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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

时间:2024-06-28 18:0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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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
(2010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用人单位、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进行的与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就业是民生之本,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政府促进就业、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的方针,以创业带动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和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

  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引导用人单位树立正确的用人观念,实行合理的用人标准,为劳动者就业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扩大就业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民生的优先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创造就业条件,改善创业环境,加强失业调控,稳定和扩大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高校(中专)毕业生等城镇新增劳动力、农村劳动力转移、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开展促进就业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监督检查,将高校(中专)毕业生等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创业带动就业、控制失业率作为考核的重要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有关方面参加的促进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完善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就业促进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有关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的政策措施,扶持中小企业发展,鼓励、支持各类企业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将增加就业岗位作为评价项目的重要指标纳入评估制度,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对就业的带动作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作为就业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创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等补贴以及就业困难人员一次性创业补贴;

  (二)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及代偿损失;

  (三)特定就业政策补助;

  (四)驻外劳务服务工作补助;

  (五)就业困难人员培训期间生活补助;

  (六)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七)对充分就业社区的奖励;

  (八)省人民政府批准促进就业的其他支出。

  就业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就业并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家和省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工商、卫生、建设、民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条件、经营场地、经营环境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管理类、证照类、登记类等各类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拓宽就业渠道,加强就业服务,鼓励、引导其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和自主创业、自谋职业;高校应当结合就业市场和学科建设需求,合理设置专业,调整招生计划,为毕业生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按照国家、省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学费及助学贷款代偿、研究生招考、户籍迁移等优惠政策。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优先录用有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

  鼓励承担国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项目的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参与研究,其劳务性费用和有关社会保险费补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项目经费中列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发挥带动作用,积极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积极推进小城镇建设,发展乡镇企业,壮大县域经济,采取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和劳动力输出相结合的方式,引导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应当将本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同步规划、统筹安排。

  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完善其户籍迁移、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工资支付保障和社会保险等方面政策措施,支持督促企业改善用工环境,保障其合法权益,为农村劳动者就业创造条件。

  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保障制度,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适当数量的资金,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因土地征收而直接受益的企业,应当提供适当岗位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调整、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根据失业率、长期失业者比例、失业平均周期等情况,确立失业预警线,制定应急预案,完善应急措施,明确应急责任,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合理安排失业保险基金的用途,发挥失业保险保障基本生活、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功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创业作为促进就业的重要措施,优化创业环境,落实优惠政策,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鼓励、支持和帮助劳动者自主创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并根据需要积极扩大基金规模,为创业人员、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建立小额贷款担保风险补偿机制,推行信用社区和联户担保等多种担保方式,为防范贷款担保风险、促进担保机构降低反担保条件或者取消反担保提供必要保障。

  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激励机制,对提供小额担保贷款,促进创业业绩突出的担保机构、金融机构、信用社区等给予工作经费补助。

  第二十条存入社会保险基金和担保基金的金融机构,应当落实国家有关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承办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并按照存入担保基金额度的五倍发放贷款。

  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应当实行联合会审制度,对符合放贷条件的借款人,简化贷款手续,在收到贷款申请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发放贷款。

  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后再次申请贷款的,担保机构应当提供担保,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其生产经营需要发放贷款,适当提高贷款额度,并在贷款期限、利率上给予优惠。

  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额度给予贷款支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贴息扶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资金、人员、经营场所等行业准入标准,放宽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期限等条件,降低创业者市场准入门槛。

  创业者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创办合伙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不受出资额限制。

  创业者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将家庭住所、租借房、临时商业用房等作为创业经营场所,将能有效利用的同一地址登记为多家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鼓励创业的需要,规划、建设或者划定适宜创业者经营的场所;鼓励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大学科技园区、农业科技园开辟创业基地。对在政府投资兴建的创业基地内创业的,免收三年场租费用。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创办个体、私营企业的,可以按规定一次性领取应享受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创业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点五倍以内的,继续按原标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一年。

