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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淮南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6:2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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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淮南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淮南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淮南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淮南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管理,提高建设工地文明施工水平,适应建设和谐文明城市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维修、养护的各类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包括市政道路、桥涵、广场、停车场、照明、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广电等设施),装修、装饰工程等施工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落实到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负责协助、督促、协调施工总承包单位做好文明施工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建筑管理机构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供水、污水处理、供气、供热、市政道路、桥涵、广场)及依附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供电、通信、广电等工程,设备安装,装修、装饰工程文明施工的日常管理工作;市政管理机构负责市政设施大中修、维护工程以及照明、排水等工程文明施工的日常管理工作;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文明施工的日常管理工作;公用事业管理机构负责供水、污水处理、供气、供热等大中修、维护工程文明施工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系统网格化管理人员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督促施工单位做好建设工程的文明施工。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应实现施工封闭化,围墙、围板标准化,现场硬地化,食堂、厕所卫生化,宿舍、办公室规范化。

建设工程应减少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影响,鼓励美化建设工程周围环境。

第六条 安全、文明施工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将文明施工方案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施工的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和园林绿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挖掘城市道路由市政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占用城市道路期满由占用者按照要求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挖掘城市道路和占用园林绿地期满后,挖掘、占用者应当委托具有市政、园林施工资质的单位恢复原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方案确定之前,会同设计、施工单位联系供水、供电、消防、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热力、通信、广电、防汛等有关部门,对可能造成周围建(构)筑物、防汛设施及地下管线损坏、堵塞的现场进行勘查,并制定相应措施,保证施工安全进行。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施工现场的设备、材料堆放场地、场地道路、临时生产和生活设施进行统一合理布局,并纳入施工组织设计,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同意后执行。

第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文明施工的目标、标准、制度、计划和措施,并指定各作业场所、材料堆放场、生活设施的文明施工责任人。

制定的文明施工目标和标准等不得低于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文明施工档案,将现场文明施工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和对施工现场检查情况一并归档。

第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做好建设工地施工现场安全保卫工作,落实防盗、防火措施,对现场发生的违法行为要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建筑、市政、园林、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建立对文明施工定期监督、检查、通报制度,将文明施工行为列为企业信用管理的重要内容,作为对企业年度考核和项目经理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场地、设施和环境建设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实行封闭式施工,现场四周除留必要的人员、车辆进出口通道外,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工前设置好连续封闭的围墙或围板,临城市主干道围墙不得低于2.5米,指定的城市主干道不得低于5米,其它道路围墙不得低于2米,围板不得低于1.8米。

建设工程高出+0.00线2米以上的工程立面应当用符合规定的围网封闭。

第十六条 围墙封闭应符合淮南市建筑工地施工围墙标准;围板封闭应坚固、耐用、整齐、清洁,选用轻质彩色塑压型钢板或定型塑料板。封闭的围墙或围板,应做到泥水杂物不外泄。

鼓励使用节能、环保、美观的新型材料。

围墙封闭的施工现场应设置大门和门卫室,门头应设有企业名称等标志,并按规定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六牌一图(工程概况牌、安全生产制度牌、消防保卫制度牌、环境保护制度牌、文明施工制度牌、节能信息公示牌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图)。

第十七条 房屋建筑、设备安装、装修、装饰工程,以及工期在半年以上的市政工程应当采用围墙封闭,工期在半年以下的市政工程可采用围板封闭。

施工围墙不得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和绿化设施,相关管理部门对擅自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必须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沿线单位、居民的出入口和道路的安全畅通。

市政设施的维修、养护,应当避开人流、车流高峰期,避开重大节假日。在施工现场相关位置设置施工标志牌、交通导向牌等标志,主要施工部位、作业点、危险区域及主要通道,必须针对性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和安全宣传牌,并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围挡,严禁施工土方、拆卸物等堆放在围挡外。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确需现场拌制,应使用铁皮或其它材料铺垫,不得直接在路面上拌制;拌制完成后应及时清理,不得损坏或污染路面。

