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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条例

时间:2024-07-02 20:47: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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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零七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条例

(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邮政规划、建设、服务、快递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和民航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做好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邮政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收寄、分拣、运输、投递、查询、投诉等环节的服务质量管理,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和邮政建设要求,组织编制邮政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开发区、工矿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改造、村镇建设,应当同时规划和建设配套的提供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第九条 邮件、快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邮政通信和信息安全的设计、建设和改造标准;符合国家安全机关、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并为其提供相应的工作场所。

第十条 城镇街道、村庄名址牌和单位、住宅区的地址牌,应当标明所在地的邮政编码。

第十一条 建设城镇居民住宅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验收。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住宅楼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征收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服务网点或者相关邮政设施的,征收单位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就近安置,所需费用由征收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农村地区邮政设施和村邮站的建设。农村地区应当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受邮件的场所。

村邮站办理邮政业务,应当符合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提供业务指导和帮助。



第三章 普遍服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报告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未经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补救措施,并向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根据网点设置和服务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代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和执行邮政法律、法规规定,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邮政企业将邮政营业网点改为委托代办网点的,应当具备办理信件、印刷品、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等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业务能力,不得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并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普遍服务标准,并在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服务承诺、邮件和汇款的查询、损失赔偿办法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并按照标明的频次和时间开取邮政信筒(箱)邮件。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收寄、投递邮件时,应当佩戴专用标志。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邮政业务代办人员、邮件代收人员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安全投递。

邮件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应当进行清点,经核对无误后,在清单上盖章签收。给据邮件由用户签收,用户委托专人和专门机构代为签收的,视为用户本人签收。

用户收到误投的邮件,不得开拆、隐匿、毁弃,应当在收到邮件后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取回处理。

第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区、写字楼的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其主出入口设置收发(传达)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住宅区管理单位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对具备投递邮件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投递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协商确定的邮件代收点或者信报箱。

新建、搬迁或者更名的单位和住宅区,应当由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向当地邮政企业申报名址,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通邮。

第十九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以及其他信息。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收寄邮件和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禁止寄递物品、限制寄递物品及其封装规格的规定,使用标准信封和符合法律规定的邮资凭证,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依法需要当面验视内件的,用户应当接受验视。

邮政企业在收寄邮件时,发现用户交寄违禁物品的,不予寄递;已经收寄的邮件中发现有违禁物品的,邮政企业应当立即停止转发和寄递,并及时报告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海关。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在邮件收寄验视工作中,依法对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以及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故延误邮件投递时间;

(二)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或者擅自终止对邮政用户的服务;

(三)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冒领、贪污、截留、挪用、延付邮政汇款;

(四)擅自改变邮政业务资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五)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搭售其他服务或者商品;

(六)出售、转让、出租、转借邮政专用标志;

(七)使用邮运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和运输国家禁止、限制运输的物品,或者以出租、转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邮运车辆。

第二十二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可以在有效时间内持据向收寄的邮政企业免费查询。邮政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

邮政企业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延误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收发人员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延误的,由相关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十四条 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二十五条 经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快递车辆应当喷涂快递标志。

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收寄、投递快件时,应当佩戴专用标志。

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收取快件时,应当在快递运单上注明快件的重量、资费、收寄时间、保价金额等信息。

快递运单应当符合服务格式合同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快递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企业从事代收货款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快递企业实行加盟、代理经营方式的,应当与被加盟、被代理企业签定协议。

被加盟、被代理企业在运营安全、服务标准、服务流程、服务形象、服务用品、用户投诉等方面,对加盟企业、代理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加盟企业、代理企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

第二十九条 快递企业应当诚信经营,遵守承诺,符合快递服务标准和快递业务操作规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快递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引导快递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快递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快递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贫困地区的邮政服务网点建设,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邮政企业给予财力、物力支持和政策优惠,建立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机制。

第三十二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快件以及交汇的汇款受法律保护。在邮件和快件的运输、传递以及处理过程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检查、扣留。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提供普遍服务,依法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建设用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依法划拨,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报刊橱窗等邮政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四条 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邮运车辆免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隧道时,免缴车辆通行费。

邮运车辆和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快递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通过检查站、桥梁和隧道时,应当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停地段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车。

