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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时间:2024-07-08 17:2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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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八号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于2002年12月20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20日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原则。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落实各项安全和治安防范措施,排查调处矛盾纠纷,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充分发挥其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协调、指导、检查和督促,制订并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方案。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定期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实施情况。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落实情况报告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需的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的群众性社会治安组织所需经费,可以通过财政补贴、受益单位和个人出资、社会捐助等合法渠道解决。
第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及时查办治安、刑事案件,依法制裁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规范行政执法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条信访部门、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队伍建设,及时调处纠纷;对可能引发重大社会治安事件、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员的服务、教育和管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归正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
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归正人员的登记管理制度,保障其享受劳动、教育、社会保障等公民权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设立或者指定相应的工作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各级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发挥职能优势,维护职工、未成年人和妇女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调解处理民间纠纷,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具体目标和措施,配合有关部门维护本区域的治安秩序,并及时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反映社会治安情况和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要求。
物业管理、保安服务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组织,维护相关区域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本地区治安秩序良好,刑事案件发生率明显下降或者维持在较低水平,社会安定的;
(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三)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追究制。
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治安秩序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县级以
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请求权的行使刍议

樊斌杰


内容提要:任何权利的圆满回复均藉助请求权的行使,而请求权的行使得依赖一定的法律规范。本文通过司法实务中的案例,以揭示请求权行使的技巧,突显请求权选择行使的重要性。
关键词:请求权/行使技巧/法律规范/重要性