  对就业困难人员自主创业的,可以按规定从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四章 就业援助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面向所有就业困难群体的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落实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制度,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做好就业援助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资制度之间的衔接,鼓励和引导就业援助对象积极主动就业。

  第二十五条 就业困难人员包括:

  (一)女性年满四十周岁或者男性年满五十周岁的失业人员;

  (二)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三)失地农民;

  (四)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或者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五)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

  (六)毕业一年以上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

  (七)残疾人;

  (八)各级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成年孤儿和社会成年孤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扩大援助范围。

  第二十六条就业困难人员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就业失业登记证向住所地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招用就业困难人员达到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和享受贴息政策。

  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可以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

  (一)政府购买的基层社会管理类岗位;

  (二)乡镇、街道和社区开发的基层公共服务类岗位;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编制以外的后勤服务岗位;

  (四)独立工矿区为企业和社会提供的服务岗位。

  (五)政府开发的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其他岗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发公益性岗位。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面向社会提供各类后勤服务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在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区域协作、劳务输出、移民搬迁等措施,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

  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大中型水库建设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扶持。

  第五章 公平就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优化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保障公民平等就业权利。

  用人单位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户籍、婚姻状况、体貌等为由拒绝招用能够满足生产工作需要并具有同等工作能力的人员。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不得为用人单位提供歧视性就业服务。

  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发布招聘信息或者广告,不得有就业歧视性内容。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不受侵害。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在就业体检中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

  第三十三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不得对农村劳动者有就业歧视行为。

  第六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覆盖城乡的全省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一、开放、便捷、高效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乡村、街道、社区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整合、充实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员、岗位,保障和改善工作条件,提升基层公共就业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工作的指导、服务,帮助解决其工作中的实际困难。省人民政府对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给予一次性专项资助。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实现省、市、县、街道(乡镇)、社区五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信息联网,保证公共就业服务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三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开设服务窗口,集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服务规范和标准,公开服务制度,完善服务功能,拓展服务项目,优化服务环境,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下列就业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发布职业供求、职业培训、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等人力资源市场信息;

  (三)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创业指导;

  (四)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及时、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免费向劳动者发放。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招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后,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以及毕业后未能就业的各类学校毕业生,在户籍所在地登记;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六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应当如实提供身份证件、就业经历等相关信息。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办理失业登记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相关的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咨询。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制度,开展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的调查统计和分析研究,及时准确掌握人力资源市场状况。调查统计数据应当真实可靠,并定期公布。

  第七章 人力资源市场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城乡一体化人力资源市场,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规范用人单位招聘、劳务派遣,劳动者求职,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等行为。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通过媒体、网络、宣传栏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发布职业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人力资源分析等信息,为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相关知识技能、工作经历、求职愿望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等情况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规范职业中介机构行为,引导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促进就业的作用。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未经许可和登记,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不得创办或者与他人联合创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第四十六条 职业中介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放置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公示从业人员姓名、照片等信息,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建立服务台帐,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七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违规收取职业中介费用;

  (七)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八)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建立健全职业教育、培训体系,完善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投入机制,鼓励和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兴办职业教育、培训事业,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发展特点,统筹、整合各类职业教育、培训资源,重点扶持富有特色、适应市场、就业效果好的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充分发挥其示范带动作用。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突出职工的实际操作技能训练和劳动保护教育。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至百分之二点五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专门用于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其经费的提取和使用,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的监督。企业人数较少,不能自行组织所属职工开展职业培训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建立产教结合的培训机制,采取订单培训、定向培养等方式,为企业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引导失业人员、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创业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者提供就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创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完善职业培训补贴制度,规范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建立健全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等挂钩考评机制,以及培训补贴使用的监督管理机制。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其培训机构由有关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劳动预备制度的教育培训期限,根据培训对象和岗位需求等情况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职业教育的奖励、助学制度,对职业教育的在校学生给予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及减免学费等帮助。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接收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并提供实习场所和实习指导教师;鼓励企业选派有实际经验的人员到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担任实训教师,增强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接受学生实习方面发挥示范作用。

