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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

时间:2024-06-26 18:0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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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
 

(1992年12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六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业机械在本省城市郊区、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村的田间、固定场所等道路外发生的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的处理。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在企业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行署)、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主管所辖范围内的农机事故处理工作。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发生在本系统内的农机事故。


  第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含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下同)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性质及当事人责任;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五条 农机事故按性质分为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破坏事故和责任事故。
  (一)意外事故:由于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造成的事故。
  (二)技术事故:因农业机械的设计、制造和修理质量问题引起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有意图、有预谋造成的事故。
  (四)责任事故:违反国家、省有关农机安全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则》引起的事故。
  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经认定后,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破坏事故经认定后,交由公安部门处理,责任事故经认定后,由事故发生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 农机事故按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程度,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
  (一)小事故:轻伤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二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一至二人,轻伤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重伤三至十人;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


  第七条 一次死亡三至四人的农机责任事故,市(行署)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派人参加处理;一次死亡五人以上的农机责任事故,省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派人参加处理。


  第八条 处理农机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得当。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九条 发生农机事故时,当事人必须立即停车(停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或所在地农机安全监理员,听候处理。


  第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察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在场群众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安全监理部门陈述农机事故的经过,不得隐瞒农机事故的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对与农机事故有关的机具、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事故现场状况,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请有关部门派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做出书面结论。


  第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根据农机事故处理的需要,有权扣留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机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有单位或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指定的一方或几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故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决定暂存的尸体应当接受存放。
  上述单位收取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有困难的,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负责收回。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的尸体经检验或者鉴定后,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拒不办理的,存放尸体的费用自理。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是否有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的关系以及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一定责任。
  (一)全部责任:完全因一方责任造成的农机事故,责任方负全部责任,另方无责任。
  (二)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主要因一方责任,另一方也有责任造成的农机事故,主要责任方负主要责任,另方负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方承担农机事故责任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次要责任方承担农机事故责任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三)同等责任:双方责任相同,各负同等责任。
  (四)一定责任:农机事故涉及多方,其中一方或几方有一定责任,负一定责任。首先确定负一定责任方承担农机事故责任的比例,其余份额作为百分之百,由其他方按责任分别承担。


  第十九条 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与非机动车、其他人员发生农机事故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其他人员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做出维持、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二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驾驶(操作)证,并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交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逸;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隐瞒事故真相;
  (四)嫁祸于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造成农机责任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除对其违章行为依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并视其造成的后果和责任大小给予以下处罚:
  (一)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或者造成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下的,处吊扣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一定责任的,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三)造成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处吊销驾驶(操作)证。


  第二十四条 造成农机责任事故,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对负有主要责任以上的人员,依法交由检察机关处理。
  迫使、指挥他人违章,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根据违章肇事者的违章行为从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借发生事故或处理事故之机寻衅滋事,毁坏、哄抢公私财物,扰乱正常工作秩序,无理取闹,阻碍农机事故处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交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调解





  第二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延长十五日。对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填写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字,加盖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填写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字,加盖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印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一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物损失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暂时无能力赔偿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垫付。


  第三十二条 损害赔偿项目包括:伤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尸体存放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期间实际必需的交通费、住宿费、电报电话费,现场抢救(险)费;财物直接损失。


  第三十三条 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全省农村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含护理人员):按我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限一人,情况特殊的,经医院和农机事故处理部门同意可增加一人)有收入的,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无收入的,按全省农村人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全省农村人均生活费为标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不低于百分之九十计算;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百分之三十至六十计算;原来就有严重残疾或无劳动能力的,按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计算。从定残之日起补偿二十年。五十岁以上的其补偿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尸体存放费:凭据支付,但存放时间以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认可的日期为限。
  (八)丧葬费:每人五百元。
  (九)死亡补偿费:按照我省农村人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被抚养人居住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抚养到十六周岁;已超过十六周岁,正在初、高中读书的学生,抚养到初、高中毕业;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十一)交通费、电报电话费:凭据支付,但乘坐的交通工具最高不超过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标准。
  (十二)住宿费:凭据支付,但最高不超过我省县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


  第三十四条 参加农机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或代理人所需的交通费、电报电话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合计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五条 农机事故受伤人员可就近抢救治疗。需要住院治疗的,须到县级以上医院。需转院和护理时,须经医院证明和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同意。伤者擅自住院、转院、疗养、自购药品、增加护理人员以及经过治疗后医院证明可以出院而拒不出院等发生的费用自理。


  第三十六条 对致残人员的残疾程度,在治疗终结后,由医疗鉴定委员会按照有关标准加以确定,并出具诊断证明。


  第三十七条 对农机事故损坏机具及物品,能够修复的,应以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按质折价赔偿。造成牲畜伤、残、死亡的,酌情折价赔偿。


  第三十八条 农机事故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一次性偿付。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业机械”,是指国营、集体、个人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农用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二)“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行驶、作业、停放的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失火等,造成人、畜伤亡,机具损坏,财产损失等事故。
  (三)“道路”,是指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四)“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农机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我省农村上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五)“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凭证,在农机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六)“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七)“农村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农村人均生活费”,均指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数额。
  (八)“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条 其他机动车辆与农业机械发生的农机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按本规定处理;军车与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会同军队或有关部门按本规定处理;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所称的职工伤亡事故,需要依照本规定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给予处罚的,由劳动部门移交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处理。
  因火灾引发的农机事故,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发生在森工、劳改系统的农机事故,由各该系统的有关机构依照本规定处理,涉及森工、劳改系统以外的农业机械和人员时,会同有关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共同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农机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人行舟山市中心支行关于舟山市金融系统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业绩考评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函〔2006〕110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人行舟山市中心支行关于舟山市金融系统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业绩考评奖励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函〔2006〕1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人行舟山市中心支行关于《舟山市金融系统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业绩考评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舟山市金融系统支持地方经济发展