请求权是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它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任何权利,不论是相对权或是绝对权,为发挥其功能,或为回复其不受侵害的圆满状态,均须藉助请求权的行使。[1]而请求权的行使得依赖于一定的法律规范,此等法律规范,学理上即为请求权规范基础,简称请求权基础。
作为从事法律实务的法律人——律师,自始应确实养成探寻请求权基础的能力。在为当事人解决法律问题之际,须明确支持己方某项请求权的法律规范,知悉其权利和义务关系。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慎思明辨,探寻可能成立的请求权,选择最有利的请求权而行使,始足维护己方当事人的利益。兹举数例说明之,以突显其行使的重要性。
案例一:2003年4月18日,62岁的马女士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二日游,途中在旅行社指定的饭店用餐时,马女士因地滑跌倒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403元。马女士要求旅行社赔偿医药费,旅行社对马女士损伤事实不否认,但认为导游在去用餐时已发现地上比较滑,并向所有游客告示过,当然马女士也不例外。马女士的滑倒跌伤,是因马女士自己疏于注意,旅行社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是拒绝马女士要求赔偿的请求。但马女士坚持认为,自己与旅行社已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伤是在旅行过程中造成的,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意见未能一致,马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旅行社赔偿医药费3403元。
本案例的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马女士选择了违约责任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要求旅行社赔偿医药费3403元。
法院认为,马女士参加旅行社组织的二日游,按规定交了款,双方就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行社应对为马女士提供的旅游服务中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负有一定的义务。旅行社对其导游发现地滑后已进行告知的主张,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故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相应义务。因此,旅行社对马女士伤害的发生应当负主要责任,承担由此造成的马女士的医药费的大部分。马女士本人在旅行过程中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其应对本人未尽注意义务而造成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判决马女士的医药费3403元,由旅行社赔偿60%即2041.8元,马女士自负40%即1361.2元。马女士不服提起上诉。她认为自己在旅行社组团的旅游途中,是在旅行社指定的饭店用餐时,因地滑跌倒而致伤,旅行社应对其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显属不当。二审法院认为:马女士参加旅行社组团的二日游,并交付了旅游费用,旅行社与马女士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行社在其提供的服务过程中,负有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的义务。因旅行社指定用餐的饭店地滑,导致马女士跌倒受伤,系旅行社提供的服务条件存在瑕疵。旅行社称其导游在发现饭店地滑已经提前告知游客,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本案马女士在一审主张的是合同责任,旅行社对其提供的旅游服务过程中导致游客人身损害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全额赔偿马女士的损失。原审法院将本案双方当事人涉诉的合同纠纷确立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以侵权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显属不当,应予改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旅行社赔偿马女士医药费3403元。[2]
案例二:甲、乙系邻居,甲住在乙的后面。2003年6月,乙旧宅翻新,在原有的宅基地上盖新房。由于地势的特殊情况,新房正门在南边,是南门;从南边看是二层,从北边看是三层。当时在盖房过程中,甲以影响生活为由,向政府举报要求政府处理。经过调查,政府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甲、乙就相邻权问题在村委会成员的主持下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乙一次性支付甲补偿款5000元,将后窗堵死。但乙并未按照协议堵死后窗。于是,甲向法院起诉乙侵犯甲的相邻权。庭审中,法官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认定地下室窗户未采取任何措施,但对甲不构成侵权。二层虽然没有堵死,但用花玻璃、外面用塑料布固定,透视性差,不能看到甲的院内及室内情况,据此判决不构成侵权。庭审中,就侵权与违约问题展开辩论。甲认为,虽然不能构成侵权,但是双方事先有约定,乙应当按照约定将后窗堵死。乙认为,本案甲的诉讼请求为侵权,乙不存在侵权行为,甲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成立,因此,应当认定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按甲的请求进行审查,判决甲败诉。[3]
案例三: 按规定,某甲房地产公司应该为胡女士解决一套54平方米的福利房,每平方米的价格为280元,而现如今房产公司预备卖给胡女士一套67.97平方米的商品房,作为遗留问题的补偿,其中的50平方米按照400元一平方米的价格,剩余的17.97平方米按照1050元一平方米的价格,整套房子共计4.2万多元。1999年3月17日,甲房地产公司与胡女士的儿子陈某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 然而当胡女士拿到钥匙第一次看到新房子的时候,却发现这房子的质量特别差。 面对这样的条件,胡女士还是决定咬咬牙接受下来,可是当她按照正常的程序去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却发现人家不给她办。理由是土地管理局通过档案查阅过以后,发现这块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 胡女士了解到甲房地产公司已经卖出的137栋里的36套住房,其他住户也同样办不来土地使用证。甲房地产公司明明知道没有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就卖房子是不合法的,那么他们当时为什么不去办理土地使用证呢?胡女士了解到按照国家规定,只有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才能合法地拥有房地产权,显而易见,如今办不下来土地使用权证也就意味着这房子根本就不属于自己,于是她痛下决心要退掉这套房子。但是房地产公司就是不同意她退,理由是双方履行过的手续不能随便地说退就退。 