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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地下水资源管理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2:4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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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地下水资源管理的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地下水资源管理的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地下水是国家宝贵资源,是人民生活、经济建设不可缺少的重要物质条件。为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我市地下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批准颁发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凿深井抽取地下水的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是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应当贯彻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
市政府鼓励对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
第四条 市地下水资源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下设水资源管理办公室,进行地下水资源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认真贯彻本办法,保护地下水资源,节约用水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章 凿井管理
第六条 本市规划区内凿井实行统一审批制度,需开凿深井的单位,应当向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告,列明井位、口径、深度,取水层位,日开采量与用水要求,并附井位平面图一份,经审核批准,发给《开凿深井施工执照》,才能进行凿井施工。
未取得凿井批准书的单位,银行不得贷款,施工单位不得与其签订打井合同。
打井施工单位必须经市地下水资源办公室的技术资格审查,方能在本市承接凿井工程。
市中心区域内严格控制开凿新的深井。
第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深井管理部门核定的批准书签定合同与施工。需要变更的,必须经深井管理部门复核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变更。
凿井施工中必须按照要求做好不同含水层位的止水隔离措施。
第八条 凿井完工后,由施工单位填写《竣工报告》报送水文、地质、扬水试验、水质化验等全部资料,经水资源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装水表计量,发给《深井取水许可证》。

第三章 深井管理
第九条 有深井的单位,必须在本办法颁布后三十日内向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申请补办登记手续和用水。
经核定批准者,应当安装水表计量,领取《深井取水许可证》,按照核定数量取用地下水。
第十条 对井位过密,有超量开采区段,除不准开凿新的深井外,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有权依据市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调整或者封闭深井。
第十一条 有深井的单位,要设专人负责本单位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制订深井管理制度,认真作好机水泵运行记录、统计,每月填报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一次。
第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后,在九十日内所有深井应当装置水表计量,装水表前按照台时计量(凭机水泵运行原始记录),逾期不装的,则按照水泵额定流量乘二十四小时乘当日数计量进行收费。
水表安装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派员或者委托市自来水公司检验和安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承接安装,其费用由用水单位负责支付。
第十三条 深井使用中,要定期观测地下水位,有观测记录任务的深井用水单位要按照要求及时作好观测记录工作。
第十四条 深井停用和报废,应当及时报告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备案。
停用的深井要重新启用,要报告审核批准,重新发给《深井取水许可证》装水表计量,方准使用。
报废的深井,用水单位有责任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封井。如需重新修复,必须经审核批准,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有深井的单位,应当按照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按期缴纳地下水资源费,收费标准按照如下规定:
(一)在计划内用水的:
1.工业企业、宾馆、旅店的每吨水收费八角;
2.机关、部队、居民生活用水,每吨水收费五角;生活营业性用水,每吨水收费八角。
(二)无计划用水的,按照工业企业收费标准的五至八倍收费;
(三)超计划用水,对超出计划部分按照阶梯累进加价收费,其标准如下:
1.超出计划百分之十以内的,每吨水加价二倍收费;
2.超出计划百分之二十以内的,每吨水加价四倍;
3.超出计划百分之三十以内的,每吨水加价八倍;
以下阶梯按照此加价类推。
超量加价的水资源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开支。
第十六条 使用深井的单位从开票之日起,限期十五日内如数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者,每逾期一日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五。超过九十日不缴的,进行封井。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统一征收。单列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在银行专户储存。用于本市地下水资源管理、科研、供水节水设施建设等项开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地下水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在地下水源的补给区域内应当划定防护地带,禁止将有毒、有害物资和废渣物埋入地下,不准建设有污染环境的工程,已建成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的规定,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严禁向渗井、渗坑、废井、裂隙和溶洞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毒体的污水、污物。
禁止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有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有毒、有害污物和污水。
第十九条 深井周围三十米范围为深井保护区,不得设置厕所、污水坑和堆放垃圾、农药等污物。深井水质受到污染的要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同卫生防疫部门,查封深井,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深井水质的污染的监测,由市环境资源局会同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深井在使用期间,如有发现水质污染,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卫生防疫部门鉴定。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遵守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的要求,做好成井工艺,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各含水层的止水隔封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凿井,改建或者启用被查封的深井的,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查封深井,并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利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造成水表计量不准或者失灵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有深井不报或者少报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补交水资源费外,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打井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层位取水,不做好各含水层封层止水的,查封深井,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超量开采地下水资源,引起水源污染或者破坏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奖励基金从每年水资源费中提取百分之五作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10〕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百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发〔2009〕13号)精神,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政府组织实施,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的原则;

