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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06:1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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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准确把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认真学习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准确理解和把握有关规定,切实落实各项要求。严格执行现行有关标准规范和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印发的《民用建筑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加强建筑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防患未然,减少火灾事故。

  二、加强新建建筑监管。要严格执行《民用建筑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中关于保温材料燃烧性能的规定,特别是采用B1和B2级保温材料时,应按照规定设置防火隔离带。各地可在严格执行现行国家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新建建筑节能保温工程的地方标准规范、管理办法,细化技术要求和管理措施,从材料、工艺、构造等环节提高外墙保温系统的防火性能和工程质量。

  三、加强已建成外墙保温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外墙采用有机保温材料(以下简称保温材料)且已投入使用的建筑工程,要按照现行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梳理、检查和整改。

  四、严格管理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对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时,公共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外保温材料施工作业,居住建筑进行节能改造作业期间应撤离居住人员,并安排专人进行消防安全巡逻,严格分离用火用焊作业与保温施工作业。要督促施工单位切实落实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改造施工前,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消防工作方案,对居住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疏散演练,在建筑内安装火灾警报装置;施工期间,施工单位要有专人值守,一旦发生火情立即处置。

  五、强化建筑工地消防安全管理。要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标准规范、公安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公消[2009]131号)以及有关质量管理的规定,加强施工现场和建筑保温材料的监督管理。

  (一)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要符合标准规范要求,并应进行现场抽样检验。保温材料进场后,要远离火源。露天存放时,应采用不燃材料安全覆盖,或将保温材料涂抹防护层后再进入施工现场。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规定以及没有产品标准的外墙保温材料。

  (二)严格施工过程管理。各类节能保温工程要严格按照设计进行施工,按规定设置防火隔离带和防护层。动火作业要安排在节能保温施工作业之前,保温材料的施工要分区段进行,各区段应保持足够的防火间距。未涂抹防护层的保温材料的裸露施工高度不能超过3个楼层,并做到及时覆盖,减少保温材料的裸露面积和时间,减少火灾隐患。

  (三)严格动火操作人员的管理。动用明火必须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用火管理制度办理相应手续,电焊、气焊、电工等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施工现场应配备灭火器材。动火作业前应对现场的可燃物进行清理,并安排动火监护人员进行现场监护;动火作业后,应检查现场,确认无火灾隐患后,动火操作人员方可离开。

  六、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建筑保温材料的监管。

  积极组织和支持科研和企事业单位研发防火、隔热等性能良好、均衡的外墙保温材料及系统,特别是燃烧时无有害气体产生、发烟量低的外墙保温材料。对具备推广应用条件的材料和技术要积极组织推广应用。要加强相关标准规范的编制和完善工作,组织做好相关管理和技术、施工人员的教育培训。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建设工程项目各方责任主体的监督管理,在施工图设计审查时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在对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具备保障安全的具体措施进行审查,不具备条件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要积极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加强对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监督检查,对于不具备施工现场消防安全防护条件、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建设工程要依法督促整改。

  各地在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可及时反馈我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关于《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8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国际发[2002]336号



关于《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8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于1998年5月18日以 MSC.69(69)号决议通过了《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的1998年修正案。

按照安全公约第Ⅷ(b)(vi)(2)条规定,该修正案在 2002年1月1日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前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或其商船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反对该修正案。近接国际海事组织通知,截止2002年1月1日,秘书长没有收到对该修正案的任何反对意见,按公约第Ⅷ(b)(vii)(2)条规定,该修正案于2002年 7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修正案通过之后没有对修正案的内容提出过任何反对意见,故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998年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第II-1章
构造—结构、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B部分—分舱与稳性