胡女士说购房合同上明确写到,如果因为甲方的过失造成乙方不能在双方实际交接后的3日起90日之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乙方有权提出退房。而甲房地产公司既不同意退房,又不能使自己拿到土地使用权证,一家人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于1999年8月由胡女士的儿子陈某将甲房地产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退房。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甲房地产公司就向法庭提交了房管局出具的一份说明指出胡女士购买的房子根本就不是商品房,而是国有公房。按照有关规定,国有公房拆迁时不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法院采信了这份说明,认为退房的理由不能成立,作出了驳回陈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法院承认陈某的房子是商品房,而且陈某所办的手续都是商品房的手续,但法院却以该房属于国有公房作为判决依据,对此,胡女士对法院的判决非常不满。
  1999年12月17日,陈某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2000年3月24日,二审法院就这起购房纠纷案下达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消了原判,发回重审。
2000年6月20日,法院重新开庭,审理了陈某购房纠纷案。这次被告方甲房地产公司拿出了2000年4月补办来的《土地使用权证》,由于这份土地使用权证的出现使陈某原来要求退房的理由不能成立了,所以他再次败诉。然而,就在她仔细地翻看那份补办来的直接导致他败诉的土地使用证时,她又发现了新的疑点:这份土地使用权证的地理位置、楼号与她申诉的房屋地址和楼号主体不符。 胡女士认为这样一个地址明显不符的土地使用证,不应该具备法律效力。
  2000年9月16日,陈某再次就这起购房纠纷案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2000年11月24日,二审法院再次开庭审理了这起引人注目的购房纠纷案。这次开庭法庭也承认甲房地产公司补办来的《土地使用证》地址与真实的地址不一致,但是法庭认为只要甲房地产公司能够补办来真实的《土地使用证》仍然还是有效的。 果然,房地产公司在庭后补来了更改的《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与陈某购买的房屋地址和楼号主体相符。原来,地址不一致,只是办证过程中的一个失误,也就是说那份修改的土地使用证是真实有效的。
据此,2000年12月22日,二审法院对这起历时3年,经过4审的购房纠纷案做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了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对于终审这样的判决胡女士感到无法接受。 四年来胡女士一家为打这场官司付出了很大的代价,前后四场官司,提交两次诉讼费,再加上其它开销,已经花掉两万多块钱。[4]
前揭案例一,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之所以不同,原因在于一审法院审理时偏离了原告的请求,错误地适用了请求权规范,将原告请求的违约责任赔偿确立为侵权责任赔偿。因一审法院未注意当事人的选择,而适用了侵权责任,自然就错了。二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适用合同责任规范,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前揭案例二,原告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请求违约责任,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请求侵权责任。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成立,原告的请求被驳回。如果原告依协议,请求违约责任,要求被告将后窗堵死,原告的请求就会获得法院的支持。
前揭案例三,陈某在诉讼过程当中,提出的请求是要求给他退房。退房的理由从案件资料所反映出来的情况,一个是房子质量不合格,再一个是没有土地使用权证。那么问题的关键就是他提出这两项请求所依据的证据能不能把握,比如说土地使用权证,他可能觉得在法律上对他是非常有利的,但是他没有想到最后人家给他办下来了。在诉讼过程中办下来了,法院就不能说因这个土地使用权证有问题有瑕疵,就足以导致它无效,因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因此也就不能轻易地解除他这个合同。只要它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该商品房购销合同也就有效了。究其原因,强制性规范分为效率力性的强制性规范与取缔性的强制性规范,且“前者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合同方为无效。违反取缔性的强制性规范,合同效力一般不受影响。[5]从另一个层面来讲,就是房屋的质量是不是达到了他无法居住,一定要退房的程度即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要件。围绕着这个理由,他又要寻找一些证据去证明,这个问题对于陈某这个当事人来讲举证是非常困难的事情。
  这样,他就很难打赢这场官司。但从案件材料看,他当时提出开发商违约可能比提出房产证违法要好得多,因为合同当中规定得很清楚,甲房地产公司必须在交房3日以后90日以内把房地产权属证给他拿下来,拿不下来就是违反合同的约定,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因为甲房地产公司违约了,他可要求甲房地产公司解除合同。如果他以合同约定的退房条件为事实,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为依据提出违约诉讼请求,那么在法庭上即便当时甲房地产公司拿出来了土地使用权证,但是由于在合同里面约定的是“不能在双方实际交接后的3日起90日之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乙方有权提出退方”,可是现在早已经远远地超过了这个期限了,所以不管它拿出什么证据它都是违约了。而且这个合同当中,对违约责任规定是很明确的,它没有办下来就可以退房,因此从这个合同规定本身来讲它的诉讼请求合法性就很强,法院就会支持他。但是他提出来房产证违法性的问题,从这一点来讲它有瑕疵有错误,法官就按照他这个思路往下去深入,进行审理而不会去考虑其他的内容,他导致败诉这可能是很重要的一个原因。
  上述案件可以给我们一个启示,那就是打官司的时候一定要注意技巧,同时也要注意自己的诉讼请求,明确“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因为不同的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内容各有不同,此在诉讼上特为重要,作为律师更须慎思明辨。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著:《民法总论》第9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2] 史友兴:违约侵权都是理索赔得会挑理,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10日)正义周刊。
[3] 娄本清,从本案看选择诉讼请求的重要性。《法律图书馆》网站。
[4] 《今日说法》,退房,2003年6月19日。
[5]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74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三版。