  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应当完善实习制度,扩大实习基地范围,组织学生实习;开设就业指导课程,提高学生的求职能力。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组织离校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到企业见习,提高其就业能力。对接收高校毕业生见习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给予见习岗位补贴。

  用人单位接收就业见习的高校毕业生,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并按照规定发放基本生活补助。鼓励见习单位优先录用见习高校毕业生。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就业实训基地和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建设,改善培训条件,提升培训质量,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能力评价体系建设,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依法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完善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监管机制,确保职业技能鉴定质量。

  就业困难人员、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所套取培训补贴数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参加享受政府培训补贴的招标。

  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或者不落实就业扶持政策措施的;

  (二)虚报促进就业考核指标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

  (四)对劳动者实施就业歧视的;

  (五)对投诉举报故意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关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保护人防工程的安全,保障人防工程的使用功能,遵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国家人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防工程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是未来防空袭斗争的重要物质基础,包括地面指挥所、人防坑道、地道、防空地下室、口部配套工程、警报竖井,以及为满足战术技术功能而设置的各种工勤保障,如:滤毒、洗消、照明、通风、空调、给排水、伪装物等各项设施。
第三条 人防工程除特别重要的作战指挥和城市防卫作战的专项工程外,平时均可开发使用,实现平战结合,这既有利于工程的维护管理,又可以发挥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社会和经济发展服务。
第四条 加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保护人防工程,使之处于良好的状态,是一项重要的战备工作,是人防部门、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防部门是同级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常设职能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使用具有指导、检查和督促的权利。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公用工程由同级人防部门维护管理,单位工程由单位维护管理。临战或战争条件下,所有人防工程均由人防部门统一调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征得人防部门同意,不得任意损坏、拆毁人防工程,不得降低人防工程的防护能力和战术技术要求,不得占用人防工程口部用地,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三十米的范围内采石、放炮或在十米范围内取土、开荒种植和埋设各种管道。如确因城市建设和其他
建设需要拆毁人防工程或有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应事先向人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或市人防办公室批准后,方能施工。同时,拆毁单位必须按实际面积及实际防护等级补建或按现价赔偿。
第八条 如确因城市建设或人防工程开发利用需要在人防工程口部修建地面配套建筑物的,必须要有防倒塌堵塞措施。修建单位应事先向人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或市人防办公室批准后方能施工。
第九条 不准在人防工程内堆放废物,不准往人防工程内倾倒垃圾、排放废气、污水,不准占用、毁坏人防工程的出入口、疏散通道,不准堵塞通风孔洞、排水沟。
第十条 重要人防工程,特别是作战指挥等专项工程,要按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整理人防工程建设资料报人防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档案、资料必须完整齐全,并由专人保管,不得遗失、泄密。
第十三条 未经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同意,所有人员均不得擅自进入不对外开放的人防工程。
第十四条 凡已具备或通过改造平时可以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本着平战结合、管用结合、以用促管的原则,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工程制宜,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开发、使用。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人防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的完好,如需要对原人防工程进行改造或变更内部设施时,必须报经人防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遵守人防工程有关规定,切实负责搞好工程的维护管理,保持工程的防护性能,以保障战时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人防工程要确保安全,不得利用人防工程开办震动和噪音大或有污染、腐蚀性的行业;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安装高压锅炉、氨冷冻设备;不得在人防工程内使用石油、液化气。
第十八条 工商、税务、商业、劳动等部门,对平时开发使用人防工程,应给予扶持、鼓励和保护。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在使用中的局部改造、装修、维护保养费用,由使用单位自理。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内部附属设施,如照明、通风、空调、给排水等用电,可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利用由人防经费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开办各种经营性的行业,应征得人防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凡由人防经费修建的人防工程及购置的各种设备,均属人防部门的固定资产,使用单位应加强管理,并按规定向人防部门交纳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人防重点城市无经济收益的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用,由人防部门负责;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用,由该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对维护管理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善的要进行批评教育。
第二十五条 对擅自拆除或损坏人防工程者,除按原工程等面积补建或按现造价赔偿外,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蓄意破坏人防工程,出卖和泄露人防工程机密,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的,要分别情况,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防部门收取的使用费、赔偿费由省人防办会同地、市人防办公室安排用于人防工程建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二年六月十一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人防工程平时维护管理和使用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96】8号)
删除第二十七条。



