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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

时间:2024-07-21 23:26: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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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七号


  《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已于2012年12月21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于2013年4月1日经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3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

  (2013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2年12月21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和生态资源,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相关城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建设现代化国际性港口风景旅游城市为目标,推进岛内外一体化,满足厦漳泉大都市区同城化发展要求,适应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战略需要。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城乡规划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加强规划编制、规划展示和规划信息工作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信息公开平台,及时公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及相关城乡规划信息,但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八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九条 城乡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

  (一)本市行政区域编制城市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公共服务设施、绿化、地下空间、市政、交通设施等涉及城乡空间布局和土地利用的专项规划;

  (三)特定区域编制特定区域规划;

  (四)城市规划确定的重要地区、重点地段编制城市设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法确定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下一层次规划的编制,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依法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布局确定规划管理单元,按照规划管理单元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大纲和图则组成。

  控制性详细规划大纲落实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的要求,明确管理单元主导属性、用地功能、建筑总量、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用地配套规定等强制性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大纲的要求制定,落实相关规划要求,明确规划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公共绿地面积、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套规定等强制性内容。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编制。

  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 专项规划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联合组织编制。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独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专项规划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机关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下列特定区域应当依法编制特定区域规划: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滨水岸线、海湾、海岛、森林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

  (二)历史风貌街(片)区;

  (三)台商投资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口加工区等区域;

  (四)城市重大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区域;

  (五)对本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其他区域。

  特定区域规划应当划定特定区域的范围以及规划控制线,明确功能结构、空间布局、资源保护措施。

  特定区域规划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特定区域规划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设计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组织编制,对规划区域内的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提出规划管理的要求。

  城市设计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城市设计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内容的补充。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批准实施的城市总体规划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将附具征求意见情况的评估报告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年度分析制度,促进城乡规划目标的落实和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执行,为城乡规划动态调整和修编提供依据,并将分析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需要修改,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导致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应修改的;

  (二)因有关专项规划、城市设计的编制,需要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因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四)经评估、分析确需修改的。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二十条 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建立项目立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需要,开展城市发展战略规划、项目概念咨询规划以及行动规划等规划研究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管理单元确定责任规划单位及其责任规划师。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实施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控制岛内开发强度,降低建设容量,优化土地使用,完善功能配套,提升环境品质;做好岛外基础设施配套和环境建设,加快拓展建设发展空间,促进城市化建设。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推行规划行政审批与技术审查分离制度,加强规划管理政策研究和规划管理系统信息化建设,建立电子报建审查平台,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效能。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依法取得相应规划许可后方可进行建设。规划许可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临时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规定提出相应规划条件,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不得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拟出让用地的规划信息,征集项目策划及规划方案,完善出让规划条件。

  第二十五条 规划条件分为强制性规划条件、限制性规划条件和建议性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

  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等需要,确需变更强制性规划条件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变更限制性和建议性规划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变更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其中,变更限制性规划条件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公示,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市土地主管部门。

  上述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条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省、市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选址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出具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在已取得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进行改建、扩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规划条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划条件核定后一年内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申请延期的,原核定规划条件的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景观艺术公开评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评审意见及其技术指标、日照分析、三维建模报告,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对市政道路及管线等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市政专项规划编制市政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方案效果图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施工图等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无偿自行拆除。

  临时建筑物不得超过两层,总高度不得超过七米,不得开发地下空间,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三十四条 村(居)民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村(居)民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本村(居)公示三十日。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应当出具书面同意意见。

  村(居)民应当将建房申请、村(居)民委员会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件一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

  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的住宅项目规划许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的住宅建设项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建设申请。村(居)民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本村公示三十日。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应当出具书面同意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建设申请、村(居)民委员会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依据村庄规划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建设范围、基础标高、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村庄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程序,依据村庄规划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六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地下空间规划,并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规划许可。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城市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动态管理系统。

  第三十七条 对城市景观有特殊要求的重点建设工程,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征集优秀设计方案。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保持公告牌及其内容的完整。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

  建筑工程的基础施工达到设计标高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知原放线单位进行复测,经市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建设。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验线意见。经验线合格,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开工建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规划条件,并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竣工测绘报告、竣工图等资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核实。经核实,建设项目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出具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

  未取得规划条件核实意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交通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十一条 村(居)民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开工前的验线和竣工后的核实工作。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应当报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变更的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采用公告等方式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意见,并在申请材料中附具意见征求过程以及采纳情况。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功能。确需改建、扩建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重新申办规划许可。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相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供水、供电单位不得提供施工用水、用电。