作者单位: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

成都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成都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从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王荣轩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

        成都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顺利进行,妥善解决被征土地人员的就业、生产和生活,促进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在我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工程、项目,适用本办法。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被征用的耕地(粮食地和蔬菜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人数;按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需要安置的劳动力人数。

第二章 征用土地的补偿





  第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征地单位区别情况按下列标准支付以下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产值的5倍计算;征用其他土地,按耕地的补偿标准减半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计算;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的平均每亩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标准减半计算。
  (三)青苗补偿费。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折算补偿。其中,粮食地按一年种植两季折算,补偿一季;蔬菜地按一年种植三季折算,补偿一季半;自留地按蔬菜地补偿标准补偿。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根据核实的规格、数量,按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补偿。
  (五)种养殖专业户补偿费。以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专业户证书为准,根据核实的品种、数量,按种养殖专业户补偿标准补偿。
  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规划定点通知书之日起,抢种的农作物、竹木和抢建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地上附着物、青苗和种养殖专业户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单位拨付给接收“农转非”劳动力的单位,并不再向被耕地单位支付土地被偿费;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单位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不得占用。


  第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农村居民个人修建的地上建筑物拆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农转非”人员的住宅,按《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30号)执行。
  (二)拆迁农业户口居民的住宅,以《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或区人民政府的建房批准文件载明的正房建筑面积为准,由征地单位用相等建筑面积的住宅进行安置。安置时,相等建筑面积内互不补差;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由被拆迁的农业户口居民按新建住房综合价购买;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由征地单位比照新建住房商品价给予经济补偿。
  (三)拆除经有权机关批准修建的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的附属房屋,按规定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四)拆除经有权机关批准修建且未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规定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五)拆除违法建筑和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涉及农田水系改造的,由征地单位按规定标准支付改造费用。


  第九条 征用计税面积的土地,应报请农税、农业部门依法减免农业税,并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相应调整粮食合同订购任务。

第三章 劳动力安置





  第十条 常住户口在征地范围以内的“农转非”人员,身体健康,能坚持常年参加生产劳动,男性年满16至54周岁,女性年满16至44周岁的村民,为“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以下简称安置对象)。
  十六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不属安置对象。
  安置对象的实际年龄计算,以市政府下达征地批文之日户口簿记载的出生年月日为准。


  第十一条 对安置对象的安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的有关规定,由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征(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协商,采取多渠道予以妥善安置。具体安置去向和办法是: 
  (一)安置“农转非”劳动力,实行谁征地谁安置、谁用地谁接收的办法,由征(用)地单位负责安置。安置不完的,可向劳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委托生产经营正常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其它企事业单位接收安置。
  (二)安置对象对提供的安置单位不愿意去的,可以向承担安置责任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联系接收单位,但期限最多不超出一个月,逾期未能联系到接收单位的,应当服从统一安排。
  (三)安置对象自动放弃统一安置的,可自谋职业。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与征(用)地单位签订协议,公证机关公证后,将安置补助费总额的70%发给本人用于自谋职业,其余拨付市保险公司作还本养老保险的保费。投保金额与月领养老金挂钩。也可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征(用)地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公证机关公证后,将安置补助费全额发给本人用于自谋职业,其养老保险按国家对个体工商户的办法对待,纳入社会保险范围。
  (四)对个别自愿继续留在农村的安置对象,鼓励他们到远郊土地较多的乡异地务农。


  第十二条 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并纳入安置对象但正在服现役的义务兵,退伍回原籍后,由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安排就业。


  第十三条 对征地后撤销村、组建制并有条件新办经济实体的,由当地区、乡政府会同征(用)地单位负责实施,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可按安置人数人均20平方米就近就地划拨土地,并核收征地成本费,修建生产经营设施,用于新办经济实体,安置“农转非”劳动力。其安置补助费按安置人数拨付给新办的经济实体。用于新办经济实体的土地为行政划拨土地,由被安置人员使用,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在确保“农转非”劳动力安置的前提下,多余建筑物经过批准可以出租。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新办的经济实体,按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登记,由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土地被征用后,有条件保留原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应鼓励其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和安置劳动力,并可比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划拨土地。


  第十四条 对有能力接收“农转非”劳动力的非用地单位,也可划拨一定的土地,土地价格从优。


  第十五条 “农转非”劳动力应在交地前安置完毕。
  对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安置又急需用地的,经市劳动局审查批准可先进行待岗安置,并由征(用)地单位从交地的当日起,按月发给生活费至安置就业时止。
  生活费发放标准,按市政府办公厅成办发<1991>38号文件的规定以年龄划线套定工资级别后降低一级工资加政策性补贴一并计算按月发放。发放时间从用地之日起至安置上岗之月止。
  待岗期间,16至35周岁的每人每月发医药费3.5元,36周岁以上的每人每月发5元,包干使用。并可凭独生子女证按月领取独生子女费。