第二十条 商品混凝土运输搅拌车应车身整洁,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沿途抛洒滴漏。严禁随地冲洗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不得将冲洗混凝土的废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和河道

第二十一条 安全网、脚手架、塔吊等架设、安装,应符合规范标准和要求。安全网张挂应平整、绷紧、整齐、美观,不得漏挂、脱落。

安全网应使用有LA标志的合格产品,禁止使用毛竹脚手架。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主次道路应进行混凝土硬化。主要道路宽度宜在2.5米以上,碎石垫层上浇20厘米厚的C25混凝土;次要路面及临时设施,碎石垫层上浇10厘米厚的C20混凝土。

临主干道工地内车辆出入口应当设有洗车场地和沉淀池等车辆冲洗设施,建设要求宜用混凝土浇筑的宽30厘米、深40厘米沟槽围成宽3米、长5米的矩形构筑物,并配备高压冲洗水枪;驶出工地的机动车辆必须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内设置的临时设施(办公室、宿舍、食堂、厕所、仓库等)应当统一设计、安全牢固、整齐协调,外墙面粉刷应当美观大方。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必须道路畅通,设有连续、通畅的排水设施等其它应急设施,做到场地内无大面积积水,泥浆、污水、废水不外漏,尘土不飞扬,有毒有害气体不排泄。泥浆、污水、废水必须采取沉淀、过滤等措施处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废浆和淤泥必须使用封闭的车辆进行运输。

第二十五条 建筑材料、构件、料具必须按总平面布置图分门别类堆放,并标明名称、品种、规格、数量等,不得堆放在围墙或围板外。建筑物内施工垃圾,必须采用相应容器或管道运输的方式进行清运,集中堆放在垃圾池内并及时清理,严禁凌空抛掷。

在城市道路上进行道路开挖、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的维修等现场产生的施工垃圾,应当做到即挖即清。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办公室场所,应在醒目处张贴悬挂施工许可证、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组织机构表以及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施工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市政道路工程在通车半个月内,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等维修工程在完工2日内)拆除工地围墙、围板、安全防护设施和其它临时设施,清理施工现场的周围环境,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

第四章 安全生产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危险区域应当设立危险警示标志,安全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等相关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各类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做好安全生产的防护措施,佩戴好安全防护用具和服装等防护措施;夜间施工应设置警示灯和照明灯,路面施工人员必须穿着有反光标志的服装,作业车辆设置反光标志;临空和高空作业的人员应当系好安全带。

施工现场的脚手架、楼梯、电梯、预窗口、通道、深基坑、坑井、阳台、屋面、楼层面等容易坠落处应当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禁止任意拉线接电。施工现场应当设有保证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间照明,危险潮湿场所照明以及手持照明灯具,应当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压。

第三十一条 施工机械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规定的位置和线路设置,位置合理、安装牢固,不得任意侵占场内道路。施工机具进场须经过安全检查合格后方能使用。施工机械操作人员须按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禁止无证人员操作。

第三十二条 施工现场内木材加工间、易爆易燃仓库以及堆放现场区域内,禁止烟火;各类易爆、易燃的化学物品、建材、油料必须入库存放,不得露天堆积;乙炔和氧气必须封闭隔离存放,使用时两瓶间距必须符合安全距离。动用明火必须经项目经理和安全负责人现场核验签字同意。

第三十三条 木材加工间、仓库、宿舍、食堂、动火现场、作业区域、吸烟室以及易燃、易爆材料堆放场等场所,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落实专人管理,并经常检查,确保正常使用。

第五章 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必须在粉尘飞扬处采取遮挡、围蔽或喷水、降尘等防尘措施,有效降低和减少粉尘对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除抢险工程外,因工程技术、质量要求,或其它因素必须在夜间连续作业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采取降低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施工现场内使用有毒物体作燃料,禁止燃烧各类建筑废料和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 施工现场内的食堂应取得卫生许可证,相关人员应持有健康证上岗。施工现场应有茶水供应的场所和器具,夏季施工应采取防暑降温措施;极端恶劣天气,影响施工安全的,必须停止施工;工地应建有水冲式厕所,并保持清洁卫生。