1996年1月29日

教育部关于印发《2004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2004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



教考试〔2004〕1号


  按照教育部关于做好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的要求和部署,根据近年来教育考试中面临的新形势和出现的新情况,结合实际工作,对原考务规则进行了修订。现将《2004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4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高考,特指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是国家教育统一考试。为健全高考考务工作制度,保障高考的正常实施,根据《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招生,除经教育部批准外,实行全国统一考试。

  第三条 高考的主要目的是为高等学校选拔新生提供考试成绩,同时也要有助于中等学校的素质教育和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

  第四条 高考的基本原则是科学、公正、准确、规范。

  第五条 高考的试题、答案和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和评分参考)在启用之前属国家绝密级材料。

  第六条 高考考务工作由教育部领导,教育部考试中心负责管理,地方各级考试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考试机构要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管理高考工作。

第二章 考试工作人员

  第八条 各级考试机构要配备与所承担的高考考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考试工作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第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的基本条件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思想品德良好,作风正派,遵纪守法,熟悉考试业务,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遵守保密工作规定。

  第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实行岗位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经培训合格才能上岗。

  第十一条 实行回避制度。专职的考试工作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年的高考,应回避接触试题、答案和评分参考与答卷(含答题卡,下同);兼职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年的高考,不得参加当年的考试工作。

第三章 试卷的印制、运送与保管

  第十二条 高考的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由教育部考试中心或有关省级考试机构提供清样,省级考试机构负责印制。

  第十三条 教育部考试中心提供的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清样通过机要部门发往各省级考试机构。各省级考试机构由一名负责人亲自接收,签发回执,并负责本地区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的保密工作。在试卷的印制、运送与保管过程中,所有涉密事项,必须用加密方式进行联络。

  第十四条 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的清样须存放于省机要室或省级考试机构的保密室。

  第十五条 教育部考试中心提供的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在印制过程中任何人不得改动。如需变更,必须经教育部考试中心批准。

  第十六条 试卷的印制、运送与保管要严格执行有关文件规定。

第四章 考试实施

  第十七条 高考的科目和时间,由教育部公布。

  第十八条 根据教育部的部署,各省级考试机构在当地政府与招生委员会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和管理在本地区的考试工作。

  第十九条 考试期间,各级考试机构派督考员或巡视员监督、检查考试实施的情况,协助做好考试工作。

  第二十条 高考以地(市)或县(区)为考区,考区设考区委员会,由当地政府负责人任考区主任,教育行政部门及考试机构负责人任副主任,并有公安、监察等部门负责人参加。考区委员会领导、组织、管理本考区的考试实施及处理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考区设若干考点。考点应设在地、县政府所在地。因特殊情况要在地、县政府所在地以外设考点的,须经省级考试机构批准。

  考点设主考一人、副主考两人,由考区主任聘任。主考、副主考要遵守《主考、副主考职责》(见附一)。

  考点设立考务、保卫、医疗、后勤等小组,以保证考试正常实施。

  第二十二条 考点设若干考场。考场应安全、安静,通风、采光条件好,桌椅整齐,室内除必备物品、文字外,不得留有其他任何物品和字迹。

  每个考场考生数为二十五或三十人。考生座位须单人、单桌、单行排列,间距八十厘米以上。

  每个考场内配备二至三名监考员,考场外设若干流动监考员。监考员由考点主考聘任。监考员必须恪守《监考员守则》(见附二)。普通高考的监考员不得由高三任课教师或班主任担任;成人高考的监考员不得由补习班或辅导班任课教师或班主任担任。

  省级考试机构有权统一调派监考员。

  第二十三条 省级考试机构统一制作《考生诚信考试承诺保证书》并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

  第二十四条 考试机构对符合报名条件的考生,制作、发放《准考证》。《准考证》存根保存半年。

  第二十五条 省级考试机构以县和科类为单位随机编排《准考证》号。《准考证》号的编排按教育部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考试机构和考试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考试实施程序》(见附三)实施考试;加强对备用卷的管理,启用备用卷应严格履行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考生凭《准考证》和省级考试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参加考试,考生必须遵守《考生守则》(见附四)。?

