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6日
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总量控制,规范非营业性客车额度管理,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非营业性客车额度(以下简称“客车额度”),是指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的、允许在本市中心城区通行的公务、私用等非营业性客车指标,包括公车额度和私车额度。
第三条(管理部门及职责)
市机动车额度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本市客车额度管理协调工作。联席会议下设额度管理办公室,设在市交通港口局,负责落实经市政府批准的相关事项和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结合城市综合交通发展规划、道路交通状况、环境承受能力等因素,提出每年本市新增客车额度总量,制定完善本市客车额度拍卖管理办法和额度管理相关措施。
额度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客车额度管理日常工作;
(二)对涉及客车额度管理的重大问题提出对策建议,报联席会议审议决策;
(三)与市公安车管部门、市国税车购税征收部门合署办公,开展机动车额度证明审查和收缴工作;
(四)推进机动车额度管理信息化工作,为额度审查、相关部门信息共享和高效管理提供必要基础。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规定职责,做好额度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额度拍卖范围)
下列额度纳入拍卖范围:
(一)新增客车额度;
(二)私人和单位委托的沪A、沪B号牌摩托车转换客车的在用额度(下称“摩转汽额度”);
(三)在用客车额度的所有人委托的在用额度。
第五条(额度拍卖数量确定)
额度管理办公室根据本市客车额度每年新增总量及上一次额度拍卖等情况,确定下一次拍卖的客车额度投放数量。
第六条(拍卖机构)
客车额度拍卖,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
受托拍卖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拍卖程序和方法,组织拍卖。受托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日7天前,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客车额度投放数量和拍卖时间、地点、方式及注意事项等。
第七条(竞买人资格)
私车额度竞买人,是持有有效身份证明或持有本市居住证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及持有有效《组织机构代码证》、在本市注册登记的私营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沪机构等。
公车额度竞买人,是持有有效《上海市购买专项控制商品审批通知单》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本市机关事业、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等单位。
第八条(拍卖规则)
公车额度与私车额度分开拍卖。私车额度采用定期、无底价拍卖方式,公车额度采用不定期、有底价拍卖方式。拍卖通过网络、电话等进行。
第九条(拍卖监管)
市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拍卖现场值班,并对网络、电话的运行状况进行实时监控,维护正常的拍卖秩序。公证部门应当对拍卖现场进行监督。
额度管理办公室应当会同拍卖机构制订详细的应急预案,并在出现突发情况时,按照程序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条(竞买成交)
竞买人应当遵守额度拍卖公告内容,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竞买。严禁串通操纵价格、干扰拍卖系统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竞买人竞买成交并按照规定付清全部款项后,即可获得付款凭证和额度证明。逾期未付款的,视为放弃客车额度。
摩转汽额度及在用客车额度的拍卖价款,由受托拍卖机构向其委托者按规定标准支付。
第十一条(额度证明)
客车额度证明由额度管理办公室负责监制,根据每次投放数量等量印制,并委托拍卖机构向客车额度买受人发放。
客车额度证明有效期为3个月。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客车额度证明。
额度审查中收缴的额度证明等相关材料保存期为2年。2年后予以销毁时,应当登记。
第十二条(额度审查)
市国税车购税征收部门在车主缴纳车购税后,应当将完税证明交由额度管理办公室,由其对车主应当提供的额度证明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审查无异议的,在完税证明上标注确认;对应当提供额度证明等相关材料而未交验的,保留完税证明。
对无需缴纳车购税的二手车或旧车,额度管理办公室也应当对车主的额度证明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审查无异议的,在相关证明上标注确认。
市公安车管部门应当根据完税证明或相关证明上额度管理办公室的有效审查内容,进行机动车登记。
市商务部门应当对二手车交易行为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限制条件)
额度证明所有人应当与购车发票上的车主名称一致。
对拥有私车额度的自然人,限购9座以下的生活型小客车。
新增私车额度自启用之日起3年内,无特殊原因不得办理车辆过户转让手续;因生效判决、裁定以及婚姻、继承等特殊原因需要办理车辆过户转让手续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额度管理办公室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十四条(资金收支)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客车额度拍卖收入的收支管理,并按照管理部门各自职责和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对外发布拍卖收入和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告知义务)
车辆经销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本规定的有关内容,并在与购车人签订购销合同时,予以书面提示。
二手车交易办理单位应当告知交易双方新增私车额度使用3年内不得带车过户等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怀化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怀化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怀政办发〔2012〕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怀化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怀化市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交易环节的税收征管。
第三条 发生存量房交易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如实申报缴纳契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申报纳税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或房地产交易办证场所的办税窗口申报纳税;
(二)由主管地税机关运用房地产批量估价技术软件评估存量房交易评估价值;
(三)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的计税价格缴纳税款。
第四条 发生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相关税款。交易双方应当依法如实申报存量房交易价格,依法足额缴纳相关税款。
第五条 地税部门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建立存量房交易申报价格比对系统。比对系统采用国际上通用的评估方法,借助房地产批量估价技术软件建立的估价模型,将待评估房地产就地理位置、建筑结构、朝向、楼层、层高、侧端、交易时点等主要因素修正得出存量房交易评估价值。
第六条 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高于存量房交易评估价值时,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存量房交易评估价值下浮20%征税。
以下情况可视为有正当理由,可以采信纳税人申报的价格作为计税价格。
(一)由法院裁定、判决和仲裁机构裁决的存量房权属转移价格;
(二)通过具有合法资质的拍卖机构依法公开拍卖的存量房权属转移价格;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
第七条 纳税人对核定的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证据资料;主管税务机关经核查后出具复核结果,按复核结果确定的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征税。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复核后征收税款仍有异议的,在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金额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后,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存量房交易行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地税部门应当做好存量房交易过程中的税(费)款征收、争议处理、减免税管理和税收政策宣传、纳税辅导等工作。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的相关协调等工作,配合地税部门实施税收征管。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先税后证”政策规定,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当事人未能提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相关完税凭证的,依法不得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