(二)坚持自愿的原则;

(三)坚持属地管理、市级统筹的原则;

(四)坚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及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

(六)坚持统筹协调,兼顾其他社会保障制度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一项亲民惠民政策,各部门要明确职责,统筹协调,密切配合。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监督指导和发展计划,负责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

(二)机构编制主管部门负责按有关规定核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

(三)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补助政策,做好自治区、市、县三级人民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安排和拨付工作;

(四)卫生行政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五)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完善医疗保险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并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建设专项经费;

(六)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职业高中、中专、大学和中小学等全日制在校学生以及幼儿园、托儿所儿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技校学生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要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协助做好登记、缴费工作;

(七)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低保对象的学生和儿童以及其他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的认定,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参保;

(八)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的认定,并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九)公安部门要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负责城镇居民户籍认定的相关工作;

(十)审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十一)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社会保障事务站(所),负责做好政策的宣传工作,动员、组织辖区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十二)其他部门也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要成立由政府领导担任组长,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民政、残联、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公安、审计、机构编制等部门组成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以切实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市级统筹。全市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百色城区内的城镇居民按行政管辖参加市直本级或右江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相一致。

第七条 市、县(区)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社区)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增配工作人员,解决必需的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包括在校学生(含幼儿园、托儿所儿童、中小学生、全日制在校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大专生、本科生和研究生等)和未满18岁的不在校少年儿童(以下统称未成年居民)、其他城镇户籍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成年居民)。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主要筹集来源为参保居民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资金。

(一)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标准:

1. 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每人每年缴纳40元。

2. 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和重度残疾人,个人不用缴费。

3. 其他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缴纳100元。

(二)未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标准:

1. 属于低保对象的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缴纳20元。

2. 重度残疾的未成年居民,个人不用缴费。

3. 其他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缴纳30元。

(三)政府补助资金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参保登记及缴费办法



第十三条 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学年为一个参保年度,即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其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即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四条 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办理参保及缴费手续。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参保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成年居民: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张、一寸彩色照片2张;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一张、一寸彩色照片2张;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儿童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三)在校学生:学校统一出具的学籍证明、一寸彩色照片2张;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程序:

(一)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到所在地社区(乡镇)社会保障事务站(所)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

(二)在校学生由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科研所)统一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发生死亡、转学和户籍迁移等情形,应在30日内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停保变动手续。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纳部分应按年度一次性缴清。正常集中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缴纳下一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后, 11月30日以前为办理当年的参保手续,12月1日以后不办理当年新参保。新参保的居民,足额缴纳当期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实行30日等待期(从缴费的当日开始计算),等待期满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待遇。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按规定到银行缴纳个人应缴纳的费用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IC卡)。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年度内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停止、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关系转移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同时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当期缴费当期享受待遇,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计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向当地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符合政府补助条件的参保居民有关资料,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规定向上一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参保居民有关资料,负责审核拨付政府补助资金。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政府补助的资金构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含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住院费用)和门诊大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如下:

居民类别
一级及社区医疗机构
二级医疗机构
三级医疗机构

成年居民
100元/每次
200元/每次
300元/每次

未成年居民
100元/每次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是指一个参保年度内累计由统筹基金实际支付的最高限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当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倍左右,考虑到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情况,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个参保年度内累计最高实际支付限额暂定为10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通过商业医疗保险或大额医疗费统筹解决。

第二十八条 起付标准以上、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具体比例如下:


一级及社区医疗机构
二级医疗机构
三级医疗机构

基金支付比例
80%
60%
40%

个人自付比例
20%
40%
60%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实行年度内一次性起付标准,成年居民的起付标准为300元,未成年居民的起付标准为50元。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下分别简称《医疗服务项目》、《药品目录》)。

