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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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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12〕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商洛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减轻雷电灾害损失,规范防雷减灾活动,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陕西省气象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及其灾害的研究、监测、预报预警、防护、调查鉴定和评估等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主管机构依法监管,社会各方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制定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将雷电监测预警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支持雷电监测预警技术开发和推广,提高防雷减灾综合能力。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是防雷减灾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将防雷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督查管理范围;

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落实建设项目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

公安部门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落实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防雷装置检测;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防雷电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雷电灾害的救助工作;

电力、通信、交通、文广、金融、卫生、教育、铁路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单位都负有防雷减灾的义务,应当落实具体责任人,加强防雷装置的安装、维护和管理。

第八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易燃易爆物资、危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三)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和其他计算机网络密集行业的主要设施和场所;

(四)电力生产和输配电设施;

(五)大型物资仓库、高空娱乐游乐设施和交通运输、重点文物、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机构的主要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九条 以下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一)各类化工厂(油、气、煤、盐等生产转化)、易燃仓储、生产、输送贮存油气等易燃易爆场所、加油加气场所;

(二)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生命线工程,金融证券、计算机信息系统等公共服务设施;

(三)各类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超市、物流区、宾馆、医院,全日制学校、汽车站、火车站等人员集中场所;

(四)大型工业园区及单体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住宅小区建筑面积3万平米以上等人员密集场所设施项目;

(五)各类发射塔、高耸观光塔、高层建筑、省级及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建筑、通讯枢纽、机场、广场等特殊工程。

(六)重点工程项目、各专业大型工程建设项目(参照建设部《工程设计资质标准》(2007年修订本)中的各行业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标准。)

(七)《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规定的第一、第二类防雷建(构)筑物。

第十条 具备防雷装置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的气候、雷电活动规律以及地理位置、地形、地质、环境和其他具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防雷装置设计。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审核。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防雷设计审核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单位严格按照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施工,并接受监督。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的防雷装置设计图纸和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特殊情况下,经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含防雷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工程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在接到防雷工程验收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并出具结论。验收合格的,发给防雷设施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出具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完善,并及时申请复检。

无防雷设施合格证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后的各种防雷、抗静电及接地保护设施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对需要进行防静电接地保护装置检测的场所,在进行防雷装置检测的同时进行防静电检测。经检测合格的,发给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陕西省防雷电装置检测合格证》;经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申请复检。

防雷电装置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和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有效。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如果在使用中发现隐患,应当及时整改,同时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安装、使用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十六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防雷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获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资质认证。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相应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承担建设工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对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从事防雷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等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通过省级以上气象行业组织的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统计工作,定期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遇有重大雷电灾害应及时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不得隐瞒灾情。

因雷电灾害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进行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防雷减灾法律法规、雷电知识、雷电灾害、雷电防护常识的宣传教育,加强对社区、农村的科普宣传。