第三十八条 人数超过500人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医疗室;其它施工现场应当设立有效的医疗急救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噪声,是指在城市市区内从事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产生的干扰周围地区人们生活、学习、工作的音响。其等效声级超过国家《城市环境噪声标准》(见附录)的,称为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市区内环境噪声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本辖区监督管理环境噪声的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按职责权限对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环境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将防治、减轻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纳入总体规划,并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将所辖市区划分为相应的噪声适用区域,监督实施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固定扰民噪声污染源的申报登记制度,并责成有噪声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治理污染。
  城市环境噪声污染贯彻“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噪声污染源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主要用于噪声污染源的治理。
  第七条 各有关科研、设计和生产单位应积极研究防治噪声污染的办法,推广和使用低噪声产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照本办法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公安部门举报噪声污染。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
  直接受到环境噪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损害者消除危害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交通噪声,系指各种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十条 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车辆承检单位应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列入车辆年检内容。超过标准的,不准在市区内行驶。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的喇叭最大音量,在正向二米处不准超过一百零五分贝。严禁在设有禁鸣标志的路线或夜间(二十二时至翌日六时,下同)鸣喇叭。
  各城市应在市区主要街道逐步设置噪声自动监测显示装置。
  第十二条 特种车辆安装报警器,必须经过公安部门批准。报警器在非执行任务时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进入市区的拖拉机等高噪声机动车辆,必须按当地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四条 进入市区的火车,应控制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十五条 各类船舶在穿越市区内水域航行时,应按船舶安全航行的有关规定鸣笛。
  第十六条 各种飞机不得在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和高度在五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飞行。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业噪声,系指各类从事工业生产活动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噪声,必须符合项目所在地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否则,项目不准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成所辖区内造成工业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逾期仍未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限制作业时间或者停止使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第二十条 凡生产有噪声控制标准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经环境保护部门对产品测定合格后,发给噪声合格证,并应在销售产品样本或说明中注明噪声指标。超过标准的,一律不准生产和出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超过噪声控制标准的产品。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施工噪声,系指各类建筑工程施工中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噪声可按工业集中区环境噪声标准控制。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应选用低噪声机械设备。使用高噪声的打桩机、电锯、混凝土搅拌机等机械设备施工的,应采取消声防护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 除抢险工程外,施工单位夜间不得在住宅区使用高噪声机械设备从事施工作业。因工程需要必须从事上述作业的,须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生活噪声,系指除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外,人们日常生活和从事其他社会活动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六条 在市区使用广播喇叭和其它音响设备,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室外使用高音响设备招揽生意。在住宅区叫卖者或从事高噪声作业的流动性经营者,不得妨碍当地居民的休息。
  第二十八条 禁止夜间在住宅区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噪声的工具。
  单位和家庭的娱乐活动不得影响周围单位的工作和四邻休息。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治理、搬迁或关闭。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高噪声设备,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部门收到罚款后,应当给当事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对复议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公安部门的处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环境噪声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其它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县城、镇的环境噪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全面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提高社会整体抗御火灾的能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消防装备和提高消防科技水平,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实施。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教育、劳动、司法、工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及有关群众团体应当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供水、供电、燃气、地震等有关单位,依照规定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社会公共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情况及有关资料。
第六条 铁路、民航、交通、森林的消防工作,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和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有救火行为能力的公民都有参加灭火工作的义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队(站)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
规模大、火灾危险性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法》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镇、农场、村根据需要配备防火员,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队。
各种形式的消防队,均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灭火调度指挥。
第九条 组建或者撤销专职消防队,应当由组建单位报经省辖市、州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和组建单位主管部门审批。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
第十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各种形式的消防队以及防火员,应当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三章 防火管理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实行承包、租赁的,应当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消防责任的承担者。合同没有约定的,由承包方、承租方负责消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对村民、居民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做好村民、居民住宅区的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 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应当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对他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并可向有关部门或者负责人举报。
第十三条 从事消防器材维修和消防设施设计、安装、检测、维修、操作的人员、易燃易爆等特种岗位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专(兼)职防火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培训机构进行消防知识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有关部门对从事电工、焊接工等具有火灾危险工作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时,庆当将消防知识作为培训内容。
第十四条 从事消防设施专项建筑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其资质由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建筑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消防法》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审核、施工、验收。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工程竣工,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筑工程质量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消防施工质量,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指导。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对从事消防设施施工、检测、维修以及室内装修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实行消防认证监督管理。禁止无证从事消防设施施工、检测、维修业务以及室内装修装饰的设计、施工。
第十六条 从事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运输、经营、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安消防机构审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者《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民用建筑、民用地下建筑不得用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使用氢气等危险气体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严格执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监督。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做好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消防产品实行消防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省外进入本省销售的消防产品,应当持国家或者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及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到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及利用地下工程开办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在使用或者开业的十五日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前往检查;检查后二日内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
的,不得使用或者开业。
第十九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活动的十日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检查;检查后二日内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举办。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大型商场、宾馆、公共娱乐场所和高层综合商住楼以及文物古建筑、大型物资仓库、大型工地、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与储存场所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消防安全检查工作,并对电气设施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第二十一条 重要企业、生产与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和歌舞厅、影剧院以及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企业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及时报告火警的义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报警无偿提供便利。
严禁谎报火警。对于谎报火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予以追查。