邮运车辆和快递车辆在揽收、投递快件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其通行、停靠及进住宅区揽收、投递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所属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分支机构及其服务网点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免收工商登记费。

第三十六条 车站、机场等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转运邮件、快件提供固定场所和通道,保证优先、安全发运。

承运单位保管或者运输过程中,邮件、快件发生丢失、损毁、短少的,承运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快递业务,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支持快递企业进驻工业园区、商业区、住宅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和民航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健全寄递渠道安全保障机制,建立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数据库;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工作数据。

前款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 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图案相似的印件以及生产通信使用的信封、特快专递封套、明信片、信件封装盒、信报箱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仿印邮票图案,应当报经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批准。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的,由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监制。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取得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毁邮政、快递服务设施或者影响邮政、快递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二)隐匿、毁弃、非法开拆邮件、快件;

(三)扰乱邮政营业场所、快递企业营业场所正常秩序;

(四)拦截、强登、扒乘运送邮件、快件的车辆;

(五)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图案、对已发行的邮票图案进行再加工、经销仿印邮票图案;

(六)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

(七)经营、制作未经监制的通信使用的信封;

(八)冒用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名义或者专用标志;

(九)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邮资凭证、邮政用品。

第四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对服务质量提出的异议。

用户对企业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申诉人。

第四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执行邮件、快件收寄验视制度;

(二)建立应急保障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时,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三)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监控;

(四)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保障措施;

(五)根据邮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提供准确、完整的数据资料。

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受理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邮政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指导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邮政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已经作出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第四十条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邮运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和运输国家禁止、限制运输的物品,或者以出租、转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邮运车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经许可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仿印邮票图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四)未经批准,对已发行的邮票图案进行再加工、经销仿印邮票图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制作未经监制的通信使用的信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冒用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名义或者专用标志,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邮资凭证、邮政用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伪造的邮资凭证、邮政用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快递企业及其服务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快递企业,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快递企业,是指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

邮运车辆,是指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运递邮件的专用车辆。

快递车辆,是指经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喷涂快递标志的运递快件的专用车辆。

快递,是指在承诺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

快件,是指快递企业依法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条例》同时废止。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条例

(1995年1月19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1995年6月6日公布施行;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管理,加快旅游设施建设,发展旅游事业,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综合性旅游度假区。
  第三条 度假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以发展旅游业为主,鼓励发展配套服务项目。
  第四条 度假区应当坚持旅游资源的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保护、研究与利用关系,协调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全局利益的关系,实现度假区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鼓励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度假区投资,开发旅游设施(包括基础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六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度假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 度假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度假区管委会),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度假区行政事务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条 度假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度假区发展规划、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和发布度假区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
  (三)按规定审批度假区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度假区的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教卫生、城建房产、环境保护、旅游事业等行政管理工作;
  (五)负责度假区内的各项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按有关规定管理度假区的进出口业务;
  (七)对市政府各部门设在度假区内的派出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度假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九)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度假区管委会所属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支持度假区管委会对度假区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章 投资及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度假区内兴办企业或设立代表机构。鼓励投资开发和经营下列项目:
  (一)游览、娱乐、体育项目;
  (二)宾馆(酒店)、别墅、餐饮和购物等服务项目;
  (三)为旅游业服务的生产性企业;
  (四)与度假区相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
  (五)其他旅游和服务项目。
  度假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三条 度假区内允许外商独资经营为我国法律所允许的专门为境外旅游者服务的旅游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度假区内,经批准可以开办外汇商店或者中外合资、合作的商业企业。
  第十五条 在度假区内兴办企业,应向度假区管委会提出立项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财政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四章 基本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开发利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在度假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相应的规划、建设手续和详细设计文件,报经度假区管委会审查批准,领取《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和竣工时,应接受度假区管委会所属有关管理部门的工程检查和竣工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度假区管委会所属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符合规定标准的工程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度假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到度假区管委会所属有关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建设批准手续。
  临时建筑和其他附属设施,必须在其批准的使用期满时拆除,并按要求清理场地;在使用期限内,度假区建设需要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近年来,随着地方经济的不断发展,公民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基层法院行政案件收案数目也呈现出不断上升的态势。而在基层法院行使行政审判职能的过程中,却面临一系列难题:独立办案难、协调关系难、服判息诉难等等。其中,高上诉率是基层法院行政庭办案所面临的重大困境,行政案件“判后必上诉”的现象屡见不鲜,同时又伴随上访、信访等现象,法院在这时候扮演的是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协调者,而不是法律的执行者,这就是对行政庭整个角色定位的错位,这不得不引起笔者的极大关注与思考。