第十九条 依据国家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条 依据国家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的防雷管理人员和从事防雷检测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5月31日废止。2005年9月23日起施行的《商洛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于2012年6月1日废止。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100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第三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四条 契税适用税率为3%。
  第五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按如下计算: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前款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中所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或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时,计税依据不明确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等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1、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附属的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库房和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操场和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和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资料馆(室)和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并在规定住房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部分,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五)承受荒山、荒地、荒滩、荒涂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土地、房屋权属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交换价格不相等的,向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征收契税。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七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契税。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十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契税。
  前款应当补缴的契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一条 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因所签订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无法履行申请退税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准予退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房屋权属以及成交价格、土地出让费用等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五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契税,具体代征单位由省财政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代征手续费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11月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7 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3年6 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文化娱乐市场的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下列场所:
  (一)舞厅、卡拉OK厅;
  (二)音乐茶座;
  (三)游戏机房;
  (四)游艺机房;
  (五)台球室;
  (六)国家或者本市确定的其他文化娱乐场所。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是指:
  (一)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中的各类营业性表演活动(包括时装表演活动);
  (二)营业性餐厅中的各类表演活动;
  (三)文化娱乐经纪机构和经纪人的中介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以及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依法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文明、健康、有益、安全。
  禁止从事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五条 本市对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二)制定本市文化娱乐市场发展规划,实行宏观调控;
  (三)负责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考核;
  (五)对为繁荣本市文化娱乐市场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市社会文化管理处负责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根据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发展规划,制定本区、县文化娱乐市场的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区、县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四)对为繁荣文化娱乐市场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八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物价、财政、税务、环保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十条 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所的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已经取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上岗合格证》;
  (二)具有符合标准的经营场所及配套设施;
  (三)场所的建筑结构安全合理,消防设施齐全有效,并取得消防合格证书;
  (四)卫生、通风、防噪声等设施符合标准;
  (五)有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六)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成立营业性演出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业务并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负责人;
  (二)有已经取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演员证》的演出人员;
  (三)有必要的乐器和表演的节目;
  (四)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成立营业性时装表演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排练场所和演出必需的器材设备;
  (三)有已经取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演员证》的演出人员;
  (四)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五)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在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从事演出的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艺术表演才能,并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演员证》。
  艺术表演团体在职的专业演员要求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从事演出的,应当取得所在单位的同意,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演员证》。
  第十四条 设立文化娱乐经纪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及熟悉业务的从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
  (三)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四)有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五)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文化娱乐经纪人应当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从事文化娱乐业务的经历。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或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星级宾馆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在其他地方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提请核准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核准的由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组建营业性演出队或者营业性时装表演队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演出许可证》。
  (四)设立文化娱乐经纪机构或者个人从事文化娱乐经纪活动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
  经批准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其中,申请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还应当同时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展示《文化经营许可证》。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上岗时应当携带《上岗合格证》。
  演出队、时装表演队和演出人员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演出时,应当携带《演出许可证》和《演员证》。
  第十八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不得聘用无《演出许可证》的演出队和无《演员证》的演出人员从事演出。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不得安排无《上岗合格证》的场所负责人、音响师等有关工作人员上岗执业。
  第十九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出许可证》、《上岗合格证》和《演员证》不得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
  《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出许可证》、《上岗合格证》和《演员证》每年验证一次。
  第二十条 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演出,当事人各方应当就演出内容、时间、场次、收入分成以及违约责任等签订书面演出合同,并向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不得超过规定的人员容量标准售票或者接纳消费者。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人员容量的具体标准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使用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激光视盘和其他音像制品。
  游戏机房和游艺机房使用的机种及其游戏和游艺内容,必须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禁止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进行赌博和色情活动。
  营业性舞厅、卡拉OK厅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营业性游戏机房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禁止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转承包经营。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物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五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表演队或者个人来本市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表演团体和个人来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演出,必须由承办单位持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领取《演出许可证》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无《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需要举办临时性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临时性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发布的演出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健康,禁止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
  第二十九条 文化娱乐经纪机构和经纪人,一年内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收回《文化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工商登记。
  第三十条 不得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中小学校、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文化娱乐活动的营业报表,向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稽查人员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稽查。
  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稽查证件。
  第三十三条 对检举或者协助查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的违法案件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文化管理处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未按规定携带《演出许可证》、《演员证》或者《上岗合格证》的;
  (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排无《上岗合格证》的场所负责人或者音响师等有关工作人员上岗执业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并处责令停业、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员证》。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文化管理处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无《演出许可证》的演出队和无《演员证》的演出人员的;
  (二)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出许可证》、《演员证》或者《上岗合格证》的;
  (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表演队或者个人未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在本市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组织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演出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并处责令停业、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员证》。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进行转承包经营的,由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表演或者播放反动、淫秽、色情作品的,或者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进行赌博、色情活动和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社会文化管理处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社会文化管理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社会文化管理处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社会文化管理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社会文化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游艺机是指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允许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游戏机。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颁布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