第三十一条 参保居民因探亲、外出等在统筹地区外急病住院,或经批准转院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在以上规定基础上,个人自付比例增加10%。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一致。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门诊大病病种暂定为: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塞)、糖尿病、尿毒症、肾病综合征、高血压病(II期、III期)、慢性阻塞性肺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脑血管病(急性期、恢复期及后遗症)、慢性心力衰竭、慢性肾功能不全、慢性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需门诊放疗或化疗(包括血液系统)、精神分裂症、地中海贫血、类风湿性关节炎、系统性红斑狼疮、帕金森氏综合征、甲亢、活动性肺结核、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使用抗排斥(免疫抑制剂)等22种。

第三十四条 门诊大病实行定点医疗,定用药品种,定治疗项目管理。发生在定点医疗机构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第三十五条 参保居民患符合规定的门诊大病病种,进行门诊放疗、化疗、透析或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进行抗排斥(免疫抑制剂)治疗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经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确诊为规定的门诊大病病种,并填写申请表和提供相关材料,经确认后发给门诊大病专用卡(或加盖门诊大病专用章)。

第三十七条 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其门、急诊和住院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的部分由基金支付60%,支付限额为每年5000元。导致伤残的,按伤残等级10—1级由基金一次性相应支付500元至5000元;直接导致死亡的,基金一次性支付8000元。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费可以享受30%的补助,一个年度内,补助额最高限额为100元。参保人就医时,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的70%交费,补助部分用社会保障卡(IC卡)记账,由医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三十九条 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未经批准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住院的;

(七)医疗保险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四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履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和支付职责;

(二)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时间及时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存入财政专户;

(三)市、县(区)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分别由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四)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每月支出情况,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定额拨付或预付医疗费。

第四十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基金管理制度,每年从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0%作为风险基金,以防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透支风险。

第四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期出现收不抵支的,使用历年结余基金后仍有缺口的部分,由财政统筹解决。

第四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记账;应由参保居民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由参保居民个人现金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医疗费用结算相关资料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经办机构每月15日前将上月应拨付的医疗费用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与定点医疗机构及时结算,拨付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医疗费的90%,余下的10%作为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年度考核后按考评办法拨付。

第四十六条 凡跨年度住院的,在当年12月31日前按一次住院结账,下个年度1月1日起按新年度标准支付,免交当次住院的起付标准。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参保居民住院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特殊材料等,需先征求参保居民同意并签字,方可使用。

第四十八条 每个参保年度初始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依照协议内容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度要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诊疗质量进行考核。年度考核结果与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挂钩,具体考核内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内容一致。

第五十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配合、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计算机系统联网,提高工作效率,为参保人提供良好医疗服务。

第五十一条 参保居民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结算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凭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y: 方正仿宋_GBK; mso-font-kerning: 0pt'>IC卡)记账。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个人缴费;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医疗待遇;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或办理结算;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取消相关医务人员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处方权:

(一)不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的;

(二)不遵守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检查的。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三)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发生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的;

(四)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利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二)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三)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应配套政策,全市统一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修订后,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村民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的思考

刘侨

内容摘要:
村民委员会作为我国政体下特殊的组织形式依法享有广泛的自治权利。由于其独立于我国的行政层级系统及其性质的特殊性,因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日趋繁复的法律关系中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这主要体现在村民委员会的具体行为性质的界定以及其行为所引起的后果的责任承担上。具体而言,即是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的确定问题。本文将通过对村民委员会性质、职权的论述并结合行政、民事及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其诉讼主体资格的适用来全面展开对村民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的探讨。
关键字:
村民委员会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务管理行为 行政诉讼主体 民事诉讼主体 刑事诉讼主体