  一、行政诉讼上诉率现状分析

  案件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的程序融合着私益和公益两方面因素。从私益层次上来说,二审程序是一种救济程序,通过撤销或变更一审法院未生效的不正确的判决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私权;从公益方面说,二审程序通过纠正不合法的判决来实现判决的正确性,以确保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心,维护司法的统一。我国是通过二审程序来保证充分实现私益目的和公益目的。

  行政诉讼一般在起诉之前就已经历多次协商与调解,原告之所以仍然坚持选择行政诉讼,是因为其对于整个案件的抵触对抗情绪严重,往往会穷尽各种救济手段,若一审未能如他所愿,“判后必上诉”即成常态,直接导致法院行政案件上诉率高,服判息诉率低。

  “作为法律学家主要研究对象之一的审判制度,其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1]尽管法院已经将“协调和解撤诉”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主要处理模式,但缺乏对此类案件的执行保障机制,一旦行政机关反悔,行政相对人甚至会有丧失救济渠道的危险。同时,在进入法院之前,双方就已经就相关的争议事实进行了协商,若在诉讼中激化矛盾极易引起信访问题。

  二、行政诉讼高上诉率的成因追溯

  1、法律规定方面

  (1)行政上诉法律构成要件不清。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对于行政二审程序启动作了如下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律规定说明当事人依法享有当然的上诉权,只要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则不论理由是否正当,法院都应当启动二审程序。至于提起上诉应当具备一些什么条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及实务界一般认为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要件的适用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看似严格,实则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例如第五十八条中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对不服的内容则没有明确。只能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对二审案件的三种处理情况,即维持原判、改判和发回重审,来推导出当事人的“不服”应包括实体方面的不服和程序方面的不服。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行政上诉制度设定的条件相对而言是比较宽泛的,这虽然可以确保当事人获得较充分的救济,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滥用上诉权的现象。 

  (2)审判模式单一。行政法理论认为行政权力是一种公权力,目前行政诉讼的结案方式只有判决以及裁定原告主动撤诉,无调解模式。《行政诉讼法》中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纠纷,不适用调解。但是在当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之下,行政调解的呼声也越来越高,行政调解的正当性与可适用性也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确认与认可。行政调解对于降低行政上诉率的意义是广泛而深远的。  

  2、法院审判方面

  (1)司法权审查行政权深度不明。“司法不能干预行政”,使行政审判往往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的问题。比如房产登记案件,对违法的房产登记行为,法院只能撤销,而不能明确将房产证颁发给谁。因此,行政案件往往是“峰火刚熄,狼烟又起”。[2]

  (2)行政审判人员专业能力欠缺。行政诉讼涉及行政纠纷,其专业性要求较高。现今行政法律法规的大量出台,对行政庭审判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相对要求较高,但是针对行政诉讼的专业化的培训相对较少。同时,随着当前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社会改革的深入,深层次的社会矛盾与问题不断显现,引发行政争议的原因复杂,矛盾尖锐,而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不高,收集证据的能力不足,综合运用法律的能力不足,执法程序不甚规范,加之许多新类型的案件不断大量出现,导致行政诉讼案件处理难度增大。

  (3)行政审判力量的相对不足。目前各地法院虽然设立了行政审判庭,但其中一线办案人员几乎都只配备了一个合议庭的人数,另外还要受理行政非诉审查以及非诉执行等工作,无法专注于行政案件的审理以及对涉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同时,基层法院人员流动性大,行政庭长期无法保持人员的固定,使得专业的行政审判力量严重不足。

  (4)行政裁决结果的有限性。一方面,一审法院对不应受理而受理的案件裁定驳回起诉,增加了上诉案件的数量。行政案件收案范围不明确、不具体,导致一些不符合受案条件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导致案件被驳回起诉,这是上诉案件增多的又一渠道。另一方面,行政判决方式的局限性也或多或少增加了上诉案件的数量。现行行政案件的判决的方式有维持判决、撤销判决、确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履行判决案等,而大多数判决方式的结果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纷争,而原告一方要求偏高,一旦诉讼目的未完全达到,往往会提出上诉。

