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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项通信行业国家标准和85项通信行业标准报批公示

时间:2024-07-07 22:2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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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项通信行业国家标准和85项通信行业标准报批公示

工业和信息化部


3项通信行业国家标准和85项通信行业标准报批公示




  根据我部标准化工作安排,相关标准化技术组织完成了《中文电子邮件地址 简单邮件传输协议(SMTP)扩展技术要求》等3项通信行业国家标准和《演进的移动分组核心网络(EPC)总体技术要求 第1部分:支持E-UTRAN接入》等85项通信行业标准报批稿的编制工作(标准名称及主要内容等见附件1)。为进一步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现予以公示,截止日期2013年9月2日。以上标准报批稿请登录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网站(http://www.ccsa.org.cn/)“报批稿公示”栏目阅览,如有不同意见,请在公示期间将意见发送至biaozhungongshi@miit.gov.cn信箱(邮件主题标为“3项通信行业国家标准和85项通信行业标准报批稿公示意见反馈”)。

  联系电话:010-68205240
  附件:1、3项通信行业国家标准、85项通信行业标准名称及主要内容.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916913/n15587140.files/n15587125.doc
     2、标准报批反馈意见表.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916913/n15587140.files/n15587126.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
   2013年8月19日


家畜、家禽及其产品铁路运输兽医检疫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家畜、家禽及其产品铁路运输兽医检疫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为了加强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及其产品铁路运输检疫,防止籍铁路运输传播、蔓延疫病,保障人畜健康,铁路运输安全及畜牧业生产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北京铁路局、太原铁路局所管辖各站,经铁路运输(发送、到达)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由铁路兽医检疫机关进行检疫。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畜、禽及其产品系:
牛、马、驴、骡、骆驼、羊、猪、犬、免、禽类及种蛋、密蜂、野生动物、演艺动物、试验动物及鱼苗(种)等。
生皮、毛类、肉类、脏器、油脂、血、骨、蹄、角等。
第四条:本规定所指的畜禽疫病系:
炭疽、牛瘟、口蹄疫、气肿疽、巴氏杆菌病、布氏杆菌病、钩端螺旋体病、螨病;猪瘟、猪丹毒、猪喘气病、猪传染性水泡病、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密螺旋体痢疾、仔猪付伤寒、弓形体病、囊尾幼病;牛肺疫、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结核、牛血孢子虫病;羊痘、羊快疫、羊肠毒血
症、羔羊痢疾;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马血孢子虫病、马流行性淋巴管炎、马传染性胸膜炎、马传染性脑脊髓炎、马腺疫、马传染性结膜炎、角膜炎;鸡新城疫、鸡立克氏病、鸡白痢、鸭瘟;狂犬病,蜜蜂的幼虫腐烂病、囊状幼虫病、蜂螨及孢子虫病;鱼的鳃霉菌病、鱼病毒性出血性败
血病等。
在本规定未列入的疫病,由各省、市根据具体疫病流行情况另行规定。
第五条:发货人在托运畜、禽及其产品时,须提前三天报检,并做好待检准备。应在持有县以上调运证明,兽医检疫机关签发的产地检疫证明,非疫区证明及某些特定疫病注射证明后,向启运地的铁路兽医检疫机关办理检疫事宜。
第六条:铁路兽医检疫机关应根据货主的报检,进行各项检疫。经检疫消毒合格后,发给检疫证明书。
第七条:铁路部门凭有效期间内的铁路兽医签发的检疫证明书,验查货证相符后,方可承运。否则,不予办理。
发货人须将检疫证明书号码,记载在货物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发站核实后,;加盖车站日期戳。
第八条:在无疫病流行,检疫部门亦未提出检疫要求时,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可直接办理承运手续。
(1)持有军运代号部队移防发运的牲畜或持有军队兽医检疫证明者。
(2)持有迁移证办理搬家的畜禽及其产品。
(3)五头以内的仔猪,二十只以内的家禽;二十公斤以内畜禽产品。
第九条:铁路部门对运输的畜禽及其产品,应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拨配适当车辆以保安全运输。
第十条:运输畜禽时,发货人必须配备押运人员或随行兽医,沿途不得随意抛弃粪便、污物,发现病、死畜禽时,不得抛弃、宰杀、出卖。应立即向车长报告,在指定站甩下,并通知管内铁路兽医诊断处理,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普通记录,分别保存,车站应电告发、到站,并转告收货人