  第二十八条 用汉语授课、学习的考生,参加高考(除外语科外),笔试一律用汉字答卷。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民族中学毕业生,报考用汉语授课的高等学校,汉语文科目由教育部考试中心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字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的汉字部分)可翻译成本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

  第二十九条 借考考生的答卷要单独装订、密封,由借考地省级考试机构于考试结束后立即通过机要部门送考生户口所在省级考试机构。上述考试机构应指定专人(两人以上)负责借考考生答卷的收发与保管。

  第三十条 考生答卷在统一评阅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拆封。

  第三十一条 考试期间,各级考试机构应安排昼夜值班,值班电话应在考前告知上下级考试机构。遇有失密、泄密、大面积舞弊等重大事件,须立即报告省级考试机构并转报教育部应急工作领导小组。

  第三十二条 考试结束后,省级考试机构要立即将考试情况书面简要报告教育部考试中心。

  第三十三条 副题的启用

  (一)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原因造成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县未能按时实施考试,省级考试机构须及时报告教育部应急工作领导小组,经批准后启用副题进行考试。

  (二)因试卷丢失、被窃或其它原因造成试题失密、泄密,省级考试机构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扩散,并立即报告教育部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查清失密、泄密范围后,考前则在失密、泄密范围内立即停止考试,考后由教育部宣布在失密、泄密范围内的此次考试无效,经教育部应急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启用副题重新进行考试。

  (三)启用副题进行考试的组织管理、评卷等工作均依照本规定相应条款执行,考试时间由教育部应急工作领导小组确定,教育部考试中心或有关省级考试机构负责提供副题及相应的答案和评分参考。

  第三十四条 由于试卷印刷有误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拖延了全国统一考试开考时间的,须由考区主任立即报省级考试机构批准延长考试结束时间,但延长的考试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三十分钟。

第五章 评卷与分数报告

  第三十五条 评卷工作由省级考试机构负责组织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考生答卷按国家秘密级材料管理,保存期为半年。考试成绩在通知考生本人前,按国家秘密级材料管理,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三十七条 答卷的运送与保管应严格执行有关文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承担评卷任务的高等学校设评卷点。各评卷点成立评卷领导小组,组长由学校主管领导担任,省级考试机构派人参加。

  分学科成立学科评卷小组,组长由具有本学科高级职称的人员担任,并必须遵守《学科评卷小组组长职责》(见附五)。学科评卷小组在评卷结束后,撰写学科评卷工作总结和试题评价报告,经省级考试机构报教育部考试中心。

  第三十九条 评卷人员由评卷领导小组聘任。评卷人员以高校教师为主,有中学教师或教研员参加,其队伍应相对稳定。作文等非选择题评卷人员,应聘请责任心强、水平高的教师担任。评卷人员必须遵守《评卷人员守则》(见附六)。

  第四十条 评卷工作按照《评卷工作要求》(见附七)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评卷中发现一考场一科雷同卷超过五分之一以上或其他异常情况,应迅速报告省级考试机构查处,并及时报告教育部考试中心。

  第四十二条 教育部考试中心负责监督检查各地评卷情况。

  第四十三条 评卷结束后,考试成绩通知考生本人,省级考试机构制定具体的成绩通知办法和答卷复查办法。

第六章 考试信息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考试机构的多级考试信息管理、通讯网络,购置必要的设备,配备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逐步实现考试信息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