  第十六条 “农转非”转非指标卡,由市计委办理,招工手续由市劳动局办理。安置对象的动员体检和输送工作,由征(用)地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土地被征用后,拨给接收安置对象的单位的安置补助费为每人14000元;拨给自谋职业的安置对象的安置补助费为每人12000元。


  第十八条 户口在征地范围内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的人员,属于安置对象的,由征(用)地单位将安置补助费拨付给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待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由劳动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安置对象中年龄未满45周岁的民办教师,本人愿意继续从事民办教育工作的,其安置补助费仍按每人14000元的标准拨付,其继续从业学校由乡管理的,拨付给乡财政;由区管理的,拨付给区教委。


  第二十条 “农转非”劳动力被安置到单位就业后,在定级调资、奖惩、退职退休、医疗保险以及子女升学、就业等方面,按《企业法》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转非”劳动力被安置到单位就业后,因各种原因被辞退、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本人档案和安置补助费的转移,按市政府成府发<1993>126号文件办理。

第四章 退养人员的安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的“农转非”人员为退养安置对象,享受生活补助费。男满50周岁但未满55周岁;女满40周岁但未满45周岁的,经本人申请也可作为退养安置对象进行安置。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的“农转非”退养人员,由征(用)地单位组织安置。安置后由征(用)地单位负责统一向市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农转非”退养人员的养老生活补助费投保手续。
  市政府成府发<1993>96号文件规定的“农转非”退养人员,仍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以后“农转非”的退养人员,由征地单位按市政府成府发<1991>83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助费标准加粮油价格放开后的补贴全部一次性拨付给市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养老还本保险的保费和医疗包干费。
  (二)对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日“农转非”的退养人员按成府发<1988>148号文计算,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农转非”的退养人员按成府发<1991>83号文计算,原代管单位可将原核定的生活补助费实际支付后的余额一次性划转市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养老还本保险的保费和医疗包干费。
  (三)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前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原代管单位可将原核定的生活补助费实际支付后的余额一次性划转市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养老还本保险的保费和医疗包干费。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年满七十周岁的,每人不得低于1000元;未满七十周岁的,每人不得低于2000元。


  第二十四条 上述“农转非”退养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和医疗包干费执行统一标准,即每人每月按89元计算,由市人民保险公司按月每人发生活补助费80元,医疗包干费9元。退养人员在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间,如政府提高“农转非”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时,市人民保险公司应根据资金运行增值情况,结合支付能力,综合测算上报市政府核准后,适当提高发放标准。今后如安置补助费增加,用地单位拨付给保险公司的养老还本保险的保费也要相应增加。


  第二十五条 对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以前已安置的“农转非”退养人员,代管单位未向市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应继续逐月发放生活补助费和医疗包干费标准,但发放金额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
  “农转非”退养人员死亡时,市人民保险公司退还给其继承人的本金,按投保时的实际划缴金额计算。


  第二十六条 “农转非”退养人员本人自愿,可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由保险公司按月适当提高生活补助费和医疗包干费标准,退养人员领取生活补助费和医疗包干费终止后,保险公司不再退还保险本金。


  第二十七条 “农转非”退养人员投保的养老保险基金由市人民保险公司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接受财政、审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挤占。“农转非”退养人员养老保险基金(含业务费)参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免缴有关税费。

第五章 农村集体所有财产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应由被征地单位及其所在乡和征地单位组成清产核资小组进行清理,并予登记造册和公布。在办理征用土地期间,集体所有的财产由清产核资小组代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挪用、哄抢、私分、平调、截留和转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成建制撤销村、组的,其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由市、区人民政府与有关乡、村商定处理,用于发展生产、经营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未撤销村、组建制的,其集体所有的财产由征地单位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后,由被征地村、组负责搬迁。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乡镇企业和农业生产经营设施根据规划要求需要搬迁的,由征地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后,自行负责搬迁;根据规划要求可以原地保留的,由该乡镇企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征地单位对被征地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集体所有的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按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或《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房屋使用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经征地单位核实后,按规定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二)乡镇企业和集体公益财产的搬迁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征地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章所称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的动产、不动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标准,由市国土局会同市农委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准各行其是。对违反本办法的,上级行政机关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农转非”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处罚,以及“农转非”人员申请复议、起诉事宜,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省、市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征用土地补偿和劳动力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青白江区、龙泉驿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由市国土局和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我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