1998年10月14日,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上通过的《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对历经20年的农村改革的成就作出了精辟的论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废除人民公社,突破计划经济模式,初步构筑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新经济体制框架。这个根本性改革,解放和发展了农村生产力,带来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历史性巨变:粮食和其他农产品大幅度增长,由长期短缺到总量大体平衡、丰年有余,基本解决了全国人民的吃饭问题;乡镇企业异军突起,带动农村产业结构、就业结构变革和小城镇发展,开创了一条有中国特色的农村现代化道路;农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全国农村总体上进入由温饱向小康迈进的阶段;农民的思想观念顺应时代要求发生着深刻变化,农村精神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取得了明显进步。”
在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方兴未艾的同时,构建与之相适应、相协调的农村职能管理体制也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充分考虑到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社会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以及我国9亿农村人口这一庞大而又特殊的群体的基础上,以村民自治为本位的极富中国特色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应运而生。
然而,村委会作为一个本土化的区域自治管理单元,在享有区别于其他基层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的特殊权能的同时,却鲜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权能行使的法律责任、侵权行为的后果以及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司法救济等问题作出详尽的规定。具体说来,村委会诉讼主体地位的不明确是上述问题的症结所在,也就直接导致了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日趋繁复的法律关系中责任主体地位的缺失,如村委会基于村内公共事务管理的行为侵害村民自身利益的诉讼主体地位,与其他企业法人、社会团体关于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地位以及村委会在单位犯罪中的主体适格等问题。
以下,笔者将根据我国相应的法律法规并结合村委会的现实运转情况,从村委会自身的职权设定结构出发,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对其诉讼主体地位进行多方面的探讨:
一、 村民委员会的性质、职权与诉讼主体资格的适用
关于村委会的性质,在学界争议不大。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和建国初期,各地城乡居民便已建立了农会、贫农团、居民小组、片儿会和各种委员会等初期的自治性群众组织。在五、六十年代的人民公社体制时期,作为村委会前身的生产大队则明显的带有经济生产组织的色彩,又兼具着村务管理的职能,在行政层级关系上从属于人民公社,体现了国家行政机构向乡村的延伸 。【1】随着公社体制的解体、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和政社分开的体制改革的进行,1981年,在广西宜山,罗城一带群众自发组织了我国首批村民委员会。随后在1982年颁布的宪法中,首次将村委会定性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经过试点和推广,在农村普遍地建立起来。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直到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组法》”)才将村委会最终定性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按《村组法》的规定来看:首先,村委会是一类组织。是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下以某种目的成立的,依法享有一定职权并能够有系统、有秩序的运转的集体。这是对村委会性质最粗略也是最本质的理解,但是在这种理解下,即便是作为一个最为原始的社会单元,也同样应该得到其他社会单元的承认并具备一个社会关系参与者的资格。其次,村委会是一类自治性质的组织。自治是村委会这一制度建构的核心,可以理解为自我治理,具体而言即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一个享有自治权的组织便表明了其具有独立性,它可以通过设立自治机关、订立自治行为规范等来行使其自治权并可以对抗来自另一层级系统的行政干扰,这一点在《村组法》第四条中得以印证:“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此外,对于自治的内涵,即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在《村组法》中均作了相应的诠释。【2】值得注意的是,自治组织的自治性和独立性并不影响其参加一定的社会关系活动,它可以很自如的与其他社会实体发生作用,甚至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自治组织的社会主体地位勿庸置疑。再次,村委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群众性是自治组织中自治主体的表现,群众即人民,表明人民群众在群众性自治组织中行使自治权,而对于村委会来说,其自治主体则限定在了农村村民的范畴之内。另外,由于群众性还带有整体性、大众性的特征,不论按《村组法》的规定,还是从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实践经验来看,法律所保护的村民自治,实质上是保护以自然村为基础的村民集体行使自治权,而村民个人是无法行使自治权的,这体现在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等组织形式的设置上。由于村委会是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并按照便于群众自治原则所设立的,由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因而它是作为全村村民的代表机构来行使对内对外的事务管理,是以村的名义对外开展人格化的交往。最后,村委会还是基层性质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这里,村委会自治的地域范围被限定在了村,即与村民生活联系最为紧密的农村社会最基本的组织单位。这也成为了村民自治与民族区域自治最为明显的区别,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在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充分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以及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但二者均可以相互发生一定的关系,甚至各自对外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独立的承担其行为的后果。
在《村组法》中并没有对村委会的职权进行系统、具体的列举,而是代之以概括性、间接性的规定散见于整部法律之中。笔者结合村委会的法定职权与现实的执行情况,认为其实际职权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农村公共事务的管理以及公共秩序的维护。这在《宪法》一百一十一条和《村组法》第二条已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便为村委会的职权范围赋予了极为丰富内涵。由于公共事务便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所以公共事务的范围涵盖甚广,就村委会来说,组织实施本村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学校等基础设施,指导村民建设住宅,妥善运用公共资源,管理公共卫生【3】,召集村民会议并向其报告工作等均属于其管理范围之内。而公共秩序则主要涉及公共安全以及全村村民生活秩序等方面,如调节民间纠纷【4】、消防安全管理【5】,维护村内治安等。为了有效的行使上述职权,《村组法》还规定村民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专门负责相应工作的开展。可见,村委会作为全村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和公共秩序的维护者,在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范围内行使相应的职权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行政性。由于村委会村务管理效果终将作用于每一位村民的身上,与村民的利益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作为村委会职权行为相对方的村民必然会基于自身权益的实现和保障程度与公共权力的行使发生冲突。此时,村委会作为村务的管理者则不得不出面对此进行调节,而考虑到其管理职能与公权力的内在关联性,村委会往往会对后者带有一定程度的倾向性。