第14条—客船和货船的水密舱壁等的构造和初次试验
1 以下列条文取代第3款的现有条文:
“3 对主要舱室进行灌水试验是非强制性的。如未进行灌水试验,在可行时应进行冲水试验。该试验应在船舶舣装的最后阶段进行。如冲水试验因可能造成机电设备的绝缘或舣装物品的损坏而不可行,则可由对焊接进行仔细的观察检查来代替,必要时使用着色探伤试验或超声波探漏试验或等效试验予以辅助。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对水密舱壁进行彻底检查。”

第IV章
无线电通信

第1条—适用范围
2 在第1款中,在“本章”一词前加上“除非另有明文规定,”。
第2条—术语和定义
3 在现有第1款第.15项后新增第.16项如下:
“.16 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识别号系指可由船舶设备传输并用于识别该船舶的海上移动业务识别号、船舶呼号、Inmarsat识别号和序列识别号。”
4 以下列条文替代第2款的现有条文:
“2 本章中使用的并在可予修正的《无线电规则》和《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和救助公约》(《搜救公约》)中作出定义的所有其他术语和缩略语应与该规则和《搜救公约》中定义的意思相同。”
5 在现有第5条后新增第5-1条如下:

“第5-1条
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识别号
1 本条适用于从事所有航行的所有船舶。
2 每一缔约政府承诺确保作出适当安排,对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识别号作出登记并将有关这些识别号的信息在一天24小时内随时提供给救助协调中心。缔约政府应视情将指定的识别号通知管理此种识别号登记的国际组织。”
第13条—电源
6 在第8款中,在“章”字之后加上“,包括第18条中所述的航行接收机”*。
第15条—保养要求
7 在现有第8款后新增第9款如下:
“9 每隔不超过12个月应对卫星示位标进行测试,检查其运作有效性的所有方面,特别是频率稳定性、信号强度和编码。但在正当和合理时,主管机关可将间隔期延长至17个月。该测试可在船上或经认可的测试和维修站进行。”
8 在现有的第17条后新增第18条如下:
“第18条
船位更新
本章所适用船舶上的所有能自动在遇险警报中列入船位的船载双向通信设备应自动取得有内部或外部航行接收机(在装有任一者时)提供的此种信息。如未安装此种接收机,则在船舶航行时,应每隔不超过四小时对船位和测定船位的时间作手动更新,使其随时可供通信设备传输。”

第VI章
货物运输

第5条—积载和系固
9 以下列条文取代第6款的现有条文:
“6 在整个航程中,除固体和液体散货以外的所有货物均应按主管机关批准的《货物系固手册》装船、积载和系固。对设有第II-2/3.14条中定义的滚装货物处所的船舶,按《货物系固手册》对此种货物的所有系固均应在船舶离开泊位前完成。《货物系固手册》的编写应达到至少等同于本组织制定的相关导则的标准。”

第VII章
危险品运输

第5条—文件
10 删去第6款的现有条文。
第6条—积载要求
11 本条标题改为“积载和系固”。
12 在现有第5款后新增第6款如下:
“6 在整个航程中,除固体和液体散货以外的所有货物均应按主管机关批准的《货物系固手册》装船、积载和系固。对设有第II-2/3.14条中定义的滚装货物处所的船舶,按《货物系固手册》对此种货物的所有系固均应在船舶离开泊位前完成。《货物系固手册》的编写应达到至少等同于本组织制定的相关导则的标准。”

* * *

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6号



《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与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项目储备。具体工作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承担。

市发展改革、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和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合理布局、市场运作、完善程序、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零星分散建设。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房地产管理、发展改革、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分析、预测经济适用住房市场需求,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管理、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建设规模纳入本市房地产开发总量。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应当控制在当年住宅建设总量的20%以内。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控制范围内做适当调整。

第八条 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项目建设用地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用地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予以供应。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国有及国有控股特困企业(以下统称特困企业)利用现有自用的住宅用地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项目法人招标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市房地产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有关专家组成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招标评标委员会,具体负责评标、确定中标人,监察部门依法实施全程监督。