  第四十五条 考试信息包括考生情况,考区、考点、考场设置情况,考试情况,考试成绩等。各级考试机构要根据考试工作需要及时公布统一规范的考试信息项目及代码。

  第四十六条 下一级考试机构按要求及时向上级考试机构准确报告有关考试信息。

  第四十七条 各级考试机构对考试信息的采集与处理要规定严格的管理程序和严肃的工作纪律,控制误差,保证考试信息的准确性。

  第四十八条 考试信息未公布前按国家秘密级材料管理。各级考试机构要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保证考试信息的安全。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教育部或省级考试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考试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承担高考的有关工作是各级各类学校的责任。各有关学校应为命题、考试、评卷等工作提供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未经教育部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翻印、出版和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教育部考试中心命制的试题、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

  第五十二条 各省级考试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在2004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中施行。1991年9月16日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布的《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附一 主考、副主考职责

  一、主考在考区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考点的全面工作,主持本考点的考试,副主考协助主考工作。

  二、负责选聘和培训监考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三、布置考场及考点,做好考前准备工作。

  四、如因试卷不完整、字迹模糊、错装等原因须启封备用试卷,应报告考区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并须主考、副主考二人签名负责。

  五、负责对因违规需要终止其考试的考生和因违规需中止其工作的考试工作人员及偶发事件做出及时处理。

  六、每科考试结束后,组织和验收各考场的答卷装订与密封,并派专人保管与保卫,按时送到考区指定地点。

  七、切实组织好安全保卫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大问题要立即报告考区主任。

  八、考试结束后,向考区委员会报告本次考试情况。

附二 监考员职责

  一、在考点主考领导下,主持本考场的考试,维护考场秩序,严格执行考试实施程序,如实记录考试情况,保证考试正常进行。

  二、对考生进行考风考纪教育,宣读《考生守则》,宣布考试注意事项。

  三、检查考生《准考证》及规定的其他证件,督促考生填写姓名、准考证号等,并进行核对,发现填涂错误,应要求其改正。

  四、监督考生按规定答卷,制止违纪舞弊行为,并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等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五、考试中发现异常情况立即报告主考。

  六、制止非本考场考生和除主考、副主考、督考员、巡视员外任何人进入考场。

  七、遵守监考纪律,不擅离职守,不吸烟,不打瞌睡,不阅读书报,不聊天,不抄题、作题、念题,不检查、不暗示考生答题,不得擅自提前和拖延考试时间。

  八、在考试期间,不得将手机、BP机等无线通讯工具带入考场,不得以任何理由把试卷、草稿纸带出或传出考场。

  九、考前、考后检查、清理考场。

附三 考试实施程序

  一、每科开考前二十五分钟(第一科前移十分钟),监考员甲、乙共同领取试卷、答题卡、草稿纸等,检查试卷袋是否有破损,核对试卷袋上标明科目是否与本场考试科目相同,核对无误后直入考场。

  二、开考前二十分钟(第一科前移十分钟),监考员组织考生有秩序地进入考场,核对《准考证》及省级考试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指导考生对号入座。

  在第一科考试前二十分钟,监考员应认真向考生宣读《考生守则》及考试注意事项。

  三、开考前十五分钟,监考员分发答题卡和草稿纸,并指导考生填涂答题卡的姓名、准考证号及科目。

  四、开考前十分钟,监考员当众启封试卷袋,并认真核对,若发现有试卷数量不符、错装、漏印、重印、错印等,立即请示主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考试实施。

  五、开考前五分钟分发试卷。

  六、试卷分发完毕后,监考员应指导考生清点试卷,在试卷规定的地方填写自己的姓名、准考证号及座位号等。

  七、开考信号发出后,监考员宣布开始答卷。

  八、考试开始后,监考员甲在前台监试,监考员乙持《准考证》存根再次逐个认真核对考生在试卷上所填写的姓名、准考证号、座位号等是否正确,考生本人与《准考证》上的照片及省级考试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是否相符。若有问题,立即查明,予以处理。

