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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修正案

时间:2024-05-20 20:2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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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一条中的“促进油气田生产”修改为“促进油气田开发建设”。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石油企业的生产作业秩序、生产设施、生产物资以及石油企业生产的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应当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维护和保护。”

第二条第三款中的“《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修改为“《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三、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盗窃、哄抢”修改为“侵占、盗窃、哄抢”。

四、第八条第(一)项调整为第(四)项,第(四)项调整为第(一)项,并将该条中的“支援油田建设办公室”修改为“油田建设协调机构”。

五、第十一条第(二)项中的“同侵犯企业财产的违法行为作斗争”修改为“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在石油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界内采矿、采石、挖沙、取土、葬坟,从事种植、养殖和挖掘活动,倾倒、堆放垃圾和其他物品,或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经石油企业同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七、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八、删去第十六条。

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盗窃、哄抢”修改为“侵占、盗窃、哄抢”。

十、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九条。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分别情况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该条中的“第十七条”。

十五、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十六、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2007年修正本)(1995年11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油气田的生产秩序和油气田所在地区的社会秩序,保障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促进油气田开发建设和当地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石油企业的生产作业秩序、生产设施、生产物资以及石油企业生产的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应当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维护和保护。

石油企业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石油企业电力设施的保护,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油气田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当地人民政府、石油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石油企业的财产和石油、天然气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严禁侵占、盗窃、哄抢或者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石油企业生产作业秩序,保护其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不受侵害的义务,并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石油企业检举、揭发扰乱石油企业生产作业秩序,侵占、盗窃、哄抢、破坏石油企业财产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石油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的管理,依法组织生产作业,积极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维护当地人民群众的利益。

第六条 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油气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石油企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油气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负责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油气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所属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保护油气田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负责确定、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和关系,解决油气田保护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油气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的主要任务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油田建设协调机构负责调查了解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反映油气田的保护情况,提出保护建议。并在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范围内,协调解决油气田保护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油气田所在地及其附近区域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收购点)和废旧金属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加工、经营石油、天然气产品的行为;

(三)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协调和处理石油企业与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土地权属纠纷,依法查处侵犯石油企业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

(四)公安机关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负责油气田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盗窃,哄抢或者破坏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等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维护石油企业的生产作业秩序。

第九条 油气田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民(居民)进行保护油气田、爱护国家财产的宣传教育,增强村民(居民)的法制观念。并协助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查处本区域侵占、盗窃、哄抢或者破坏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以及扰乱石油企业生产作业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村民(居民)委员会以及石油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油气田保护责任制,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定期检查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并将检查结果作为考核所属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工作状况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石油企业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财产管理、生产岗位责任和安全保卫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加强企业内部法制宣传工作,教育职工爱护国家财产,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制止、查处或者配合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侵占、盗窃、哄抢、破坏本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以及扰乱本企业生产作业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盗窃、哄抢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或者在石油企业的电力设施上窃电;

(二)擅自拆卸或者故意损坏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物资;

(三)破坏、封堵石油企业的通行道路和桥梁,或者非去截断石油企业的电源、水源和通讯线路;

(四)非法拦截、扣留石油企业的车辆、机械、设备、器材和其他生产物资,或者阻碍石油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车辆、施工机械等出入生产作业现场;

(五)采用聚众冲击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石油企业的生产作业秩序;

(六)擅自移动或者故意损坏石油企业设置的生产、安全标志;

(七)侮辱、殴打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石油企业的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在石油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界内采矿、采石、挖沙、取土、葬坟,从事种植、养殖和挖掘活动,倾倒、堆放垃圾和其他物品,或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经石油企业同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在采油(气)井和石油、天然气的计量站、接转站、集输大站、轻烃回收装置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种个人不得烧窑、烧荒或者焚烧秸秆、谷物和废旧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建设加油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前款规定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是:采油(气)井从井口外缘向周围延伸二十五米,其他设施从围墙外缘向周围延伸十米。

第十五条 未经石油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石油企业的电力设施上连接输电、变电、配电设施。

第十六条 收购废旧石油生产专用器材,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单位出售废旧石油生产专用器材,经办人必须出示单位介绍信、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的证明。个人出售废旧石油生产专用器材,必须出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地村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的证明。介绍信和证明应当注明废旧器材的来源、数量、规格。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收购点)必须登记经办人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或者证明。

第十七条 因生产设施管理不善、违章进行生产作业等石油企业的原因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石油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侵占、盗窃、哄抢或者破坏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和石油、天然气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石油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为不法分子作案提供方便,致使石油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由石油企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土地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分别情况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者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没收其收购的器材和石油、天然气,以及建设、使用的生产设施、生产的产品和非法所得,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2003年度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登记备案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开展2003年度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登记备案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
财办库[200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有关招标机构: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推行和规范政府采购招标工作,加强对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现决定开始进行2003年度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登记备案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登记备案范围与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招标投标中介公司,并且与国家行政机关没有行政隶属或利益关系;

(二)直接获得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招标投标代理资格证书并通过年检;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四)熟悉并执行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拥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技术、经济、法律专业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分别占在职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六)具有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活动所需要的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等专业技术信息系统,能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

(七)近三年内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不良记录;

二、申报资料

申请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登记备案,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招标资格证书(复印件),最近一次年检证明;

(三)2002年招标采购业绩统计表;