  第四章 特色风貌保护

  第四十五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突出本市特色风貌的保护。特色风貌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严格保护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十六条 特色风貌的主要保护内容包括:

  (一)由山体、水体、海岸、沙滩、礁石等自然要素构成的环境风貌;

  (二)历史城区、历史风貌街(片)区、历史风貌建筑、文物古迹、历史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等历史文化风貌;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四十七条 对环境风貌的保护,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开发建设行为,合理控制建筑物的高度、密度和空间形态,保护城市景观视廊、景点和城市天际轮廓线,保护城市整体风貌。

  第四十八条 本市沿海道路临海一侧地带应当作为重点地段进行规划和管理。

  沿海道路临海一侧生活岸线,应当规划建设为公园、绿地;部分未划入公园的用地,应当明确用地性质,严格界定用地范围、控制建筑高度和建设容量。

  第四十九条 鼓浪屿、万石山应当根据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

  鼓浪屿应当严格保护历史风貌,控制建筑总量、建筑体量、层数,降低建筑密度,绿地率必须大于百分之五十。万石山应当严格保护自然景物和人文景观,控制各类建设行为,有计划地往外迁移景区内居民。

  第五十条 历史风貌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其传统的空间尺度、道路线形、历史风貌和建筑环境,严格控制历史城区内的建设强度,合理控制人口密度,完善基础设施。

  中山路、思明北路、思明南路镇海路口以北路段、集美学村以及由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应当保持原历史风貌。

  第五十一条 历史风貌街(片)区、历史风貌建筑和依照城乡规划确定需要进行建筑立面控制管理区域的建筑涉及外立面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外立面变更设计方案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迁建或者拆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下级政府实施有关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实施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程建设领域信息共享、工作配合、监管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信息抄告反馈制度,记录和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活动。

  第五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信息公开平台将以下城乡规划信息,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制定和修改的城乡规划;

  (二)规划许可的条件、程序和作出的许可决定;

  (三)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规划展示固定场所,并配备方便查询的设施、设备。

  第五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实施过程中建设、设计、测绘等单位及个人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公布。

  对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已取得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处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违法部分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没收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部分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且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建设工程复测,擅自继续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功能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4月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2005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重大节假日期间居民生活用电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加强重大节假日期间居民生活用电保障工作的通知

办供电[2012]137号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办公厅、南方电网公司办公厅、有关地方供电企业:

重大节假日是居民生活用电的高峰时期,保障节假日期间居民生活用电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为确保重要节假日期间居民生活用电,大力推进居民用电服务满意工程,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开展负荷分析和摸底排查、预警工作。各级电网、供电企业要做好重载的城市配电线路、台区和农村用电负荷的摸底调查工作,认真分析近年来城乡重大节假日期间用电负荷情况和高峰负荷增长变化趋势,提前开展高峰负荷预测,特别是对近年来春节期间农村用电需求矛盾较突出的地方,要按照重大节假日期间可能发生设施过载的严重程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公厅文件度,对供电线路和配变建立预警档案,并制定切实可行的改造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二、加强配电网安全巡视和升级改造工作,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各级电网、供电企业要在重大节假日前全面组织开展线路和设备巡视及消缺工作,尤其要加强对老旧、重载和安全性能较差线路的巡视力度。对户均配电容量低于1千伏安的配电台区,要根据实际需求,抓紧线路改造和新增配变设施布点或增容改造工作。同时要加强用电安全知识的宣传工作,普及安全用电、节约用电知识,防止因安全用电知识匮乏造成的人身及安全事故。

三、加强电力调度和故障抢修,最大限度的减少居民停电次数和时间。各级电网、供电企业要进一步加强重大节假日期间负荷的调度,及时转移高峰负荷,避免局部线路和设备出现过载、损毁等情况。要加强备品备件等应急物资的储备和管理力度,增配故障抢修人员,全天候及时抢修各类故障。对涉及较大范围居民用电的停电故障,主要领导要亲自带队现场指挥,尽快恢复供电。

四、加强应急值守,确保信息畅通和及时准确公开。各级电网、供电企业要认真执行应急值班值守制度,明确带班领导和值班人员,明确值班电话及传真号码。对天气原因或自然灾害引起较大范围或者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居民停电事件,要按照信息报送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向监管机构报送有关信息。要严格履行停限电告知义务,规范告知方式、时间和内容,重大节假日期间原则上不允许对非恶意欠费的居民用户实施欠费停电。