  九、开考十五分钟后,迟到考生不得入场;监考员对缺考考生试卷和空白试卷应分别在总分处和答题卡的姓名处加盖“缺考”或“空白”印章,缺考考生姓名和准考证号、座位号也由监考员填涂。

  十、开考六十分钟后,考生方可交卷出场。

  十一、监考员对试题内容不得作任何解释,但对于试卷印刷文字不清之处所提出的询问,应予当众答复,试题有更正时应及时板书当众公布。

  十二、监考员应监督考生按规定答卷,制止考生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并将考生违规情况和考试情况如实填入考场记录单中。

  十三、考试终了前十五分钟,监考员应当众宣布离终考所剩时间。

  十四、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监考员要求考生立即停止答题。

  监考员检查核对考生所填写的准考证号是否准确,试卷页数是否完整,并按座位号(包括缺考考生)从小到大(小号在上、大号在下)的顺序整理好考生答卷、答题卡和草稿纸后,考生起立,依次退出考场。

  十五、监考员将整理好的考生答卷、答题卡交主考验收合格后,装订、密封。

  十六、每科考试结束后,监考员应清理考场。

  十七、外语科听力考试部分有关程序由教育部考试中心另行规定。

附四 考生守则

  一、考生在报名时应认真阅读《考生诚信考试承诺保证书》的有关内容,同意后填写。

  二、考生必须自觉服从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考场及其他考试工作地点的秩序。

  三、凭《准考证》和省级考试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按规定时间参加考试。

  四、考生入场,除2B铅笔、书写蓝(黑)字迹的钢笔、圆珠笔或签字笔、直尺、圆规、三角板、橡皮外(其它科目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其他任何物品不准带入考场。

  严禁携带各种无线通讯工具(如寻呼机、移动电话)、电子存储记忆录放设备以及涂改液、修正带等物品进入考场。

  考场内不得自行传递文具、用品等。

  五、考生入场后,对号入座,将《准考证》等证件放在桌子上以便核验。考生领到答题卡和试卷后,应在指定位置和规定的时间内准确清楚地填涂姓名、准考证号、座位号等栏目。凡漏填、错填或字迹不清的答卷、答题卡无效。

  六、开考信号发出后才能开始答题。

  七、开考十五分钟后不准入场,考试开始六十分钟后方可交卷出场(外语科听力考试要求另行规定),交卷出场后不得再进场续考,也不准在考场附近逗留或交谈。

  八、在答卷纸的密封线外或答题卡规定的地方答题。不准用规定以外的笔和纸答题,不准在答卷、答题卡上做任何标记。

  九、在考场内须保持安静,不准吸烟,不准喧哗,不准交头接耳、左顾右盼、打手势、做暗号,不准夹带、旁窥、抄袭或有意让他人抄袭,不准传抄答案或交换试卷、答题卡,不准将试卷、答卷、答题卡或草稿纸带出考场。

  十、遇试卷分发错误及试题字迹不清等问题,可举手询问;涉及试题内容的疑问,不得向监考人员询问。

  十一、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立即停笔,根据监考员指令依次退出考场,不准在考场逗留。

附五 学科评卷小组组长职责

  一、在评卷领导小组领导下,组织本学科的评卷工作,按时完成评卷任务。严守纪律,保守秘密,严格执行评卷的有关规定。

  二、在评卷前组织试评。在试评和学习、掌握答案和评分参考的基础上,制订评分细则。

  三、培训评卷人员,使每个评卷人员正确、熟练掌握答案和评分参考及评分细则。

  四、检查执行答案和评分参考及评分细则的情况,纠正执行过程中的偏差。

  五、负责本学科评卷的质量,裁决有关执行答案和评分参考及评分细则的分歧意见。

  六、评卷结束后,对本学科答卷情况进行分析,做出对试题、试卷的定性分析报告,并对试题、答案和评分参考提出意见,报有关考试机构。

附六 评卷人员守则

  一、严守纪律,保守秘密,严格执行评卷的有关规定。

  二、严格掌握评分标准,防止偏宽、偏严和错评、漏评,按时完成任务。

  三、在规定的地点集中评卷,凭《评卷工作证》出入评卷场所。

  四、不得将答卷、评卷及统分的文件、资料等带出工作场所,评卷情况不得外传;工作时间不会客,不打电话;不得私自进入答卷保管室和登分处;不准查询考生分数;不准将寻呼机、移动电话等通讯工具带入评卷场所。