(四)完整的专家库人员名单(请附报磁盘,以Excel电子文件格式提供,包括专业领域、姓名、性别、年龄、职务/职称、工作单位、联系电话);

(五)接受处罚及投诉情况;

(六)《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基本情况表》(详见附件一)。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招标机构,暂不予登记备案:

(一)具有招标资格,但未开展招标业务;

(二)未按本通知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

(三)招标机构在组织政府采购招标工作中,不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有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行为;

(四)受到投诉或举报,纪检部门或司法部门已经正式立案审查;

(五)经审计,存在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现象。

四、获准登记备案的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采购人委托,组织政府采购招标活动;

(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财政部政府采购的具体要求,核实投标人的资质;自行组织开标、评标活动;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

(四)参与政府采购的验收工作;

(五)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五、获准登记备案的代理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一)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有关制度规定,维护政府采购委托人、投标人和中标人的合法权益;

(二)自觉通过财政部指定媒体(《中国财经报》和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向社会发布招标、中标公告,编制、解释招标文件;

(三)承担有关保密责任;

(四)按财政部管理要求,向财政部门报送招标、评标文件;

(五)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六、登记备案程序

符合本通知要求,有意愿承担政府采购业务代理的招标机构,请于2003年3月15日前按本通知要求将申请材料上报财政部。中央企业的招标机构,直接报财政部国库司;其他招标机构,报当地省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核。

各省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将本通知精神及时向本地区招标机构传达,组织做好审核把关工作,并签注意见后报财政部国库司。同时,对获得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招投标代理机构证书的机构,要参照本通知精神,搞好本地区登记备案工作。

七、登记备案结果公布

财政部对审核合格的招标机构,统一印制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资格登记备案表,作为代理2003年度政府采购业务资格的证明,并通过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公开发布;未进行登记备案的招标机构,不得接受委托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联系地址:财政部国库司 政府采购处

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100820)

联系电话:010-68552229 传真:68552266

附件:招标代理机构基本情况表

               二00三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


招标代理机构基本情况表

单位公章:

单位全称

注册时间


单位性质
企业□  事业□
E-mail


办公地址

邮政编码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业务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上级主管单位

联系电话


资质证明

审批机关


主营范围


兼营范围


2002年主要业绩(可另附资料)

1、接受委托项目个数 个

2、项目涉及的行业领域

3、采购的主要内容(设备/材料/工程/服务)

4、国内招标次数及金额     次    万元

5、国际招标次数及金额     次    万元

6、招标业务全年营业收入及利润 万元   万元

7、承揽政府采购业务招标次数及金额 次 万元

业务特长  

人员构成 专职招标人员: 人;中高级专业人员: 人,占 %;建立专家库: 人

附件:1、营业执照(复印件)2、资质证明(复印件)3、审计后的会计决算报表 4、专家库人员名单


法人代表签字: 填表人及联系电话: 报送日期: 月 日

省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签注意见并盖章: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镇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镇政办发〔2002〕130号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经研究,市政府原则同意《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六日


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
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和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镇政发[2001]30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医疗保险行政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审查,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和自购药品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师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配药的行为;自购药品是指参保人员根据病情需要在定点零售药店自行选购医疗保险目录内的非处方药品的行为。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保证社会医疗保险用
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省、市有关规定,保证药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确保供药安全、有效;
(三)达到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的标准;
(四)严格执行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经营场所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备药率达到规定的标准,非处方药品品种齐全;
(六)具备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执业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市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七)严格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满足医疗保险管理需要的信息管理设备和软件,实行销售药品及其它商品计算机全品种数量、金额管理。
第五条 愿意承担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向医疗
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职工名册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三)卫生部门发放的药品营业人员《健康证》;
(四)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五)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医疗保险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会同卫生及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实地考察,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
定定点零售药店,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在店门显著位置悬挂“定点零售药店”
标牌,在店内设足够的医疗保险药品专柜。要配备专(兼)职医疗保险业务管理人员,向参保人员宣传和解释社会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和主要做法。电脑操作员除具备初级以上计算机操作员资格外,还应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为购药的参保人员服务时,应核对其《医
疗保险证》、《医疗保险病历》和《医疗保险卡》,做到“人、证、卡”相符。
第十条 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师开具的处方购药和自
购药品,以《医疗保险卡》结算,从个人医疗账户金中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以现金支付的部分不得记入《医疗保险卡》。
第十一条 外配处方必须是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师开
具的医疗保险处方,有定点医师签名,并加盖带有定点医师姓名的代码章,定点零售药店工作人员必须准确核对。发现外配处方药品名称、配伍、剂量有疑误时,定点零售药店工作人员有责任退回处方,经原开处方的定点医师更正并重新签名盖章后再予配药。所有外配处方都要有药师签名,并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自购药品时,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应询问病情
,指导用药。一次自购药品不得超过三种,药量控制在急性病3-5天、慢性病7-10天范围。定点零售药店必须在《医疗保险病历》上清晰、准确、真实记载病症、配药日期、药名和数量等内容,并登记台账备查。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发生药事差错或事故时,必须及时认真
处理。发生假、劣药事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外配处方和自购药品分别建账,分别
管理,并按期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十五条 市医改办牵头,组织医疗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及
相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实行年检,并将合格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保险行政部
门将根据《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八十二条处理。情节严重的,将限制其服务行为和数量,直到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
、服务质量、药费审核办法以及费用结算办法等内容的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1年。违反协议的,按协议违约责任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医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往有关规定
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