面力量提供资金和物资支持消除疟疾工作。
(六)开展科学研究,提供技术保障。
通过国家科技计划等渠道支持消除疟疾中关键技术的研究工作,组织跨学科的联合攻关,研究疟疾传播动力学、疟原虫抗性监测、间日疟根治以及开发新型有效的快速诊断试剂、病原追踪溯源技术等。
(七)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和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并充分利用全球基金等国际资助项目支持疟疾消除行动。建立跨边境疟疾防控合作机制,加快我国边境地区控制和消除疟疾步伐。
六、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
(一)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地要根据本行动计划的要求,结合实际,制订本地区的实施计划和方案。各有关地区要将工作目标和任务层层分解,签订目标责任书。对没有实现工作目标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监督检查。
各地要根据“科学、定量、随机”的原则,制订详细的监督检查方案,通过开展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自查、抽查,对工作内容和实施效果进行综合考核评价。要及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反馈给被检查单位。卫生部将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组织对各有关地区行动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通报。
(三)考核评估。
各流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对达到阶段性目标的县(市、区)及时组织开展考核评估,并在2020年完成本省的疟疾消除证实工作。

附件 全国疟疾流行区分类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526/001e3741a2cc0d67233d02.doc



关于印发《宜昌市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宜昌市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6]0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宜昌市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提高行政效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各级监察机关及其派驻监察机构对行政效能实施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从严治政、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推动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服务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坚持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改进工作与制度规范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第七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单位和人员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一)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监察机关对被监察单位和人员的下列事项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一)是否遵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二)是否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提高行政效能、改进工作作风的情况;
(三)是否按要求落实重要改革措施、工作部署和重大任务,并实现工作目标;
(四)是否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人民群众投诉的热点问题。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重大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年度工作重点;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和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人民群众投诉的热点问题。
重大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立项,并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组织检查组,采取明查或暗访的方式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检查组应当由两名以上的监察人员组成。
监察机关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或新闻媒体参加行政效能监察活动。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中发现被监察单位和人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确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督促被监察单位执行监察决定或采纳监察建议。
被监察单位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报告监察机关。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及被监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方式和办理时限。
监察机关及被监察单位应当及时受理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特殊情况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和人员的行为严重影响行政效能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湖北省委、省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改善阳宗海水域及其周围环境的自然生态,科学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当地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从事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阳宗海的保护、开发利用,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 阳宗海执行下列控制水位:
(一)最高运行水位1770.75米(海防高程);
(二)最低运行水位1767.00米(海防高程)。
第五条 阳宗海保护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一、二级保护区内的大气环境。
一级保护区范围为阳宗海水域及阳宗海最高运行水位1770.75米(海防高程)水平距离30米内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的阳宗海集水区域。
一级保护区内必须严格保护原有的自然景物,除按规划统一设置的保护、游览设施和必要的码头、抽水站外,不得建设其他永久性建筑设施。
二级保护区内需要开发的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景观影响评价,并按规定报批。不得新建改变地貌,影响景观、污染环境的设施。
一、二级保护区的界限,由阳宗海管理机构树立界桩、标明界区。
第六条 阳宗海保护范围执行下列环境质量标准:
(一)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保护;
(二)大气质量按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二级标准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阳宗海管理机构,归口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阳宗海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阳宗海总体规划、专业规划,组织阳宗海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
(三)制定阳宗海水量年度调度计划和年度取水总量控制计划,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
(四)对阳宗海管理范围内的有关水资源和水产资源的保护开发、水域和滩地的利用以及改变水质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确保水质保持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

(五)主管阳宗海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六)编制阳宗海防洪调度、抗灾抢险实施方案;
(七)批准和管理入湖船舶,确定封湖禁渔日期,办理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八)行使水政、渔政、航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沿湖乡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和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履行对阳宗海的保护、管理职责。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阳宗海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阳宗海设施、污染损害水环境、造成水土流失以及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阳宗海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为适应阳宗海保护开发利用的需要,应当加强阳宗海的治安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治安管理机构。
第十条 阳宗海保护范围的总体规划和专业规划由阳宗海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报省级有关部门批准。
专业规划必须服从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经阳宗海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程序报批。
需要使用阳宗海水面、直接从阳宗海取水的,必须提出使用计划,经阳宗海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程序实施。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体和生态环境不受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时,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并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向阳宗海水域排放热水,必须经过降温处理,保证水域的水温符合《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阳宗海周围湖盆地区范围内的污水逐步实施环湖截污工程,集中处理,统一排放。
第十五条 阳宗海水域禁止使用燃油机动船捕鱼。确需使用燃油机动船从事科研、管理、旅游的,须严格控制并经阳宗海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准行证后方可在湖内行驶。经批准使用的燃油机动船必须有垃圾、污水收集设施,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污水、污物和废油等。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六条 支持、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承包治理阳宗海集水区的荒山、荒沟、荒丘,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承包治理合同。
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在阳宗海引进、推广水生动植物必须进行科学论证,由阳宗海管理机构审查后再按规定程序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阳宗海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单位,其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总量控制达不到要求的,必须按规定实行限期治理,到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或者搬迁。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规和本条例,符合阳宗海总体规划和专业规划,项目建成后,经阳宗海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检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禁止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引进和兴办下列项目:
(一)国家及本省产业政策禁止的污染环境的项目;
(二)其他污染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
第二十条 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允许建设和引进下列项目:
(一)文化娱乐和游乐项目;
(二)旅游宾馆、餐馆、度假别墅及其他度假设施项目;
(三)旅游商品经营和旅游商品进出口贸易项目;
(四)旅游交通项目;
(五)荒山、园林绿化项目;
(六)国家特许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阳宗海和汇入阳宗海的河道倾倒尾矿、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及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废水。
第二十二条 在阳宗海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必须向阳宗海管理机构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进行作业。
第二十三条 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实行封湖禁渔。封湖、开湖日期由阳宗海管理机构公告。
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不利于鱼类生长的渔具、网具捕鱼。
禁止在阳宗海围湖造塘、围湖造田、围湖开发和网箱养殖、围栏养殖。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阳宗海沿湖面山开山采石、毁林开垦。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阳宗海管理机构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阳宗海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已建成的项目,可以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阳宗海管理机构分别没收养殖、捕捞工具、违法所得及水产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阳宗海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阳宗海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阳宗海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