招标投标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确定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与项目法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中应当对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户型比例以及应当配套建设的业主自治监督、物业管理用房和商业网点用房面积进行约定,违反约定的应予纠正,不予纠正或无法纠正的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签订合同书后,中标人应当持合同书和相关资料到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和减免费确认手续,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并在开工前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将项目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依法应当办理的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竣工验收等,按现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特困企业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现有自用的住宅用地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集资建房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特困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认定标准和程序确定。

第十四条 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所建住房套数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单位集资职工人数。

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或者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不得参加集资建房。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住房或者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经营。禁止将集资所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本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员,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的普通住宅。单套住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8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的住房不低于总套数的60%。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单套住房的建筑面积应当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七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建筑总面积4‰的标准配套修建业主自治监督、物业管理用房;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的,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建筑总面积的5%,并由建设单位按照商业用地补缴土地出让金。

禁止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用途,禁止利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禁止违反前款规定利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建设其他商业用房。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市级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免费用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可以以经济适用住房在建项目作抵押,申请住房项目开发贷款。

第二十条 市重点工程和旧城改造拆迁项目拆迁安置时,被拆迁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价格、销售、转让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基准价格和单套住房的销售价格按照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集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执行建房成本价,不得有利润。成本价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开发成本中第1项至第5项费用,加上缴纳的行政事业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确定后,市物价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基准价格和实际销售价格。实际销售价格上浮的,最高不得超过市物价部门核定的上浮幅度。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可以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位置、数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基准价格等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本市建成区常住户口三年以上;

(二)夫妻双方年收入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四倍;

(三)无住房,或者三人以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不足80平方米;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28周岁以上的无房单身人员符合前款(一)、(四)项规定,年收入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倍的,可以购买一套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标准建筑面积,家庭成员2人的为80平方米,3人以上的为10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

第二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应当填写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户口簿和身份证;

(二)家庭年收入证明;尚未组成家庭的,提供个人年收入证明;

(三)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房屋租赁证明,外地迁郑人员需提供迁出地房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年收入证明,由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出具,或者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享受失业保障的证明。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由民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需由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并对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购房人的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在居住地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办公场所予以公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公示有投诉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无投诉或者经调查、核实投诉内容不实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签署可以购买的核查意见,向申请人出具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注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以及选房序号、选房期限。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在规定的选房期限内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逾期未选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未超过核准建筑面积的,实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超过核准建筑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签订合同时,按所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每平方米上浮20%补交差价款。

签订合同时的面积与权属登记时确认的建筑面积有差异的,购房款、差价款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的面积计算,多退少补。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与申请人签订购房合同后,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查验留存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未持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的,企业不得向购房人销售或者预定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前,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或者预定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开发建设企业或购房人应当持申请表、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超面积部分的缴款证明等有关资料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上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

特困企业办理集资建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时,还应当提供集资建房时集资职工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参加失业、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证件。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联合办公,方便群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取得权属证书五年后,可以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部分,出售人应当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缴纳收益。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用于出租经营,购房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特困企业集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交付原集资职工后剩余的房屋,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统一调配,供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人员选择购买。售房款扣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交给市人民政府的收益外,留存特困企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违约金,第十七条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差价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政府收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房价款,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全额上缴市财政。具体收缴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建房用地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集资建房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住房或者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经营,或者将集资所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本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员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单套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20平方米,或者擅自改变户型比例,或者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建筑总面积5%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罚款;商业网点用房超面积部分,按照届时商业用地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或者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停止销售,并收回已销售或者预定的房屋,每套处以10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五年内不得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投标。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采用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元罚款;拒不退回所购房屋,又不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郑州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撤销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九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或者在招标工作中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购买条件的人员,签署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核查意见的;

(三)违反规定为不符合集资建房对象的人员,办理集资建房有关手续的;

(四)违反规定为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为不符合开工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违反规定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七)应当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而未发现,或者对投诉事项未及时处理的;

(八)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其他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集资建房的集资款,由市财政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实行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市以前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签订购房合同或者协议的,仍按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