第四章 消防基础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消防法》的规定,组织公安、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包括城市功能分区、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后的城市消防规划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城市消防规划批准后,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审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城市消防规划。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的城区、开发区和旧城改造,其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参加,并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消防设施。
城市街区道路要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保证各种消防车通行;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必须保证能承受大型消防车的重压。
第二十五条 城市消防队(站)的布局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省辖市、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具有灭火抢险功能的特种消防站。
第二十六条 市政消火栓的布局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提出具体设置方案。城市供水部门应当按照消火栓布局方案建设消防供水管道、消火栓、水池、水井。
市政消火栓的数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安装;移动或者拆除市政消火栓,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根据公安消防机构指定的位置及时重建。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江、河、湖泊,建立必要的消防固定取水设施,以保障灭火需要。
第二十七条 省辖市、州应当建立消防通讯指挥中心。各公安消防中队按规定配设火警专线。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和设立公共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完好、有效。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石化企业和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单位,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消防设施,并加强日常维护、保养、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古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必须严格火源、电源管理,配备消防器材和报警设备,安装防雷设施和足够的消防用水设施,并保持消防通道畅通。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当地政府应当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分别由城建、电信、供电、供水部门负责建设,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督促有关部门增建、改造或者配置。
公共消防设施维护和消防器材装备及维修费用以及公安消防队伍的业务经费等费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组织和指挥扑救火灾时,火场总指挥员根据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和通讯、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命令人员转移;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构)筑物,使用临近的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调集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卫生等有关单位的人员、设备参加灭火救助;
(六)为灭火救灾采取的其他紧急处置措施。
扑救特殊火灾或执行社会救援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组织和指挥扑救火灾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和执行火场总指挥员的指挥和决定,不得影响和妨碍灭火救灾。
第三十二条 消防车(艇)前往执行扑救火灾或其他抢险救援任务时,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艇)迅速通行。消防车(艇)免交养路费、通行(含过桥、过隧道)费、过渡费、停泊费。
第三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火灾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由火灾责任单位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当积极医治火场伤员。
对因参加灭火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所在单位、人民政府依照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对因灭火救援牺牲的人员,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烈士的,由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应当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额为工程概算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二,最高不超过十万元;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三十七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应当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额为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
款额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三十八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一万元以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未经消防培训合格人员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筑工程质量监理单位不履行其监督消防施工质量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消防法》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裁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违法办理审核、验收、批准手续的;
(二)对应当依法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的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办理审核、验收手续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对依法受理的消防安全检查申请,未经依法查验或者经查验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而同意将设施投入使用、开业或者举办活动的;
(六)索要、收受被检查对象财物或者要求被检查对象无偿提供服务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