  (5)行政诉讼案件上诉费用成本太低,这是上诉率高的的原因之一。由于行政诉讼的案件上诉费用较低,部分当事人往往怀着“有枣无枣打一竿”的心理而上诉。[3]

  3、行政相对人方面

  (1)行政相对人对相关法律规定认识不清。主要表现在:一是“不会告”。为了确保能有更大的胜诉概率,行政相对人通常会选择一些级别较低的不适格主体作为被告。二是“告不准”。行政相对人通常是因为合理性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而上诉,但行政诉讼中审查的通常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同时在程序法上,也有部分行政相对人认为程序瑕疵违法会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或确认违法,实则不然。三是“时机错”。有些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法院只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当事人的问题并未得到解决,所以行政相对人往往也会选择上诉。

  (2)行政相对人自身心态不正。行政纠纷的特殊性决定了行政案件上诉率要高于较其他类型的案件。行政案件解决的是“官”与“民”之间的纠纷,诉至法院的原因往往是不得已而为之,不少纠纷已经过多个部门、多次处理或协调而未果,这时当事人对立情绪严重,案件协调难。起诉后,往往将此类成见自觉或不自觉地带到法院,想当然地认为法院和行政机关“官官相护”,从感情上与法院疏远、抵触、不信任,从而增加案件的处理难度。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伴随着信访、网络发帖博取舆论同情等现象。

  三、降低行政诉讼上诉率的对策和建议

  1、正本清源:明确法律规定,严格上诉条件

  (1)完善行政上诉的相关法律规范。研究和完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研究和完善司法权审查行政权的强度和深度的要求,使司法权对行政权既不越俎代庖,又能真正解决当事人的问题,化解双方的矛盾纠纷,做到“案结事了。进行行政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制度改革,以排除行政干挠,促进司法独立。提高行政案件的管辖级别,或者行政案件实行异域管辖制度,使行政案件脱离当地行政机关的干扰,确保行政案件依法独立公正裁判。

  (2)努力建立和完善行政审判的协调制度。人民法院应协调各方面因素做好行政纠纷诉前的协调工作,钝化矛盾,努力构建县(市)、乡(镇)、村(居)三级协调网络,做到上下联动、整体推进,力争将行政纠纷化解在基层。[4]行政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加强与地方政府、信访接待和政府法制等部门的构通和联系,努力发挥基层组织及人民调解员的作用。

  2、澄清理念:强化审判职权,增强业务能力

  (1)可以考虑设立相对独立的行政法院。关于行政法院的设置,有人认为应在国务院隶属下设立行政法院,也有人认为应当设立平行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行政法院及其体系。[5]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设立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法院,行使行政审判职能,取消各级法院行政庭。[6]各级行政法院只接受上级行政法院的业务指导,完全独立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独立设置行政法院,能够大大加强其独立审判的能力,司法权的提升除有利于实现行政审判自身目的外,还会在整体上逐步改变司法权和行政权在国家政治法律生活中的地位对比,提高法院在国家中的实际地位。同时在目前人民法院声誉因司法腐败和不公等情形遭受不利影响时,行政法院以独立审判实现司法监督的姿态与行政机关抗衡,忠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助于树立法院的公正形象。“如果能够建立行政法院,当有利于从深层次上解决行政审判中存在的多方面问题,并促进行政职能的充分发挥。”[7]

  (2)造就高度职业化的法官队伍。行政诉讼由于专业性的限制,必然要建立在高素质的法官的形成以及维系法官队伍良好素质的系统化制度体系较为完善这一前提之上。因此为了确保实现法官队伍的专业化,应当对其设置较高的职业壁垒,即对法官的任职资格和程序进行严格限制。通过严格的专门教育、高难度的司法考试以及较长时间的实践训练来提升法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审判业务水平,使法官不仅熟悉法律、精通业务,更加要具备高尚的品质,了解人情世故, 能够有效地排除和抵制其他因素的干扰,形成国家、社会及民众个人对司法以及法官职业的认同和尊重,从而使司法权威得以确立。同时基于行政审判的专业化思考,对于行政审判人员来说还应当注重稳定性,避免行政审判人员的快速流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