第十一条:车站接到畜禽及其产品到达予报后,必须立即通知兽医检疫机关,及时进行验证,必要时可进行检疫,如卸车三小时后,铁路兽医未能到达现场,可允许离开货场。但未经铁路兽医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车站应做出去向、数量记录并通知管内铁路兽医,以便追查补检。
第十二条:在检疫过程中,发现病畜及污染、变质的畜产品时,铁路兽医协同有关部门监督发(收)货人,按防疫卫生要求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凡装运畜禽及其产品的车辆卸车后,对车辆的清扫、消毒按《货规》第27条规定办理。清扫下来的粪便、污物等,应由收货人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处理。但在发现病、死畜禽时,应进行严格消毒处理,由收(发)货人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铁路部门对开展铁路兽医检疫工作的公用乘车证、通讯方面给予保障。办公用房等应在可能情况下,尽力提供方便。其所需要费用各单位按铁路规定支付。

附件:关于铁路兽医检疫实施办法
一、发送检疫
1、家畜、家禽。
(一)猪:根据当地疫病流行情况,主要检查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猪喘气病、口蹄疫、弓形体、猪密螺旋体痢疾、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在检疫时观察其动、静、食欲的变化,必要时进行逐头检疫。
(二)马、骡、驴:以鼻疽、传染性贫血病为常规检疫项目。鼻疽以鼻疽菌素点眼、传染性贫血病为琼脂凝胶扩散检验。
(三)牛:牛口蹄疫、牛肺疫、布氏杆菌病为常规检疫项目。但种牛、奶牛还须做结核、付结核检疫。
羊:口蹄疫、布氏杆菌病、羊痘、疥癣为常规检疫项目。
(四)禽兔:禽及种蛋以检查鸡新城疫、马立克、鸡霍乱、鸡痘、鸡白痢为主。鸭以巴氏杆菌病、鸭瘟为主。
种兔以巴氏杆菌病、野兔热、球虫病检查为主。其他肉用兔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检疫项目。
(五)水貂:以检查阿留申病、犬瘟热为主。
(六)鱼:以检查霉菌病为主。
(七)蜜蜂:按一九七六年五月五日京革运字(76)第336号、(76)津农字第116号、冀革畜字第12号“河北省、天津市境内铁路运输蜜蜂检疫暂行规定”办理。
2、畜禽产品检疫。
(一)凡经铁路运输的牛皮、马皮、羊皮、驴皮、羔皮、牛犊皮等生皮都必须进行炭疽沉淀反应检验,有条件的地区可协同有关部门进行环氧乙烷消毒。
(二)凡经铁路运输的兽毛(鬃尾),有条件地区应进行炭疽培训检验,无条件的地区可进行包装消毒。
(三)肉类检疫:对肉联厂肉类监督检疫按中央四部“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执行。
(四)骨、角、蹄、羽毛。亦须进行消毒处理后,开具检疫证书。
3、经检疫发现炭疽、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牛瘟、气肿疽等烈性和危险性较大的传染病时,不得外运,并及时通知所在地区畜牧兽医部门按规定协同处理,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直至此类疫病被扑灭并宣布解除封锁后,方可外运。
4、经检疫发现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猪喘气病;鸡新城疫、禽霍乱;马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马传染性胸膜炎、马传染性脑脊髓膜炎;牛肺疫、牛羊出血性败血病、羊快疫和各种家畜共患的狂犬病、结核病、付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的病畜、禽以及凝似病畜、禽均不外运,并及时
通知所在地区畜牧兽医部门按照规定协同处理。
5、经检疫发现有马腺疫、马传染性结膜炎、角膜炎、破伤风、坏死杆菌病等慢性、良性、散发性传染病时,其病畜交地方畜牧兽医部门隔离治疗,待其痊愈后可外运。
6、整车发运畜禽时,除具有铁路兽医检疫站开具的检疫证明书外,还需有车辆消毒合格证。
7、如遇特殊需要运输病畜禽时,须经省、市畜牧兽医部门批准,方可做条件运输处理。
二、到站检疫
对于到站的畜禽及其产品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在卸车后另行检疫:
1、未经铁路兽医检疫机关检疫者;
2、在发站地无铁路兽医机关,亦无地方县以上畜牧兽医机关检疫者;
3、虽经检疫,但其检疫项目不符合本规定要求者;
4、对到后发现有病、死畜禽或当地兽医部门提出要求进行复检者。
三、检出病畜、禽及其产品的处理
凡检出病畜、禽及其产品,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妥善处理,上报备案。如不能进行处理时,报请主管部门后进行妥善处理。