那么村委会和村民之间则形成了一种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无论是对公权还是私权均会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关系,村委会在某种行政资源的优势下必然相对于村民处于一种强势地位,在这种双方地位不对等的法律关系中,村委会完全可以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实现权利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在诉讼活动中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集体财产的经营与管理,即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6】。由于农民的生产收益与土地具有天然的关联性,故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便成为村委会的重点经营和管理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五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除土地外,村委会的财政管理权能还涉及村内经济项目的立项及其他集体财产的收缴与发放。《村组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村委会有条件的享有相应的职权,如:村提留的收缴,水电费的收缴,村内享受误工补贴人数及标准的确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村民承包经营方案的实施以及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等等。这里所指的“条件”是指上述涉及村民利益的财政职权的行使需要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要做到村务公开,接受村民的监督。可见,《村组法》关于村委会财产性职权行使的规定是相当谨慎的,但在对村民实行经济管理的模式下,村民集体对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与村委会基于村民授权所行使的代表管理权之间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脱节,于是便会出现村委会与村民之间关于集体财产的运用、收益分配等方面的纠纷。此外,由于村委会是村民意志的执行机关,其在依法经营和管理村内集体财产的同时,又有权按照村民的意思表示,代表本村以自治实体这一独立的主体资格对外参加涉及一定经济利益的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基于财产权益的纠纷,对外主张权利或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协助基层政府开展工作。《村组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见,这里所指的基层政府是指村委会所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由于村委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并不是一种行政从属关系,而在《村组法》中被明确定位为指导、支持与帮助的关系,因此,在乡、镇政府的指导和帮助下,村委会也必须协助基层政府实施一定的会对本村发生行政效果的行政行为以及落实和贯彻相应的国家政策。这主要体现在征收公粮、税款、乡镇统筹等费用,审批宅基地,开具婚姻登记所需证明,【7】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国家的政策并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等方面。在我国,村民虽然是村民自治实体的自治主体,但是作为我国公民仍然需要受到中央及地方人民政府的管治,但鉴于村民自治权的执行机关——村委会的存在,基层政府的某些会对村民产生行政效果的行政行为往往会委托村委会代为执行。这样,村委会便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基层政府的行政职权受委托人,在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落实相应国家政策的方面相对于村内也扮演着国家代理人的角色【8】。
从村委会上述的三类职权看来,村委会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均应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在我国,虽然三大诉讼法律体系对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各不相同,但均承认了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享有一定诉讼权利并能够独立承担诉讼结果责任的特征。而村委会在三大诉讼法律关系中基于其性质及职权的本质属性,均能够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进而在不同程度上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笔者将分别在三大诉讼法律关系中对村委会的诉讼主体地位进行更为具体、深入的探讨。
二、 村委会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的诉讼主体地位
关于村委会行政诉讼主体地位的确认,由于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未予以明确的规定,因此不仅在学界存在长期的争议,在司法实践的操作上也十分混乱。随着2003年6月全国首例村民行政诉讼状告村委会案,即南昌市青云谱区施饶村村民诉村委会行政不作为案的开庭审理,并以村委会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判决驳回起诉而告终,村委会行政诉讼主体地位的认定以及由此衍生出来的一系列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如村民维权、村委会村务管理行为的性质及其侵权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再次成为学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要解决村委会行政诉讼主体的适格问题,首先应当明确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对诉讼主体的界定。所谓行政诉讼主体,是指在行政诉讼中,一切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人。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理解,这里的人并不仅指自然人个体,而是应当作扩大解释,包括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其他组织。行政诉讼主体可以分为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而诉讼参与人又可以分为诉讼参加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参加人中,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可成为行政诉讼的当事人。【9】这里,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参加行政诉讼活动并与诉讼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及代理其参加诉讼的人。【10】可见,行政诉讼参加人的范围相当广泛,只要具有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行为能力以及双方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利害冲突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可认定为行政诉讼参加人,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然归于其列。那么,村委会是否具有当事人能力呢?基于其自治权的享有及法定的村务管理职权,村委会作为独立的自治实体,不可避免的会在对内、对外的职权活动中参加到行政法律关系中去,因此基于该行政法律关系所发生的诉讼纠纷必然要求村委会具有能够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能力。