业绩考评奖励办法



人行舟山市中心支行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为鼓励和促进金融机构进一步扩大信贷总量,拓展融资渠道,加大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更好地促进舟山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考评奖励办法。

一、考评对象

市级国有商业银行、农发行,省信用联社舟山办事处,市各保险公司。

二、考评标准

考评实行100分制,分两大块内容,信贷增长指标考核70分,活动参与和工作配合考核30分。根据考核分数评出一、二、三等奖进行奖励。

(一)信贷增长指标考核(70分)。

1.信贷总量增长考核。按当年新增贷款月均余额的亿分之二计分,零增长和负增长则不得分。(40分)

2.存贷比考核。年末新增存贷比达到95%及以上得5分,90%-95%以下得4分,85%-90%以下得3分,80%-85%以下得2分,75%-80%以下得1分,75%以下不得分。(5分)

3.重点项目信贷投入考核。按当年新增贷款月均余额的亿分之一计分。年度重点项目以市政府公布的名单为准。(8分)

4.成长型企业信贷投入考核。按当年新增贷款月均余额的亿分之一计分。成长型企业包括2005年市经贸委与人行舟山市中心支行等单位联合评选出的50强成长型企业和2006年全市“金融支持成长型企业”工程的82家企业。(4分)

5.支持渔农村小康社区建设考核。按当年新增三农和乡镇基础设施贷款月均余额的亿分之一计分。(3分)

6.水产品加工业、船舶修造业和海运业信贷投入考核。按当年新增贷款月均余额的亿分之一计分。(6分)

7.引入市外信贷资金考核。按各市级银行机构争取上级行或市外兄弟行当年对企业直接贷款月均余额增量的亿分之二计分,当年信贷资产转让给市外兄弟行的按当年转让贷款月均余额的亿分之二计分。(4分)

以上每项得分最高不得超过该项的考核分值。

(二)活动参与和工作配合考核(30分)。

1.参加经济和金融活动情况考核。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参加市政府和全市有关经济金融活动,包括工业经济服务、市及县(区)银企合作交流、渔农村小康社区建设、中小企业服务等活动。(10分)

2.认真贯彻执行货币政策,及时准确反映货币政策执行情况和各类信息。(5分)

3.加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开展各种金融宣传活动。(3分)

4.积极参与信用工程建设,认真开展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等工作。(2分)

5.积极进行金融创新,支持经济发展,取得较好的效果。(2分)

6.金融机构相关职能部门协调配合考核。按各金融机构配合程度打分,不予积极配合的不得分。(8分)

(三)市农发行第一部分考核按金融机构的平均数计分,第二部分按实际情况考核。

(四)保险业在经济发展中保障力指标的考核。按照《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舟山市保险行业协会关于舟山市保险业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办法的通知》(舟政办函〔2005〕148号)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列入人行舟山市中心支行提出的对金融机构的年度考核报告。

三、考核奖励

(一)每年度末,市级各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测算,测算表于次年1月15日报人行舟山市中心支行货币信贷管理科。

(二)支持市政府重点项目,引入上级行直贷、信贷资产转让、呆账核销等情况须列详细清单。各银行机构所提供的资料必须准确,若有虚假,则取消评奖资格。

(三)人行舟山市中心支行依据本办法审核各银行机构上报的资料,采用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办法,汇总计算出全年各金融机构的考核分数,提出考核报告和考核奖励等次,报市政府审定。

(四)奖励对象。主要是金融机构领导班子,人行舟山市中心支行和舟山银监分局按金融机构的平均数奖励。

四、其他

(一)本办法所指的贷款包括各项本外币贷款。

(二)本办法有关数据除要求各行(社)提供外,最终按人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人民银行金融统计综合信息监测系统以及其他重要的统计数据为准。

(三)本办法由人行舟山市中心支行制定并负责解释。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10月13日



12家省级外汇调剂中心入网交易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12家省级外汇调剂中心入网交易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6年5月3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办法
为解决0342科目关闭后12家省级外汇调剂中心(山西、吉林、黑龙江、江西、广西、贵州、云南、甘肃、青海、内蒙古、新疆、宁夏调剂中心)(以下简称调剂中心)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调剂中的资金周转困难,加快外汇调剂业务的资金清算速度,更好地为外商投资企业服
务,制订本办法:
一、联网入市交易
调剂中心直接与总中心联网,调剂中心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调剂时必须逐笔全额入市交易。调剂中心须按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审核企业的外汇调剂的有关有效凭证,并逐笔输入企业名称、调出、调入金额和外汇来源与投向等规定内容。调剂中心须妥善保留企业调剂外汇的申请单位及其
有关的有效凭证,以备核查。
二、交易和清算规则
调剂中心入网交易后,必须严格按《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和《12家省级外汇调剂中心入网交易资金清算暂行办法》进行交易和清算。调剂中心须根据有关规定制订各自的场务管理规定,并报总中心备案。对调剂中心违规行为,总中心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调剂价格
调剂中心办理企业外汇调剂的价格为调剂中心实际入网交易的成交价格,不得另外加价,也不再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间价办理。
四、手续费
调剂中心按原有规定收取手续费。总中心免收调剂中心入网交易的手续费。
五、省属地、市外汇调剂中心
地、市调剂中心受理当地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调剂业务时,可以全额或差额委托本省省级调剂中心入网交易。
六、适用范围
本暂行办法只适用于上述12家省级外汇调剂中心,已联网的25家分中心和调剂中心仍然执行原有规则,不得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七、本办法由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制定并解释。



19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