1983年2月18日

汕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4年2月6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森林资源,保障殡葬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全面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合理安排用地和资金,适应殡葬改革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殡葬管理的规划和措施;

(三)管理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火葬场及公墓、骨灰堂塔、陵园等骨灰存放场所或殡葬服务单位;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公安、农业、林业、规划与国土、卫生、外事侨务、工商、建设、环境保护、宣传、宗教、财政、人事和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内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殡葬行为,民政部门应及时受理,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除死者本人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将遗体捐献供科研、教学使用外,一律就地实行火化,严禁土葬。按规定可以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死亡人员除外。

遗体由人员死亡地殡葬服务单位接运。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往市外的,应当经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并用殡仪专用车接运。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市外的,除患传染病死亡、腐烂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遗体必须就地火化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对应当火化的遗体,丧事承办人应在人员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

捐献的遗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殡仪馆应当自接到通知后十二小时内接运遗体。接运遗体时应对遗体进行卫生防疫处理,实行封闭运输,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遗体登记制度,加强遗体管理,对病故的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涉及医疗事故纠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同意或默许丧事承办人擅自将遗体运出院外;丧事承办人擅自将遗体运出院外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民政部门。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死亡地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遗体在本市火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殡仪馆应当在接到遗体的四十八小时内将遗体火化。腐烂的遗体应当由卫生防疫部门消毒后就地火化。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遗体在殡仪馆确需保存的,一般不得超过七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保存期限的,须经区、县级以上民政或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殡仪馆火化遗体应当实行单体火化。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四条 寺庙焚化对象限于在本市死亡的佛教僧尼。焚化时应当遵守环保、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严禁寺庙向社会开展焚化业务;严禁僧尼以外的佛教徒和其他人员的遗体在寺庙焚化。

第十五条 提供殡葬服务收取的运尸费、火化费、骨灰寄存费等应根据实际服务项目收取,并按市、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收费标准应予公布。

第十六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的人员死亡后,按规定实行火化的,死者亲属凭火化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社会保障部门领取丧葬费及其他费用。不实行火化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社会保障部门不得向死者亲属发放丧葬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及外籍华人在境外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骸骨在本市安葬的,安葬承办人须征得市民政、台湾事务或外事侨务部门同意,并向国家指定的国际运尸服务机构、口岸卫生检疫机关、海关办理相关手续。该遗体或骸骨应当在公墓安葬。

第十八条 按规定可以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需要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公墓安葬。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死者原籍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对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章 骨灰和墓地管理

第十九条 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采取撒散、平地深埋不留坟头、植树等方式安葬,也可以在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塔、陵园寄存。无名、无主遗体的骨灰,由民政部门处理。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

第二十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计划、规划与国土、外事侨务、农业、林业、宗教等部门编制全市公墓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建设公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设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海堤防工程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受国家保护的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重点侨务对象的祖坟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除外。

禁止建造家族坟、宗族坟或活人坟。禁止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迁移其经批准使用的土地范围内的坟墓,应当登报或张贴公告,通知墓主限期迁移,当地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墓主逾期未迁移的,由民政部门组织殡葬服务单位起葬火化,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或遗体安葬证明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但为死者健在的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禁止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墓穴或骨灰存放的一个使用周期为二十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依法收费,使用规范的安葬(存放)凭证,并建立严格的销售、登记制度。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市、县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堂(棚),开设道场,焚烧花圈、遗物,高音播放或吹奏祭奠乐曲,抛撒丧葬迷信用品;禁止利用丧葬活动造谣惑众,骗取财物,扰乱社会治安。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提供运输工具或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公布办事制度,规范服务人员职业行为。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接运遗体;

(二)不得刁难丧事承办人;

(三)禁止向丧事承办人索要钱物;

(四)严格遵守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未经丧事承办人同意,不得增加收费服务项目;

(六)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误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火化遗体,或者擅自将遗体运往市外或者从医疗卫生机构、殡仪馆运出,或者故意拖延时间超过停尸时限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民政部门对丧事承办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将遗体火化,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伪造、变卖火化证明或实施其他欺骗行为,或者违法焚化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或者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水库、河海堤防工程和水源保护区及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平毁坟头或限期迁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与国土或林业、水利等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而擅自建设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与国土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为经营性公墓,或者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为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提供运输工具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营运证一个月,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不遵守工作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出现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整改,并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依法查处殡葬违法行为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丧事承办人”,是指死者的继承人或生前所在单位;死者没有继承人的,其遗赠扶养人或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其丧事承办人。

本条例中所称的“以上”、“以下”罚款,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