  五、评卷一律使用红色字迹签字笔或圆珠笔,其他笔不得带入评卷场所,记分要清楚,如更改,必须有组长和复核人员签字或盖章。

  六、不得私自拆密封答卷册,不准撬看密封线内的考生姓名、准考证号等内容,不得涂改考生答卷及成绩。

  七、爱护答卷与各种资料,不得损坏答卷。

  八、保证评卷场地安全、安静。

附七 评卷工作要求

  一、选择题评卷注意事项

  (一)选择题采用机器评卷。

  (二)成立机器评卷领导小组,组织机器评卷工作。

  (三)培训评卷人员,做好计算机、光电阅读器等设备的调试工作。

  (四)编制评卷软件。评卷软件必须经过试运行。在正式评卷中,任何人不得擅自修改。

  (五)标准答案输入计算机须由两名以上专职人员负责,保证准确无误,标准答案在计算机中的存贮必须采取技术手段加密,防止人为改动。

  (六)制定严格的评卷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

  1.评卷人员的工作用笔为红色字迹签字笔或圆珠笔,不准携带其它笔、橡皮、软盘等进入评卷场所。

  2.评卷组备有专用铅笔和橡皮,由专人保管。

  3.任何人不得修改答题卡的内容。对有问题的答题卡进行技术处理时,须两人以上同时在场,如需复制无法阅读的答题卡,原答题卡保留备查。

  4.建立责任制。各小组要有工作记录,小组之间要履行严格的交接手续,并由专人负责数据文件的管理。任何人不得擅自修改、拷贝数据文件。必须进行技术性修改时,要填写登记表,写明修改前后的数据,并要有机器评卷组负责人在内的两人以上同时在场。

  (七)评卷过程中,应有专职技术人员负责维护计算机、光电阅读器等技术设备的正常运转。

  (八)评卷过程中,每个工作单元要做好数据备份,加强计算机磁盘使用的管理,防止计算机病毒的破坏。

  (九)加强机器评卷的质量检查。

  (十)选择题评卷结束后,应将考生成绩按要求存入磁盘,制作备份盘,保存好数据。

  二、非选择题评卷注意事项

  (一)非选择题含作文、计算题、证明题和论述题等,采用人工评卷。

  (二)评卷人员在评卷过程中应按规定签署姓名。

  (三)记分要准确、工整。用阿拉伯数字记分,只记得分,不记扣除分数。

  (四)计算分数时,对每题和小题中小数点以后的分数不作四舍五入,每科积分时才作四舍五入处理。

  (五)作文由两人分别评阅,两人给出的分数在评卷小组设定的评分误差范围内的,取两人所评分数的平均值;超出评分误差范围内的,由评卷小组讨论确定。其他题目采取一人一题单独评阅。疑难问题由评卷小组讨论解决。

  (六)各学科每天的复查量不得少于当天评卷数的20%。若有与原评卷教师不同意见,由学科评卷小组组长裁决。

  积极推广电脑监控和人工复查相结合的方法,提高评卷质量。

  (七)积分复核人员对各题分数、全卷分数全面复核。

  (八)分数订正由评卷点指定专人负责。订正后,加盖评卷点分数校对章。

  (九)评卷人员、复查人员、积分复核员及分数订正人均应签字负责。

  (十)对有异常情况的答卷(如雷同卷、字迹前后不一致、在密封线外写有考生姓名、考号或标记的考生答卷等)先评分,同时填写《答卷异常情况登记表》,由评卷领导小组裁定,报省级考试机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