五、畅通投诉举报渠道,维护居民用户的合法权益。各电力监管派出机构要建立12398 电力监管热线与95598 供电服务热线的协调工作机制,及时发现节假日期间电力供应保障和服务中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加强监管和督促整改。完善12398 投诉闭环管控机制,切实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与合理诉求。

六、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落实责任。各电力监管派出机构要充分利用居民用电服务质量监管专项行动建立的工作机制,认真做好保障节假日用电措施和预案的监管,各级电网、供电企业要高度重视,落实责任,及时处理节假日期间居民生活用电相关事宜。对工作不落实、保电措施不到位,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用电的事件,监管机构将进行专项监管并予以通报。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的管理,维护国家经济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其管理职能或提供特定服务,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发展某项事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即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下列收费行为比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一) 凭借行政职能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代办费、集资、捐赠等;
(二) 凭借行政职能举办要求单位或公民必须参加的培训班、会议的收费;
(三) 行政事业单位因管理工作需要,要求单位购买指定产品和服务的收费;
(四) 行政事业单位向其管理对象发放文件、资料、电子出版物等的收费。
第五条 青岛市及各区(市)财政、物价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收缴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审计、监察、银行以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物价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责范围内的日常公务活动,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费,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工作转移到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单位,进行有偿服务收费。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所筹集的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所有、政府调控、财政管理、部门使用的原则加强管理。
第八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基金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须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前,必须持批准文件,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无收费许可证不得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条 凡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职权的部门和单位,其进入企业、事业单位执行收费职能的人员,必须取得市物价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员证,凭收费员证亮证执收。
第十一条 收费人员进入企业、事业单位收费,必须在市物价部门统一制发的缴费登记簿上如实签署登记。各单位向收费机关缴费时应当携带缴费登记簿,由执收人员签署登记;凭缴费通知书缴费时由缴费单位依据缴费通知书及有关凭证登记。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收费票据实行统一管理。收费单位必须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对未按规定使用票据的收费,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予以报销。
第十三条 建立市级集中收费制度。凡有条件实行集中征收的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由市人民政府认定的收费机构集中收取。收费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集中收费派出机构。
集中收费的具体项目,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已公布的集中收费项目,原收费单位一律不得再自行收费,并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集中收费管理按《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收缴费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各区(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集中收费制度。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足额地完成收费,不得越权批准减缴、缓缴、免缴。
缴费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按时缴纳应缴的收费、基金。
第十五条 征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一律不得提取管理费。收费单位确属征收需要或需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征收的,可核拨手续费。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其业务和征缴情况核定,但一般不得超过征缴资金总额的3%。
第十六条 对应缴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实行总、分帐户管理。财政部门设立收费管理总帐户,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通过该帐户分别解缴国库或预算外专户。各收费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收费管理分帐户,分帐户只能存不能支,所收款项通过分帐户在
3日内及时、足额解缴财政总帐户。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依据财政部门通知,从单位收费分帐户中直接扣缴财政总帐户。
第十七条 对国家已明确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基金,收入按现行的预算管理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行政性收费和基金的使用,由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各项基金收支在预算上列收列报,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暂不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按分类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建立统一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各项有专门用途的收费和基金,支出专款专用。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按批准投资计划由财政部门下达建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按规定拨付部门或单位使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一般性收费和基金,收入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使用由单位编报年度财务收支计划,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费开支标准和单位开展业务需要,审核汇总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核拨经费。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服务性收费,由单位依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划》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收费、基金经批准可使用的资金,必须按国家规定合理安排使用。其中,按规定用于发放奖金、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用于购买专控商品,报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各级物价、财政等部门对收费及收支情况,每年实行一次联合审验。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 超越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或不按批准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
(二) 未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
(三) 涂改、伪造收费许可证,擅自印发、转让、转借代开收费票据;
(四) 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
(五) 收费不按规定上交财政或超出规定的范围使用;
(六) 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
(七) 将应缴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转作自有资金、设立“小金库”或公款私存;
(八) 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用于滥发奖金、补贴和实物,用于计划外投资、投票、房地产、期货交易以及投资入股;
(九)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监督,建立健全检查制度和稽查队伍,设立举报奖励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乱收费行为,由物价部门依据《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法律、法规
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中央、省驻青单位在我市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应当向市财政、物价部门申报登记,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物价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