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原、被告具有相对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原、被告的特定性。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指,基于自身合法权益遭受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于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将原告的范围概括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就几乎将社会生活中所有的主体都囊括其中。但是也并不是任何社会主体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成为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只有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11】可见,村委会作为我国社会主体中的一类组织,当然符合行政诉讼原告的基本标准。此外,由于村委会并不属于我国行政机关的层级系统,在其所进行的日常职权管理活动中,不可避免的与其所在区划范围内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冲突。虽然,《村组法》将基层行政机关与村委会间的关系界定为指导、支持、帮助的关系,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乡村关系并非如此单纯。乡政对村治的影响既有制度化的组织渠道,也有非制度化的人情往来;既有直接的行政命令,也有间接的指导和帮助;既有政治上、政策上的指导和支持,也有行政上的参与和协助。如此一来,当基层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村民或村民集体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性后果或者对依法属于村民自治事项进行了行政干涉,村委会可以代表本村村民以行政诉讼原告的地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村委会同样也可以基于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村委会也确实可以以原告身份参加行政诉讼活动,如佛山市南海区水头村村民委员会镇东村民小组诉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大庆市龙凤区久青村村民委员会因不服大庆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暂扣证照及请求赔偿案等。
相对于原告,行政诉讼被告的范围则仅限于部分行政主体。具体而言,是指被原告依法起诉指控其实施了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12】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行政诉讼被告仅限于作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而其后的司法解释【13】却对行政诉讼被告的范围作出了扩充,即从行政机关发展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实现了以国家行政职权为标准来确定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很明显,村委会由于不具备对国家内政外交事务和社会事务进行组织管理的权能,也不是国家权力的直接执行机关,故其并非行政机关。那么村委会是否属于能够为一定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呢?所谓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指,依法定授权而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一定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14】可见,只要是依法成立,能够独立地承担因行为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并在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主体均可成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被授权组织具体应当包括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组织、技术检验、鉴定机构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基于《村组法》第二条明确授予的农村公共事务的管理以及公共秩序的维护的职能,明显带有公共管理的行政属性。实质上,村委会是在代表村民的前提下,以一种出自行政管理目的的意思表示,通过权力方式管理村内外事务,而村民自然会在这种权力与权利的作用中受到行政效果的影响,因此,村委会在《村组法》授权范围内的职权管理行为应当属于行政管理行为。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故当村委会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村民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利害关系时,其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参加行政诉讼活动。如先前所述的全国首例村民诉村委会行政不作为案,无论最终判决结果如何,法院认定村委会为本案的被告便在事实上承认了村委会的行政诉讼主体地位。
由于村委会与基层行政机关之间法定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关系,故村委会具有协助基层政府开展工作的职能。如前所述,村委会此项辅助性的职能是基于基层政府的委托所享有的,是以基层政府的名义来对本村村民产生国家行政权力的影响。因此,在这种行政法律关系中,村委会是以受委托组织的身份出现的。所谓受委托组织,是指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而行使某项行政职权或从事某些行政事务管理的组织。【15】对于村委会来说,由于其是依法成立的有独立组织机构、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具有公益性质的正式群众性自治组织,故符合受委托组织的成立条件。由于受委托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在基于其委托权限范围内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但是在行政诉讼中,对于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认为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16】受委托组织虽不能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参加诉讼,但其显然与其受委托权限内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受委托组织,包括村委会,应当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三、 村委会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诉讼主体地位
与其他法律关系相比较而言,民事法律关系最为显著的特性在于其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基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也就决定了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一切诉讼参加人均应当平等的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加人是民事诉讼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这里的当事人应当作广义的解释,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一节的规定,应当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诉讼代表人【17】。
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还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见,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诉讼主体的涵盖面极其广泛,任何基于相互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提起民事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就村委会而言,基于其法定职权与村民之间所形成的村内公共事务管理关系不可能构成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首先,在现实情况中由于村委会具有行政资源上的优势,如其职权管理权力的效力先定性和强制性、与基层政府的联系较为密切等,均造成了村委会与村民之前诉讼主体地位的不平等;其次,村委会的权力来源于村民集体的授权,因此它仅能基于村民集体的意思表示,以村民公共利益为根本出发点,代表全村进行公共事务管理活动。可见,作为村民民意执行机关的村委会与本村村民的利益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二者的意志内容不可能存在根本上的对立;再次,村委会与村民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仅仅表现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如村委会组成人员的选举、村内公益事业的筹建等方面的事项均不属于双方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范畴。最后,在对村委会法律责任的承担和村民权益的保障上,不仅适用补偿性措施还适用惩罚性措施。《村组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正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既然《村组法》对村委会行为责任的承担采取了一定的惩罚性,故与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相违背。可见,村委会基于其职权的性质以及在村内事务中的管理地位,其与村民就村内公共事务的纠纷并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来加以解决。
然而,村委会在对内保障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或其他经济项目的承包以及未成年人的监护方面存在着例外。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可由使用该土地的村委会发包,且若村委会侵害了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这里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当然包括村委会。此外,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还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如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需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在一定条件下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委会还可担任监护人。”基于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村委会在对外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却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村委会以村民集体意志为意思表示,代表全村以独立、完整的自治实体的形式平等的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而基于此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则要求村委会在对外事务上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当事人的规定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作为平等主体的一方,村委会当然可以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享有与另一方当事人设立、变更和终止合同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生效后的履行义务(这里不包括行政合同)。如基于村内基础性公共设施建设的需要,与原材料供应商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出于兴办村内公益事业资金筹集的需要向银行贷款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等。此外,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村委会也同样可以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成为保证债务的履行或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保证人。可见,村委会在基于上述民事法律关系中所出现的纠纷均应受到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而村委会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对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发展和终结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四、 村委会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诉讼主体地位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分为自然人犯罪主体及单位犯罪主体。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当然不可能如自然人犯罪主体般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那么村委会是否能够成为适格的单位犯罪主体呢?根据我国刑法典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18】,可见其主体已被列举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这里所指的团体包括社会团体和人民团体。而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实体并不属于上述列举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在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范中,村委会并不具备犯罪主体的资格,因而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未有相关刑事法律规范予以规制,也难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这里,有必要对村委会组织成员利用职权之便所实施的自然人犯罪行为进行论述。虽然村委会目前并不能以整体的组织形式实施犯罪行为,但其内部组成人员基于其在村委会中所享有的职权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则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村委会主要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到七人组成,按照《村组法》的规定,凡是直接涉及到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均需经过村民会议的讨论决定,然而,这在现实中并没有得到村委会的严格执行,村务公开制度也是形同虚设。此外,就不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委会则拥有决定权和执行权,而这一部分权力的行使主要是由村委会组成人员实施,这便为相关人员进行职务犯罪创造了很大的空间。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村委会成员与村委会存在一种必然的职务执行关系,但并不代表其所实施的一切影响到村委会利益或意思表示的行为的法律效力都应当得到村委会的承认。若是村委会成员基于私利或以个人的名义,利用职务之便所为的违法犯罪行为则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直接追究其个人的刑事责任,如村委会成员所实施的贪污罪【19】、挪用公款罪【20】、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
虽然村委会不能成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却可以成为单位被害人或是原告。这是因为村委会是能够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自治组织,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在侵犯财产等刑事案件中可能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成为被害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和检举。”由此可见,村委会在其物质、财产利益等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成为被害人、自诉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享有自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申诉、请求人民检查院提出抗诉以及撤诉等广泛的诉讼权利。

【1】彭勃:《乡村治理——国家介入与体制选择》,中国社会出版社,2002年版,第155页。
【2】自我管理:见《村组法》第二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自我教育:见《村组法》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第七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自我服务:见《村组法》第五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3】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5】公安部《关于加强农村消防工作的通知》:“各地村民委员会和驻村企业及各种经济组织要成立消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配备专(兼)职防火人员。主要职责和任务是:将消防安全管理要求纳入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组建义务消防组织,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6】《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
【7】章永乐、杨旭:《村民自治与个体权利救济——论村民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地位》,《行政法论丛》,第5卷 ,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8】章永乐、杨旭:《村民自治与个体权利救济——论村民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地位》,《行政法论丛》,第5卷 ,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9】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第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